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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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10.06.03【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091325873B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點;並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生效【原條文】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091326399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點;並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生效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091327501A號令修正發布第3、4、6、8點條文及第7點條文之附件四、附件五、附件六;並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生效
4‧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101325564A號令修正發布第4~6、9點條文;並自一百十年六月三日生效
本原則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貸款利息補貼經辦機構如下: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全國農業金庫。
(四)其他金融機構。
本原則之利息補貼,適用下列二種貸款:
(一)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指下列貸款:
1.輔導漁業經營貸款。
2.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
3.農民組織及農企業天然災害復耕復建貸款。
4.農業科技園區進駐業者優惠貸款。
5.農民經營及產銷班貸款。
6.農家綜合貸款。
(二)前款以外之其他金融機構舊貸案件符合下列條件者:
1.養殖漁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借款人與有效期限內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權之所登記之養殖漁民相符,並完成一百零八年度或一百零九年度放養申報,且經經辦機構審認授信用途之貸款支出係為養殖場域內資本支出或養殖營運所需週轉金(陸上魚塭須以魚塭土地擔保借款)。
(2)借款人使用二等親以內具有有效期限內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並完成一百零八年度或一百零九年度放養申報之魚塭,以魚塭土地擔保借款,且經經辦機構審認授信用途之貸款支出係為養殖場域內資本支出或養殖營運所需週轉金。
2.遠洋漁業:借款人為遠洋漁船經營者,以漁船擔保借款,且經經辦機構審認授信用途之貸款支出係為建造、購買或改建漁船資本支出,或營運所需週轉金。
3.沿近海漁業:借款人為沿近海漁船漁業人,以漁船擔保借款,且經經辦機構審認授信用途之貸款支出係為建造、購買或改建漁船資本支出,或營運所需週轉金。
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以外之其他金融機構舊貸案件應具下列資格之一,始得適用本原則:
(一)僱有外來船員之漁船、娛樂漁業漁船、養殖活魚運搬船、白帶魚運搬船或定置漁業漁船之漁業人。
(二)一百零八年度累計出海作業九十日以上,或一百零六年度至一百零八年度間平均每年出海九十日以上之漁船漁業人。
(三)領有一百零九年度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且在有效期限內漁船之經營者。
(四)中華民國(以下同)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後變更漁業人或新建造漁船之漁業人。
(五)領有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且在有效期限內,並完成一百零八年度或一百零九年度放養申報之養殖漁民。
(六)領有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權且在有效期限內之養殖業者,並完成一百零八年度或一百零九年度放養申報。
(七)第三點第一款第六目應為漁會甲類會員。
(八)第三點第二款第一目之二之借款人。
(九)其他符合本辦法第四條所定營運困難之漁民(業)團體、農企業。
一百零九年度已依本原則核定之貸款利息補貼基準如下:
(一)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
1.新貸案件:自本辦法施行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第一年免息。
2.舊貸案件(本辦法施行日尚有舊貸餘額之案件):補貼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至一百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
3.前二目案件補貼自一百十年六月三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
(二)其他金融機構舊貸案件:
1.養殖漁業:自本會核定日起,於貸款額度新臺幣(以下同)八百萬元內,補貼十二個月之利息(自然人補貼年利率為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95%計息,法人補貼年利率為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85%計息)。
2.遠洋漁業及沿近海漁業:自本會核定日起,於貸款額度一千萬元以內,補貼十二個月之利息(自然人補貼年利率為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95%計息,法人補貼年利率為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85%計息)。一百十年度依本原則核定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利息補貼基準如下:
(一)舊貸案件(於一百十年六月三日止尚有舊貸餘額之案件):補貼自一百十年六月三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
(二)新貸案件(一百十年六月三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貸款之案件):補貼自應繳息之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利息。
前點第一項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利息補貼之申請程序:
(一)新貸案件:
1.借款人應檢具「適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措施申請書」(以下簡稱「農貸補貼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檢核表(格式如附件二)及輔導漁業經營貸款要點、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要點、農民組織及農企業天然災害復耕復建貸款要點、農業科技園區進駐業者優惠貸款要點、農民經營及產銷班貸款要點、或農家綜合貸款要點之規定相關文件,向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2.第三點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貸款經辦機構應依本會漁業署提供之補貼對象名冊核對。第三點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貸款借款人列於補貼對象名冊或第三點第一款第六目貸款符合貸款規定者,補貼其第一年應繳利息;借款人未列於補貼對象名冊,應由經辦機構轉請本會漁業署審查核定並函復經辦機構,始得補貼其第一年應繳利息。
3.經核予貸款利息補貼之借款人應繳利息,經辦機構核定免息日後之利息,免予計收;借款人已繳納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至經辦機構核定免息日之利息,經辦機構應於全國農業金庫撥付利息補貼後,撥付借款人存款帳戶。
