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10.12.24【發布機關】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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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行政院(87)台孝授字第08478號函修正發布
2‧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90)臺孝授字第09680號函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字第092000653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6點
4‧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字第0920007892號函修正發布全文40點
5‧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字第093007877A號函修正發布全文43點;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6‧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字第0940009321A號函修正發布全文43點;並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7‧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字第0950007551A號函修正發布全文43點
8‧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字第0960007326號函修正發布全文43點;並自97年1月1日施行
9‧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字第0970006842號函修正發布全文43點;並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0‧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字第0980007437A號函修正全文43點,並自99年1月1日起施行
11‧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字第0990007605A號函修正全文43點;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2‧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字第1000007978A號函修正第9、11、21、24、25、39、41點條文;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主計總處院授主基字第1010201445號函修正全文43點;並自102年1月1日施行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主基字第1020201337號函修正全文43點;並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1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主基字第1030201195A號函修正全文43點;並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16‧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主基字第1040201083A號函修正全文43點;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17‧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主基字第1050201107A號函修正全文43點;並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名稱: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18‧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授主基字第1060201226A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48點;並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生效
19‧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主基字第1070201436A號函修正全文48點;並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生效
20‧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授主基字第1080201282A號函修正第2、8、10、12、26、33~35、37、40、41、43點條文;並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生效【原條文】
21‧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主基字第109201311A號函修正全文48點;並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生效
22‧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授主基字第1100201810號函修正第4、10~12、14、19、22、24~26、39、44點條文;並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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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 §7
參、預算之控制及執行
》甲、業權基金 §10
》乙、政事基金 §24
肆、預算執行之檢討報告及考核 §33
伍、附則 §42
﹝1﹞ 中央政府、直轄市及縣(市)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依本要點辦理。
﹝1﹞ 本要點所稱主計機關(單位),指行政院主計總處(以下簡稱主計總處)、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所稱財政機關(單位),指財政部、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政局、財政處、財政及經濟發展處、財稅局、財政稅務局。
﹝1﹞ 附屬單位預算包括下列特種基金預算:
(一)營業基金及作業基金(以下合稱業權基金)。
(二)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以下合稱政事基金)。
﹝2﹞ 前項各款之特種基金,合稱各基金。
﹝1﹞ 各基金應依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切實執行。
﹝2﹞ 營業基金應本企業化經營原則,設法提高產銷營運量,增加收入,抑減成本費用,並積極研究發展及落實責任中心制度,改進產銷及管理技術,提高產品及服務品質,以提升經營績效,除較預算增加之政策性因素外,應達成年度法定預算盈餘目標。
﹝3﹞ 作業基金應本財務自給自足原則,設法提高業務績效,降低生產或服務成本,以提升資源使用效益,達成年度法定預算賸餘目標。
﹝4﹞ 政事基金應在法律或政府指定之財源範圍內,妥善規劃整體財務資源,加強財務控管,並設法提升資源使用效益,以達成基金設立目的及年度施政目標。
﹝1﹞ 為使各基金預算能有效執行,各基金業務、企劃、人事及會計等權責單位應嚴謹分工,以辦理計畫與預算之執行及考核。
﹝1﹞ 各基金年度預算執行績效及計畫執行進度,除作為年度考核之依據外,並供作核列以後年度預算之重要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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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各基金應依其業務情形,核實編造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並附具總說明,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業權基金部分:
1.收支及盈虧(餘絀)估計。
2.主要產品產銷(營運)估計。
3.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以下簡稱購建固定資產)計畫。
4.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
5.資金轉投資計畫。
6.直轄市及縣(市)業權基金之其他長期投資、長期應收款、長期貸款、無形資產及遞延費用計畫。
7.其他重要計畫。
(二)政事基金部分:
1.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估計。
