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 。♬簡讀版


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遊覽車客運業與小客車租賃業及計程車客運業營業車輛融資展延利息補貼作業要點

【發布日期】109.05.15【發布機關】交通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03289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點;並自即日生效
2‧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00109601號令修正發布第710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第1點


﹝1﹞為執行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營業車輛融資辦理展延期間之利息補貼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1﹞本要點執行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本要點所提申請,並得由其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為受理機關。

第3點


﹝1﹞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及計程車客運業(以下簡稱汽車運輸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前已辦理之營業車輛融資,交通部得就承貸之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以下簡稱融資公司)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後辦理展延期間之利息,給予補貼。

第4點


﹝1﹞前點所定展延期間之利息補貼(以下簡稱利息補貼),汽車運輸業得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前,檢具原契約、展延契約及申請書向執行機關或受理機關申請;其申請書由執行機關另定公告之。

第5點


﹝1﹞第三點所定融資由二家以上融資公司辦理,有申請利息補貼需求者,汽車運輸業應合併提出。

第6點


﹝1﹞執行機關應依展延契約所定展延期間及利率,核定期間最長一年之利息補貼,於預算額度內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每一汽車運輸業最高補貼新臺幣二十萬元。

第7點


﹝1﹞汽車運輸業應於簽訂展延契約後,檢具原契約、展延契約及申請書,向執行機關或受理機關申請預撥利息補貼百分之五十,於展延期間完成二分之一後,一個月內檢具利息繳納相關證明文件,並再向執行機關或受理機關申請預撥餘利息補貼百分之五十,且於展延期間結束後一個月內檢具利息繳納相關證明文件予執行機關或受理機關辦理核銷。

   --109年5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經執行機關核定給予利息補貼者,依下列規定辦理核撥:
  (一)汽車運輸業應於繳納利息後當月或次月十五日前,檢具給予利息補貼之核定文件及利息繳納相關證明文件,向執行機關或受理機關申請核撥利息補貼,或於展延期間結束之次月十五日前,一次申請。
  (二)每筆第一次利息補貼計算期間,自展延契約簽訂日至申請日前一個月底止,其後按月計算;其為一次申請者,以展延期間總額計算。
﹝2﹞展延期間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前結束者,汽車運輸業得於展延期間結束之次月十五日前(至遲九月十五日前),併依第四點及前項規定一次申請;其經執行機關核定給予利息補貼者,一併辦理核撥。

第8點


﹝1﹞於執行機關依第六點所核定利息補貼期間,汽車運輸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十日內通知執行機關或受理機關,並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申請利息補貼,已溢領之利息補貼應予歸還;其違反者,執行機關得廢止原給予利息補貼核定,並追繳其已接受之利息補貼:
  (一)汽車運輸業停業、歇業、解散、撤銷或廢止營業執照。
  (二)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三)除取得本要點所定補貼外,重複取得其他機關所定性質相同之補貼。
  (四)融資公司提前收回第三點所定融資或轉催收。

第9點


﹝1﹞執行機關核定給予利息補貼時,應將前點規定以附款載明於核定文件。

第10點


﹝1﹞執行機關核定給予利息補貼時,應同時通知融資公司,請其於提前收回第三點所定融資或轉催收時,同時通知執行機關或受理機關。

   --109年5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執行機關核定給予利息補貼時,除第七點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同時通知融資公司,請其於提前收回第三點所定融資或轉催收時,同時通知執行機關或受理機關。

第11點


﹝1﹞汽車運輸業及融資公司應於審計部等機關查核時,協助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