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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安心即時上工計畫

【發布日期】111.06.15【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勞動部勞動發創字第109050512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點;並自即日生效,受理申請期間自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勞動部勞動發創字第1090506779號令修正發布第6點條文;並自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生效
3‧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勞動部勞動發創字第1090518040號令修正第7916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實施期間自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止
4‧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日勞動部勞動發創字第1100506739號令修正發布第16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5‧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十八日勞動部勞動發創字第1100509163號令修正發布第15912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6‧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八日勞動部勞動發創字第1100510551號令修正發布第6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7‧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勞動部勞動發創字第1110508478號令修正發布第67913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第1點


﹝1﹞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對國內就業市場之影響,協助勞工參與政府機關(構)提供符合公共利益之計時工作,並核給工作津貼及防疫津貼,以維持勞動意願,穩定經濟生活,特訂定本計畫。

   --110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對國內就業市場之影響,協助勞工參與政府機關(構)提供符合公共利益之計時工作,並核給工作津貼,以維持勞動意願,穩定經濟生活,特訂定本計畫。

第2點


﹝1﹞本計畫主辦機關為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其任務如下:
  (一)計畫之擬訂、修正及解釋。
  (二)計畫之協調、督導及經費預算調控。
  (三)執行績效之統計分析及成效檢討。
  (四)不定期辦理查核。
  (五)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第3點


﹝1﹞本計畫執行機關為本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其任務如下:
  (一)計畫之宣導、執行、管控、查核、經費追繳及申訴處理。
  (二)政府機關(構)提出工作機會之受理申請、審查及核定等事項。
  (三)受理申請登記及推介派工。
  (四)受理政府機關(構)經費核撥(銷)等事項。
  (五)轄區內執行績效統計及分析。
  (六)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2﹞分署得協調或補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本計畫。

第4點


﹝1﹞本計畫用詞,定義如下:
  (一)用人單位:指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工作機會,經分署審核通過之政府機關(構)。
  (二)進用人員:指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並獲用人單位錄取之進用者。

第5點


﹝1﹞政府機關(構)應依下列原則規劃工作機會,並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申請:
  (一)依據政策推動需求,提出符合公共利益及增進社會福祉之工作機會。
  (二)因預算、人力或期程等原因尚未執行之業務。政府機關(構)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九日起,審認所提出之工作機會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接觸風險,經分署核定後,由用人單位發給防疫津貼。

   --110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政府機關(構)應依下列原則規劃工作機會,並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申請:
  (一)依據政策推動需求,提出符合公共利益及增進社會福祉之工作機會。
  (二)因預算、人力或期程等原因尚未執行之業務。

第6點


﹝1﹞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登記:
  (一)具中華民國國籍。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包括因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致婚姻關係消滅後,依法准予繼續居留者。
  (四)持中華民國發給永久居留證及工作許可之外國人。
﹝2﹞用人單位首長與各級主管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及姻親,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不得為本計畫同一用人單位之進用人員。
﹝3﹞勞工應於本計畫實施期間屆滿前二個月完成申請登記,進用人員上工期間不得逾本計畫實施期間。

   --111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登記:
  (一)具中華民國國籍。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包括因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致婚姻關係消滅後,依法准予繼續居留者。
  (四)持中華民國發給永久居留證及工作許可之外國人。
﹝2﹞用人單位首長與各級主管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及姻親,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不得為本計畫同一用人單位之進用人員。

   --110年7月8日修正前條文--


﹝1﹞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登記:
  (一)具中華民國國籍。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包括因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致婚姻關係消滅後,依法准予繼續居留者。
﹝2﹞用人單位首長與各級主管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及姻親,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不得為本計畫同一用人單位之進用人員。

   --110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參加本計畫者,於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登記當日前一年內,應具有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之投保紀錄。但申請推介派工至離島地區或原住民地區者,不在此限。
﹝2﹞前項所定勞工保險投保紀錄,不包括勞工參加職業訓練、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培力就業計畫及臨時工作津貼等公法救助措施期間所投保者。
﹝3﹞用人單位首長與各級主管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及姻親,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不得為本計畫同一用人單位之進用人員。

   --109年4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登記當日前六個月內,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二個月以上,且最近一次之月投保薪資於新臺幣二萬三千八百元以下者。
﹝2﹞前項所定月投保薪資,本部得視國內就業市場情勢公告提高之。
﹝3﹞參加職業訓練、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培力就業計畫及臨時工作津貼等公法救助措施期間所投保之勞工保險,不列入第一項保險年資計算。
﹝4﹞用人單位首長與各級主管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及姻親,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不得為本計畫同一用人單位之進用人員。

第7點


﹝1﹞用人單位與進用人員於本計畫執行期間為公法救助關係。
﹝2﹞用人單位應於進用人員上工當日,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3﹞用人單位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工作津貼及防疫津貼發給進用人員,發給方式以金融機構轉帳為原則。

   --111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用人單位與進用人員於本計畫執行期間為公法救助關係。
﹝2﹞用人單位應於進用人員上工當日,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3﹞用人單位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工作津貼及防疫津貼發給進用人員,發給方式以金融機構轉帳為原則。

   --110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用人單位與進用人員於本計畫執行期間為公法救助關係。
﹝2﹞用人單位應於進用人員上工當日,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3﹞用人單位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工作津貼發給進用人員,發給方式以金融機構轉帳為原則。

   --109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用人單位與進用人員於本計畫執行期間為公法救助關係。
﹝2﹞用人單位應於進用人員上工當日,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3﹞用人單位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之工作津貼以金融機構轉帳方式代發給進用人員,並為所得扣繳義務人,於發給津貼時扣繳稅款。