2.主要業務計畫。
3.購建固定資產計畫。
﹝2﹞ 前項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以每半年為一期,各期應估測執行期間產銷(營運或業務)狀況可能發生之變化,評估其得失,就本期內能達成之業績予以編列。
﹝3﹞ 購建固定資產計畫應考量財務狀況,配合計畫實施進度,衡酌緩急,在本年度可用預算(包括本年度法定預算數、以前年度保留數及本年度奉准先行辦理數)範圍內審慎估計,並避免集中分配於年底。
﹝4﹞ 各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應於每期開始二十日內編成,陳報主管機關核定。主管機關核定後,各基金於預算執行期間,遇有重大變動時,應即修正陳報主管機關核定。
﹝1﹞ 各基金之主管機關核定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時,除應注意本要點參、預算之控制及執行規定外,並應就各項估計數與預算目標差異情形,審核分析其原因。如有重大差異或情形特殊者,由主管機關視其差異原因及嚴重程度召開會議審查,有關基金主持人應列席備詢。
﹝2﹞ 各基金之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二十日內核定,並分別轉送主計機關(單位)、該管審計機關及財政機關(單位)備查。
﹝1﹞ 各基金為發揮預算功能,便利控制及追蹤考核,得根據核定之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按責任中心或部門別,予以分配。但業務單純或事實上未區分責任中心或部門別者,得由業務部門依核定之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管制執行。分配後如有重大變動時,應配合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予以修正。
﹝2﹞ 各基金之會計部門,應依據前項分配結果,編造責任預算分配表,經基金主持人核定後,送由各責任中心或部門據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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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營業(業務)收支預算之執行期間,為配合業務增減需要隨同調整之營業(業務)及營業外(業務外)收支,併年度決算辦理。下列項目,並應依規定辦理:
(一)用人費用:
1.中央政府各基金實施用人費率事業年度用人費用,應切實依照行政院訂定之「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等相關規定辦理;非實施用人費率事業年度用人費用,應切實依照行政院核定員工待遇規定辦理;作業基金年度用人費用,應切實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各事業職工福利金並應按法定預算提撥率提撥。
2.各基金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照有關規定及準用「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辦理。
(二)出國計畫及赴大陸地區計畫:
1.中央政府:
(1)主管機關應參照「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出國案件編審要點」、「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赴大陸地區案件編審要點」訂定處理要點,作為營業基金出國及赴大陸地區計畫管理之依據。營業基金如計畫須修正或須辦理原未奉核定之出國及赴大陸地區案件,依前開主管機關所訂處理要點辦理。
(2)作業基金應依據「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出國案件編審要點」、「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赴大陸地區案件編審要點」辦理。
2.直轄市、縣(市)各基金出國計畫及赴大陸地區計畫,應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規定辦理。
(三)公共關係費之列支,應受法定預算之限制。但行銷(業務)費用、服務費用(成本)及製造費用項下之公共關係費,如營業或業務收入超過預算時,得在營業或業務收入增加比率之範圍內,報由主管機關核准後,於不超過各該總分類帳科目項下公共關係費原預算數之百分之三十內酌予增加。
(四)員工慰勞費之列支,應受法定預算之限制。
(五)中央政府各基金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於平面媒體、廣播媒體、網路媒體(含社群媒體)及電視媒體,辦理各項政策及業務宣導(含以補助、捐助或委託等方式辦理者),所專項編列於「媒體政策及業務宣導費」科目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從嚴審核執行,並不得列支於其他科目,主管機關應就其執行情形加強管理。
(六)中央政府各基金行銷推廣費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各基金廣告費及業務宣導費之列支,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時,主管機關應查明確屬業務實際需要,始得列支。
(七)員工服裝,應確實依法定預算執行,且規定上班時間必須穿著者,始得統一製發,不得折發代金。
(八)租賃管理用之車輛,準用「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作業要點」之規定,並不得以其他車輛名義租賃。
(九)補助及捐助:
1.辦理補助及捐助業務,應本客觀、公平及公開、透明之資源分配原則辦理,並對受補助及捐助單位執行補助及捐助經費加強考核。
2.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如因業務實際需要,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時,除依法律規定配合基金營運情形等調整者,得依實際業務需要執行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中央政府各基金可在補助及捐助項目預算總額內容納,或超過預算總額,其個別項目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由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其餘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
(2)直轄市、縣(市)各基金可在補助及捐助項目預算總額內容納者,由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其超過預算者,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3.中央政府各基金補助地方政府如係未指定用途之補助款或地方政府應相對編列分擔者,應通知該地方政府納入其預、決算辦理。補助地方政府經費均應查明各受補助地方政府提報之計畫實際執行進度及經費(含地方分擔款)支用情形,覈實撥付;前開補助經費執行結果如有賸餘,其賸餘應照數或按補助比例繳回基金;前開補助計畫如經費計畫修正為不需基金補助,應即退還。直轄市、縣(市)各基金補助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規定辦理。
4.補助及捐助民間團體或私人款項:
(1)中央政府各基金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之規定,按補助及捐助事項性質,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2)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參照「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之規定,就其所屬基金補助及捐助民間團體或私人款項之處理及資訊公開等事項,按補助及捐助事項性質,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定,據以執行。
(3)各基金應查明各受補助及捐助對象提報之計畫實際執行進度及經費支用情形,覈實撥付。各主管機關對所屬基金辦理前述補助及捐助業務,應訂定管考規定,並切實督導其強化內部控制機制及執行成效考核。
(十)中央政府各基金委託研究計畫應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委託研究計畫管理要點」及主管機關依該要點訂定之作業規定辦理。中央政府作業基金委託民間辦理之事項,應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推動業務委託民間辦理實施要點」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各基金委託研究計畫應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規定辦理。
(十一)中央政府各基金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如須新增或租約到期繼續租用辦公房屋,應先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調整現有辦公房屋確無適用房屋後,始得辦理。但營業基金基於營業據點之合適性及搬遷、營業裝修費用等考量,須於原址繼續租用辦公房屋者,不在此限。
