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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刑事案件審理中移付調解應行注意事項

【發布日期】109.03.03【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90005775號函訂定全文6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法規內容】

第1點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斟酌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行調解之意願與達成調解之可能性、適當性,認為適當者,得將案件移付調解。

第2點


  刑事案件審理中,得移付調解之情形如下:
  (一)被告及被害人均到庭,即時移付調解者。
  (二)被告及被害人均到庭,當日無法即時移付調解,須另定期日進行調解者。
  (三)被告或被害人尚未到庭,惟雙方均有調解意願,先行移付調解者。

第3點


  移付調解應檢附移付調解單(格式如附件);經選任代理人者,並應檢附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移付調解單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及被害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法定代理人者,亦同。
  (二)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案件事實摘要及爭議情形(含移付調解前之爭點及處理情形)。
  (三)如有其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其有法定代理人者,亦同。

第4點


  刑事第一審案件移付調解時載明為告訴(請求)乃論案件者,民事庭(簡易庭)於調解成立時得據以徵詢告訴(請求)人意願,請其一併填寫撤回告訴(請求)狀;如未載明者,則由刑事庭自行處理。

第5點


  民事庭(簡易庭)於調解程序終結後,應將調解情形及其結果,檢附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撤回告訴(請求)狀或其他相關資料,回復刑事庭。

第6點


  法官、書記官、調解委員或其他相關業務承辦人員因經辦移付調解事件,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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