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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

【發布日期】110.10.19【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衛生福利部衛授疾字第109010045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衛生福利部衛授疾字第1090100662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衛生福利部衛授疾字第1090101282號令修正發布第29條條文;第2條條文自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十九日衛生福利部衛授疾字第1100101738號令修正發布第29條條文;第2條條文自一百十年五月十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以下簡稱受隔離或檢疫者)。但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不適用之。
  二、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或檢疫者,而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之家屬(以下簡稱照顧者)。
﹝2﹞非本國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未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3﹞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或檢疫者,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八條規定接受長期照顧需要等級評估,其失能等級為第二級至第八級者。
  二、經神經科或精神科醫師出具確診為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書者。
  三、接受社區照顧服務或個人助理服務之身心障礙者。
  四、所聘僱之外籍家庭看護工,經醫師確診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或其他因素不能提供服務,需由家屬照顧者。
  五、國民小學學童或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六、就讀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或五年制專科學校前三年級之身心障礙者。
  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者。
﹝4﹞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無法從事工作,為非屬受雇而須實際工作以維持生計,因照顧受隔離或檢疫者致無法工作之情形。
﹝5﹞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人員,包括隔離或檢疫前已提出申請,於隔離或檢疫後,經完成評估或診斷者。第三款所定社區照顧服務,包括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所定社區日間作業設施、社區式日間照顧、機構式日間照顧、家庭托顧或社區居住。
﹝6﹞本辦法所定家屬,為二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定之家長、家屬。

   --110年10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以下簡稱受隔離或檢疫者)。但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不適用之。
  二、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或檢疫者,而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之家屬(以下簡稱照顧者)。
﹝2﹞非本國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未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3﹞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或檢疫者,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八條規定接受長期照顧需要等級評估,其失能等級為第二級至第八級者。
  二、經神經科或精神科醫師出具確診為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書者。
  三、接受社區照顧服務或個人助理服務之身心障礙者。
  四、所聘僱之外籍家庭看護工,經醫師確診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或其他因素不能提供服務,需由家屬照顧者。
  五、國民小學學童或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六、就讀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或五年制專科學校前三年級之身心障礙者。
  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者。
﹝4﹞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無法從事工作,為非屬受雇而須實際工作以維持生計,因照顧受隔離或檢疫者致無法工作之情形。
﹝5﹞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人員,包括隔離或檢疫前已提出申請,於隔離或檢疫後,經完成評估或診斷者。第三款所定社區照顧服務,包括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所定社區日間作業設施、社區式日間照顧、機構式日間照顧、家庭托顧或社區居住。
﹝6﹞本辦法所定家屬,為二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定之家長、家屬。

   --109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以下簡稱受隔離或檢疫者)。但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不適用之。
  二、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或檢疫者,而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之家屬(以下簡稱照顧者)。
﹝2﹞前項第二款所定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或檢疫者,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八條規定接受長期照顧需要等級評估,其失能等級為第二級至第八級者。
  二、經神經科或精神科醫師出具確診為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書者。
  三、接受社區照顧服務或個人助理服務之身心障礙者。
  四、所聘僱之外籍家庭看護工,經醫師確診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或其他因素不能提供服務,需由家屬照顧者。
  五、國民小學學童或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六、就讀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或五年制專科學校前三年級之身心障礙者。
  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者。
﹝3﹞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無法從事工作,為非屬受雇而須實際工作以維持生計,因照顧受隔離或檢疫者致無法工作之情形。
﹝4﹞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人員,包括隔離或檢疫前已提出申請,於隔離或檢疫後,經完成評估或診斷者。第三款所定社區照顧服務,包括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所定社區日間作業設施、社區式日間照顧、機構式日間照顧、家庭托顧或社區居住。
﹝5﹞本辦法所定家屬,為二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定之家長、家屬。

   --109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以下簡稱受隔離或檢疫者)。
  二、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或檢疫者,而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之家屬(以下簡稱照顧者)。
﹝2﹞前項第二款所定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或檢疫者,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八條規定接受長期照顧需要等級評估,其失能等級為第二級至第八級者。
  二、經神經科或精神科醫師出具確診為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書者。
  三、接受社區照顧服務或個人助理服務之身心障礙者。
  四、所聘僱之外籍家庭看護工,經醫師確診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或其他因素不能提供服務,需由家屬照顧者。
  五、國民小學學童或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六、就讀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或五年制專科學校前三年級之身心障礙者。
  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者。
﹝3﹞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無法從事工作,為非屬受雇而須實際工作以維持生計,因照顧受隔離或檢疫者致無法工作之情形。
﹝4﹞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人員,包括隔離或檢疫前已提出申請,於隔離或檢疫後,經完成評估或診斷者。第三款所定社區照顧服務,包括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所定社區日間作業設施、社區式日間照顧、機構式日間照顧、家庭托顧或社區居住。
﹝5﹞本辦法所定家屬,為二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定之家長、家屬。

第3條


﹝1﹞受隔離或檢疫者及照顧者,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受隔離或檢疫者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之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者,不得重複領取。
﹝2﹞前項所定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為在隔離或檢疫期間內,均未違反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及相關法規所開立之隔離或檢疫通知書及該通知書所列之防疫措施。
﹝3﹞同一受隔離或檢疫者之照顧者,請領防疫補償時,每日以一人為限。照顧者如同時為受隔離或檢疫者,於同一照顧期間或同一受隔離或檢疫期間,防疫補償僅得擇一請領。

第4條


﹝1﹞前條第一項防疫補償,每人按日發給新臺幣一千元。

第5條


﹝1﹞申請防疫補償,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於隔離或檢疫結束日之次日起,向受隔離或檢疫結束時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一、受隔離或檢疫者:
  (一)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金融機構存簿封面影本。
  (二)受雇人,由雇用人所出具受雇人請假及無支領薪資之證明。
  (三)非受雇人,本人無法從事工作及無獲得報酬、補償之切結書。
  (四)無工作或未成年者,本人無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性質相同補助之切結書。
  (五)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二、照顧者:
  (一)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金融機構存簿封面影本。
  (二)受雇人,由雇用人所出具受雇人請假及無支領薪資之證明。
  (三)非受雇人,本人無法從事工作及無獲得報酬、補償之切結書。
  (四)照顧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對象者,神經科或精神科醫師出具確診為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書。
  (五)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2﹞前項受隔離或檢疫者及照顧者為未成年者,由法定代理人為之。
﹝3﹞第一項申請防疫補償文件、資料不齊,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申請人得於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內,重行申請。
﹝4﹞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申請人備齊文件、資料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發給作業;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

第6條


﹝1﹞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需要,依本辦法規定,自行訂定發放作業相關規定。

第7條


﹝1﹞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審核作業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相關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或團體提供之。

第8條


﹝1﹞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編列之特別預算項下支應。

第9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自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施行;一百十年十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自一百十年五月十一日施行。

   --110年10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自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施行。

   --109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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