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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中央政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預算執行應行注意事項

【發布日期】110.12.30【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1090100686號函訂定全文13點;並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生效
2‧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1100103788號函修正第9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第1點


﹝1﹞為期中央政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預算(以下簡稱本特別預算)積極有效執行,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2點


﹝1﹞本特別預算由機關別預算表所列機關分別執行及控管,並依相關規定處理會計事務。

第3點


﹝1﹞本特別預算機關別預算表所列機關歲出分配預算編送及核定程序依「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規定辦理。編列於衛生福利部項下因應未來疫情發展需要之具統籌性質經費,優先做為防治用途,且應列入未分配數,不作預算分配,俟依程序報奉行政院核准後,專案動支。
﹝2﹞本特別預算機關別預算表所列機關,如依業務需要,得將實際執行預算之所屬機關或單位,列為預算支用機關或單位,並由本機關及所屬機關單位分別編列「歲出預算分配表」及「歲出分配預算與計畫配合表」,填明支用機關,作為歲出預算分配表之附表附送。

第4點


﹝1﹞本特別預算機關別預算表所列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如有提前支用之必要,應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後,申請修改歲出分配預算,其編造及核定程序與分配預算同。
﹝2﹞依前點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如有調整各支用機關間歲出分配預算之必要,在不更動原歲出分配預算各業務計畫科目實施進度及按月分配數情形下,得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後辦理,並將修改後之分配預算表件,送財政部據以辦理付款事宜。

第5點


﹝1﹞本特別預算係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特別條例)編列,各機關預算之執行,應於該條例所定防治及紓困振興事項範圍內核實辦理,其中屬本特別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九條所定之各項補償、扶助、補助、津貼、補貼等項目之支出,應按行政院核定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訂定之辦法或要點等有關規定支付。非屬上述規定發給之公務人員獎勵金(含慰問金等)或有購置防治業務用車必要者,應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定後辦理。

第6點


﹝1﹞各機關應切實控制預算之執行,並本撙節原則支用經費;辦理各項防治及紓困振興業務所需加班值班費、出差旅費等給與事項,應由各相關權責單位依照有關規定及「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辦理,確實審核,以避免寬濫;購買本機關內部使用非屬執行防治勤務所需之口罩、耳溫槍、清潔用品等防治經費,得由各機關於年度預算相關經費項下檢討支應。

第7點


﹝1﹞地方政府辦理本特別條例所定疫情防治及紓困振興事項有申請中央補助需要者,應向中央相關主管機關提出。
﹝2﹞本特別預算機關別預算表所列機關對地方政府之補助款,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規定辦理,實際撥款時,各機關應查明各受補助地方政府提報計畫實際進度,依相關補助規定,迅速審核撥付。

第8點


﹝1﹞各機關補助地方政府之經費,得由受補助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辦理。
﹝2﹞地方政府對於依前項規定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之補助款,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編製「中央補助款代收代付明細表」,以附表方式列入當年度決算。
﹝3﹞各機關依本特別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執行之經費,應於撥付款項時,責其於一定限期內辦理。

第9點


﹝1﹞本特別預算之執行,依本特別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之限制。但經立法院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不得流用。
﹝2﹞本特別預算機關別預算表所列機關及實際執行預算之所屬機關或單位,辦理本特別條例所定防治及紓困振興事項範圍所需經費,如有不足時,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原定項目如遇有經費不足或有新增支用項目,應於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後,在原列或相關業務計畫科目項下檢討支應或辦理用途別科目間之流用。
  (二)原列或相關業務計畫科目如有不敷,而其他業務計畫有賸餘時,應報由行政院核定後,辦理業務計畫間之流用。
  (三)原列預算如依前二款檢討後仍有不敷,得專案敘明理由,報由行政院核定後調撥其他機關經費或具統籌性質經費支應;其中屬機關間之流用者,行政院應先函送立法院備查。
  (四)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者,流用機關應按奉行政院核定之流用預算科目及流用數額,於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後,申請修改歲出分配預算。
  (五)本特別預算機關別預算表所列機關依第一款至第三款辦理流用,應填具「經費流用情形表」,併入各月份會計報告分送該管審計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至若有超過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所定限制者,須按季將流用日期、金額及科目函報立法院備查。
﹝3﹞非執行本特別預算之機關,如有辦理本特別條例所定防治及紓困振興事項範圍者,所需經費應優先在其年度預算相關科目項下支應,如有不足,於報奉行政院核定後,在奉核定之特別預算相關科目項下列支,其決算由本特別預算原編機關辦理。

   --110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特別預算之執行,依本特別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之限制。
﹝2﹞本特別預算機關別預算表所列機關及實際執行預算之所屬機關或單位,辦理本特別條例所定防治及紓困振興事項範圍所需經費,如有不足時,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原定項目如遇有經費不足或有新增支用項目,應於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後,在原列或相關業務計畫科目項下檢討支應或辦理用途別科目間之流用。
  (二)原列或相關業務計畫科目如有不敷,而其他業務計畫有賸餘時,應報由行政院核定後,辦理業務計畫間之流用。
  (三)原列預算如依前二款檢討後仍有不敷,得專案敘明理由,報由行政院核定後調撥其他機關經費或具統籌性質經費支應;機關間之流用每筆數額如超過五千萬元者,應送請立法院備查。
  (四)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者,流用機關應按奉行政院核定之流用預算科目及流用數額,於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後,申請修改歲出分配預算。
  (五)本特別預算機關別預算表所列機關依第一款至第三款辦理流用,應填具「經費流用情形表」,併入各月份會計報告分送該管審計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至若有超過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所定限制者,須按季將流用日期、金額及科目函報立法院備查。
﹝3﹞非執行本特別預算之機關,如有辦理本特別條例所定防治及紓困振興事項範圍者,所需經費應優先在其年度預算相關科目項下支應,如有不足,於報奉行政院核定後,在奉核定之特別預算相關科目項下列支,其決算由本特別預算原編機關辦理。

第10點


﹝1﹞各機關為因應各項防疫緊急處置之採購,除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外,如涉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緊急危難,需緊急處置之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規定,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緊急辦理之。

第11點


﹝1﹞為因應各項防治及紓困振興措施之緊急需要,各機關報經行政院同意後,於本特別預算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
﹝2﹞前項依程序報經行政院同意先行撥付之款項,其實現數部分,可逕以實支數列帳處理,並於會計報表內說明執行之法律依據。至各機關因應疫情防治之緊急需要,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先以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方式撥付之款項,須報經行政院同意後始得轉由本特別預算支應。
﹝3﹞撥付地方政府之週轉金,地方政府應於支用後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結報。

第12點


﹝1﹞行政院主計總處得視疫情發展,對於各機關執行本特別預算之情形進行瞭解,如發現原定歲出預算已無支用必要者,得報經行政院依預算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將已定分配數或以後各期分配數之一部或全部列為準備,各機關應配合修改分配預算,俟有實際需要專案動支。

第13點


﹝1﹞為迅速明瞭本特別預算執行狀況,各機關應比照「中央政府總預算歲入歲出執行狀況月報表」格式,按月填列歲入、歲出執行情形,送本特別預算機關別預算表所列機關審核彙編後,於每月終了後八日內轉送行政院主計總處、審計部及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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