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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交通部公路總局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遊覽車、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駕駛人薪資補貼要點

【發布日期】110.09.09【發布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路運大字第1090048684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點;並自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日生效
2‧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路運大字第1090057944B號令修正發布第8點;並自即日生效
3‧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路運大字第1090071039B號令修正發布第57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原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八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路運大字第1100069064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點;並自一百十年六月三日生效
5‧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路運大字第1100074630B號令修正發布第5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6‧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九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路運大字第110011131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交通部公路總局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遊覽車與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駕駛人薪資補貼要點)及全文11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第1點


﹝1﹞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四條第九款規定,為辦理計程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之駕駛人及小客車租賃業代僱駕駛,薪資定額補貼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1﹞本要點執行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並由其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為受理機關。

第3點


﹝1﹞本要點補貼對象包含計程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之駕駛人,及小客車租賃業代僱駕駛。

第4點


﹝1﹞補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為期三個月。
﹝2﹞受補貼對象於補貼期間,每人每月補貼新臺幣一萬元,連續補貼三個月。

第5點


﹝1﹞第三點駕駛人或代僱駕駛補助資格條件如下:
  (一)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領有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一日仍屬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與職業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及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1.個人計程車行駕駛人、合作社計程車駕駛人:具備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一日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牌照在案之計程車(不含已環保回收、報停、報廢、繳銷、吊銷、註銷牌照之車輛)或持有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交通部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核定補助函;除經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五條登記有案之輪替駕駛外,以一車一人為限。
  2.計程車自備車輛參與經營駕駛人:具備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一日有效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牌照在案之計程車(不含已環保回收、報停、報廢、繳銷、吊銷、註銷牌照之車輛),或持有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交通部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核定補助函。
  3.計程車公司(行號)僱用之駕駛人:具備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公司投保之勞工保險證明或薪資證明。
  4.承租計程車公司(行號)車輛之駕駛人:具備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租用日數達十五日之租用契約,並以一車至多二人為限。
  5.個人計程車行駕駛人、合作社計程車駕駛人或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在案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駕駛人之所屬車輛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年五月十一日辦理已環保回收、報停、報廢、繳銷、註銷之異動登記,並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十五日前重新取得登記列管牌照在案之計程車者,得不受第一目及第二目之限制由受理機關認定之。
  (二)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領有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一日仍屬有效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與職業大客車等級以上駕駛執照外,及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1.公司僱用之駕駛人:具備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公司投保之勞工保險證明或薪資證明。
  2.與公司間有營運服務關係契約之駕駛人:具備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一日有效之營運服務關係契約,並駕駛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一日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牌照在案之遊覽車(不含已環保回收、報停、報廢、繳銷、吊銷、註銷牌照之車輛),每車補貼以一人為限。
  (三)小客車租賃業: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由小客車租賃業者所屬之代僱駕駛人,且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一日在職,並具備職業小型車等級以上駕駛執照外,另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1.公司僱用之駕駛人:具備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公司投保之勞工保險證明或薪資證明。
  2.與公司間有營運服務關係契約之駕駛人:具備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一日有效之營運服務關係契約,與駕駛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一日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牌照在案之租賃小客車或租賃小客貨車(不含已環保回收、報停、報廢、繳銷、吊銷、註銷牌照之車輛),及具備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間每月出勤日數達十五日以上之營運紀錄,每車補貼以一人為限。