(十二)分攤(擔)項目,應依法定預算確實執行。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如因業務實際需要,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時,應比照第九款第二目規定辦理。
(十三)各基金於平面媒體、廣播媒體、網路媒體(含社群媒體)及電視媒體辦理政策及業務宣導,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並確實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執行原則辦理。各主管機關應就所屬基金之執行情形加強管理,按月於機關資訊公開區公布宣導主題、媒體類型、期程、金額、執行單位等事項,並於主計機關(單位)網站專區公布,按季送立法機關備查。
﹝2﹞ 縣(市)各基金辦理前項支出之調整,應填具「各項成本與費用預計超支預算數額表」,依程序報由各該縣(市)政府核定,併年度決算辦理。
﹝3﹞ 直轄市各基金辦理第一項支出之調整,得由各該直轄市政府主計處參照前項規定,自訂規定辦理。
﹝1﹞ 年度決算盈餘(賸餘)之分配及虧損(短絀)之填補,除應依決算及法定程序辦理外,中央政府各基金應依行政院所定「國營事業機構營業盈餘解庫注意事項」及「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賸餘解庫及短絀填補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各基金得參照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2﹞ 前項盈餘(賸餘)分配中,特別公積除法律、自治條例有明定或各基金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外,應在法定預算範圍內提列。
﹝1﹞ 購建固定資產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般執行原則:
1.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如年度進行中,確為應業務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專案計畫之購建固定資產,得在同一計畫已列預算總額(含保留數,但不含奉准先行辦理數)內調整容納;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得在當年度預算總額(不含保留數及奉准先行辦理數)內調整容納者,除增加公庫負擔者,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外,由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
2.購建固定資產內,房屋及建築中之新建或購置各項辦公房屋及宿舍,應依預算切實執行。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購置管理用車輛,各基金應準用「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並不得以其他車輛名義購置。年度內如因價格或其他特殊原因,致原預算確有不敷,或涉及原編列預算項目(車種)變更,或原未編列預算為應業務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除中央政府營業基金購置管理用車輛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外,均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
3.年度進行中配合總預算追加預算或特別預算辦理之購建固定資產,如該等預算已明列辦理項目內容及經費,由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後,併決算辦理。
4.中央政府各基金公共工程計畫,應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5.各基金辦理各項公共工程及房屋建築計畫,應自設定建造標準時,即審酌其工程定位及功能,對應提出妥適之建造標準,並從預算編列、設計、施工、監造到驗收各階段,均依所設定之建造標準落實執行,以有效運用政府預算。
6.購建固定資產內,涉及第十點第一項各款之項目者,應準用其管控程序。
7.中央政府作業基金於年度進行中購建固定資產,其中涉及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科學儀器,遇有原未編列預算、原編列預算項目變更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時,應專案報主管機關,除特殊情形且具急迫性者外,應於六月底前核轉科技部審議。作業基金購置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科學儀器,涉及教學或研究用者,原則上應對外開放共同服務。
8.購建固定資產之個別計畫,於年度終了屆滿四年而未動用預算者,應即停止辦理,經檢討仍需辦理者,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二)專案計畫之購建固定資產於年度進行中,如因財務狀況欠佳,資金來源無著,或因情勢變遷,無法達成預期效益,或因其他原因,經詳予檢討,認為應予緩辦或停辦者,除在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表達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中央政府各基金原係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畫編審要點」規定辦理者,依該規定程序辦理;原計畫係依相關規定送請國家發展委員會審議者,應依程序專案報由行政院核定;其餘計畫,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
2.直轄市、縣(市)各基金原計畫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者,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其餘計畫,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
3.奉准緩辦之計畫,其緩辦期限以二年為限。但各基金依其所屬分別經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專案核准者,得以四年為限。因財務狀況改善或實際需要,經檢討後須恢復繼續辦理者,仍應循緩辦之程序辦理。奉准停辦之計畫,如必須於以後年度辦理者,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三)專案計畫之購建固定資產預算之執行,如年度進行中為配合業務需要,計畫須予修正者,除中央政府各基金原係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畫編審要點」規定辦理者,應依該規定程序辦理外,其餘程序如下:
1.不影響原計畫目標能量及不增加投資總額者,由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但涉及補辦預算者,中央政府各基金應報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點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各基金,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2.減少原計畫目標能量及不增加投資總額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
3.因計畫內容部分變更,或因外在因素,致增加投資總額者,中央政府各基金應依下列程序辦理,直轄市、縣(市)各基金應擬具處理意見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1)增加金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下者,由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但涉及補辦預算者,應報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點規定辦理。
(2)增加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億元且在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下,或超過新臺幣二十億元但在原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以內者,應擬具處理意見,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但涉及補辦預算者,主管機關應依第四十二點規定辦理。
(3)增加金額超過新臺幣二十億元且超過原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者,應依程序專案報由行政院核定。但原計畫係依相關規定送請國家發展委員會審議,或修正後達送請該會審議標準者,應先送請該會審議。
(4)凡同一計畫經二次以上(含二次)修正增加投資總額時,其修正增加投資金額之核算,應以最近一年(即過去十二個月)累計變動預算金額為計算基準。
