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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客語師資培育資格及聘用辦法

【發布日期】112.12.29【發布機關】教育部客家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教育部臺教師(二)字第1090004480B號令、客家委員會客會文字第10900010992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教育部臺教師(二)字第1122604968A號令、客家委員會客會語字第1120011592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客家基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國家語言發展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客語師資,指下列人員: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從事客語文課程教學之師資:
  (一)取得本土語文客語文專長教師證書之合格教師。
  (二)前目以外,參加客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之合格教師。
  (三)參加客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並經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認證,取得客語文教學支援工作人員合格證書者。
  (四)依國民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具客語文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資格者。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以客語從事客語文課程以外學科教學之師資:參加客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之合格教師。
  三、幼兒園得以客語從事教保活動課程之師資:參加客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之教保服務人員。

第3條


﹝1﹞客語師資依下列方式培育:
  一、前條第一款第一目教師,依師資培育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前條第一款第三目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相關聘任規定辦理。
  三、前條第一款第一目以外之合格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由客家委員會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協調相關單位開設客語言能力之相關課程或研習,提供其修習,協助其取得客語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
﹝2﹞前項第一款教師之培育,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積極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第二專長學分課程,提供在職合格教師進修,取得本土語文客語文專長教師證書。

第4條


﹝1﹞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以客語為教學語言之相關課程,提供師資培育之大學師資生修習。
﹝2﹞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需求,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客語教學增能課程,提供第二條各款人員修習。
﹝3﹞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學校需求,開設客語教學專業知能研習課程,提供第二條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四目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修習。
﹝4﹞客家委員會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激勵機制,鼓勵第二條各款人員修習第二項客語教學增能課程。
﹝5﹞第二項客語教學增能課程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商客家委員會共同規劃。

第5條


﹝1﹞客語師資聘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二款之教師:依教師法、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及相關規定辦理。
  二、第二條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之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相關聘任規定辦理。
  三、第二條第三款之幼兒園以客語從事教保活動課程之教保服務人員: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2﹞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之教師以專任為原則;必要時,得由學校採合聘方式為之。
﹝3﹞客語文課程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聘用,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規定辦理。

第6條


﹝1﹞一般地區之公立國民中學總班級數二十四班以上及公立高級中等學校總班級數二十二班以上者,一百十七學年度起應有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之教師至少一人;一百二十學年度起應有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或有同款第二目且修習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在職進修第二專長學分班修畢或修習中之教師至少一人。
﹝2﹞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公立國民中學總班級數十四班以上及公立高級中等學校總班級數二十二班以上者,一百十七學年度起,應有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或有同款第二目且修習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在職進修第二專長學分班修畢或修習中之教師至少一人。
﹝3﹞前二項學校得採合聘方式為之,其主聘及從聘至學校完成聘任時起,均視為符合前二項規定。
﹝4﹞下列學校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限制:
  一、原住民族地區之公立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
  二、非原住民族地區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之公立原住民重點學校。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於次學年度依本辦法完備師資:
  (一)師資因教師介聘或離退等異動。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無法以合聘教師聘任。
﹝5﹞各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應針對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公立國民中學及公立高級中等學校,聘任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或有同款第二目且修畢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在職進修第二專長學分班教師,訂定逐年提升計畫及獎勵措施,使每校具備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之教師至少一人。
﹝6﹞第一項及第二項學校,其具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且修畢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在職進修第二專長學分班之教師,並實際同時從事客語文及其他學科領域課程教學者,由客家委員會提供客語教學相關獎勵措施。

第7條


﹝1﹞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其甄選、介聘、遷調客語文課程以外學科之編制內教師或教保服務人員時,得優先進用參加客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之合格教師或教保服務人員。
﹝2﹞位於客家人口達二分之一以上之鄉(鎮、市、區)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其甄選、介聘、遷調客語文課程以外學科之編制內教師或教保服務人員時,應優先進用參加客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之合格教師或教保服務人員。
﹝3﹞位於客家人口達二分之一以上之鄉(鎮、市、區)之公立原住民重點學校及其附設幼兒園,應優先進用具客語或原住民族語能力認證之教師或教保服務人員,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酌學生身分(族別)比率、具客語或原住民族語能力認證之教師或教保服務人員人數及特色課程規劃等因素決議後,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決定該缺額以具客語或原住民族語能力認證者進用之。

第8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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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客家基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國家語言發展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客語師資,指下列人員: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從事客家語文課程教學之師資:
  (一)取得本土語文客家語文專長教師證書之合格教師。
  (二)前目以外,參加客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之合格教師。
  (三)參加客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認證,取得合格證書之客家語文教學支援工作人員。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以客語從事客家語文課程以外學科教學之師資:參加客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之合格教師。
  三、幼兒園得以客語從事教保活動課程之師資:參加客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之教保服務人員。
第3條

﹝1﹞客語師資依下列方式培育:
  一、前條第一款第一目教師,依師資培育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前條第一款第三目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相關規定辦理。
  三、前條第一款第一目以外之合格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由客家委員會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協調相關單位開設客家語言能力之相關課程或研習,提供其修習,協助其取得客語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
第4條

﹝1﹞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以客語為教學語言之相關課程,提供師資培育之大學師資生修習。
﹝2﹞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需求,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客語教學增能課程,提供第二條各款人員修習。
﹝3﹞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學校需求,開設客語教學專業知能研習課程,提供第二條第一款第三目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修習。
﹝4﹞客家委員會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激勵機制,鼓勵第二條各款人員修習第二項客語教學增能課程。
﹝5﹞第二項客語教學增能課程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商客家委員會共同規劃。
第5條

﹝1﹞客語師資聘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二款之教師:依教師法、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及相關規定辦理。
  二、第二條第一款第三目之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相關規定辦理。
  三、第二條第三款之幼兒園以客語從事教保活動課程之教保服務人員: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2﹞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之教師以專任為原則;必要時,得由學校採合聘方式為之。
﹝3﹞客家語文課程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聘用,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規定辦理。
第6條

﹝1﹞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其甄選、介聘客家語文課程以外學科之編制內教師或教保服務人員時,得優先進用參加客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之合格教師或教保服務人員。
﹝2﹞位於客家人口達二分之一以上之鄉(鎮、市、區)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其甄選、介聘客家語文課程以外學科之編制內教師或教保服務人員時,應優先進用參加客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之合格教師或教保服務人員。
第7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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