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簡讀版
【發布日期】112.03.29【發布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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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92075099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2‧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93075068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點
3‧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09402542473號令修正發布第3~5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4‧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09602546051號令修正發布第1、4、8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5‧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10255580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1 點;並自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生效
6‧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502547896號令修正發布第9、11、18、19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7‧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804958141號令修正發布第2、8~11、16、18、21點條文及增訂第20-1點條文;並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8‧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1101326707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條文;增訂第16-1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9‧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1204907785號令修正發布第4、8、9、11、16、18點條文;並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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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遵循事項依據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保險業辦理投資型保險商品之資訊揭露,應遵守下列基本原則:
(一)保險商品資訊揭露應本於最大誠信原則,並應遵守保險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法令規定。
(二)任何揭露之資訊或資料均必須為最新且正確,所有陳述或圖表均應公平表達,並不得有引人錯誤、隱瞞之情事。
(三)銷售文件之用語應以中文表達、力求白話,必要時得附註英文;涉及專有名詞時,並須加註解釋。
(四)所有銷售文件必須編印頁碼,俾便消費者確認是否缺頁及是否已接收完整訊息。
(五)銷售文件中有關警語、成就保本、定期或到期投資收益給付之條件,其字體大小應至少與其他部分相同,並以鮮明字體(如粗體、斜體、劃線、黑體、對比色或其他顯著方式)印刷。
(六)銷售文件不得載明免所得稅、免遺產稅或可節稅等相關文字。
(七)對六十五歲以上或為身心障礙者之客戶,應提供有利其閱讀銷售文件之友善措施。
﹝2﹞ 保險業應於銷售文件中以鮮明字體顯著標示下列內容,俾利保戶充分瞭解:
(一)稅法相關規定之改變可能會影響本險之投資報酬及給付金額。
(二)投資型保險商品之專設帳簿記載投資資產之價值金額不受人身保險安定基金之保障。
﹝1﹞ 本遵循事項所稱銷售文件,係指下列文件:
(一)保險商品說明書。
(二)保險商品簡介。
(三)建議書。
﹝2﹞ 前項所稱銷售文件應經保險公司審查通過並建檔備查。
﹝3﹞ 第一項銷售文件及與保險契約內容,不得有相互牴觸或誤導消費者之情事。
﹝1﹞ 保險商品說明書應揭露下列事項:
(一)封面。
(二)封裡內頁。
(三)保險公司基本資料。
(四)保險計畫詳細說明。
(五)投資風險警語揭露。
(六)費用揭露。
(七)投資標的揭露。
(八)保單價值通知。
(九)要保人行使契約撤銷權期限。
(十)重要保單條款摘要及其附件、附表。
(十一)本公司及負責人簽章及其簽章之年月日。
(十二)保險商品說明書之取得:應登載於保險公司之網址;並應備置於保險公司或合作通路營業處所,或於上述各機構提供電腦設備供大眾公開查閱下載。
﹝2﹞ 保險公司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其商品說明書除應依前項規定揭露外,並應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如有重大影響保戶權益事項之變更,並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保險商品說明書之封面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保險商品名稱。
(二)商品文號及日期:
1.初次送審之核准、核備或備查文號及日期。
2.有涉及費率、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或保單條款變更之最近一次核准、核備、備查文號及日期或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檢送保險商品資料庫之日期與所依據修正之法令文號及日期。
(三)保險公司名稱、說明書發行年月。
﹝1﹞ 保險商品說明書之封裡內頁,應記載「請注意您的保險業務員是否主動出示『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及投資型保險商品測驗機構所發之投資型保險商品測驗合格證」等相關文字。
﹝1﹞ 保險商品說明書之保險公司基本資料,應於封底載明保險公司名稱、公司地址、網址或電子郵件信箱、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等。
﹝1﹞ 保險商品說明書之保險計畫詳細說明,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相關投資標的之簡介(含投資標的管理機構名稱、地址)及被選定為投資標的之理由。若保險契約載有保險公司有權中途增加或減少投資標的之條款,應具體說明公司選擇新投資標的之標準。
(二)保險費交付原則(例如:最低保險費、附約保險費交付方式)、限制及不交付之效果。