4.計畫修正涉及房屋及建築中之新建或購置各項辦公房屋、宿舍,及增加公庫負擔經費者,均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
5.計畫修正涉及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購置管理用車輛者,除中央政府營業基金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外,餘均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
6.計畫修正致當年度分年投資金額超過當年度預算部分,經依前五目之程序報奉核定後,得先行辦理,並應補辦預算,修正以後年度預算部分,循預算程序辦理。
7.專案計畫之購建固定資產須整個計畫內容及預算變更者,原計畫應依前款規定報請停辦,擬辦之計畫應依第四款規定辦理。
(四)尚未奉核定之專案計畫購建固定資產,如年度進行中,確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而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並應補辦預算。
(五)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如年度進行中,確為應業務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經檢討無法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辦理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中央政府各基金房屋及建築中之新建或購置各項辦公房屋、宿舍,與作業基金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購置管理用車輛,及增加國庫負擔經費者,應依程序專案報由行政院核定;營業基金使用權資產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點規定辦理;其他項目金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點規定辦理,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應依程序專案報由行政院核定,並均應補辦預算。
2.直轄市、縣(市)各基金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並補辦預算。
(六)中央政府作業基金中公共工程計畫係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者,年度進行中為配合業務需要,計畫須予修正,除原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畫編審要點」規定辦理者,應依該規定程序辦理外,其餘程序如下:
1.原計畫係以專案計畫編列者,應依第三款各目規定辦理。
2.原計畫係於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項下編列者,如原由行政院核定且增加投資總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或增加國庫負擔,應依程序專案報由行政院核定;其餘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但當年度分年投資金額涉及第五款規定者,仍應依該規定辦理。
(七)購建固定資產預算之保留,依下列規定辦理:
1.多年期之購建固定資產項目,其已分年編列預算者,應依預算執行;如因特殊原因,當年度內不能完成者,應依業務實際需要申請保留,結轉以後年度繼續支用。
2.多年期之購建固定資產項目,分年預算已至最後一個年度,或一年期購建固定資產項目,其因奉准延長完工期限,或已發生權責或因特殊原因,未能完成者,得申請保留轉入下年度繼續支用,其餘未支用之預算餘額,應即停止支用。
3.奉准先行辦理項目,其已發生權責或因特殊原因,未能完成者,得申請在原核定先行辦理之範圍內,於下年度繼續辦理,其餘未動用之餘額,應即停止動支。
4.申請保留預算時,應填具預算保留數額表,並敘明理由,必要時檢附有關文件,於年度終了後二十日內依程序陳報。中央政府各基金由主管機關於四十五日內核定;直轄市各基金由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核定;縣(市)各基金由縣(市)政府於四十日內核定。
5.會計年度終了後,預算保留未經核定前,已發生契約責任之案件,基於事實需要並依契約規定辦理付款者,得在原申請保留年度科目經費內,由各基金依有關規定核辦;如申請之保留案件未奉核准,或僅部分核准者,其已支付或溢付之款項,應由各支用之基金負責收回。
(八)各基金重大災害損失之復建工程,除增加公庫負擔經費者,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外,由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當年度分年投資金額超過年度預算部分,中央政府各基金應事後報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點規定辦理;直轄市及縣(市)各基金應事後依程序分別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並均應補辦預算。
(九)中央政府各基金為配合擴大內需,維持經濟穩定成長,對已奉核定之購建固定資產計畫,應儘量提前辦理,執行進度落後者,應予追蹤管制,加強推動;尚未奉核定之購建固定資產計畫,凡已完成先期規劃及效益評估者,可檢討報經核准先行辦理,於以後年度補辦預算。以上如涉及計畫修正、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項目者,均應依本點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1﹞ 資金轉投資及處分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政府各基金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政府特種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規定辦理,營業基金並應依行政院訂定之「公股股權管理及處分要點」規定辦理。
(二)已奉核定之轉投資計畫確因業務實際需要,緩辦或停辦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奉准緩辦計畫經檢討後須恢復辦理者,仍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奉准停辦之計畫,如必須於以後年度辦理者,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三)年度進行中,不變更原有投資對象,而確因業務實際需要,計畫須予修正者:
1.中央政府各基金增加投資總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或增加國庫負擔經費者,應依程序專案報由行政院核定,其餘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但涉及補辦預算者,主管機關應依第四十二點規定辦理。
2.直轄市、縣(市)各基金超過投資總額者或增加公庫負擔經費者,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其餘報由主管機關核定。
3.計畫修正致當年度分年投資金額超過年度預算部分,並應補辦預算;修正以後年度預算部分,循預算程序辦理。
(四)尚未奉核定之轉投資計畫,於年度進行中,如確因正常業務確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並應補辦預算。
(五)年度進行中,配合被投資事業辦理現金增資,依原持股比例認購股份,中央政府各基金除增加國庫負擔經費者,應依程序專案報由行政院核定外,其餘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點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各基金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並均應補辦預算。無償獲配股票股利,不作為投資金額之增加,僅註記股數增加,並按增加後之總股數重新計算每股成本或帳面值。
(六)年度進行中,如確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須預算外處分轉投資者,中央政府各基金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點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各基金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並均應補辦預算。但轉投資帳面成本為零者,無須補辦預算。
(七)轉投資之增加或處分預算,及奉准先行辦理項目,未及於當年度執行而有保留必要者,準用前點第七款規定辦理。
﹝1﹞ 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奉核定之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於年度進行中,確因業務實際需要,須變更對象或方式者,由各基金依有關規定自行核辦。
