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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軍人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

【發布日期】113.10.22【發布機關】國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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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89001557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國防部(91)鐸錮字第000287號令修正發布第3、6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國防部制剴字第0920000415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國防部制剴字第0940000339號令修正發布第3、5、6條條文及第2條條文之附件
5‧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國防部制創字第0950000267號令修正發布第3、6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1000001051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3條、第6條第2項所列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管轄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20000208號令修正發布第3、6條條文(名稱:軍人殘等檢定標準
8‧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三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90019153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100035081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100272185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之附件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00195019號公告第3條第6條第2項所列屬「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管轄
1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130284189號令修正發布第13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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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軍人撫卹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軍人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及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13年10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本標準依軍人撫卹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軍人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及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110年2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標準依軍人撫卹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及軍人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軍人服役期間因作戰、公務、疾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者,其等級區分如下:
  一、一等。
  二、二等。
  三、三等。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2﹞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如附件

第3條


﹝1﹞身心障礙等級檢定,由國軍醫院依據病歷紀錄及相關資料等,確實審查;將身心障礙狀態,依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詳細註記於國軍官兵傷病檢定證明書,並將資料送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核定身心障礙等級。

   --113年10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身心障礙等級檢定,由國軍醫院依據病歷紀錄及相關資料等,確實審查;將身心障礙狀態,依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詳細註記於國軍官兵傷病檢定證明書,並將資料送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核定身心障礙等級。

第4條


﹝1﹞身心障礙等級之檢定應以損傷或疾病對身體或局部某一器官所引起之機能缺陷為依據,國軍醫院應提供有關解剖、病理、檢驗及預後等資料,並敘明機能缺陷對個人日常生活之影響。

第5條


﹝1﹞凡一人在同一時間內,因同一原因而致有二種以上之身心障礙狀態時,以較重之身心障礙狀態核定身心障礙等級;身心障礙等級相同者,晉一身心障礙等級核定。但以核定至一等為限。

第6條


﹝1﹞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規定各身心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狀態,應視為該身心障礙之最低規定,低於此規定者,應依低一等級核判。
﹝2﹞身心障礙等級、身心障礙狀態未列入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內者,國軍醫院應依據醫學評註身心障礙狀態,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按其身心障礙狀態議定身心障礙等級。如有疑義,報由國防部召開醫務評審會解釋之。

   --113年10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規定各身心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狀態,應視為該身心障礙之最低規定,低於此規定者,應依低一等級核判。
﹝2﹞身心障礙等級、身心障礙狀態未列入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內者,國軍醫院應依據醫學評註身心障礙狀態,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按其身心障礙狀態議定身心障礙等級。
﹝3﹞如有疑義,報由國防部召開醫務評審會解釋之。

第7條


﹝1﹞奉派國外之軍人,因傷病無法回國檢定身心障礙等級者,由其隸屬單位檢具傷病軍人國外醫院診療之完整病歷紀錄等相關資料,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依據該等資料,按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檢定。

第8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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