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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中央研究院聘任評議員選舉辦法

【發布日期】105.10.22【發布機關】中央研究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央研究院評議員通信投票修正
2‧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四月三日中央研究院第三屆評議會首次會議修正
3‧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中央研究院第三屆評議會第四次會議修正
4‧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中央研究院第三屆評議會第六次會議修正
5‧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中央研究院第四屆評議會第四次會議修正
6‧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十三屆評議會第八次會議修正通過
7‧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中央研究院第十五屆評議會第六次會議修正通過
8‧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中央研究院第十七屆評議會第六次會議修正通過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央研究院秘書字第10105031631號令修正發布第4~7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央研究院秘書字第1030501515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中央研究院秘書字第1050508343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第22屆評議會第5次會議修正通過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評議會每三年為一屆,每屆評議會之聘任評議員,依本院組織法第七第十條之規定,分為數理科學、工程科學、生命科學、人文及社會科學四組,每組名額,至少十人,四組總額,至多五十人,其分配,由前屆評議會規定之。

   --105年1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評議會每三年為一屆,每屆評議會之聘任評議員,依本院組織法第七第十條之規定,分為數理科學、生命科學、人文及社會科學三組,每組名額,至少十人,三組總額,至多五十人,其分配,由前屆評議會規定之。

第3條


﹝1﹞評議會應於本屆評議員任滿前五個月,組設下屆評議員提名委員會辦理各組候選人提名,並通知各組院士,得以三人之聯署,註明理由,向提名委員會提出本組評議員之候選人。提名委員會就本會及院士所提者,合併提出各組候選人。其人數,至少應為當選名額之倍數。必要時,院士得以三人之聯署,向院士會議提出評議員候選人,經出席院士過半數之同意,列入評議員候選人名單。

   --103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評議會應於本屆評議員任滿前五個月,組設下屆評議員提名委員會辦理各組候選人提名,並通知各組院士,得以五人之聯署,註明理由,向提名委員會提出本組評議員之候選人。提名委員會就本會及院士所提者,合併提出各組候選人。其人數,至少應為當選名額之倍數。必要時,院士得以五人之聯署,向院士會議提出評議員候選人,經出席院士過半數之同意,列入評議員候選人名單。

第4條


﹝1﹞聘任評議員之選舉於院士會議開會期間舉行者,以無記名投票方式為之,依各組應選名額,由得票數較多者依序當選,並應有候補當選名額,每組一至五名,依其獲票數之高低,排定其候補順序。
﹝2﹞如獲相同票數之候選人有二人以上者,其當選或候補順序應由議長決定之。
﹝3﹞聘任評議員之選舉未於院士會議開會期間舉行者,得以無記名之通信投票方式為之。

第5條


﹝1﹞聘任評議員選出後,應即由議長徵詢當選人之就任意願,如無意或不能就任者,其當選席次應經議長之核定,由候補當選人,依序遞補為當選人。

第6條


﹝1﹞聘任評議員之當選人,由本院呈請總統聘任之。

第7條


﹝1﹞評議員在任期內辭職或出缺時,應依本院組織法第十條規定由評議會補選之。但於每屆評議會首次集會前,因評議員辭職或出缺,致不足法定最低開會人數時,應由院士會議依本辦法所定選舉程序增補選之。

第8條


﹝1﹞本辦法得以評議員五人以上之提議,到會評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表決修正之。

第9條


﹝1﹞本辦法自本院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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