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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

【發布日期】107.06.19【發布機關】法務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務部(79)法檢字第15530號函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20801006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4點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0704519350號函修正第6點條文之附件一;並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生效

【法規內容】

第1點


  律師聲請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第2點


  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3點


  對於已偵查終結,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於卷宗證物未移送法院前,聲請閱卷,不予准許。

第4點


  律師聲請閱卷不得妨礙卷宗之保存或檢察機關事務之進行;如有違反者,應於其妨礙之情形除去後,始得續閱。

第5點


  律師聲請閱卷,應經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之檢察長准許。

第6點


  律師聲請閱卷,應填具聲請書(如附件一)檢附委任狀或其複本提出於檢察機關,經由請求調閱案卷承辦書記官報請檢察官簽具意見陳報檢察長核定。律師聲請閱卷,經准許者,應即通知並指定閱卷時間,其因故不能在指定時間前來閱卷者,得聲請改期。律師聲請閱卷,不應准許者,應即函復。

第7點


  律師閱卷如不能於指定時間內閱畢,經說明後,承辦人員應指定續閱時間。

第8點


  檢察機關應指定律師閱卷處所,並得指派管理人員掌理律師閱卷之事務。
  其事務較簡者,得由各股書記官兼辦。

第9點


  律師接到閱卷通知後,應於指定時間到達閱卷處所,向承辦人員洽取卷宗閱覽。
  律師閱卷應先在閱卷登記簿(如附件二)簽名或蓋章,閱畢後應將原卷交承辦人員點收清楚。

第10點


  律師聲請閱卷,經核准後,承辦人員應於指定交閱時間屆至前,先檢出卷宗以備洽取,如有不能交付卷宗之特別情事,應即通知聲請人。
  閱卷處所設管理人員者,其領取卷宗時,應在交付卷宗登記簿(如附件三)簽名或蓋章。律師閱卷時,承辦人員不得離開閱卷處所。

第11點


  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抄錄、影印或攝影之。

第12點


  檢察機關應設置影印機供律師影印卷宗資料,律師影印時應會同承辦人員為之,並得酌收影印費用。

第13點


  律師抄錄卷證,不得使用黑色墨汁或墨水。

第14點


  律師閱卷應在閱卷處所為之,不得將卷證攜出,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對於卷證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
  (二)裝訂之卷證不得拆散。
  (三)不得有其他損壞卷證之行為。
  (四)卷內文件證物閱覽後,仍照原狀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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