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發布日期】112.11.15【發布機關】經濟部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090460073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1987號公告第2條、第3條序文、第5條、第6條所列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國際貿易署」管轄【原條文】
2‧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12504004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辦法依貿易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其業務由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以下簡稱貿易署)執行之。
﹝1﹞ 民眾檢舉出進口人產地標示不實之行為,得以書面、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敘明下列事項,向貿易署提出:
一、檢舉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電話。
二、被檢舉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或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如係法人者,其名稱、負責人姓名、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
三、涉嫌違規之具體事項、相關資料或可供調查之線索。
﹝1﹞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不予獎勵:
一、檢舉人匿名或以不真實姓名檢舉。
二、檢舉案件查無具體事證或與檢舉事證不符。
三、檢舉案件在被檢舉前業經本部發現或處理在案。
四、已於網路、報章雜誌、廣播電視、其他媒體或公共場所公開之案件。
五、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所發現。
﹝1﹞ 本部及貿易署對於檢舉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其身分之資訊,應予保密,並妥善保管。
﹝1﹞ 檢舉案件經貿易署查證屬實後,本部得發給檢舉人獎勵狀。
﹝2﹞ 前項檢舉案件,被檢舉人違規情節重大,經貿易署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者,本部得發給檢舉人獎座。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發布條文:::
﹝1﹞ 本辦法依貿易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其業務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執行之。
﹝1﹞ 民眾檢舉出進口人產地標示不實之行為,得以書面、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敘明下列事項,向貿易局提出:
一、檢舉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電話。
二、被檢舉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或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如係法人者,其名稱、負責人姓名、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
三、涉嫌違規之具體事項、相關資料或可供調查之線索。
﹝1﹞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不予獎勵:
一、檢舉人匿名或以不真實姓名檢舉。
二、檢舉案件查無具體事證或與檢舉事證不符。
三、檢舉案件在被檢舉前業經本部發現或處理在案。
四、已於網路、報章雜誌、廣播電視、其他媒體或公共場所公開之案件。
五、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所發現。
﹝1﹞ 本部及貿易局對於檢舉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其身分之資訊,應予保密,並妥善保管。
﹝1﹞ 檢舉案件經貿易局查證屬實後,本部得發給檢舉人獎勵狀。
﹝2﹞ 前項檢舉案件,被檢舉人違規情節重大,經貿易局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者,本部得發給檢舉人獎座。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出進口人產地標示不實案件檢舉處理及獎勵辦法
【發布日期】112.11.15【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1987號公告第2條、第3條序文、第5條、第6條所列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國際貿易署」管轄【原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一、檢舉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電話。
二、被檢舉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或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如係法人者,其名稱、負責人姓名、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
三、涉嫌違規之具體事項、相關資料或可供調查之線索。
第4條
一、檢舉人匿名或以不真實姓名檢舉。
二、檢舉案件查無具體事證或與檢舉事證不符。
三、檢舉案件在被檢舉前業經本部發現或處理在案。
四、已於網路、報章雜誌、廣播電視、其他媒體或公共場所公開之案件。
五、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所發現。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回頁首〉〉
:::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一、檢舉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電話。
二、被檢舉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或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如係法人者,其名稱、負責人姓名、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
三、涉嫌違規之具體事項、相關資料或可供調查之線索。
第4條
一、檢舉人匿名或以不真實姓名檢舉。
二、檢舉案件查無具體事證或與檢舉事證不符。
三、檢舉案件在被檢舉前業經本部發現或處理在案。
四、已於網路、報章雜誌、廣播電視、其他媒體或公共場所公開之案件。
五、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所發現。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回頁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