(二)配合購建固定資產或資金轉投資編列之長期債務舉借預算,於年度進行中,因該購建固定資產或資金轉投資計畫須停辦、緩辦、修正或增列時,應隨同檢討長期債務舉借計畫之停辦、緩辦、修正或增列,併同計畫案報請核定。當年度舉借金額超過年度預算部分,並應補辦預算。
(三)基金為減輕利息負擔,而舉借新債償還舊債,在不延長償還期限及不增加舉借金額前提下,中央政府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直轄市、縣(市)各基金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並均併年度決算辦理。
(四)年度進行中,其他須預算外舉借長期債務(不含前款舉借新債償還舊債之長期債務)者,中央政府營業基金除增加國庫負擔,應依程序專案報由行政院核定者外,其餘應報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點規定辦理;中央政府作業基金應依程序專案報由行政院核定;直轄市、縣(市)各基金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並均應補辦預算。
(五)年度進行中,基金為減輕利息負擔,就原列長期債務舉借,先以舉借短期債務支應者,應經審慎評估,並在長期債務舉借預算額度內,中央政府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直轄市、縣(市)各基金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六)年度進行中,其他須預算外償還長期債務(不含第三款舉借新債償還舊債之長期債務)者,中央政府各基金應報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點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各基金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並均應補辦預算。
(七)長期債務之舉借或償還預算,及奉准先行辦理項目,未及於當年度執行而有保留必要者,準用第十二第七款規定辦理。
﹝1﹞ 資產(指購建固定資產、委託處分資產、其他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或其他待處理資產)變賣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奉核定之資產變賣,確因業務實際需要,須停辦或緩辦者,由各基金自行核辦。
(二)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資產變賣,如確因正常業務確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得在當年度資產變賣預算帳面價值總數(不含保留數及奉准先行辦理數)內調整容納者,由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如經檢討無法在前開預算帳面價值總數內調整容納者,中央政府各基金除經主管機關核可由以前年度保留數調整者外,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點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各基金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並均應補辦預算。
(三)資產變賣預算及奉准先行辦理項目,未及於當年度執行而有保留必要者,準用第十二點第七款規定辦理。
﹝2﹞ 基金應業務需要辦理資產之交換,其換出資產應依前項變賣規定辦理,換入資產應依第十二點規定辦理。
﹝1﹞ 購建固定資產、委託處分資產、其他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或其他待處理資產,配合各級政府依法辦理協議價購、徵收或撥用者,由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但涉及減資或折減基金繳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相關機關者,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均併決算辦理。減資或折減基金之執行,應依第十七點規定辦理。
﹝2﹞ 基金於年度進行中,無償取得之資產及研發成果作價取得之股權,由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併決算辦理。
﹝1﹞ 增資(增撥基金)及減資(折減基金)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辦理各項增資(增撥基金),均應依其法定預算執行。
﹝2﹞ 於年度進行中,配合業務急迫需要,須修正已列預算之增資(增撥基金)計畫,或原未編列預算之增資(增撥基金)計畫,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
﹝3﹞ 但配合總預算、總預算追加預算或特別預算辦理之增資(增撥基金),由各基金依有關規定核辦。當年度增資(增撥基金)金額超過年度預算部分,併決算辦理。
(二)辦理減資(折減基金),應依其法定預算執行。如原未編列預算,確因業務急迫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或減資(折減基金)金額須較預算增加者,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當年度減資(折減基金)金額超過年度預算部分,併決算辦理。
(三)已奉核定之增資(增撥基金)及減資(折減基金)計畫,須停辦或緩辦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奉准緩辦計畫經檢討後須恢復辦理者,仍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奉准停辦之計畫,如必須於以後年度辦理者,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四)增資(增撥基金)與減資(折減基金)預算,及奉准預算外辦理之項目,未及於當年度執行而有保留必要者,準用第十二點第七款規定辦理。
﹝1﹞ 以營建、投資為法定(主要)業務之基金,辦理其法定(主要)業務範圍內之購建(或處分)營建物、增加(或減少)業務性長期投資,遇有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時,中央政府各基金自行核辦;直轄市、縣(市)各基金,金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者,由各基金依有關規定核辦,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並均併決算辦理。
﹝2﹞ 前項中央政府各基金之公共工程項目仍應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1﹞ 基金或所屬部門辦理移轉民營或結束營運,其預算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金或所屬部門已無公營必要者,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移轉民營,並編列年度預算辦理。配合經濟政策需要及市場狀況時,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二)基金或其資金獨立計算盈虧之所屬部門,如經評估無移轉民營或繼續經營價值者,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結束營運,並視需要循預算程序或併決算辦理。
(三)移轉民營或結束營運時,應由基金負擔之各項經費,依實際需要核實列支,超過預算部分併決算辦理,其不隨同移轉部分或未了事項等,得由主管機關指定單位承接。
(四)年度進行中完成移轉民營或結束營運,依規定程序辦理當期決算;尚須進行清理工作者,其清理收支配合年度決算辦理。
﹝1﹞ 中央政府作業基金、直轄市及縣(市)業權基金(不含公司組織)年度進行中併入其他基金,其預算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併入其他基金之必要者,應擬具整併計畫,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必要時,得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行核定整併。
(二)結束之基金應依規定程序辦理當期決算,其奉准移轉之資產扣除負債後之餘額,於整併基準日以增撥基金方式併入存續之基金。存續基金辦理上開增撥基金及嗣後配合業務增加隨同調整之收支,均併決算辦理。結束之基金截至整併基準日如有尚未執行之購建固定資產、資金轉投資及處分、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以及資產變賣之預算餘額,仍須由存續基金辦理部分,由存續基金繼續執行。
(三)前款結束之基金尚未執行仍須由存續基金繼續執行部分,存續基金未及於當年度執行而有保留必要者,由存續基金準用第十二點第七款規定辦理。
﹝1﹞ 業權基金第十點至前點以外之項目,應依法定預算確實執行。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因配合業務增減需要隨同調整之收支及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除增加公庫負擔或重大事項,應依程序分別報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外,中央政府各基金得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直轄市、縣(市)各基金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均併年度決算辦理。
