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11.07.07【發布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0005796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點;並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生效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098600149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點;並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生效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路運計字第1090055935A號令修正發布第5~8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4‧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八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路運計字第1100069268A號令修正發布第4~7、13點條文及第8點條文之附件六;並自一百十年六月三日生效
5‧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二十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路運計字第1100099946號令修正發布第3、5、6點及第7點附件三、第8點附件六,並自即日生效【原條文】
6‧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七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路運計字第111007585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點,並自即日生效
﹝1﹞ 為執行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因應疫情對於客運業營運之影響,加強落實防疫工作及保障相關從業人員、乘客安全,補貼客運業者購買防疫物資費用,特訂定本要點。
﹝1﹞ 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
﹝1﹞ 本要點適用之補貼對象為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租賃期一年以上車輛除外)及計程車客運業等汽車客運業者之所屬車輛,並以實際購置防疫物資者為準。其中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之補貼得委託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相關公(工)會、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或計程車派遣車隊等業者代為申請。
﹝1﹞ 本要點補貼之防疫物資費用(包括消毒(或漂白)液、口罩、手套及消毒酒精等必要項目),以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一日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列管牌照在案之營業車輛(不含已環保回收、報停、報廢、繳銷、吊銷、註銷牌照之車輛)為準,依其掛牌天數計算補貼金額,補貼款按月依申請先後順序核撥至預算用罄或疫情警戒標準降至第一級以下為止,補貼基準如下:
(一)營業大客車:每車每日補貼新臺幣二十二元。
(二)營業小客車:每車每日補貼新臺幣十五元。
(三)防疫物資應於每日駕駛人及服務人員執勤時使用,且全程配戴口罩及手套;營業車輛及場站每日應進行消毒(含漂白液或酒精消毒等作業)。
(四)每月申請天數以二十六日為上限。
(五)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一日當日列管牌照在案之計程車客運業營業車輛,另予補貼新臺幣二千二百七十元,並應掛牌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如未期滿應按比例繳回(每月應掛牌滿二十六天)。
﹝1﹞ 客運業者申請防疫物資費用補貼款,除公路總局另行公告申請期間外,得於每月請領前一個月(含之前)之補貼款或申請預撥防疫期間可請領補貼款,申請預撥以七個月為上限。
﹝2﹞ 計程車客運業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一日後之補貼款以一次性預撥為原則。
﹝3﹞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之補貼款申請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提出。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一日後之補貼款申請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出。
﹝1﹞ 本要點之補貼由下列各機關受理(下稱受理機關),並負責審核轄管汽車客運業者或受委託者之申請資料,彙整報請公路總局補貼。
(一)市區汽車客運業: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及: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
(三)計程車客運業:
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之補貼款:直轄市主管者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政府以外區域者為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一日後之補貼款: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
(四)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業務或實際需要檢附請款收據送公路總局申請補貼款項預撥,並依下列規定期限向公路總局辦理核銷結案,如有結餘款亦請繳回。
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之補貼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前。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一日後之補貼款: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
﹝1﹞ 受補貼汽車客運業或受委託者應於第五點第三項規定期限前,檢附下列文件送交受理機關辦理請款:
(一)請款書(附件一),倘無法取得單據者檢附請款書暨支出證明單(附件二);倘申請單位(受補貼對象)車輛數超過一輛,需再填列附件三。
(二)金融機構存摺正面封面影本。
(三)委託清冊(附件四,依第三點受委託者才需出具)。
﹝2﹞ 依第五點規定申請預撥者,應檢具預撥申請書(附件五)請領補貼款,並於規定期限內檢附前項文件向受理機關辦理核銷結案,如有結餘款亦應繳回。