   --110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第三點駕駛人或代僱駕駛補助資格條件如下:
  (一)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領有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仍屬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1.個人計程車行駕駛人、合作社計程車駕駛人:具備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牌照在案之計程車(不含已報停、繳銷、吊銷、註銷牌照之車輛)或持有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交通部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核定補助函;除經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五條登記有案之輪替駕駛外,以一車一人為限。
  2.計程車自備車輛參與經營駕駛人:該自備車輛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牌照在案之計程車(不含已報停、繳銷、吊銷、註銷牌照之車輛)或持有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交通部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核定補助函,並具備契約存續期間含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3.計程車公司(行號)僱用之駕駛人:具備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公司投保之勞工保險證明或薪資證明。
  4.承租計程車公司(行號)車輛之駕駛人:具備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平均每月租用日數逾十五日之租用契約,並以一車至多二人為限。
  5.中華民國一零九年四月一日前,經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五項登記有案之小客車租賃業代僱駕駛轉為計程車駕駛人者,得不受第一目至第四目之限制由受理機關認定之。
  (二)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領有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仍屬有效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1.公司僱用之駕駛人:具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公司投保之勞工保險證明或薪資證明。
  2.與公司間有營運服務關係契約之駕駛人:具備契約存續期間含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之契約證明,且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仍為有效之營運服務關係契約,並駕駛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牌照在案之遊覽車(不含已報停、繳銷、吊銷、註銷牌照之車輛),每車補貼以一人為限。
  (三)小客車租賃業: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由小客車租賃業者所屬之代僱駕駛人,且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在職,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1.公司僱用之駕駛人:具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公司投保之勞工保險證明或薪資證明。
  2.與公司間有營運服務關係契約之駕駛人:具備契約存續期間含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之契約證明,且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仍為有效之營運服務關係契約,駕駛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牌照在案之租賃小客車或租賃小客貨車(不含已報停、繳銷、吊銷、註銷牌照之車輛),並具備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至十二月間每月出勤日數達十五日以上之營運紀錄,每車補貼以一人為限。

第6點


﹝1﹞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受理機關申請:
  (一)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應檢附個人申請書(附件一)、申請人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除個人計程車行及合作社計程車駕駛人外,另應檢具下列之一之從業證明:
  1.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2.公司投保之勞工保險證明或薪資證明。
  3.租用契約。
  (二)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應檢附個人申請書(附件一)、申請人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並檢具下列之一之從業證明:
  1.公司投保之勞工保險證明或薪資證明。
  2.足資認定業者及駕駛人間營運服務關係契約。
  (三)小客車租賃業駕駛人應檢附個人申請書(附件一)、申請人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並檢具下列之一之從業證明:
  1.公司投保之勞工保險證明或薪資證明。
  2.足資認定業者及駕駛人間營運服務關係契約及出租紀錄。
﹝2﹞補貼對象檢具從業證明為公司投保之勞工保險證明或薪資證明者,應由業者公司(行號)申請,並檢附業者公司(行號)請款申請書(附件二)。
﹝3﹞第一項申請由所屬業者公司(行號)、所屬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代為申請者,應另檢附申請薪資補貼清冊(附件三)。

第7點


﹝1﹞受理機關受理申請補貼期間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2﹞前項受理期間,執行機關得視預算額度,公告縮短或延長之。

第8點


﹝1﹞受理機關受理申請補貼文件,經審查通過後,補貼款由受理機關撥入補貼對象或申請者帳戶,採一次申請分月撥付,並得視撥款情形提前撥付,因故或無帳戶者得採用支票撥付。
﹝2﹞前項補貼款於撥入帳戶為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者或計程車公司(行號),應於款項核撥次月內檢附已轉撥付駕駛人帳戶證明及通知駕駛人知悉為行政院補助款說明方式供受理機關查核。

第9點


﹝1﹞申請案有不符規定或逾期申請者,受理機關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受理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或相當期限內補正,申請人屆期未補正者,受理機關應不予受理。

第10點


﹝1﹞申請補貼文件如有隱匿不實、造假,或與其他政府機關補助性質相同而重複請領者,應依執行或受理機關所定期限繳回已領受之補貼金額。
﹝2﹞受理機關發現有前項情事時,並應停止補貼。
﹝3﹞申請業者自申請補貼之日起三個月內不得資遣員工、停業、歇業,或未依第八點第二項規定者,追回已撥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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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點