(三)保險給付項目(例如:死亡給付、失能給付、滿期給付、年金給付)及條件(例如:年金給付條件),並以不同投資報酬率舉例及圖表說明,所舉範例應說明其費用假設基礎。投資報酬之描述、舉例,應說明投資報酬之計算基礎,並依下列原則辦理:
1.投資標的有保本,或為第十一點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投資標的並提供定期或到期投資收益者:依合理之預期報酬率舉例,並分別列示以總保費及淨投資金額計算之結果。如係屬有條件之保本、提供定期或到期投資收益,則成就保本、定期或到期投資收益之條件應併列陳述,字體顏色大小均應相同,另應於明顯處加列警告提示,其內容須涵蓋所有影響該項保本、定期或到期投資收益之適用範圍或有效性之重大事項,及違反之效果。
2.非屬前目之投資標的者:由公司參考投資標的之過去投資績效表現,以不高於年報酬率百分之六(含)範圍內,列舉四種不同數值之投資報酬率作為舉例之基準,如有發生投資虧損之可能性,則應至少包括一種絕對值相對較大之相對負值投資報酬率供保戶參考(例如:百分之六、百分之二、零、負百分之六),並應參照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相關規定辦理。
3.如屬附保證給付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另應揭露所提供保證最低身故給付金額。
(四)保險商品如有解約費用,應註明所舉範例之保單帳戶餘額係指尚未扣除解約費用之金額,要保人申領解約金時須自該保單帳戶餘額中另扣除解約費用,並應揭露解約費用率,及依四種報酬率(例如:百分之六、百分之二、零、負百分之六),以範例方式顯示保戶在不同年度解約者,可獲得之解約金。
﹝1﹞ 保險商品說明書之投資風險警語揭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封裡以顯著方式及鮮明字體刊印下列文字:
1.本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投資盈虧之責,要保人投保前應詳閱本說明書。
2.連結投資標的有保本,或為第十一點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投資標的並提供定期或到期投資收益者,另應刊印「○○○○(投資標的名稱)須持有至定期給付收益之日或到期日時,始可享有該投資標的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提供之收益,要保人如有中途轉出、贖回或提前解約,均不在其提供收益之範圍,要保人應承擔一切投資風險及相關費用。要保人於選定該項投資標的前,應確定已充分暸解其風險與特性。」。
3.連結非屬前目之投資標的者,另應刊印「○○○○(投資標的名稱)無保本、提供定期或到期投資收益,最大可能損失為全部投資本金。要保人應承擔一切投資風險及相關費用。要保人於選定該項投資標的前,應確定已充分暸解其風險與特性。」。
4.投資標的包括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得辦理貨幣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者,應另刊印「本商品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得為匯率避險目的從事貨幣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該避險交易並不保證完全無匯率風險。因避險工具之性質、避險比例高低、市場匯率走勢或其他因素,仍有因匯率變動產生損失或減少原可得投資報酬之可能性。」。
5.本保險說明書之內容如有虛偽、隱匿或不實,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與其他在說明書上簽章者依法負責。
6.如屬附保證給付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另應刊印「本商品僅在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身故(或於投資型年金保險之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身故)之情形下,始可由身故受益人享有本商品所提供之保證最低身故給付,並非屬保本。」。
(二)應將下列重要特性事項於第一頁載明:
1.本項重要特性陳述係依主管機關所訂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辦理,可幫助您瞭解以決定本項商品是否切合您的需要。
2.採約定定期繳費投資型保險商品應載明:
(1)這是一項長期投保計畫,若一旦早期解約,您可領回之解約金有可能小於已繳之保險費。
(2)只有在您確定可進行長期投保,您才適合選擇本計畫。
(3)您必須先謹慎考慮未來其他一切費用負擔後,再決定您可以繳付之保險費額度。
3.採彈性繳費投資型保險商品應載明:
(1)您的保單帳戶餘額是由您所繳保險費金額及投資報酬,扣除保單相關費用、借款本息及已解約或已給付金額來決定。
(2)若一旦早期解約,您可領回之解約金有可能小於已繳之保險費。
4.採躉繳繳費投資型保險商品應載明:
(1)您的保單帳戶餘額是由您所繳保險費金額及投資報酬,扣除保單相關費用、借款本息及已解約或已給付金額來決定。
(2)除解約金不可能小於已繳保險費者外,均應記載:「若一旦早期解約,您可領回之解約金有可能小於已繳之保費」。
﹝1﹞ 保險商品說明書之費用揭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費用應分項表列,並應表列要保人所有之應付予保險公司之費用,包括前置費用、保單相關費用、投資相關費用、後置費用、及其他費用等。上述各種費用應以表列方式摘要列出計畫所收取之所有費用(詳參附表一及附表二),另反映於投資標的淨值及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方式辦理之投資標的所投資子標的淨值之經理費及保管費,應舉例說明計算及收取方式(詳參附表三),以便要保人得以迅速瞭解整個費用項目及內容。如果費用得變動,應揭露費用變動依據及費用上限。
(二)第一保單年度前置費用達基本(或目標)保險費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應舉例說明該費用對保單帳戶價值之影響。
(三)費用改變之通知期限由保險公司訂明,並至少應於三個月前通知要保人。但若屬對保戶有利之費用調降,則不在此限。
(四)自連結結構型商品交易對手取得之報酬、費用、折讓等各項利益,應揭露收取費率之範圍,並於收取後告知要保人確實之費率及年化費率,其收取上限依各該投資標的之相關規定或自律規範辦理。
(五)自連結共同基金交易對手取得之報酬、費用、折讓等各項利益,應於銷售前告知要保人,其相關規定應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訂保險業基金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通路報酬揭露原則及揭露格式。
(六)自連結非屬前二款之交易對手取得之報酬、費用、折讓等各項利益,應於銷售前將收取費率範圍告知要保人。
(七)連結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方式辦理之投資標的,且該投資標的投資單一子標的金額達該投資標的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一(含)以上者,應列示該子標的應負擔之經理費、保管費、分銷費及其他費用之費用率(詳參附表四)。
