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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監察院聘用僱用人員管理要點

【發布日期】108.06.21【發布機關】監察院

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監察院(88)院台人字第88160140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0點;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2‧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監察院(90)院台人字第901601116號函修正發布第3、14、15點條文;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監察院(99)院台人字第0991601173號函修正全文19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4‧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監察院院台人字第10001028280號函修正第3、10、14點條文及第2點條文之附件一契約書格式;並自即日起生效
5‧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監察院院台人字第1021630544號函修正第11點條文;刪除第13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監察院院台人字第1031630939號函修正第2點條文之附件一
7‧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監察院院台人字第1040131781號函修正第3、14點條文及第2點條文之附件一
8‧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三日監察院院台人字第1061630751號函修正第3點條文及第2點條文之附件一;並自即日生效
9‧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監察院院台人字第1071630467號函修正第14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10‧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監察院院台人字第1071630827號函修正第16點條文及第2點條文之附件一;並自即日生效
11‧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監察院院台人字第1071631042號函修正第14、15點條文;增訂第16點條文,原第16~19點次遞移為第17~20點;並自即日生效
12‧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監察院院台人字第1081630458號函修正第1516點條文;並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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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點


  監察院(以下簡稱本院)聘用僱用人員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要點行之。

第2點


  聘用人員之聘用,除依本院組織法規規定者外,以本院無適當人員可資擔任者為限。
  僱用人員之僱用以所任工作係相當公務人員第五職等以下之工作,而本院確無適當人員可資擔任者為限。
  聘用僱用人員契約書格式如附件一

第3點


  聘用僱用人員於聘用僱用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除聘用僱用:
  (一)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情事。
  (二)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
  (三)經核准請延長病假,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六個月內合併計算逾三十日;或請假逾限,經依規定扣除報酬之日數逾聘用僱用期限十二分之一。但因安胎事由請假,致其扣除報酬日數逾聘用僱用期限十二分之一者,於契約期間內不得終止聘用僱用。
  (四)平時考核有工作不力嚴重影響業務推動、操行欠佳嚴重損害機關聲譽或學識才能不能勝任現職之情事。

第4點


  聘用僱用人員之報酬,依本院聘用僱用人員報酬薪點支給標準表,按本院核定之薪點折合率行之。
  初任聘用人員報酬依下列薪點起支:
  (一)國內外專科學校畢業者,支三一二薪點。
  (二)國內外大學畢業者,支三六0薪點。
  (三)國內外研究所以上學校畢業,獲碩士學位者,支四0八薪點。
  (四)國內外研究所以上學校畢業,獲博士學位者,支四二四薪點。
  初任僱用人員報酬依下列薪點起支:
  (一)高級中等學校畢業者,支二五0薪點。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支二八0薪點。
  本院聘用僱用人員報酬薪點支給標準如附件二

第5點


  聘用僱用人員之報酬,得比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調整比例調整之。

第6點


  聘用僱用人員服務之規範,準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第7點


  聘用僱用人員之考核,分為平時考核與年度考核,由單位主管人員行之。

第8點


  平時考核,依照本院職員平時考核要點之規定考核之;其獎懲依照本院職員獎懲要點之規定辦理。

第9點


  聘用僱用人員在當年年度內於本院服務滿一年者,予以年度考核;未滿一年者,不予年度考核。
  年度考核,以平時考核為依據,並參酌同一年度之獎懲、差勤等,予以初評,送人事室彙提本院人事甄審及考績委員會審議後,簽請院長核定。

第10點


  年度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下:
  甲等:八十分以上。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丁等:不滿六十分。
  考列甲等及丁等之條件,比照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11點


  聘用僱用人員於年度考核期間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
  (二)曠職一日或累積達二日者。
  (三)事、病假合計超過十日者。
  (四)工作不力,有具體事實影響本院聲譽者。
  前項第三款有關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及因安胎事由所請之事、病假日數。

