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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

【發布日期】111.11.24【發布機關】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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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九日經濟部(69)經商字第14970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經濟部(72)經商字第27898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經濟部(77)經商字第33607A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經濟部(82)經商字第224967號令增訂發布第9-1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濟部(87)經商字第87229223號令修正發布第9、10條條文;並增訂第5-1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濟部(90)經商字第0900225083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
7‧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經濟部經商字第0940241108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8‧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濟部經商字第09702429570號令修正發布第715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經濟部經商字第0980241487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0‧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經濟部經商字第09900673260號令修正發布第1211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四日經濟部經商字第10102445450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增訂第10-1條條文】
1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經濟部經商字第1070242411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原條文
13‧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濟部經商字第1110075439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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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準則依公司法第四百三十八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一與第九十五條之二及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申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者,應繳納規費每件新臺幣三百元;以電子方式申請者,每件減收規費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2﹞前項預查申請案,經主管機關駁回者,申請人已繳納之規費不予退還。

第3條


﹝1﹞公司申請下列登記案件之規費計算基準:
  一、設立公司登記:
  (一)股份有限公司:按其實收資本額,每新臺幣四千元一元計算;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
  (二)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及有限公司:按其資本總額,每新臺幣四千元一元計算;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
  二、增加資本登記,或併案辦理增資及減資之變更登記:按其所增加之前款第一目實收資本額或第二目資本總額,每新臺幣四千元一元計算;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
  三、前二款以外之登記:應繳納規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四、設立、變更或廢止分公司登記:每一分公司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4條


﹝1﹞外國公司申請下列登記案件之規費計算基準:
  一、首次設立分公司登記:每一分公司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一千元,並按其專撥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每新臺幣四千元一元計算;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
  二、增加營業所用資金:按其所增加之數額,每新臺幣四千元一元計算;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
  三、前二款以外之登記:應繳納規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四、增設、變更或廢止分公司登記:每一分公司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一千元。
  五、設立、變更或廢止辦事處登記:每一辦事處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5條


﹝1﹞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申請下列許可、登記及備查案件之規費計算基準:
  一、設立分公司許可:按其專撥在臺營業所用資金,每新臺幣四千元一元計算;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
  二、增加營業所用資金:按其所增加之數額,每新臺幣四千元一元計算;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
  三、前二款以外之申請:應繳納規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四、設立、變更或廢止分公司登記:每一分公司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一千元。
  五、設立或變更辦事處許可:每一辦事處應繳納規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六、設立、變更或廢止辦事處備查,或申報年度工作報告書及經費決算備查:每一辦事處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一千元。
  七、前六款許可、登記或備查案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准予登記或備查者,申請人所繳納之每件規費中之新臺幣五百元不予退還。

第6條


﹝1﹞前三條之規定,以電子方式申請者,每件減收規費新臺幣三百元。

第7條


﹝1﹞申請特定公司之查閱、影印或證明書之規費計算基準:
  一、查閱:每一公司應繳納規費新臺幣四百元。查閱時間超過二小時者,每超過一小時加收新臺幣一百元;不足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二、影印:申請提供公司登記表、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董事同意書、股東同意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等文件之影本者,每份新臺幣十元。
  三、證明書:申請核給證明書,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二百元;英文證明書,應繳納規費新臺幣六百元。同次申請相同證明書或英文證明書二份以上者,第二份起,每份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一百元。
﹝2﹞申請提供資本形成表者,每份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三百元。
﹝3﹞於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如另需申請提供郵寄服務者,應再繳納規費新臺幣五十元。

第8條


﹝1﹞以電子方式申請線上調閱及下載最近一次之公司登記表或公司章程電子檔者,每一公司每項應繳納規費新臺幣十元。

第9條


﹝1﹞除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之情形外,申請以書面列印或其他電子形式取得一定條件或範圍之公司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公示資料者,每一公司應繳納規費新臺幣十元。
﹝2﹞於前項情形,如另需申請提供郵寄服務者,應再繳納規費新臺幣五十元。