﹝1﹞ 保險商品說明書之投資標的揭露,應載明與保險計畫有關之各項投資標的基本資料、配置比例、投資目標及其投資風險,其項目如下:
(一)投資標的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者,應遵照證券主管機關或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對於基金揭露事項之規範,並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1.擬投資之基金名稱,及其在保險計畫中所占之相對比例,或要保人得自行指定或變更其配置比例之範圍。
2.基金種類(股票型、債券型、平衡型、貨幣型、保本型或組合型)及其投資目標。
3.基金型態(開放式或封閉式)。
4.基金投資國外地區者,應註明「投資海外」及其地理分布。
5.基金核准發行總面額及目前資產規模。
6.基金經理人簡介。
7.投資風險之揭露(例如:類股過度集中之風險、產業景氣循環之風險、證券交易市場流動性不足之風險、外匯管制及匯率變動之風險、投資地區政治、經濟變動之風險及其他投資風險等)。
8.基金最近三年、二年及一年(或成立至今)之投資績效與風險係數,無風險係數者,應列示風險等級。
9.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信託業之名稱。
10.國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另應參照「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規定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於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所交付投資人須知之應載明事項,或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之「境外基金投資人須知範本」內容,妥為揭露。
11.其他說明事項。
(二)投資標的為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ExchangeTraded Funds, ETFs)者,除參照前款規定辦理外,並應揭露其追蹤標的指數及掛牌交易所名稱。
(三)投資標的為結構型商品(Structured Products)者,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但如投資標的屬境外結構型商品者,得僅揭露其在保險計畫中所占之相對比例,或要保人得自行指定或變更其配置比例範圍,而其餘事項以保險公司交付要保人之發行機構中文產品說明書替代之:
1.擬投資之結構型商品名稱、評等,及其在保險計畫中所占之相對比例,或要保人得自行指定或變更其配置比例之範圍。
2.發行機構(Issuer)、保證機構(Guarantor)名稱及其信用評等;上述發行或保證機構未來如有遭評等機構調降信用評等情事,並應主動將相關事實公告保戶週知。
3.發行量(Issue Volume)。
4.連動標的資產(Underlying Asset,例如:指數或個股名稱等),及其相對權重。
5.發行日(Issue Date)及到期日(Maturity Date)。
6.觀察日(Observation Dates)。
7.計價幣別(Currency)。
8.滿期贖回公式(Cash Settlement Amount)(含投資標的滿期報酬率(Minimum Redemption Amount)及參與率(Participation Factor)。
9.次級市場或報價機構名稱。
10.投資風險之揭露(例如:信用風險、市場價格風險(含最大可能損失)、法律風險、匯兌風險等)。其中市場價格風險(含最大可能損失)除應以顯著文字及數字說明外,並應記載:「結構型商品到期前如申請提前贖回,將導致您可領回的金額低於原始投資金額(在最壞情形下,領回金額甚至可能為零),或者根本無法進行贖回」。
11.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之處理方式。
12.其他說明事項。
(四)投資標的為金融債券或公司債者,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1.擬投資之金融債券或公司債名稱、評等,及其在保險計畫中所占之相對比例,或要保人得自行指定或變更其配置比例之範圍。
2.發行機構名稱及其信用評等;發行機構未來如有遭評等機構調降信用評等情事,並應主動將相關事實公告保戶週知。
3.發行日(Issue Date)及到期日(Maturity Date)。
4.債券面額(Face Value)。
5.票面利率(Coupon Rate)。
6.計價幣別(Currency)。
7.次級市場或報價機構名稱。
8.投資風險之揭露(例如:信用風險、市場價格風險(含最大可能損失)、法律風險、匯兌風險等)。
9.發行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之處理方式。
10.其他說明事項。
(五)投資標的為公債、庫券、儲蓄券或銀行定期存款存單者,參照金融債券應揭露項目辦理。
(六)投資標的為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者,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1.擬投資之受益證券名稱,及其在保險計畫中所占之相對比例,或要保人得自行指定或變更其配置比例之範圍。
2.信託契約存續期間。
3.基金型態(封閉型或開放型)。
4.受益證券發行總金額。
5.委託人姓名或名稱。
6.受託機構、不動產管理機構及專業估價機構等參與者之名稱、地址、信用評等及其義務與責任之說明。
7.經營與管理人員簡介。
8.運用基金之基本方針、範圍及投資策略或信託財產管理及處分方法。
9.收益分配項目、時間及給付方式。
10.為處理信託事務所為借入款項及費用負擔之相關事項。
11.受益證券信用評等。
12.投資風險之揭露(例如:信用風險、市場價格風險(含最大可能損失)、法律風險、匯兌風險等)。
13.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之處理方式。
14.其他說明事項。
(七)投資標的為資產基礎證券者,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1.擬投資之受益證券名稱,及其在保險計畫中所占之相對比例,或要保人得自行指定或變更其配置比例之範圍。
2.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
3.受益證券發行總金額。
4.創始機構之名稱、地址。
5.受託機構及其他參與服務機構之名稱、地址、信用評等及其義務與責任之說明。
6.經營與管理人員簡介。
7.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價額、平均收益率、期限及信託時期。
8.運用基金之基本方針、範圍及投資策略或信託財產管理及處分方法。
9.信託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分配之方法。
10.為處理特殊目的信託事務所為借入款項及費用負擔之相關事項。
11.受益證券信用評等。
12.投資風險之揭露(例如:信用風險、市場價格風險(含最大可能損失)、法律風險、匯兌風險等)。
13.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之處理方式。
14.其他說明事項。