﹝1﹞ 中央政府業權基金預算如未能依預算法第五十一條期限完成審議時,其預算之執行,準用預算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並依行政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院授主孝字第0九四000八二一四號函規定辦理。
﹝2﹞ 直轄市及縣(市)業權基金預算如未能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完成審議時,其預算之執行,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預算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及行政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院授主孝字第0九四000八二一四號函辦理。
﹝3﹞ 年度預算之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計畫依前二項規定須先行辦理者,以及該等計畫以外之計畫其年度預算之執行超過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政府各基金執行未超過預算數者,專案報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點規定辦理;執行超過預算數者,除購建固定資產、資金轉投資及處分、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資產變賣、增資(增撥基金)及減資(折減基金)之項目,依第十二點至第十八點規定辦理外,其餘應依程序報由行政院核定。
(二)直轄市、縣(市)各基金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4﹞ 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會計月報中法定預算數欄,在法定預算公(發)布前,各基金依其所屬分別暫按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數編列,並於法定預算公(發)布日起十日內調整修正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報主管機關核定,會計月報則自當月份月報起按法定預算數編列。
﹝1﹞ 依本要點規定奉准辦理,並應補辦預算項目,應於辦理後以適當科目列入決算,並於以後年度依預算編審程序補辦預算。
﹝2﹞ 前項應補辦預算項目,其中每筆數額營業基金在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作業基金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除依預算法第五十四條辦理及因應緊急災害動支外,應由基金主管機關於辦理年度六月及十一月底前編具補辦預算數額表,依其所屬分別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轉立法院、直轄市或縣(市)議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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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金預算執行基本原則:
(一)基金應加強財務控管,在可用財源範圍內推動各項業務計畫,其業務計畫如屬多年期者,並應有完整之規劃及財源支應方案。
(二)基金除有基金餘額可供支應或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者外,其實際用途,應在實際來源額度內辦理。
(三)中央政府特別收入基金之財源以國庫撥款為主者,基金用途之執行,以不超過預算為原則。所稱以國庫撥款為主者,指公庫撥款收入占基金來源達百分之五十。
﹝1﹞ 基金來源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列各項財源應依法令規定核實收取。
(二)債務收入:
1.債務基金辦理其法定(主要)業務範圍內之舉借長期性債務,遇有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時,中央政府債務基金自行核辦;直轄市債務基金,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均列入決算辦理。
2.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長期債務舉借之執行,準用第十四點有關作業基金之規定辦理。但中央政府特別收入基金財源以國庫撥款為主者,舉借長期債務不得超過預算數。
(三)基金之來源涉及資金轉投資之處分、資產之變賣及依法協議價購、徵收或撥用者,準用第十三點有關作業基金及第十五點、第十六點之規定辦理。
(四)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基金釋股預算,未及於當年度執行而有保留預算之必要者,準用第十二點第七款規定辦理。
﹝1﹞ 基金用途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金用途均應本撙節原則辦理,不得支應與基金設置目的及基金用途無關之項目,亦不得有浪費或不經濟之情形。
(二)年度進行中,如確因業務需要,必須辦理原未編列預算之業務計畫,應籌妥適足財源,並應撙節控管原有其他計畫後擬具計畫,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後,始得辦理。
(三)年度進行中,已編列預算之業務計畫,中央政府各基金一般行政管理計畫支出不得超過法定預算,其餘業務計畫確因業務需要,致增加經費者,應優先檢討停辦或緩辦不具效益或不具急迫性項目,以於原計畫法定預算總額內調整容納為原則,如無法調整容納,應籌妥適足財源,依下列程序辦理:
1.中央政府及直轄市各基金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但增加公庫負擔、中央政府特別收入基金財源以國庫撥款或不當黨產為主者,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行政院、直轄市政府核定。
2.縣(市)各基金應依程序專案報由各該縣(市)政府核定。
(四)償還長期債務計畫:
1.債務基金辦理其法定(主要)業務範圍內之償還長期性債務,遇有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時,中央政府債務基金應自行核辦;直轄市債務基金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均列入決算辦理。
2.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償還長期債務之執行,準用第十四點有關作業基金之規定辦理。
(五)公共關係費及員工慰勞費之列支,應受法定預算之限制。
(六)中央政府各基金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於平面媒體、廣播媒體、網路媒體(含社群媒體)及電視媒體,辦理各項政策及業務宣導(含以補助、捐助或委託等方式辦理者),所專項編列於「媒體政策及業務宣導費」科目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從嚴審核執行,並不得列支於其他科目,主管機關應就其執行情形加強管理。
(七)中央政府各基金行銷推廣費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各基金廣告費及業務宣導費之列支,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時,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
(八)補助及捐助:
1.補助及捐助之分配原則、執行及考核事項,準用第十點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辦理。
2.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如因業務實際需要,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時,除依法律規定配合基金來源調整者,得依實際業務需要執行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中央政府各基金可在補助及捐助項目預算總額內容納,或超過預算總額,其個別項目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由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其超過預算總額,個別項目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且在二千萬元以下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個別項目超過新臺幣二千萬元者,應依程序專案報由行政院核定。