第10條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繳規費:
  一、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改編或法律變更,而須申請登記、許可或備查。
  二、申請更正、停業、延展開業、復業、解散、廢止所有分公司或辦事處登記,或廢止許可。
  三、除分公司登記外,與第三條至第五條之各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併案申請之其他登記、許可或備查。

第11條


﹝1﹞於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公司已按其章程所定或所增加資本總額每新臺幣四千元一元計算規費,且該次繳納規費逾新臺幣一千元者,於其章程所定資本總額全數發行前之增加資本登記,應每件繳納規費新臺幣一千元,不受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第12條


﹝1﹞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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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準則依公司法第四百三十八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之二、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申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者,應繳納規費每件新臺幣三百元。但以網路方式申請者,應繳納規費每件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第3條

﹝1﹞公司申請下列登記案件之規費計算標準:
  一、設立登記,按其實收資本額每新臺幣四千元一元計算;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
  二、增加資本登記,或併案辦理增資及減資之變更登記,按其所增之實收資本額每新臺幣四千元一元計算;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
  三、前二款以外之登記,應繳納規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四、設立、變更或廢止分公司登記,每一分公司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4條

﹝1﹞外國公司申請下列登記案件之規費計算標準:
  一、首次設立分公司登記者,每一分公司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一千元,並按其專撥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每新臺幣四千元一元計算;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
  二、增加營業所用資金,按其所增之數額每新臺幣四千元一元計算;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
  三、前二款以外之登記,應繳納規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四、增設、變更或廢止分公司登記,每一分公司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一千元。
  五、設立、變更或廢止辦事處登記,每一辦事處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5條

﹝1﹞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申請下列登記案件之規費計算標準:
  一、設立許可,按其專撥在臺營業所用資金每新臺幣四千元一元計算;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
  二、增加營業所用資金,按其所增之數額每新臺幣四千元一元計算;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
  三、前二款以外之申請,應繳納規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四、設立、變更或廢止分公司登記,每一分公司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一千元。
  五、辦事處之許可,每一辦事處應繳納規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第6條

﹝1﹞前三條之規定,以電子方式申請者,每件減收規費新臺幣三百元。
第7條

﹝1﹞申請特定公司之查閱、影印或證明書之規費計算標準:
  一、查閱:每一公司應繳納規費新臺幣四百元。查閱時間超過二小時者,每超過一小時加收新臺幣一百元;不足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二、影印:申請提供公司登記表、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董事同意書、股東同意書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暨其附件之影本者,每份新臺幣十元;申請提供其他文件之影本者,每一頁以新臺幣二元計算。
  三、證明書:申請核給證明書,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二百元;申請核給英文證明書,應繳納規費新臺幣六百元。同次申請相同證明書二份以上者,第二份起每份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一百元。
﹝2﹞申請提供資本形成表者,每份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三百元。
﹝3﹞於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如另需申請提供郵寄服務者,應另繳納規費新臺幣五十元。
第8條

﹝1﹞以網路方式申請線上調閱及下載最近一次之公司登記表或公司章程電子檔者,每一公司每項應繳納規費新臺幣十元。
第9條

﹝1﹞除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之情形者外,申請以書面列印或其他電子形式取得一定條件或範圍之公司網站公示資料,每一公司應繳納規費新臺幣十元。
﹝2﹞於前項情形,如另需申請提供郵寄服務者,應另繳納規費新臺幣五十元。
第10條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繳規費:
  一、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改編或法律變更而須申請登記。
  二、申請停業、延展開業、復業、解散、或廢止許可登記。
  三、除分公司登記外,與第三條至第五條之各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併案申請之其他登記或許可。
第11條

﹝1﹞於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公司已按其章程所定或所增加資本總額每新臺幣四千元一元計算規費,且該次繳納規費逾新臺幣一千元者,於其章程所定資本總額全數發行前之增加資本登記,應每件繳納規費新臺幣一千元,不受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第12條

﹝1﹞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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