(八)投資標的為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者,參照資產基礎證券應揭露項目辦理。
(九)投資標的為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方式辦理者,其投資標的揭露之項目,準用第一款規定,並載明下列事項:
1.投資帳戶投資經理人之學歷、經歷及最近二年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期貨交易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之處分情形。投資經理人同時管理其他保險公司投資型保單連結投資帳戶或基金者,應揭露所管理之其他保險公司投資型保單連結投資帳戶或基金名稱及所採取防止利益衝突之措施。
2.受委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事業之事業名稱及收取之委託報酬或費用。
3.受委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最近一年因業務發生訴訟或非訴訟事件之說明。
4.投資標的具收益分配者,需說明收益分配之內容,例如:收益分配來源、近十二個月收益分配來源組成表之查詢路徑、分配計畫及調整機制,並載明調整機制變更時之通知方式及收益分配給付方式。
5.投資標的具收益分配者,應依收益分配之內容於範例中說明收益分配對保單帳戶價值之影響。
6.投資標的具收益分配者,應依不同收益分配之內容及收益分配給付方式,提醒收益分配後投資標的價值可能會受影響,甚至可能相對降低。
7.投資標的為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辦理貨幣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者,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1)擬使用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種類、擬被避險項目之幣別、避險比率及避險策略。
(2)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對手之金融機構名稱及其信用評等。交易對手如有遭評等機構調降信用評等情事,並應主動將相關事實公告保戶周知。
(3)投資風險之揭露(例如:交易對手信用風險、市場價格風險、法律風險等),並應提醒因避險工具之性質、避險比例高低、市場匯率走勢或其他因素,仍有因匯率變動產生損失或減少原可得投資報酬之可能性。
(4)受委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為匯率避險目的從事貨幣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有違反法令規定,致投資人遭受損失之處理方式。
(5)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對手發生無法履行清償債務責任之處理方式。
(6)該標的名稱後方應加註「本帳戶得進行○○幣匯率避險」文字。
8.投資帳戶之投資方針及範圍。
9.投資帳戶之主要風險。
10.投資帳戶之風險等級及適合之客戶屬性分析。
11.如有資產撥回機制者,應揭露「本公司(分公司)委託全權委託投資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之全權委託帳戶之資產撥回機制可能由該帳戶之收益或本金中支付。任何涉及該帳戶本金支出的部分,可能導致原始投資金額減損。」之警語,並於該帳戶名稱後方以粗體或顯著顏色及相同大小字體加註「撥回率或撥回金額非固定」、「全權委託帳戶之資產撥回機制來源可能為本金」。
﹝1﹞ 保險商品說明書之保單價值通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險公司應依保險契約約定時間,主動以要保人選擇之方式將保單帳戶價值等相關重要事項通知送達要保人,除要保書另有約定外,每季應至少一次。
(二)平時應提供保戶查詢之管道,其方式由保險公司載明並揭露。
﹝1﹞ 保險商品說明書揭露要保人行使契約撤銷權期限,應於說明書第一頁載明係自保單送達之翌日起算十日內。
﹝1﹞ 保險商品說明書揭露重要保單條款摘要,應載明停效、復效之條件、不保事項、保單借款利率之決定方式、費用結構、投資標的轉換、保單分紅、解約費用等,及其附件、附表。
﹝1﹞ 保險商品說明書應載明本公司及負責人簽章及其簽章之年月日。
﹝1﹞ 保險商品簡介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保險商品名稱。
(二)應於首頁以鮮明字體載明相關警語。
(三)商品文號及日期。
(四)保險保障內容,包括給付內容、給付條件。並註明「不保事項或除外責任,請要保人詳閱商品說明書」。
(五)投資標的種類及配置比例,成就保本、定期或到期投資收益給付之條件(如無投資標的配置比例、成就保本、定期或到期投資收益給付之條件時,則無須揭露)。
(六)投資風險之揭露,包括信用風險、市場價格風險(含最大可能損失風險)、法律風險、匯兌風險等。但無前述風險者,得免列。
(七)有關費用揭露事項,應列示要保人應付予保險公司之所有費用,包括前置費用、保險相關費用、投資相關費用、贖回費用、其他費用等。
(八)加註「自連結投資標的交易對手取得之報酬、費用折讓等各項利益,應於簽約前提供予要保人參考」。
(九)保險公司基本資料,包括保險公司名稱、公司地址、網址或電子郵件信箱、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等。
(十)投資標的為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方式辦理且有資產撥回機制者,應加註「撥回率或撥回金額非固定」、「全權委託帳戶之資產撥回機制來源可能為本金」之警語。
﹝2﹞ 保險商品簡介內容不得為誇大或虛偽之宣傳,應與商品核准之有關資料相符,內容並不得與說明書內容有所牴觸,且呈現篇幅最多不超過八頁A4紙。
﹝1﹞ 建議書揭露各保險年度保單帳戶價值之試算,應以表列方式清楚明列投保當年度收取之費用及實際用於投資之保費金額,並明列在不同投資報酬率假設下,未來各保險年度每年將收取之費用、期末保單帳戶價值、身故保險金及解約金。前揭應揭露之費用,至少應包括前置費用、保單管理費及保險成本。
﹝2﹞ 前項投資報酬率假設,應依第八點第三款所定投資報酬率舉例原則辦理。
﹝3﹞ 保險業就保戶申請投保本商品後經加費承保者,應按加費後之費率重新出具建議書,請保戶詳閱瞭解後簽名確認,並對保戶充分說明對其權益之相關影響。
﹝1﹞ 解約金申請書應揭露提示要保人:「提前或部分解約將可能蒙受損失」等相關文字及說明。
﹝1﹞ 保單價值定期報告應揭露下列事項::
(一)每季應揭露事項:
1.投資組合現況。
2.期初單位數及單位價值。
3.本期單位數異動情形(含異動日期及異動當時之單位價值)。
4.期末單位數及單位價值。
5.本期收受之保險費金額。
6.本期已扣除之各項費用明細(包括銷售費用、管理費用、死亡費用、附約保費)。
7.期末之死亡保險金額、淨現金解約價值。
8.期末之保單借款本息。
9.從事匯率避險者,應另揭露匯率避險比率及避險損益對單位價值之影響。
10.投資標的為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方式辦理且有資產撥回機制者,應揭露「撥回之資金來源可能有一部分來自本金,詳細收益分配來源組成表之查詢路徑可參考本公司網址:○○○○○○」。
(二)每年應揭露事項:除應按前款所列項目揭露年度彙總資料外,應附帶報告下列事項:
1.與保險計畫有關之各投資標的財務報表、淨投資報酬率、報告日之投資明細、收費明細、投資目標或限制之改變及經理人異動之詳情。