﹝1﹞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四條第九款規定,為辦理計程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之駕駛人及小客車租賃業代僱駕駛,薪資定額補貼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1﹞本要點執行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並由其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為受理機關。
第3點

﹝1﹞本要點補貼對象包含計程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之駕駛人,及小客車租賃業代僱駕駛。
第4點

﹝1﹞補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為期三個月。
﹝2﹞受補貼對象於補貼期間,每人每月補貼新臺幣一萬元,連續補貼三個月。
第5點

﹝1﹞第三點駕駛人或代僱駕駛補助資格條件如下:
  (一)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領有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仍屬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1.個人計程車行駕駛人、合作社計程車駕駛人:具備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牌照在案之計程車(不含已報停、繳銷、吊銷、註銷牌照之車輛)或持有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交通部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核定補助函;除經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五條登記有案之輪替駕駛外,以一車一人為限。
  2.計程車自備車輛參與經營駕駛人:該自備車輛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牌照在案之計程車(不含已報停、繳銷、吊銷、註銷牌照之車輛)或持有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交通部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核定補助函,並具備契約存續期間含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3.計程車公司(行號)僱用之駕駛人:具備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公司投保之勞工保險證明或薪資證明。
  4.承租計程車公司(行號)車輛之駕駛人:具備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平均每月租用日數逾十五日之租用契約,並以一車至多二人為限。
  5.中華民國一零九年四月一日前,經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五項登記有案之小客車租賃業代僱駕駛轉為計程車駕駛人者,得不受第一目至第四目之限制由受理機關認定之。
  6.個人計程車行駕駛人、合作社計程車駕駛人或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在案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駕駛人之所屬車輛於中華民國一零八年十二月至一零九年三月辦理報停、繳銷、註銷之異動登記,並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前重新取得登記列管牌照在案之計程車者,得不受第一目及第二目之限制由受理機關認定之。
  (二)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領有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仍屬有效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1.公司僱用之駕駛人:具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公司投保之勞工保險證明或薪資證明。
  2.與公司間有營運服務關係契約之駕駛人:具備契約存續期間含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之契約證明,且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仍為有效之營運服務關係契約,並駕駛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牌照在案之遊覽車(不含已報停、繳銷、吊銷、註銷牌照之車輛),每車補貼以一人為限。
  (三)小客車租賃業: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由小客車租賃業者所屬之代僱駕駛人,且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在職,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1.公司僱用之駕駛人:具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公司投保之勞工保險證明或薪資證明。
  2.與公司間有營運服務關係契約之駕駛人:具備契約存續期間含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之契約證明,且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仍為有效之營運服務關係契約,駕駛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牌照在案之租賃小客車或租賃小客貨車(不含已報停、繳銷、吊銷、註銷牌照之車輛),並具備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至十二月間每月出勤日數達十五日以上之營運紀錄,每車補貼以一人為限。

   --109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第三點駕駛人或代僱駕駛補助資格條件如下:
  (一)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領有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仍屬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1.個人計程車行駕駛人、合作社計程車駕駛人:具備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牌照在案之計程車(不含已報停、繳銷、吊銷、註銷牌照之車輛)或持有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交通部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核定補助函;除經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五條登記有案之輪替駕駛外,以一車一人為限。
  2.計程車自備車輛參與經營駕駛人:該自備車輛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牌照在案之計程車(不含已報停、繳銷、吊銷、註銷牌照之車輛)或持有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交通部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核定補助函,並具備契約存續期間含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3.計程車公司(行號)僱用之駕駛人:具備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公司投保之勞工保險證明或薪資證明。
  4.承租計程車公司(行號)車輛之駕駛人:具備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平均每月租用日數逾十五日之租用契約,並以一車至多二人為限。
  5.中華民國一零九年四月一日前,經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五項登記有案之小客車租賃業代僱駕駛轉為計程車駕駛人者,得不受第一目至第四目之限制由受理機關認定之。
  (二)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領有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仍屬有效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1.公司僱用之駕駛人:具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公司投保之勞工保險證明或薪資證明。
  2.與公司間有營運服務關係契約之駕駛人:具備契約存續期間含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之契約證明,且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仍為有效之營運服務關係契約,並駕駛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牌照在案之遊覽車(不含已報停、繳銷、吊銷、註銷牌照之車輛),每車補貼以一人為限。
  (三)小客車租賃業: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由小客車租賃業者所屬之代僱駕駛人,且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在職,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1.公司僱用之駕駛人:具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公司投保之勞工保險證明或薪資證明。
  2.與公司間有營運服務關係契約之駕駛人:具備契約存續期間含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之契約證明,且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仍為有效之營運服務關係契約,駕駛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牌照在案之租賃小客車或租賃小客貨車(不含已報停、繳銷、吊銷、註銷牌照之車輛),並具備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至十二月間每月出勤日數達十五日以上之營運紀錄,每車補貼以一人為限。
第6點

