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9.05.15【發布機關】交通部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03289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點;並自即日生效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00109601號令修正發布第7、10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1﹞ 為執行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營業車輛融資辦理展延期間之利息補貼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1﹞ 本要點執行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本要點所提申請,並得由其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為受理機關。
﹝1﹞ 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及計程車客運業(以下簡稱汽車運輸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前已辦理之營業車輛融資,交通部得就承貸之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以下簡稱融資公司)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後辦理展延期間之利息,給予補貼。
﹝1﹞ 前點所定展延期間之利息補貼(以下簡稱利息補貼),汽車運輸業得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前,檢具原契約、展延契約及申請書向執行機關或受理機關申請;其申請書由執行機關另定公告之。
﹝1﹞ 第三點所定融資由二家以上融資公司辦理,有申請利息補貼需求者,汽車運輸業應合併提出。
﹝1﹞ 執行機關應依展延契約所定展延期間及利率,核定期間最長一年之利息補貼,於預算額度內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每一汽車運輸業最高補貼新臺幣二十萬元。
﹝1﹞ 汽車運輸業應於簽訂展延契約後,檢具原契約、展延契約及申請書,向執行機關或受理機關申請預撥利息補貼百分之五十,於展延期間完成二分之一後,一個月內檢具利息繳納相關證明文件,並再向執行機關或受理機關申請預撥餘利息補貼百分之五十,且於展延期間結束後一個月內檢具利息繳納相關證明文件予執行機關或受理機關辦理核銷。
﹝1﹞ 於執行機關依第六點所核定利息補貼期間,汽車運輸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十日內通知執行機關或受理機關,並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申請利息補貼,已溢領之利息補貼應予歸還;其違反者,執行機關得廢止原給予利息補貼核定,並追繳其已接受之利息補貼:
(一)汽車運輸業停業、歇業、解散、撤銷或廢止營業執照。
(二)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三)除取得本要點所定補貼外,重複取得其他機關所定性質相同之補貼。
(四)融資公司提前收回第三點所定融資或轉催收。
﹝1﹞ 執行機關核定給予利息補貼時,應將前點規定以附款載明於核定文件。
﹝1﹞ 汽車運輸業及融資公司應於審計部等機關查核時,協助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遊覽車客運業與小客車租賃業及計程車客運業營業車輛融資展延利息補貼作業要點
【發布日期】109.05.15【發布機關】交通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點
第2點
第3點
第4點
第5點
第6點
第7點
--109年5月15日修正前條文--
第8點
(一)汽車運輸業停業、歇業、解散、撤銷或廢止營業執照。
(二)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三)除取得本要點所定補貼外,重複取得其他機關所定性質相同之補貼。
(四)融資公司提前收回第三點所定融資或轉催收。
第9點
第10點
--109年5月15日修正前條文--
第1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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