2.投資標的為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方式辦理者,應另揭露下列事項之查詢路徑:
(1)反映於投資標的淨值及投資標的投資單一子標的金額達該投資標的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一(含)以上者之子標的淨值之經理費及保管費之費用率。
(2)最近三年、二年及一年(或成立至今)之投資績效(包括「含資產撥回」及「不含資產撥回」)及其計算方式。
(3)近十二個月之收益分配來源組成表。
(三)揭露方式:應依保險契約約定或要保人所指定之方式,採書面或電子郵遞方式辦理。但每年應揭露事項中之附帶報告與保險計畫有關之各投資標的財務報表、淨投資報酬率、報告日之投資明細、收費明細、投資目標或限制之改變及經理人異動之詳情等事項,得採於公司網站揭露及書面備索方式辦理。
﹝1﹞ 要保書應揭露下列事項:
(一)應顯著載明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七點規定之相關警語及投資風險警語。
(二)應載明本遵循事項第九點有關避險風險警語揭露規定之文字。
(三)應加列詢問事項:「保險業招攬人員是否出示合格銷售資格證件,並提供保單條款、說明書供本人參閱」。
(四)保險公司須告知保戶之重要事項(例如:保單價值之計算、投資風險、保單借款之條件、契約各項費用等)應依商品特性以表列方式敘明,表末請要保人於「本人已瞭解本保險商品之重要事項」及「本人已同意投保」選項勾選,並請要保人親自簽名,簽名應與要保書一致。
﹝1﹞ 保險招攬人員如為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時,銷售文件須將保險公司與該招攬人員之角色關係做一簡要描述,並表明商品係由保險公司所發行。
﹝2﹞ 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保險業務員均不得印發或自製商品銷售文件、文宣、廣告或其他文件。
﹝1﹞ 投資標的為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方式辦理者,保險公司每月於網站應揭露下列事項:
(一)目前資產規模。
(二)最近三年、二年及一年(或成立至今)之投資績效(包括「含資產撥回」及「不含資產撥回」),前述投資績效計算公式如下:
1.含資產撥回投資績效=(期末單位淨值-期初單位淨值+期間累計每單位資產撥回金額)/期初單位淨值。期初單位淨值+期間累計每單位資產撥回金額)/期初單位淨值。
2.不含資產撥回投資績效=(期末單位淨值-期初單位淨值+期間累計每單位資產撥回金額)/期初單位淨值。期初單位淨值)/期初單位淨值。
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
【發布日期】112.03.29【發布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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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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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點
第2點
(一)保險商品資訊揭露應本於最大誠信原則,並應遵守保險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法令規定。
(二)任何揭露之資訊或資料均必須為最新且正確,所有陳述或圖表均應公平表達,並不得有引人錯誤、隱瞞之情事。
(三)銷售文件之用語應以中文表達、力求白話,必要時得附註英文;涉及專有名詞時,並須加註解釋。
(四)所有銷售文件必須編印頁碼,俾便消費者確認是否缺頁及是否已接收完整訊息。
(五)銷售文件中有關警語、成就保本、定期或到期投資收益給付之條件,其字體大小應至少與其他部分相同,並以鮮明字體(如粗體、斜體、劃線、黑體、對比色或其他顯著方式)印刷。
(六)銷售文件不得載明免所得稅、免遺產稅或可節稅等相關文字。
(七)對六十五歲以上或為身心障礙者之客戶,應提供有利其閱讀銷售文件之友善措施。
(一)稅法相關規定之改變可能會影響本險之投資報酬及給付金額。
(二)投資型保險商品之專設帳簿記載投資資產之價值金額不受人身保險安定基金之保障。
--111年3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09年2月5日修正前條文--
第3點
(一)保險商品說明書。
(二)保險商品簡介。
(三)建議書。
第4點
(一)封面。
(二)封裡內頁。
(三)保險公司基本資料。
(四)保險計畫詳細說明。
(五)投資風險警語揭露。
(六)費用揭露。
(七)投資標的揭露。
(八)保單價值通知。
(九)要保人行使契約撤銷權期限。
(十)重要保單條款摘要及其附件、附表。
(十一)本公司及負責人簽章及其簽章之年月日。
(十二)保險商品說明書之取得:應登載於保險公司之網址;並應備置於保險公司或合作通路營業處所,或於上述各機構提供電腦設備供大眾公開查閱下載。
--112年3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5點
(一)保險商品名稱。
(二)商品文號及日期:
1.初次送審之核准、核備或備查文號及日期。
2.有涉及費率、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或保單條款變更之最近一次核准、核備、備查文號及日期或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檢送保險商品資料庫之日期與所依據修正之法令文號及日期。
(三)保險公司名稱、說明書發行年月。
第6點
第7點
第8點
(一)相關投資標的之簡介(含投資標的管理機構名稱、地址)及被選定為投資標的之理由。若保險契約載有保險公司有權中途增加或減少投資標的之條款,應具體說明公司選擇新投資標的之標準。
(二)保險費交付原則(例如:最低保險費、附約保險費交付方式)、限制及不交付之效果。
(三)保險給付項目(例如:死亡給付、失能給付、滿期給付、年金給付)及條件(例如:年金給付條件),並以不同投資報酬率舉例及圖表說明,所舉範例應說明其費用假設基礎。投資報酬之描述、舉例,應說明投資報酬之計算基礎,並依下列原則辦理:
1.投資標的有保本,或為第十一點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投資標的並提供定期或到期投資收益者:依合理之預期報酬率舉例,並分別列示以總保費及淨投資金額計算之結果。如係屬有條件之保本、提供定期或到期投資收益,則成就保本、定期或到期投資收益之條件應併列陳述,字體顏色大小均應相同,另應於明顯處加列警告提示,其內容須涵蓋所有影響該項保本、定期或到期投資收益之適用範圍或有效性之重大事項,及違反之效果。
2.非屬前目之投資標的者:由公司參考投資標的之過去投資績效表現,以不高於年報酬率百分之六(含)範圍內,列舉四種不同數值之投資報酬率作為舉例之基準,如有發生投資虧損之可能性,則應至少包括一種絕對值相對較大之相對負值投資報酬率供保戶參考(例如:百分之六、百分之二、零、負百分之六),並應參照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相關規定辦理。
3.如屬附保證給付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另應揭露所提供保證最低身故給付金額。