﹝3﹞ 未依前項於規定期限內檢附文件向受理機關辦理核銷結案,或如有結餘款未繳回者,將由受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相關規定辦理追繳。
﹝1﹞ 補貼款項由受理機關依實際執行進度向公路總局申請撥付及核銷,撥付方式如下:
(一)由受理機關檢具請領收據、補貼請款說明表(附件六)等相關資料申請款項及核銷。
(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採代收代付方式執行本補貼案件。
(三)原始憑證留存受理機關,並依會計法及審計法等規定妥善保管。
(四)如有第七點第三項追繳情形者,其所需行政費用由受理機關自行負擔。
﹝1﹞ 本要點之補貼款由公路總局撥付至受理機關後,再轉撥予受補貼對象;另補貼款以電匯方式撥付者,受款人以受補貼對象為限,並於補貼款內扣除匯款手續費。第四點第五款之補貼款由受理機關支付匯款手續費,並以一次為限。
﹝1﹞ 受補貼對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得逕予退件:
(一)補貼申請文件不齊、模糊不清、金額不符等無法審核,經受理機關通知於七日內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
(二)補貼要件不符。
(三)逾申請日期。
(四)申請文件不實或造假。
﹝1﹞ 本要點規範事項、所有申請表格及其規定應填列事項與檢附文件,均為補貼申請要件之一部分,受補貼對象應切實遵守;如經受理機關查有虛偽買賣、造假不實、已獲其他計畫補貼、或已獲他機關補貼者,受補貼對象應無條件退還具前述情事之補貼款,涉及刑責者除負法律責任並移送檢調機關依法追訴。
﹝1﹞ 補貼經費由中央政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預算項下支應。
﹝1﹞ 本要點之補貼,公路總局必要時得就各受理機關之補貼案件進行不定期查訪,以瞭解案件執行狀況、經費支用情形及原始憑證保存等事宜,如查有缺失應限期改善。
﹝2﹞ 受理機關得就各受補貼業者執行清消工作進行訪查,如查有缺失情形應限期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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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二十日發布條文:::
﹝1﹞ 為執行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因應疫情對於客運業營運之影響,加強落實防疫工作及保障相關從業人員、乘客安全,補貼客運業者購買防疫物資費用,特訂定本要點。
﹝1﹞ 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
﹝1﹞ 本要點適用之補貼對象為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租賃期一年以上車輛除外)及計程車客運業等汽車客運業者之所屬車輛。其中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之補貼得委託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相關公(工)會、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或計程車派遣車隊等業者代為申請。
﹝1﹞ 本要點補貼之防疫物資費用(包括消毒(或漂白)液、口罩、手套及消毒酒精等必要項目),以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一日至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間列管牌照在案之營業車輛(不含已環保回收、報停、報廢、繳銷、吊銷、註銷牌照之車輛)為準,依其掛牌天數計算補貼金額,補貼款按月依申請先後順序核撥至預算用罄或疫情警戒標準降至第一級以下為止,補貼基準如下:
(一)營業大客車:每車每日補貼新臺幣二十二元。
(二)營業小客車:每車每日補貼新臺幣十五元。
(三)防疫物資應於每日駕駛人及服務人員執勤時使用,且全程配戴口罩及手套;營業車輛及場站每日應進行消毒(含漂白液或酒精消毒等作業)。
(四)每月申請天數以二十六日為上限。
﹝1﹞ 客運業者申請防疫物資費用補貼款,除公路總局另行公告申請期間外,應於每月請領前一個月(含之前)之補貼款或申請預撥防疫期間可請領補貼款,申請預撥以六個月為上限。
﹝2﹞ 所有補貼款申請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前提出。
﹝1﹞ 本要點之補貼由下列各機關受理(下稱受理機關),並負責審核轄管汽車客運業者或受委託者之申請資料,彙整報請公路總局補貼。
(一)市區汽車客運業、直轄市主管之計程車客運業: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及直轄市政府以外區域之計程車客運業: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
(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業務或實際需要檢附請款收據送公路總局申請補貼款項預撥,並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前向公路總局辦理核銷結案,如有結餘款亦請繳回。
﹝1﹞ 受補貼汽車客運業或受委託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前,檢附下列文件送交受理機關辦理請款:
(一)請款書(附件一),倘無法取得單據者檢附請款書暨支出證明單(附件二);倘申請單位(受補貼對象)車輛數超過一輛,需再填列附件三。
(二)金融機構存摺正面封面影本。
(三)委託清冊(附件四,依第三點受委託者才需出具)。依第五點規定申請預撥者,應檢具預撥申請書(附件五)請領補貼款,並於規定期限內檢附前項文件向受理機關辦理核銷結案,如有結餘款亦應繳回。未依前項於規定期限內檢附文件向受理機關辦理核銷結案,或如有結餘款未繳回者,將由受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相關規定辦理追繳。
﹝1﹞ 補貼款項由受理機關依實際執行進度向公路總局申請撥付及核銷,撥付方式如下:
(一)由受理機關檢具請領收據、補貼請款說明表(附件六)等相關資料申請款項及核銷。
(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採代收代付方式執行本補貼案件。
(三)原始憑證留存受理機關,並依會計法及審計法等規定妥善保管。
(四)如有第七點第三項追繳情形者,其所需行政費用由受理機關自行負擔。
﹝1﹞ 本要點之補貼款由公路總局撥付至受理機關後,再轉撥予受補貼對象;另補貼款以電匯方式撥付者,受款人以受補貼對象為限,並於補貼款內扣除匯款手續費。
﹝1﹞ 受補貼對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得逕予退件:
(一)補貼申請文件不齊、模糊不清、金額不符等無法審核,經受理機關通知於七日內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
(二)補貼要件不符。
(三)逾申請日期。
(四)申請文件不實或造假。
﹝1﹞ 本要點規範事項、所有申請表格及其規定應填列事項與檢附文件,均為補貼申請要件之一部分,受補貼對象應切實遵守;如經受理機關查有虛偽買賣、造假不實、已獲其他計畫補貼、或已獲他機關補貼者,受補貼對象應無條件退還具前述情事之補貼款,涉及刑責者除負法律責任並移送檢調機關依法追訴。