4.經辦機構應填具「適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措施審核表」(以下簡稱「農貸審核表」,格式如附件三),與相關徵信文件併存備查。
(二)舊貸案件:
1.借款人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前檢附附件一「農貸補貼申請書」及附件二檢核表,向原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2.第三點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貸款經辦機構應依本會漁業署提供之補貼對象名冊核對,借款人列於補貼對象名冊者,由經辦機構予以核定;第三點第一款第六目貸款由經辦機構逕予核定。借款人未列於補貼對象名冊,應由經辦機構轉請本會漁業署審查核定。其自核定免息日至一百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應繳利息免予計收。借款人已繳納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至核定免息日之利息,經辦機構應於全國農業金庫撥付利息補貼後,撥付借款人存款帳戶。
3.經辦機構應填具附件三「農貸審核表」,與相關徵信文件併存備查。前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項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利息補貼,由經辦機構逕予核定。
其他金融機構舊貸案件貸款利息補貼之申請程序:
(一)借款人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前檢附「適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漁業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以外其他金融機構舊貸利息補貼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切結書(格式如附件五)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二)前款所稱相關證明文件分別為:
1.養殖漁業:有效期限內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權影本,及借款人與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負責人之關係證明文件(同一人免附);申請週轉金案件利息補貼者,需另檢附用於養殖營運佐證資料。
2.遠洋漁業:有效期限內之一百零九年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影本。
3.沿近海漁業:有效期限內之漁業執照。
(三)經辦機構應填具「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漁業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以外其他金融機構舊貸利息補貼措施案件檢核表」(格式如附件六)及「適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漁業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以外其他金融機構舊貸利息補貼審核表」(格式如附件七),併同上開借款人申請文件資料轉請本會漁業署核定。
(四)本會漁業署將核定結果函復經辦機構及全國農業金庫。
經辦機構應於補貼利息期間依全國農業金庫所定期程結算前開貸款應補貼利息,並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請,全國農業金庫彙整並向本會申請補貼利息後,撥付經辦機構。
借款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應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額款項:
(一)提出之申請文件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
(二)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
(三)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重複申領其他性質相同之補貼、補助或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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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發布條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提供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之漁業貸款利息補貼,以減少疫情對相關業者及產業之衝擊,特訂定本原則。
本貸款利息補貼經辦機構如下: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全國農業金庫。
借款人申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輔導漁業經營貸款、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或農民經營及產銷班貸款)利息補貼之對象及貸款基準、金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附表一(以下簡稱附表)規定辦理。
貸款利息補貼之申請程序:
(一)新貸案件:
1.借款人應檢具「適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措施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檢核表(格式如附件二)及輔導漁業經營貸款要點、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要點、或農民經營及產銷班貸款要點之規定相關文件,向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2.經辦機構應依本會漁業署提供之補貼對象名冊核對。借款人列於補貼對象名冊者,補貼其第一年應繳利息;借款人未列於補貼對象名冊,應由經辦機構轉請本會漁業署審查核定並函復經辦機構,始得補貼其第一年應繳利息。
3.經核予貸款利息補貼之借款人應繳利息,經辦機構核定免息日後之利息,免予計收;借款人已繳納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至經辦機構核定免息日之利息,經辦機構應於全國農業金庫撥付利息補貼後,撥付借款人存款帳戶。
4.經辦機構應填具「適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措施審核表」(格式如附件三),與相關徵信文件併存備查。
(二)舊貸案件:
1.借款人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前檢附「適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措施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向原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2.經辦機構應轉請本會漁業署審查核定並函復經辦機構,補貼借款人依附表所定額度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至一百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應繳利息。經核予貸款利息補貼之借款人應繳利息,經辦機構應於全國農業金庫撥付利息補貼後,撥付借款人存款帳戶。
3.經辦機構應填具「適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措施審核表」(格式如附件三),與相關徵信文件併存備查。
經辦機構應於補貼利息期間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各結算前開貸款應補貼利息一次,並於同年八月底前及次年二月底前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請;全國農業金庫彙整並向本會漁業署申請補貼利息後,撥付經辦機構。
