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發布日期】97.05.20【發布機關】法務部
1‧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司法行政部臺(67)函刑字第2596號發布
2‧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務部法(76)檢字第10197號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法務部法(80)檢字第19413號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法務部法(81)檢字第16178號修正發布
5‧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法務部法(85)檢字第6109號修正發布
6‧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20800517號函修正發布全文
7‧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70801705號函修正發布第7點
為期檢察官偵查重大刑事案件妥速辦結,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下列案件,應認為重大刑事案件,適用本注意事項偵查之:
(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強制性交、猥褻等而致被害人於死罪。
(二)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強制性交、猥褻等而故意殺人或重傷害罪。
(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及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四)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
(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列各罪。
(六)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及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準擄人勒贖罪。
(七)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
(八)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或使人受重傷罪。
(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數量達一千公克以上者。
(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數量達一千公克以上者。
(十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數量達一千公克以上者。
(十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以強暴等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十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以強暴等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十四)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罪。
(十五)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罪。
(十六)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或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
(十七)其他認為嚴重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或於社會治安、經濟秩序有重大危害之刑事案件。
適用本注意事項偵查之案件,應迅依職權週詳調查證據,妥慎認定事實。
重大刑事案件於收文後當日分案,並於卷面加蓋「重大刑事案件」戳記,分案後應即時送交檢察官核閱。
訊問被告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應儘量於次日連續行之。同一時日訊問未能終了者,應儘量於下午連續行之。
向機關團體調查證據者,宜以勘驗或就其所在訊問證人之方式行之。
檢察官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應行起訴者,應於三日內結案,提出起訴書原本送請檢察長核閱,並督促書記官於起訴後二日內,將有關案卷移送法院審理。
檢察官就該重大刑事案件,如認有具體求刑之必要,應於起訴書中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事證,詳細說明求處該刑度之理由,並依情節聲請法院宣告保安處分;案件於法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除就事實及法律舉證證明並為辯論外,並應就量刑部分,提出具體事證,表示意見,以供法官量刑之參考。
重大刑事案件應行送達之文書,於交付法警室送達時,應加蓋「重大刑事案件,迅派專人送達」紅色印戳,法警室應即派專人於當日送達完畢,並將送達證書繳回承辦書記官附卷。
各檢察機關對於重大刑事案件起訴後,應確實全程到庭實行公訴。
檢察官於法警送達判決書正本時,應即時收受,不得延擱,認應提起上訴者,於收到判決三日內詳敘理由,提起上訴。
重大刑事案件之被告對第二審判決上訴者,檢察官應於收到上訴理由狀後三日內提出答辯書,最高法院檢察署應於收到案卷後三日內轉送最高法院。
重大刑事案件內容繁雜者,檢察長得依職權或應承辦檢察官之請求,斟酌停分或減分新案。
辦理重大刑事案件之績效,應列入各機關年終考成及承辦人年終考績之參考。
前項所稱之績效,係指偵查及起訴後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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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辦理重大刑事案件注意事項
【發布日期】97.05.20【發布機關】法務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點
為期檢察官偵查重大刑事案件妥速辦結,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2點
下列案件,應認為重大刑事案件,適用本注意事項偵查之:
(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強制性交、猥褻等而致被害人於死罪。
(二)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強制性交、猥褻等而故意殺人或重傷害罪。
(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及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四)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
(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列各罪。
(六)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及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準擄人勒贖罪。
(七)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
(八)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或使人受重傷罪。
(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數量達一千公克以上者。
(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數量達一千公克以上者。
(十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數量達一千公克以上者。
(十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以強暴等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十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以強暴等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十四)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罪。
(十五)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罪。
(十六)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或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
(十七)其他認為嚴重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或於社會治安、經濟秩序有重大危害之刑事案件。
第3點
適用本注意事項偵查之案件,應迅依職權週詳調查證據,妥慎認定事實。
第4點
重大刑事案件於收文後當日分案,並於卷面加蓋「重大刑事案件」戳記,分案後應即時送交檢察官核閱。
第5點
訊問被告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應儘量於次日連續行之。同一時日訊問未能終了者,應儘量於下午連續行之。
第6點
向機關團體調查證據者,宜以勘驗或就其所在訊問證人之方式行之。
第7點
檢察官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應行起訴者,應於三日內結案,提出起訴書原本送請檢察長核閱,並督促書記官於起訴後二日內,將有關案卷移送法院審理。
檢察官就該重大刑事案件,如認有具體求刑之必要,應於起訴書中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事證,詳細說明求處該刑度之理由,並依情節聲請法院宣告保安處分;案件於法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除就事實及法律舉證證明並為辯論外,並應就量刑部分,提出具體事證,表示意見,以供法官量刑之參考。
第8點
重大刑事案件應行送達之文書,於交付法警室送達時,應加蓋「重大刑事案件,迅派專人送達」紅色印戳,法警室應即派專人於當日送達完畢,並將送達證書繳回承辦書記官附卷。
第9點
各檢察機關對於重大刑事案件起訴後,應確實全程到庭實行公訴。
第10點
檢察官於法警送達判決書正本時,應即時收受,不得延擱,認應提起上訴者,於收到判決三日內詳敘理由,提起上訴。
第11點
重大刑事案件之被告對第二審判決上訴者,檢察官應於收到上訴理由狀後三日內提出答辯書,最高法院檢察署應於收到案卷後三日內轉送最高法院。
第12點
重大刑事案件內容繁雜者,檢察長得依職權或應承辦檢察官之請求,斟酌停分或減分新案。
第13點
辦理重大刑事案件之績效,應列入各機關年終考成及承辦人年終考績之參考。
前項所稱之績效,係指偵查及起訴後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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