﹝1﹞ 補貼經費由中央政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預算項下支應。
﹝1﹞ 本要點之補貼,公路總局必要時得就各受理機關之補貼案件進行不定期查訪,以瞭解案件執行狀況、經費支用情形及原始憑證保存等事宜,如查有缺失應限期改善。
交通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補貼客運業防疫物資費用作業要點
【發布日期】111.07.07【發布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點
第2點
第3點
第4點
(一)營業大客車:每車每日補貼新臺幣二十二元。
(二)營業小客車:每車每日補貼新臺幣十五元。
(三)防疫物資應於每日駕駛人及服務人員執勤時使用,且全程配戴口罩及手套;營業車輛及場站每日應進行消毒(含漂白液或酒精消毒等作業)。
(四)每月申請天數以二十六日為上限。
(五)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一日當日列管牌照在案之計程車客運業營業車輛,另予補貼新臺幣二千二百七十元,並應掛牌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如未期滿應按比例繳回(每月應掛牌滿二十六天)。
第5點
第6點
(一)市區汽車客運業: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及: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
(三)計程車客運業:
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之補貼款:直轄市主管者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政府以外區域者為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一日後之補貼款: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
(四)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業務或實際需要檢附請款收據送公路總局申請補貼款項預撥,並依下列規定期限向公路總局辦理核銷結案,如有結餘款亦請繳回。
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之補貼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前。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一日後之補貼款: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
第7點
(一)請款書(附件一),倘無法取得單據者檢附請款書暨支出證明單(附件二);倘申請單位(受補貼對象)車輛數超過一輛,需再填列附件三。
(二)金融機構存摺正面封面影本。
(三)委託清冊(附件四,依第三點受委託者才需出具)。
第8點
(一)由受理機關檢具請領收據、補貼請款說明表(附件六)等相關資料申請款項及核銷。
(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採代收代付方式執行本補貼案件。
(三)原始憑證留存受理機關,並依會計法及審計法等規定妥善保管。
(四)如有第七點第三項追繳情形者,其所需行政費用由受理機關自行負擔。
第9點
第10點
(一)補貼申請文件不齊、模糊不清、金額不符等無法審核,經受理機關通知於七日內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
(二)補貼要件不符。
(三)逾申請日期。
(四)申請文件不實或造假。
第11點
第12點
第13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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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二十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點
第2點
第3點
--110年8月20日修正前條文--
第4點
(一)營業大客車:每車每日補貼新臺幣二十二元。
(二)營業小客車:每車每日補貼新臺幣十五元。
(三)防疫物資應於每日駕駛人及服務人員執勤時使用,且全程配戴口罩及手套;營業車輛及場站每日應進行消毒(含漂白液或酒精消毒等作業)。
(四)每月申請天數以二十六日為上限。
--110年6月8日修正前條文--
第5點
--110年8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10年6月8日修正前條文--
--109年5月21日修正前條文--
第6點
(一)市區汽車客運業、直轄市主管之計程車客運業: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及直轄市政府以外區域之計程車客運業: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
(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業務或實際需要檢附請款收據送公路總局申請補貼款項預撥,並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前向公路總局辦理核銷結案,如有結餘款亦請繳回。
--110年8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10年6月8日修正前條文--
--109年5月21日修正前條文--
第7點
(一)請款書(附件一),倘無法取得單據者檢附請款書暨支出證明單(附件二);倘申請單位(受補貼對象)車輛數超過一輛,需再填列附件三。
(二)金融機構存摺正面封面影本。
(三)委託清冊(附件四,依第三點受委託者才需出具)。依第五點規定申請預撥者,應檢具預撥申請書(附件五)請領補貼款,並於規定期限內檢附前項文件向受理機關辦理核銷結案,如有結餘款亦應繳回。未依前項於規定期限內檢附文件向受理機關辦理核銷結案,或如有結餘款未繳回者,將由受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相關規定辦理追繳。
--110年6月8日修正前條文--
--109年5月21日修正前條文--
第8點
(一)由受理機關檢具請領收據、補貼請款說明表(附件六)等相關資料申請款項及核銷。
(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採代收代付方式執行本補貼案件。
(三)原始憑證留存受理機關,並依會計法及審計法等規定妥善保管。
(四)如有第七點第三項追繳情形者,其所需行政費用由受理機關自行負擔。
--109年5月21日修正前條文--
第9點
第10點
(一)補貼申請文件不齊、模糊不清、金額不符等無法審核,經受理機關通知於七日內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
(二)補貼要件不符。
(三)逾申請日期。
(四)申請文件不實或造假。
第11點
第12點
第13點
--110年6月8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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