第12點


  聘用僱用人員年度考核獎懲依下列規定:
  (一)連續二年考列甲等;或連續三年,一年考列甲等,二年考列乙等以上者,得依本院聘用僱用人員報酬薪點支給標準表,改支高一級距報酬薪點,已達職務最高報酬薪點者,不再調增其薪點。
  (二)考列丁等或曾二次考列丙等者,不予續聘僱。
  前項第一款人員,如係國內外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以上學位,並具有與擬任工作相當之研究工作三年以上,或具有與擬任工作有關之重要工作經驗六年以上,表現優異,且有具體事蹟,並經專案核准者,雖已晉達職務最高報酬薪點,得依照本院聘用僱用人員報酬薪點支給標準表,調高其薪點。

第13點(刪除)


第14點


  聘用僱用人員之請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假: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七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二)病假: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十四日。女性聘僱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逾三日之日數併入病假計算。超過病假日數者,以事假抵銷。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慰勞假均請畢後,經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六個月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三十日。
  (三)婚假: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但因特殊事由經核准者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產前假: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五)娩假、流產假: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滿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或流產假應一次請畢。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十二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六)陪產假: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陪產假五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內請畢。
  (七)喪假: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七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三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聘僱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喪假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八)其他: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服務未滿一年者,依聘僱月數比率計算,按比率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請假逾第一項規定者,均按日扣除其報酬。

第15點


  聘用僱用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給慰勞假七日;服務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給慰勞假十四日;滿六年者,第七年起,每年給慰勞假二十一日;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給慰勞假二十八日;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給慰勞假三十日。
  初聘僱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率,於次年一月起核給慰勞假;其計算方式,依前點第二項規定。第三年一月起,依前項規定給假。
  聘用僱用人員應休畢之慰勞假日數,應於當年度全部休畢;應休而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聘用僱用人員年資銜接者,其應休畢日數以外之慰勞假經本院核准,得保留至次一年度實施,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畢之日數,視為放棄。
  聘用僱用人員休慰勞假得酌予發給補助費,其核發方式,比照「監察院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之休假補助費相關規定辦理。應休畢日數以外之慰勞假確因公務需要經本院核准無法休畢,且未依前項規定保留者,得酌予發給未休畢慰勞假加班費或給予其他獎勵。

   --108年6月21日修正前條文--


  聘用僱用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給慰勞假七日;服務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給慰勞假十四日;滿六年者,第七年起,每年給慰勞假二十一日;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給慰勞假二十八日;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給慰勞假三十日。
  初聘僱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率,於次年一月起核給慰勞假;其計算方式,依前點第二項規定。第三年一月起,依前項規定給假。
  聘用僱用人員慰勞假日數,應於當年度全部休畢;未休畢者,視為放棄。但聘用僱用人員年資銜接者,其十四日以外之慰勞假經本院核准,得於次一年度實施,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畢之日數,視為放棄。
  聘用僱用人員符合第一項慰勞假規定者,其應休畢之慰勞假,得酌予發給補助費,但補助費發給日數,不得超過十四日。其核發方式,比照「監察院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之休假補助費相關規定辦理。

第16點


  公假、例假日、曠職、年資採計、請假方式、應休畢之慰勞假日數、慰勞假補助費及未休畢慰勞假加班費等相關事項,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或其他公務人員法令。

   --108年6月21日修正前條文--


  公假、例假日、曠職、年資採計及請假方式,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17點


  聘用僱用人員,應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離職給與。

第18點


  聘用人員在聘用期間病故、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者,得依下列規定酌給撫慰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相當四個月報酬金額之一次撫慰金。
  (二)因公死亡者給與相當六個月報酬金額之一次撫慰金;服務超過一年者,加給百分之五十。

第19點


  僱用人員在僱用期間病故、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者,得依下列規定酌給撫慰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相當四個月報酬金額之一次撫慰金。
  (二)因公死亡者,給與相當十個月報酬金額之一次撫慰金。

第20點


  聘用僱用人員應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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