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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檢察機關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發布日期】105.08.25【發布機關】法務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40805031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3點;並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生效(名稱:檢察機關辦理性侵害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70801708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2點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0008080000號函修正 第3點條文;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生效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0204527090號函修正第5點條文;並自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名稱:檢察機關辦理妨害性自主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5‧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0504529490號函修正名稱及第2、6~8、13點條文;增訂第14點條文;除第6點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生效外,並自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生效

【法規內容】

第1點


  為保障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維護其於偵查、審判程序之權益,制定本注意事項。

第2點


  各檢察機關應設置偵辦性侵害犯罪專股,指定成熟穩重、平實溫和之檢察官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
  前項專股檢察官如為男性時,應配置女性書記官,必要時得指定女性檢察官協助之。

第3點


  偵辦性侵害犯罪專股之檢察官,應經有關性侵害犯罪防治之專業訓練。
  前項專股檢察官,每年應至少接受有關性侵害犯罪防治之專業訓練課程六小時以上。

第4點


  傳訊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原則上宜單獨傳喚,傳票或通知書上不必記載案由,並應將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可受到保護之事項列載附於傳票或通知書後,送達被害人,以免其畏懼刑事司法程序。

第5點


  訊問被害人,原則上應採隔離方式或在偵查庭外之適當處所為之,並應注意使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有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如有對質或指認之必要時,亦應採取適當保護被害人之措施。
  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工人員於偵查中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第6點


  訊問被害人,應出以懇切態度耐心為之,並以一次訊畢為原則,如非有必要,不宜再度傳訊,以減少對被害人之二度傷害。
  對於兒童或心智障礙之被害人,尤應體察其陳述能力不及常人,應給與充分陳述之機會,詳細調查;必要時,應由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訊(詢)問,但訊(詢)問之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受有相關訓練者,不在此限。
  前項專業人士之協助訊(詢)問,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得透過單面鏡、聲音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適當隔離措施為之。

第7點


  受理被害人按鈴申告時,內勤檢察官於徵得被害人同意後,應即命法醫師或檢驗員檢查被害人身體及採集相關分泌物、毛髮等,並依衛生福利部會商有關機關所定之驗傷診斷書格式詳細填載,以適當保存證據。必要時應轉介責任醫院為被害人之驗傷、採證,並應即時通知轄區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之性侵害防治中心。
  前項被害人為女性時,應由女性法警或女性書記官陪同在場。

第8點


  檢察官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如發現被害人有接受心理治療、輔導、安置、法律扶助、緊急診療或驗傷之必要時,應即通知轄區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之性侵害防治中心協助處理。
  檢察官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選任相關領域之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

第9點


  檢察官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除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因偵查犯罪之必要者外,不得對媒體透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第10點


  檢察官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偵查終結時,不得在所製作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論告書等書類內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對被害人之姓名可以代號稱之,當事人欄之姓名、年齡、住址等,可以記載「詳卷」代之,以避免被害人身分曝光。

第11點


  將性侵害犯罪案件結案情形通知被害人時,通知書上毋需記載案由。

第12點


  檢察官對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如認有具體求刑之必要,應於起訴書中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事證,詳細說明求處該刑度之理由,並依情節聲請法院宣告保安處分;案件於法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除就事實及法律舉證證明並為辯論外,並應就量刑部分,提出具體事證,表示意見。

第13點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性侵害犯罪案件,應全程蒞庭,確實論告,必要時,聲請法院選任相關領域之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並隨時注意被害人有無不能陳述或完全陳述之情形,以促請法院以隔離設施進行詰問。如被告或其辯護人有不當詰問情形,應請求法院禁止其詰問,並以訊問代之。

第14點


  檢察機關辦理案件時,知有其他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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