(2)直轄市、縣(市)各基金可在補助及捐助項目預算總額內容納者,由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其超過預算總額者,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九)用人費用、出國計畫與赴大陸地區計畫、員工服裝、租賃管理用之車輛、委託研究及委託辦理事項、新增或續租辦公房屋、分攤(擔)項目與辦理媒體政策及業務宣導公開資訊之執行,準用第十點有關作業基金之規定辦理。
(十)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業務計畫項下之購建固定資產或營建物之執行,準用第十二點有關作業基金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之規定辦理。
(十一)專案計畫之購建固定資產或營建物之執行,準用第十二點有關作業基金專案計畫之購建固定資產之規定辦理。
(十二)資金轉投資及年度決算解繳公庫之執行,準用第十一點及第十三點有關作業基金之規定辦理。
﹝1﹞ 年度進行中,不得於預算外舉借短期債務。但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者,不在此限。
﹝1﹞ 年度進行中併入其他基金,其預算之執行,準用第二十點規定辦理。但結束之基金,其奉准移轉之資產扣除負債後之基金餘額,於整併基準日悉數併入存續基金,存續基金辦理上開基金餘額變動及嗣後配合業務增加隨同調整之基金來源及用途,均併決算辦理。
﹝1﹞ 政事基金第二十四點至前點以外之項目,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因業務增減隨同調整之基金來源與基金用途及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除增加公庫負擔或重大事項,應依程序分別報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外,中央政府各基金得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直轄市、縣(市)各基金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均併年度決算辦理。
﹝1﹞ 縣(市)各基金年度預算執行期間,經核定併年度決算辦理之基金用途,應填具「基金用途預計超支預算數額表」,依程序報由各該縣(市)政府核定。
﹝2﹞ 直轄市得由各該直轄市政府主計處參照前項規定,自訂規定辦理。
﹝1﹞ 政事基金預算如未能依預算法第五十一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期限完成審議時,其預算之執行,準用第二十二點規定辦理。
﹝1﹞ 依本要點規定奉准辦理,並應補辦預算之項目,準用第二十三點有關作業基金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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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各基金應編製會計月報,依規定期限分別送主計機關(單位)、該管審計機關、財政機關(單位)及主管機關。
﹝2﹞ 前項會計報告應就盈虧(餘絀)及業務計畫、購建固定資產預算執行情形詳予檢討。其未達預算目標或計畫進度落後者,各基金應敘明理由檢討改進。
﹝1﹞ 主計機關(單位)為應業務需要,得指定各基金依規定格式編製定期或不定期報表,各基金應在限期內詳實填報。
﹝1﹞ 各基金應隨時蒐集國內、外同業(或類似機構)之經營及財務狀況資料,分析比較,作為改進業務經營之依據;所蒐集及分析之資料,並應送主管機關、主計機關(單位)、該管審計機關及財政機關(單位)參考。
﹝1﹞ 各基金業務計畫預算執行部門,應就各該部門計畫預算執行情形,按期編製報告,其差異超過百分之十者,應詳予分析差異原因及提出改進意見,送由會計部門彙總分析,擬具綜合之建議,視差異程度,適時提報業務會報或董(理)事會(管理委員會、管理會)檢討採取對策。
﹝1﹞ 業權基金每年應對以往年度完成且尚未達成原訂效益目標之專案計畫購建固定資產,檢討其產能利用與實際效益情形,並與原預訂目標比較分析差異原因,提出改進措施,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陳報主管機關依其所屬分別核轉主計機關(單位)、該管審計機關及財政機關(單位)備查。
﹝1﹞ 各基金為加強債務管理,應適時檢討各項借款利率等條件,以減輕債息負擔,提升財務效能,並妥善管理所舉借之債務,確保償債財源足以償付債務本息。償債財源有不足以償還債務本息之虞時,應即檢討改進。
﹝2﹞ 中央政府各基金辦理自償性公共建設計畫,應依行政院訂定之「自償性公共建設預算制度實施方案」辦理;直轄市、縣(市)各基金得比照前開方案之規定辦理。
﹝1﹞ 各基金主管機關應督促所屬加強財務控管,提升營運(業務)績效;對預算之執行,應隨時注意督導考核,如有實際數與預算分配數間重大差異(超過百分之十者)情形,應督促提出改善措施,並追蹤考核,考核結果併年度考成辦理。各基金主管機關對補辦預算事項,應從嚴審核。各基金對其所屬各責任中心(部門)預算執行結果考核情形,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2﹞ 各基金執行預算,其員工如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等行為,致政府財物或聲譽遭受重大損害者,除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等規定懲處外,相關人員財務責任,依審計機關審查決定辦理。
﹝1﹞ 非營業特種基金之主管機關應適時檢討基金之整體營運績效,其裁撤並應依財政紀律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1﹞ 各基金主管機關、主計機關(單位)為應業務需要,得依預算法第六十六條、決算法第二十條及會計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赴各基金訪查或查核預算執行或決算辦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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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央政府各基金依本要點參、預算之控制及執行規定先行辦理並補辦預算,及預算未能依預算法第五十一條期限完成審議時,其預算之執行依第二十二點第三項規定辦理者,由各基金主管機關依「行政院與所屬機關權責劃分表(共同事項)」規定,代擬代判院稿核定。
﹝1﹞ 中央政府各基金依本要點規定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或行政院核定事項,核定副本應抄送主計總處、審計部及財政部。購建固定資產計畫之修正,依本要點規定由各基金或主管機關核定事項,如原計畫係依相關規定送請國家發展委員會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其核定副本應抄送國家發展委員會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2﹞ 直轄市、縣(市)各基金依本要點規定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事項,核定副本應抄送主計處、財政機關(單位)、施政計畫主管單位及該管審計機關;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事項,核定副本應抄送該管審計機關、財政機關(單位)、施政計畫主管單位;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劃分,由主管機關以府函決行者,核定副本應抄送該管審計機關、主計處、財政機關(單位)、施政計畫主管單位。
﹝1﹞ 行政院主管之營業基金,有關本要點授權主管機關核定事項,由各基金比照主管機關辦理。
﹝2﹞ 行政院主管之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部分,依本要點之規定,先行辦理並補辦預算項目,及預算未能依預算法第五十一條期限完成審議時,其預算之執行依第二十二點第三項規定辦理者,均應專案報行政院核定,其餘本要點授權主管機關核定事項,由各基金比照主管機關辦理。
﹝1﹞ 編製附屬單位預算分預算之基金,其預算執行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1﹞ 各基金編製各種書表,其編製之期限、份數及格式,由主計總處定之。
﹝2﹞ 前項書表直轄市、縣(市)部分,得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主計處審酌需要,增訂補充書表或增列必要資訊。
﹝1﹞ 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分別準用本要點有關縣(市)、直轄市之規定。
﹝1﹞ 本要點未盡事項,主計總處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另以注意事項補充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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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發布條文:::
貳、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 §7
參、預算之控制及執行
》甲、業權基金 §10
》乙、政事基金 §24
肆、預算執行之檢討報告及考核 §33
伍、附則 §42
