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組織規程

【發布日期】109.01.03【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1)環署管字第3884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
2‧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2)環署管字第01409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3)環署管字第50435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之編制表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管字第0910059358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管字第1080097294號令修正發布第310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程依公害糾紛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左列事項:
  一、公害糾紛所生損害賠償事件之裁決。
  二、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管轄之指定。
  三、公害糾紛原因及責任鑑定之委託。
  四、公害糾紛事件裁決費、鑑定費及證據調查費之計算及收取。
  五、其他有關公害糾紛裁決之事項。

第3條


﹝1﹞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專任,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應具本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資格;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遴選具有環境保護、法律、醫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聘兼之。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2﹞本會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聘得連任。

   --109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專任,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應具本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資格;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遴選具有環境保護、法律、醫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聘兼之。
﹝2﹞本會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聘得連任。

第4條


﹝1﹞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2﹞前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3﹞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及本法施行細則另有規定外,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5條


﹝1﹞本會置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事務。

第6條


﹝1﹞本會置技正、專員、技士、科員,並得僱用雇員。

第7條


﹝1﹞本會委員出缺時,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補提人選,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聘之。

第8條


﹝1﹞本會委員之解聘,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解聘之。

第9條


﹝1﹞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2﹞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附註:一、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甲、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一(部會處局署)」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除委員外,其餘兼任人員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編制內人員派兼。

第10條


﹝1﹞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109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出席會議人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審查費及交通費。

第11條


﹝1﹞本會對外公文,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之,但關於左列事項,得由本會行文:
  一、依照署定辦法督導執行事項。
  二、報署核准事項。

第12條


﹝1﹞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