本貸款利息補貼之輔導機關為本會漁業署。
除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各項貸款要點另有規定外,依本原則規定辦理。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漁業貸款利息補貼措施作業原則
【發布日期】110.06.03【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點
本原則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點
本貸款利息補貼經辦機構如下: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全國農業金庫。
(四)其他金融機構。
第3點
本原則之利息補貼,適用下列二種貸款:
(一)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指下列貸款:
1.輔導漁業經營貸款。
2.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
3.農民組織及農企業天然災害復耕復建貸款。
4.農業科技園區進駐業者優惠貸款。
5.農民經營及產銷班貸款。
6.農家綜合貸款。
(二)前款以外之其他金融機構舊貸案件符合下列條件者:
1.養殖漁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借款人與有效期限內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權之所登記之養殖漁民相符,並完成一百零八年度或一百零九年度放養申報,且經經辦機構審認授信用途之貸款支出係為養殖場域內資本支出或養殖營運所需週轉金(陸上魚塭須以魚塭土地擔保借款)。
(2)借款人使用二等親以內具有有效期限內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並完成一百零八年度或一百零九年度放養申報之魚塭,以魚塭土地擔保借款,且經經辦機構審認授信用途之貸款支出係為養殖場域內資本支出或養殖營運所需週轉金。
2.遠洋漁業:借款人為遠洋漁船經營者,以漁船擔保借款,且經經辦機構審認授信用途之貸款支出係為建造、購買或改建漁船資本支出,或營運所需週轉金。
3.沿近海漁業:借款人為沿近海漁船漁業人,以漁船擔保借款,且經經辦機構審認授信用途之貸款支出係為建造、購買或改建漁船資本支出,或營運所需週轉金。
--109年5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4點
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以外之其他金融機構舊貸案件應具下列資格之一,始得適用本原則:
(一)僱有外來船員之漁船、娛樂漁業漁船、養殖活魚運搬船、白帶魚運搬船或定置漁業漁船之漁業人。
(二)一百零八年度累計出海作業九十日以上,或一百零六年度至一百零八年度間平均每年出海九十日以上之漁船漁業人。
(三)領有一百零九年度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且在有效期限內漁船之經營者。
(四)中華民國(以下同)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後變更漁業人或新建造漁船之漁業人。
(五)領有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且在有效期限內,並完成一百零八年度或一百零九年度放養申報之養殖漁民。
(六)領有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權且在有效期限內之養殖業者,並完成一百零八年度或一百零九年度放養申報。
(七)第三點第一款第六目應為漁會甲類會員。
(八)第三點第二款第一目之二之借款人。
(九)其他符合本辦法第四條所定營運困難之漁民(業)團體、農企業。
--110年6月3日修正前條文--
--109年5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5點
一百零九年度已依本原則核定之貸款利息補貼基準如下:
(一)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
1.新貸案件:自本辦法施行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第一年免息。
2.舊貸案件(本辦法施行日尚有舊貸餘額之案件):補貼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至一百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
3.前二目案件補貼自一百十年六月三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
(二)其他金融機構舊貸案件:
1.養殖漁業:自本會核定日起,於貸款額度新臺幣(以下同)八百萬元內,補貼十二個月之利息(自然人補貼年利率為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95%計息,法人補貼年利率為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85%計息)。
2.遠洋漁業及沿近海漁業:自本會核定日起,於貸款額度一千萬元以內,補貼十二個月之利息(自然人補貼年利率為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95%計息,法人補貼年利率為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85%計息)。一百十年度依本原則核定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利息補貼基準如下:
(一)舊貸案件(於一百十年六月三日止尚有舊貸餘額之案件):補貼自一百十年六月三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
(二)新貸案件(一百十年六月三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貸款之案件):補貼自應繳息之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利息。
--110年6月3日修正前條文--
第6點
前點第一項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利息補貼之申請程序:
(一)新貸案件:
1.借款人應檢具「適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措施申請書」(以下簡稱「農貸補貼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檢核表(格式如附件二)及輔導漁業經營貸款要點、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要點、農民組織及農企業天然災害復耕復建貸款要點、農業科技園區進駐業者優惠貸款要點、農民經營及產銷班貸款要點、或農家綜合貸款要點之規定相關文件,向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2.第三點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貸款經辦機構應依本會漁業署提供之補貼對象名冊核對。第三點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貸款借款人列於補貼對象名冊或第三點第一款第六目貸款符合貸款規定者,補貼其第一年應繳利息;借款人未列於補貼對象名冊,應由經辦機構轉請本會漁業署審查核定並函復經辦機構,始得補貼其第一年應繳利息。
3.經核予貸款利息補貼之借款人應繳利息,經辦機構核定免息日後之利息,免予計收;借款人已繳納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至經辦機構核定免息日之利息,經辦機構應於全國農業金庫撥付利息補貼後,撥付借款人存款帳戶。
4.經辦機構應填具「適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措施審核表」(以下簡稱「農貸審核表」,格式如附件三),與相關徵信文件併存備查。
(二)舊貸案件:
1.借款人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前檢附附件一「農貸補貼申請書」及附件二檢核表,向原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2.第三點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貸款經辦機構應依本會漁業署提供之補貼對象名冊核對,借款人列於補貼對象名冊者,由經辦機構予以核定;第三點第一款第六目貸款由經辦機構逕予核定。借款人未列於補貼對象名冊,應由經辦機構轉請本會漁業署審查核定。其自核定免息日至一百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應繳利息免予計收。借款人已繳納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至核定免息日之利息,經辦機構應於全國農業金庫撥付利息補貼後,撥付借款人存款帳戶。
3.經辦機構應填具附件三「農貸審核表」,與相關徵信文件併存備查。前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項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利息補貼,由經辦機構逕予核定。
--110年6月3日修正前條文--
--109年5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7點
其他金融機構舊貸案件貸款利息補貼之申請程序:
(一)借款人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前檢附「適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漁業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以外其他金融機構舊貸利息補貼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切結書(格式如附件五)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二)前款所稱相關證明文件分別為:
1.養殖漁業:有效期限內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權影本,及借款人與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負責人之關係證明文件(同一人免附);申請週轉金案件利息補貼者,需另檢附用於養殖營運佐證資料。
2.遠洋漁業:有效期限內之一百零九年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影本。
3.沿近海漁業:有效期限內之漁業執照。
(三)經辦機構應填具「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漁業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以外其他金融機構舊貸利息補貼措施案件檢核表」(格式如附件六)及「適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漁業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以外其他金融機構舊貸利息補貼審核表」(格式如附件七),併同上開借款人申請文件資料轉請本會漁業署核定。
(四)本會漁業署將核定結果函復經辦機構及全國農業金庫。
第8點
經辦機構應於補貼利息期間依全國農業金庫所定期程結算前開貸款應補貼利息,並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請,全國農業金庫彙整並向本會申請補貼利息後,撥付經辦機構。
--109年5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9點
借款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應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額款項:
(一)提出之申請文件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
(二)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
(三)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重複申領其他性質相同之補貼、補助或津貼。
--110年6月3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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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提供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之漁業貸款利息補貼,以減少疫情對相關業者及產業之衝擊,特訂定本原則。
第2點
本貸款利息補貼經辦機構如下: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全國農業金庫。
第3點
借款人申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輔導漁業經營貸款、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或農民經營及產銷班貸款)利息補貼之對象及貸款基準、金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附表一(以下簡稱附表)規定辦理。
第4點
貸款利息補貼之申請程序:
(一)新貸案件:
1.借款人應檢具「適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措施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檢核表(格式如附件二)及輔導漁業經營貸款要點、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要點、或農民經營及產銷班貸款要點之規定相關文件,向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2.經辦機構應依本會漁業署提供之補貼對象名冊核對。借款人列於補貼對象名冊者,補貼其第一年應繳利息;借款人未列於補貼對象名冊,應由經辦機構轉請本會漁業署審查核定並函復經辦機構,始得補貼其第一年應繳利息。
3.經核予貸款利息補貼之借款人應繳利息,經辦機構核定免息日後之利息,免予計收;借款人已繳納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至經辦機構核定免息日之利息,經辦機構應於全國農業金庫撥付利息補貼後,撥付借款人存款帳戶。
4.經辦機構應填具「適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措施審核表」(格式如附件三),與相關徵信文件併存備查。
(二)舊貸案件:
1.借款人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前檢附「適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措施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向原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2.經辦機構應轉請本會漁業署審查核定並函復經辦機構,補貼借款人依附表所定額度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至一百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應繳利息。經核予貸款利息補貼之借款人應繳利息,經辦機構應於全國農業金庫撥付利息補貼後,撥付借款人存款帳戶。
3.經辦機構應填具「適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措施審核表」(格式如附件三),與相關徵信文件併存備查。
經辦機構應於補貼利息期間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各結算前開貸款應補貼利息一次,並於同年八月底前及次年二月底前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請;全國農業金庫彙整並向本會漁業署申請補貼利息後,撥付經辦機構。
第5點
本貸款利息補貼之輔導機關為本會漁業署。
第6點
除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各項貸款要點另有規定外,依本原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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