第8點


﹝1﹞本計畫執行期間進用人員應遵守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
﹝2﹞進用人員於上工期間請假者,不得請領工作津貼及防疫津貼。但請公假或公傷假者,不在此限。

   --110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本計畫執行期間進用人員應遵守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
﹝2﹞進用人員於上工期間請假者,不得請領工作津貼。但請公假或公傷假者,不在此限。

第9點


﹝1﹞本計畫經費編列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用人費用:
  1.工作津貼:每人每小時比照本部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每月最高核給八十小時,每人最長以九百六十小時為限。
  2.防疫津貼:依每月工時最高八十小時計算,每人每月新臺幣二千元,用人單位應依進用人員實際上工時數按比例核給。
  3.保險費用:進用人員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用人單位負擔部分。
  (二)業務執行費:本署與分署辦理本計畫所需之費用,及分署協調或補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本計畫所需之費用,以用人費用之百分之四為限。
  (三)其他費用:補助各政府機關(構)辦理本計畫申請、彙整、管理、人員進用及經費請撥核銷等相關工作所需之必要費用,以用人費用之百分之三為限。

   --111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本計畫經費編列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用人費用:
  1.工作津貼:每人每小時比照本部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每月最高核給八十小時,每人最長以九百六十小時為限。
  2.防疫津貼:依每月工時最高八十小時計算,每人每月新臺幣二千元,用人單位應依進用人員實際上工時數按比例核給。
  3.勞健保費用:進用人員勞健保費之用人單位負擔部分。
  (二)業務執行費:本署與分署辦理本計畫所需之費用,及分署協調或補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本計畫所需之費用,以用人費用之百分之四為限。
  (三)其他費用:補助各政府機關(構)辦理本計畫申請、彙整、管理、人員進用及經費請撥核銷等相關工作所需之必要費用,以用人費用之百分之三為限。

   --110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本計畫經費編列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用人費用:
  1.工作津貼:每人每小時比照本部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每月最高核給八十小時,每人最長以六個月為限。跨月上工者,首末月合計不得超過八十小時。
  2.勞健保費用:進用人員勞健保費之用人單位負擔部分。
  (二)業務執行費:本署與分署辦理本計畫所需之費用,及分署協調或補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本計畫所需之費用,以用人費用之百分之四為限。
  (三)其他費用:補助各政府機關(構)辦理本計畫申請、彙整、管理、人員進用及經費請撥核銷等相關工作所需之必要費用,以用人費用之百分之三為限。

   --109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計畫經費編列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用人費用:
  1.工作津貼:每小時按新臺幣一百五十八元核給,每月最高核給八十小時,每人最長以六個月為限。跨月上工者,首末月合計不得超過八十小時。
  2.勞健保費用:進用人員勞健保費之用人單位負擔部分。
  (二)業務執行費:本署與分署辦理本計畫所需之費用,及分署協調或補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本計畫所需之費用,以用人費用之百分之四為限。
  (三)其他費用:補助各政府機關(構)辦理本計畫申請、彙整、管理、人員進用及經費請撥核銷等相關工作所需之必要費用,以用人費用之百分之三為限。

第10點


﹝1﹞各政府機關(構)依核定工作機會,掣據向分署申領本計畫各項經費。
﹝2﹞各項經費應於年度結束前就已執行部分辦理核銷,並繳回賸餘款。受補助經費核銷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3﹞分署基於預算總額管控原則,得視本計畫執行情形酌予調整經費核撥(銷)之方式及比率。

第11點


﹝1﹞本署或分署得會同相關機關(構)不定期派員實地查核或電話抽查,必要時並得查對相關資料。

第12點


﹝1﹞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得終止其所申請之工作機會,並以書面限期命用人單位繳回終止後之用人費用:
  (一)未依規定執行,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三)其他違反本計畫之規定。
﹝2﹞進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不予核發工作津貼或防疫津貼;已核發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之:
  (一)不實領取、溢領或冒領。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三)其他違反本計畫之規定。
﹝3﹞工作機會經依第一項規定終止,致停止工作之進用人員,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推介其至其他用人單位從事工作。

   --110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得終止其所申請之工作機會,並以書面限期命用人單位繳回終止後之用人費用:
  (一)未依規定執行,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三)其他違反本計畫之規定。
﹝2﹞進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不予核發工作津貼;已核發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之:
  (一)不實領取、溢領或冒領。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三)其他違反本計畫之規定。
﹝3﹞工作機會經依第一項規定終止,致停止工作之進用人員,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推介其至其他用人單位從事工作。

第13點


﹝1﹞分署依第三點第二項規定協調或補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本計畫之經費、第九點所定用人費用及其他費用等各項支用單據,請依會計法妥為保管,以備分署及審計單位查核。

   --111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分署依第三點第二項規定協調或補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本計畫之經費、第九點所定用人費用及其他費用,採就地查核方式辦理,各項原始憑證應留存備查,並獨立裝訂成冊及依會計法規定妥為保管。
﹝2﹞前項辦理情形及會計憑證處理情形,分署得視需要查核之。

第14點


﹝1﹞勞工領取下列補助或津貼期間,不得同時申請參加本計畫:
  (一)失業給付。
  (二)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培力就業計畫、臨時工作津貼及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等補助或津貼。
  (三)其他政府機關(構)相同性質之補助或津貼。

第15點


﹝1﹞本計畫所需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用人費用之發給或停止,得視預算額度進行調整,並公告之。

第16點


﹝1﹞本計畫實施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屆滿時止。

   --110年6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計畫實施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止。

   --109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計畫受理申請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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