(四)保險商品如有解約費用,應註明所舉範例之保單帳戶餘額係指尚未扣除解約費用之金額,要保人申領解約金時須自該保單帳戶餘額中另扣除解約費用,並應揭露解約費用率,及依四種報酬率(例如:百分之六、百分之二、零、負百分之六),以範例方式顯示保戶在不同年度解約者,可獲得之解約金。
--112年3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09年2月5日修正前條文--
第9點
(一)應於封裡以顯著方式及鮮明字體刊印下列文字:
1.本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投資盈虧之責,要保人投保前應詳閱本說明書。
2.連結投資標的有保本,或為第十一點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投資標的並提供定期或到期投資收益者,另應刊印「○○○○(投資標的名稱)須持有至定期給付收益之日或到期日時,始可享有該投資標的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提供之收益,要保人如有中途轉出、贖回或提前解約,均不在其提供收益之範圍,要保人應承擔一切投資風險及相關費用。要保人於選定該項投資標的前,應確定已充分暸解其風險與特性。」。
3.連結非屬前目之投資標的者,另應刊印「○○○○(投資標的名稱)無保本、提供定期或到期投資收益,最大可能損失為全部投資本金。要保人應承擔一切投資風險及相關費用。要保人於選定該項投資標的前,應確定已充分暸解其風險與特性。」。
4.投資標的包括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得辦理貨幣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者,應另刊印「本商品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得為匯率避險目的從事貨幣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該避險交易並不保證完全無匯率風險。因避險工具之性質、避險比例高低、市場匯率走勢或其他因素,仍有因匯率變動產生損失或減少原可得投資報酬之可能性。」。
5.本保險說明書之內容如有虛偽、隱匿或不實,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與其他在說明書上簽章者依法負責。
6.如屬附保證給付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另應刊印「本商品僅在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身故(或於投資型年金保險之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身故)之情形下,始可由身故受益人享有本商品所提供之保證最低身故給付,並非屬保本。」。
(二)應將下列重要特性事項於第一頁載明:
1.本項重要特性陳述係依主管機關所訂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辦理,可幫助您瞭解以決定本項商品是否切合您的需要。
2.採約定定期繳費投資型保險商品應載明:
(1)這是一項長期投保計畫,若一旦早期解約,您可領回之解約金有可能小於已繳之保險費。
(2)只有在您確定可進行長期投保,您才適合選擇本計畫。
(3)您必須先謹慎考慮未來其他一切費用負擔後,再決定您可以繳付之保險費額度。
3.採彈性繳費投資型保險商品應載明:
(1)您的保單帳戶餘額是由您所繳保險費金額及投資報酬,扣除保單相關費用、借款本息及已解約或已給付金額來決定。
(2)若一旦早期解約,您可領回之解約金有可能小於已繳之保險費。
4.採躉繳繳費投資型保險商品應載明:
(1)您的保單帳戶餘額是由您所繳保險費金額及投資報酬,扣除保單相關費用、借款本息及已解約或已給付金額來決定。
(2)除解約金不可能小於已繳保險費者外,均應記載:「若一旦早期解約,您可領回之解約金有可能小於已繳之保費」。
--112年3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09年2月5日修正前條文--
第10點
(一)費用應分項表列,並應表列要保人所有之應付予保險公司之費用,包括前置費用、保單相關費用、投資相關費用、後置費用、及其他費用等。上述各種費用應以表列方式摘要列出計畫所收取之所有費用(詳參附表一及附表二),另反映於投資標的淨值及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方式辦理之投資標的所投資子標的淨值之經理費及保管費,應舉例說明計算及收取方式(詳參附表三),以便要保人得以迅速瞭解整個費用項目及內容。如果費用得變動,應揭露費用變動依據及費用上限。
(二)第一保單年度前置費用達基本(或目標)保險費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應舉例說明該費用對保單帳戶價值之影響。
(三)費用改變之通知期限由保險公司訂明,並至少應於三個月前通知要保人。但若屬對保戶有利之費用調降,則不在此限。
(四)自連結結構型商品交易對手取得之報酬、費用、折讓等各項利益,應揭露收取費率之範圍,並於收取後告知要保人確實之費率及年化費率,其收取上限依各該投資標的之相關規定或自律規範辦理。
(五)自連結共同基金交易對手取得之報酬、費用、折讓等各項利益,應於銷售前告知要保人,其相關規定應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訂保險業基金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通路報酬揭露原則及揭露格式。
(六)自連結非屬前二款之交易對手取得之報酬、費用、折讓等各項利益,應於銷售前將收取費率範圍告知要保人。
(七)連結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方式辦理之投資標的,且該投資標的投資單一子標的金額達該投資標的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一(含)以上者,應列示該子標的應負擔之經理費、保管費、分銷費及其他費用之費用率(詳參附表四)。
--109年2月5日修正前條文--
第11點
(一)投資標的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者,應遵照證券主管機關或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對於基金揭露事項之規範,並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1.擬投資之基金名稱,及其在保險計畫中所占之相對比例,或要保人得自行指定或變更其配置比例之範圍。
2.基金種類(股票型、債券型、平衡型、貨幣型、保本型或組合型)及其投資目標。
3.基金型態(開放式或封閉式)。
4.基金投資國外地區者,應註明「投資海外」及其地理分布。
5.基金核准發行總面額及目前資產規模。
6.基金經理人簡介。
7.投資風險之揭露(例如:類股過度集中之風險、產業景氣循環之風險、證券交易市場流動性不足之風險、外匯管制及匯率變動之風險、投資地區政治、經濟變動之風險及其他投資風險等)。
8.基金最近三年、二年及一年(或成立至今)之投資績效與風險係數,無風險係數者,應列示風險等級。
9.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信託業之名稱。
