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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輸配電業加強電力網成本申報及查核辦法

【發布日期】112.11.16【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六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80460593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1987號公告第2條所列屬「經濟部能源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 六日起改由「經濟部能源署」管轄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1258025020號令 修正發布第28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並將輸配電業加強電力網成本備查、查核及其相關業務委任經濟部能源署辦理。

   --112年11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並將輸配電業加強電力網成本備查、查核及其相關業務委任經濟部能源局辦理。

第3條


﹝1﹞輸配電業應依下列期間編具報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編具前一月份月報(格式如附件一)。
  二、於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前一年度年報(格式如附件二)。未能於期間編具年報報請備查者,應於期限屆期二十日前,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2﹞輸配電業未依前項期間編具報表報請備查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
﹝3﹞第一項月報及年報,輸配電業應妥善保存五年備查。

第4條


﹝1﹞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地查核前條所定報表之相關文件,輸配電業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2﹞中央主管機關於執行查核業務前,應以書面方式通知輸配電業;必要時,得邀集有關機關(構)、學者及專家偕同辦理。

第5條


﹝1﹞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查核人員於辦理實地查核業務時,應當場表明身分及目的,並出示相關公文或證明文件。
﹝2﹞前項查核人員於實地執行查核業務時,得對執行過程之內容照相、錄音或錄影。

第6條


﹝1﹞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查核人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執行查核業務時,應將查核執行過程、意見陳述等資訊作成查核紀錄,並由受查核之輸配電業負責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2﹞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前項查核紀錄以書面通知受查核之輸配電業及第四條第二項之相關人員。

第7條


﹝1﹞輸配電業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而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檢查之情事,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處以罰鍰。
﹝2﹞輸配電業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未能提供、申報或未按時提供、申報資料,或提供、申報不實,或未配合補充說明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以罰鍰。

第8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12年11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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