﹝1﹞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受理機關申請:
  (一)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應檢附個人申請書(附件一)、申請人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除個人計程車行及合作社計程車駕駛人外,另應檢具下列之一之從業證明:
  1.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2.公司投保之勞工保險證明或薪資證明。
  3.租用契約。
  (二)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應檢附個人申請書(附件一)、申請人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並檢具下列之一之從業證明:
  1.公司投保之勞工保險證明或薪資證明。
  2.足資認定業者及駕駛人間營運服務關係契約。
  (三)小客車租賃業駕駛人應檢附個人申請書(附件一)、申請人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並檢具下列之一之從業證明:
  1.公司投保之勞工保險證明或薪資證明。
  2.足資認定業者及駕駛人間營運服務關係契約及出租紀錄。
﹝2﹞補貼對象檢具從業證明為公司投保之勞工保險證明或薪資證明者,應由業者公司(行號)申請,並檢附業者公司(行號)請款申請書(附件二)。
﹝3﹞第一項申請由所屬業者公司(行號)、所屬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代為申請者,應另檢附申請薪資補貼清冊(附件三)。
第7點

﹝1﹞受理機關受理申請補貼期間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止。
﹝2﹞前項受理期間,執行機關得視預算額度,公告縮短或延長之。

   --109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受理機關受理申請補貼期間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2﹞前項受理期間,執行機關得視預算額度,公告縮短或延長之。
第8點

﹝1﹞受理機關受理申請補貼文件,經審查通過後,補貼款由受理機關撥入補貼對象或申請者帳戶,採一次申請分月撥付,並得視撥款情形提前撥付,因故或無帳戶者得採用支票撥付。
﹝2﹞前項補貼款於撥入帳戶為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者或計程車公司(行號),應於款項核撥次月內檢附已轉撥付駕駛人帳戶證明及通知駕駛人知悉為行政院補助款說明方式供受理機關查核。

   --109年5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受理機關受理申請補貼文件,經審查通過後,補貼款由受理機關撥入補貼對象或申請者帳戶,並採一次申請分月撥付,因故或無帳戶者得採用支票撥付。
﹝2﹞前項補貼款於撥入帳戶為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者或計程車公司(行號),應於款項核撥次月內檢附已轉撥付駕駛人帳戶證明及通知駕駛人知悉為行政院補助款說明方式供受理機關查核。
第9點

﹝1﹞申請案有不符規定或逾期申請者,受理機關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受理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或相當期限內補正,申請人屆期未補正者,受理機關應不予受理。
第10點

﹝1﹞申請補貼文件如有隱匿不實、造假,或與其他政府機關補助性質相同而重複請領者,應依執行或受理機關所定期限繳回已領受之補貼金額。
﹝2﹞受理機關發現有前項情事時,並應停止補貼。
﹝3﹞申請業者自申請補貼之日起三個月內不得資遣員工、停業、歇業,或未依第八點第二項規定者,追回已撥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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