10.國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另應參照「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規定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於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所交付投資人須知之應載明事項,或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之「境外基金投資人須知範本」內容,妥為揭露。
11.其他說明事項。
(二)投資標的為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ExchangeTraded Funds, ETFs)者,除參照前款規定辦理外,並應揭露其追蹤標的指數及掛牌交易所名稱。
(三)投資標的為結構型商品(Structured Products)者,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但如投資標的屬境外結構型商品者,得僅揭露其在保險計畫中所占之相對比例,或要保人得自行指定或變更其配置比例範圍,而其餘事項以保險公司交付要保人之發行機構中文產品說明書替代之:
1.擬投資之結構型商品名稱、評等,及其在保險計畫中所占之相對比例,或要保人得自行指定或變更其配置比例之範圍。
2.發行機構(Issuer)、保證機構(Guarantor)名稱及其信用評等;上述發行或保證機構未來如有遭評等機構調降信用評等情事,並應主動將相關事實公告保戶週知。
3.發行量(Issue Volume)。
4.連動標的資產(Underlying Asset,例如:指數或個股名稱等),及其相對權重。
5.發行日(Issue Date)及到期日(Maturity Date)。
6.觀察日(Observation Dates)。
7.計價幣別(Currency)。
8.滿期贖回公式(Cash Settlement Amount)(含投資標的滿期報酬率(Minimum Redemption Amount)及參與率(Participation Factor)。
9.次級市場或報價機構名稱。
10.投資風險之揭露(例如:信用風險、市場價格風險(含最大可能損失)、法律風險、匯兌風險等)。其中市場價格風險(含最大可能損失)除應以顯著文字及數字說明外,並應記載:「結構型商品到期前如申請提前贖回,將導致您可領回的金額低於原始投資金額(在最壞情形下,領回金額甚至可能為零),或者根本無法進行贖回」。
11.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之處理方式。
12.其他說明事項。
(四)投資標的為金融債券或公司債者,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1.擬投資之金融債券或公司債名稱、評等,及其在保險計畫中所占之相對比例,或要保人得自行指定或變更其配置比例之範圍。
2.發行機構名稱及其信用評等;發行機構未來如有遭評等機構調降信用評等情事,並應主動將相關事實公告保戶週知。
3.發行日(Issue Date)及到期日(Maturity Date)。
4.債券面額(Face Value)。
5.票面利率(Coupon Rate)。
6.計價幣別(Currency)。
7.次級市場或報價機構名稱。
8.投資風險之揭露(例如:信用風險、市場價格風險(含最大可能損失)、法律風險、匯兌風險等)。
9.發行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之處理方式。
10.其他說明事項。
(五)投資標的為公債、庫券、儲蓄券或銀行定期存款存單者,參照金融債券應揭露項目辦理。
(六)投資標的為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者,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1.擬投資之受益證券名稱,及其在保險計畫中所占之相對比例,或要保人得自行指定或變更其配置比例之範圍。
2.信託契約存續期間。
3.基金型態(封閉型或開放型)。
4.受益證券發行總金額。
5.委託人姓名或名稱。
6.受託機構、不動產管理機構及專業估價機構等參與者之名稱、地址、信用評等及其義務與責任之說明。
7.經營與管理人員簡介。
8.運用基金之基本方針、範圍及投資策略或信託財產管理及處分方法。
9.收益分配項目、時間及給付方式。
10.為處理信託事務所為借入款項及費用負擔之相關事項。
11.受益證券信用評等。
12.投資風險之揭露(例如:信用風險、市場價格風險(含最大可能損失)、法律風險、匯兌風險等)。
13.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之處理方式。
14.其他說明事項。
(七)投資標的為資產基礎證券者,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1.擬投資之受益證券名稱,及其在保險計畫中所占之相對比例,或要保人得自行指定或變更其配置比例之範圍。
2.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
3.受益證券發行總金額。
4.創始機構之名稱、地址。
5.受託機構及其他參與服務機構之名稱、地址、信用評等及其義務與責任之說明。
6.經營與管理人員簡介。
7.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價額、平均收益率、期限及信託時期。
8.運用基金之基本方針、範圍及投資策略或信託財產管理及處分方法。
9.信託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分配之方法。
10.為處理特殊目的信託事務所為借入款項及費用負擔之相關事項。
11.受益證券信用評等。
12.投資風險之揭露(例如:信用風險、市場價格風險(含最大可能損失)、法律風險、匯兌風險等)。
13.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之處理方式。
14.其他說明事項。
(八)投資標的為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者,參照資產基礎證券應揭露項目辦理。
(九)投資標的為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方式辦理者,其投資標的揭露之項目,準用第一款規定,並載明下列事項:
1.投資帳戶投資經理人之學歷、經歷及最近二年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期貨交易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之處分情形。投資經理人同時管理其他保險公司投資型保單連結投資帳戶或基金者,應揭露所管理之其他保險公司投資型保單連結投資帳戶或基金名稱及所採取防止利益衝突之措施。
2.受委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事業之事業名稱及收取之委託報酬或費用。
3.受委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最近一年因業務發生訴訟或非訴訟事件之說明。
4.投資標的具收益分配者,需說明收益分配之內容,例如:收益分配來源、近十二個月收益分配來源組成表之查詢路徑、分配計畫及調整機制,並載明調整機制變更時之通知方式及收益分配給付方式。
5.投資標的具收益分配者,應依收益分配之內容於範例中說明收益分配對保單帳戶價值之影響。
