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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檢察、警察、調查暨廉政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

【發布日期】108.03.26【發布機關】最高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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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務部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法務部(83)法檢字第17460號函准修正發布(名稱: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
3‧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法務部(84)法檢字第4176號函、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法務部(84)法檢決字第4279號函核定修正名稱及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最高法院檢察署台文字第091009817號函修正發布全文9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10021751號函准予備查
5‧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最高法院檢察署台文字第0940010341號修正全文9點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40029849號函核定修正
6‧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最高法院檢察署台文字第0970004024號函修正發布全文9點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70010324號函核定修正
7‧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最高法院檢察署台文字第0990002087號函修正全文9點;並自99年2月9日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99002110號函核定修正(名稱: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最高法院檢察署台文字第10112000360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9點;,並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生效
9‧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最高檢察署台文字第10812000260號函自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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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點


  為期偵查刑事案件慎重處理新聞,以符合刑事訴訟法偵查不公開原則,避免發言不當,並兼顧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相關人士之隱私與名譽,以便利媒體之採訪,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檢察、警察、調查暨廉政機關,應指定新聞發言人並設新聞發布室,與偵查案件有關之新聞統一由發言人或其代理人於新聞發布室發布。
  新聞發言人,除公開及以書面說明外,不得私下循媒體要求,透漏或提供任何消息予媒體。
  檢警調暨廉政人員除經機關首長指定為發言人者外,對偵查中之案件,不得透漏或發布新聞。
  各機關應設置記者休息室或適當處所作為媒體採訪地點,媒體採訪時以電話聯絡發言人到記者休息室或適當處所為之。
  採訪時間,每日宜分上、下午各一次,確實時間由機關首長斟酌實際情況自行決定。

第3點


  案件於偵查終結前,檢警調暨廉政人員對於下列事項,應加保密,不得透露或發布新聞;亦不得任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少年犯供媒體拍攝、直接採訪或藉由監視器畫面拍攝:
  (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自首或自白及其內容。
  (二)有關傳訊、通訊監察、拘提、羈押、搜索、扣押、勘驗、現場模擬、鑑定、限制出境、資金清查等,尚未實施或應繼續實施之偵查方法。
  (三)實施偵查之方向、進度、技巧、具體內容及所得心證。
  (四)足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五)被害人被挾持中尚未脫險,安全堪虞者。
  (六)偵查中之卷宗、筆錄、錄音帶、錄影帶、照片、電磁紀錄或其他重要文件。
  (七)犯罪情節攸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親屬或配偶之隱私與名譽。
  (八)有關被害人之隱私或名譽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照片、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九)有關少年犯之照片、姓名、居住處所、就讀學校、家屬姓名及其案件之內容。
  (十)檢舉人及證人之姓名、身分資料、居住處所、電話及其供述之內容或所提出之證據。
  (十一)檢警調暨廉政人員偵查案件期間與各機關討論案件之任何訪客資料、會談紀錄等內容。
  (十二)其他足以影響偵查之事項。
  檢警調暨廉政人員不得帶同媒體辦案,不得公布蒐證之錄影、錄音。

第4點


  案件於偵查終結前,如有下列情形,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認有必要時,得由發言人適度發布新聞,但仍應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
  (一)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已經逮捕,其犯罪事實查證明確者。
  (二)越獄脫逃之人犯或通緝犯,經緝獲歸案者。
  (三)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或重大經濟、民生犯罪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經調查與事實相符,且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偵辦之案件,依據共犯或有關告訴人、被害人、證人之供述及物證,足以認定行為人涉嫌犯罪,對於偵查已無妨礙者。
  (五)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之必要者。
  (六)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依據查證,足以認定為犯罪嫌疑人,而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時,得發布犯罪嫌疑人聲音、面貌之圖畫、相片、影像或其他類似之訊息資料。
  (七)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或不詳,為期早日查獲,宜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偵查之線索及證物,或懸賞緝捕者。
  依前項發布新聞之內容,對於犯罪行為不宜作詳盡深刻之描述,亦不得加入個人評論。
  依本要點發布之新聞,除有應秘密之原因外,得公布查獲之贓證物,並得於實施防止指紋混同措施後,提供查扣物品予媒體拍照、攝影。

第5點


  檢察、警察、調查暨廉政機關辦理案件,於偵查終結前,依本要點發布新聞,應經該機關或上級機關首長核定。但媒體臨時採訪不及請示機關首長時,發言人得依本要點規定發布新聞。
  偵查資訊除依本要點之規定發布新聞外,檢警調暨廉政人員不得私下透漏偵查內容予媒體,亦不宜任意與辦案無關之人員談論或透漏與案情有關之訊息。

第6點


  檢察、警察、調查暨廉政機關首長,應指定該機關有關人員三至五人,組成新聞處理檢討小組,就當月媒體報導本機關有關偵查案件等之新聞加以檢討。檢討之事項包括發言及回應之時機及內容是否妥適、新聞發布後對引發之評論是否適當,加以處理。
  新聞處理檢討小組由該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人負責召集,每月至少召開檢討會一次,遇有重大事故,得隨時召集之。但當月無新聞者得免召開。檢討小組會議,必要時得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檢討小組對本機關擅自透漏或不依本要點規定發布新聞之人員,應報請機關首長於一個月內處理之。各檢察、警察、調查暨廉政機關之新聞處理檢討小組應將處理結果及定期所召開之決議紀錄,按季彙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轉報法務部。
  檢察、警察、調查暨廉政機關,應指定專人收集、側錄有關該機關偵查案件之新聞報導等資料,即時陳送首長核閱後,交新聞處理檢討小組檢討,如認所報導與事實不符,應即時加以澄清,以正視聽;澄清時,應提醒媒體注意不得對偵查細節為揣測性之報導。平時並應加強注意偵查保密措施。
  澄清方式得以發布新聞稿、召開記者會、去函或以傳真稿傳真電子媒體更正等方式為之,惟不宜以參加談話性節目、電視叩應方式為之。

第7點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應組成「偵查中案件新聞督導小組」,由該署檢察長為召集人,並邀請其他二審檢察長為成員,各成員經由媒體報導,如發現所屬檢察機關或警察、調查暨廉政機關於偵查中案件發布新聞有違反本要點時,應即報由召集人以電話或傳真方式請該管機關首長改正;各機關並應即予調查,採取有效防止措施。如情節重大或屢誡不聽者,建請依法懲處,並將處理情形陳報法務部備查。

第8點


  檢警調暨廉政人員違反本要點規定,擅自透漏或發布新聞者,由主管機關依有關規定,按情節輕重予以申誡記過或記大過之處分。如涉嫌洩漏偵查秘密者,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各機關首長或相關監督人員,如未切實督導所屬依本要點規定辦理,一併追究其督導不周之責任。
  檢警調暨廉政人員知悉同仁有提供不應公開之消息予媒體者,應向長官報告;因而查獲違反偵查不公開之具體案例時,應予獎勵。

第9點


  本要點陳報法務部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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