6.投資標的具收益分配者,應依不同收益分配之內容及收益分配給付方式,提醒收益分配後投資標的價值可能會受影響,甚至可能相對降低。
7.投資標的為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辦理貨幣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者,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1)擬使用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種類、擬被避險項目之幣別、避險比率及避險策略。
(2)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對手之金融機構名稱及其信用評等。交易對手如有遭評等機構調降信用評等情事,並應主動將相關事實公告保戶周知。
(3)投資風險之揭露(例如:交易對手信用風險、市場價格風險、法律風險等),並應提醒因避險工具之性質、避險比例高低、市場匯率走勢或其他因素,仍有因匯率變動產生損失或減少原可得投資報酬之可能性。
(4)受委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為匯率避險目的從事貨幣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有違反法令規定,致投資人遭受損失之處理方式。
(5)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對手發生無法履行清償債務責任之處理方式。
(6)該標的名稱後方應加註「本帳戶得進行○○幣匯率避險」文字。
8.投資帳戶之投資方針及範圍。
9.投資帳戶之主要風險。
10.投資帳戶之風險等級及適合之客戶屬性分析。
11.如有資產撥回機制者,應揭露「本公司(分公司)委託全權委託投資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之全權委託帳戶之資產撥回機制可能由該帳戶之收益或本金中支付。任何涉及該帳戶本金支出的部分,可能導致原始投資金額減損。」之警語,並於該帳戶名稱後方以粗體或顯著顏色及相同大小字體加註「撥回率或撥回金額非固定」、「全權委託帳戶之資產撥回機制來源可能為本金」。
--112年3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09年2月5日修正前條文--
第12點
(一)保險公司應依保險契約約定時間,主動以要保人選擇之方式將保單帳戶價值等相關重要事項通知送達要保人,除要保書另有約定外,每季應至少一次。
(二)平時應提供保戶查詢之管道,其方式由保險公司載明並揭露。
第13點
第14點
第15點
第16點
(一)保險商品名稱。
(二)應於首頁以鮮明字體載明相關警語。
(三)商品文號及日期。
(四)保險保障內容,包括給付內容、給付條件。並註明「不保事項或除外責任,請要保人詳閱商品說明書」。
(五)投資標的種類及配置比例,成就保本、定期或到期投資收益給付之條件(如無投資標的配置比例、成就保本、定期或到期投資收益給付之條件時,則無須揭露)。
(六)投資風險之揭露,包括信用風險、市場價格風險(含最大可能損失風險)、法律風險、匯兌風險等。但無前述風險者,得免列。
(七)有關費用揭露事項,應列示要保人應付予保險公司之所有費用,包括前置費用、保險相關費用、投資相關費用、贖回費用、其他費用等。
(八)加註「自連結投資標的交易對手取得之報酬、費用折讓等各項利益,應於簽約前提供予要保人參考」。
(九)保險公司基本資料,包括保險公司名稱、公司地址、網址或電子郵件信箱、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等。
(十)投資標的為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方式辦理且有資產撥回機制者,應加註「撥回率或撥回金額非固定」、「全權委託帳戶之資產撥回機制來源可能為本金」之警語。
--112年3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09年2月5日修正前條文--
第16-1點
第17點
第18點
(一)每季應揭露事項:
1.投資組合現況。
2.期初單位數及單位價值。
3.本期單位數異動情形(含異動日期及異動當時之單位價值)。
4.期末單位數及單位價值。
5.本期收受之保險費金額。
6.本期已扣除之各項費用明細(包括銷售費用、管理費用、死亡費用、附約保費)。
7.期末之死亡保險金額、淨現金解約價值。
8.期末之保單借款本息。
9.從事匯率避險者,應另揭露匯率避險比率及避險損益對單位價值之影響。
10.投資標的為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方式辦理且有資產撥回機制者,應揭露「撥回之資金來源可能有一部分來自本金,詳細收益分配來源組成表之查詢路徑可參考本公司網址:○○○○○○」。
(二)每年應揭露事項:除應按前款所列項目揭露年度彙總資料外,應附帶報告下列事項:
1.與保險計畫有關之各投資標的財務報表、淨投資報酬率、報告日之投資明細、收費明細、投資目標或限制之改變及經理人異動之詳情。
2.投資標的為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方式辦理者,應另揭露下列事項之查詢路徑:
(1)反映於投資標的淨值及投資標的投資單一子標的金額達該投資標的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一(含)以上者之子標的淨值之經理費及保管費之費用率。
(2)最近三年、二年及一年(或成立至今)之投資績效(包括「含資產撥回」及「不含資產撥回」)及其計算方式。
(3)近十二個月之收益分配來源組成表。
(三)揭露方式:應依保險契約約定或要保人所指定之方式,採書面或電子郵遞方式辦理。但每年應揭露事項中之附帶報告與保險計畫有關之各投資標的財務報表、淨投資報酬率、報告日之投資明細、收費明細、投資目標或限制之改變及經理人異動之詳情等事項,得採於公司網站揭露及書面備索方式辦理。
--112年3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09年2月5日修正前條文--
第19點
(一)應顯著載明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七點規定之相關警語及投資風險警語。
(二)應載明本遵循事項第九點有關避險風險警語揭露規定之文字。
(三)應加列詢問事項:「保險業招攬人員是否出示合格銷售資格證件,並提供保單條款、說明書供本人參閱」。
(四)保險公司須告知保戶之重要事項(例如:保單價值之計算、投資風險、保單借款之條件、契約各項費用等)應依商品特性以表列方式敘明,表末請要保人於「本人已瞭解本保險商品之重要事項」及「本人已同意投保」選項勾選,並請要保人親自簽名,簽名應與要保書一致。
第20點
第20-1點
(一)目前資產規模。
(二)最近三年、二年及一年(或成立至今)之投資績效(包括「含資產撥回」及「不含資產撥回」),前述投資績效計算公式如下:
1.含資產撥回投資績效=(期末單位淨值-期初單位淨值+期間累計每單位資產撥回金額)/期初單位淨值。期初單位淨值+期間累計每單位資產撥回金額)/期初單位淨值。
2.不含資產撥回投資績效=(期末單位淨值-期初單位淨值+期間累計每單位資產撥回金額)/期初單位淨值。期初單位淨值)/期初單位淨值。
第21點
--109年2月5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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