﹝1﹞ 中央政府、直轄市及縣(市)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依本要點辦理。
﹝1﹞ 本要點所稱主計機關(單位),指行政院主計總處(以下簡稱主計總處)、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所稱財政機關(單位),指財政部、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政局、財政處、財政及經濟發展處、財稅局、財政稅務局。
﹝1﹞ 附屬單位預算包括下列特種基金預算:
(一)營業基金及作業基金(以下合稱業權基金)。
(二)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以下合稱政事基金)。
﹝2﹞ 前項各款之特種基金,合稱各基金。
﹝1﹞ 各基金應依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切實執行。
﹝2﹞ 業權基金應本企業化經營原則,設法提高產銷營運(業務)量,增加收入,抑減成本費用,並積極研究發展及推行責任中心制度,改進產銷及管理技術,提高產品及服務品質,以提升經營績效,除較預算增加之政策性因素外,應達成年度法定預算盈餘(賸餘)目標。
﹝3﹞ 政事基金應在法律或政府指定之財源範圍內,妥善規劃整體財務資源,加強財務控管,並設法提升資源之使用效率,以達成基金之設置目的及年度施政目標。
﹝1﹞ 為使各基金預算能有效執行,各基金業務、企劃、人事及會計等權責單位應嚴謹分工,以辦理計畫與預算之執行及考核。
﹝1﹞ 各基金年度預算執行績效及計畫執行進度,除作為年度考核之依據外,並供作核列以後年度預算之重要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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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各基金應依其業務情形,核實編造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並附具總說明,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業權基金部分:
1.收支及盈虧(餘絀)估計。
2.主要產品產銷(營運)估計。
3.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以下簡稱購建固定資產)計畫。
4.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
5.資金轉投資計畫。
6.直轄市及縣(市)業權基金之其他長期投資、長期應收款、長期貸款、無形資產及遞延費用計畫。
7.其他重要計畫。
(二)政事基金部分:
1.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估計。
2.主要業務計畫。
3.購建固定資產計畫。
﹝2﹞ 前項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以每半年為一期,各期應估測執行期間產銷(營運或業務)狀況可能發生之變化,評估其得失,就本期內能達成之業績予以編列。購建固定資產計畫應考量財務狀況,配合計畫實施進度,衡酌緩急,在本年度可用預算(包括本年度法定預算數、以前年度保留數及本年度奉准先行辦理數)範圍內審慎估計,並避免集中分配於年底。
﹝3﹞ 各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應於每期開始二十日內編成,陳報主管機關(單位)核定。主管機關(單位)核定後,各基金於預算執行期間,遇有重大變動時,應即修正陳報主管機關(單位)核定。
﹝1﹞ 各基金之主管機關(單位)核定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時,除應注意本要點參、預算之控制及執行規定外,並應就各項估計數與預算目標差異情形,審核分析其原因。如有重大差異或情形特殊者,由主管機關(單位)視其差異原因及嚴重程度召開會議審查,有關基金主持人應列席備詢。
﹝2﹞ 中央政府及直轄市各基金之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二十日內核定,並分別轉送主計機關(單位)、該管審計機關及財政機關備查。
﹝3﹞ 縣(市)各基金之主管機關(單位),應於收到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二十日內核轉各該縣(市)政府核定,並轉送各該管審計機關備查。
﹝1﹞ 各基金為發揮預算功能,便利控制及追蹤考核,得根據核定之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按責任中心或部門別,予以分配。但業務單純或事實上未區分責任中心或部門別者,得由業務部門依核定之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管制執行。分配後如有重大變動時,應配合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予以修正。
﹝2﹞ 各基金之會計部門,應依據前項分配結果,編造責任預算分配表,經基金主持人核定後,送由各責任中心或部門據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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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營業(業務)收支預算之執行期間,為配合業務增減需要隨同調整之營業(業務)及營業外(業務外)收支,併年度決算辦理。下列項目,並應依規定辦理:
(一)用人費用:
1.中央政府各基金實施用人費率事業年度用人費用,應切實依照行政院訂定之「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等相關規定辦理;非實施用人費率事業年度用人費用,應切實依照行政院核定員工待遇規定辦理;作業基金年度用人費用,應切實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
﹝2﹞ 各事業職工福利金並應按法定預算提撥率提撥。
2.各基金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照有關規定及準用「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辦理。
(二)出國計畫及赴大陸地區計畫:
1.中央政府:
(1)主管機關應參照「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出國案件編審要點」、「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赴大陸地區案件編審要點」訂定處理要點,作為營業基金出國及赴大陸地區計畫管理之依據。營業基金如計畫須修正或須辦理原未奉核定之出國及赴大陸地區案件,依前開主管機關所訂處理要點辦理。
(2)作業基金應依據「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出國案件編審要點」、「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赴大陸地區案件編審要點」辦理。
2.直轄市、縣(市)各基金出國計畫及赴大陸地區計畫,應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規定辦理。
(三)公共關係費之列支,應受法定預算之限制。但行銷(業務)費用、服務費用(成本)及製造費用項下之公共關係費,如營業或業務收入超過預算時,得在營業或業務收入增加比率之範圍內,報由主管機關(單位)核准後,於不超過各該總分類帳科目項下公共關係費原預算數之百分之三十內酌予增加。
(四)廣告費及業務宣導費之列支,超過法定預算時,主管機關(單位)應予查明其超支原因,若確屬業務實際需要,始得列支。
(五)員工服裝,應確實依法定預算執行,且規定上班時間必須穿著者,始得統一製發,不得折發代金。
(六)租賃管理用之車輛,準用「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作業要點」之規定,並不得以其他車輛名義租賃。
(七)捐助與補助:
1.辦理捐(補)助業務,應本客觀、公平及公開、透明之資源分配原則辦理,並對受捐(補)助單位執行捐(補)助經費加強考核。
2.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如因業務實際需要,而未及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時,除依法律規定配合基金營運情形等調整,或以捐助或補助為基金之主要業務者,得依實際業務需要執行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中央政府各基金可在捐助及補助項目預算總額內容納,或超出預算總額,其個別項目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由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其超出預算總額,個別項目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且在二千萬元以下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個別項目超過新臺幣二千萬元者,應專案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
(2)直轄市、縣(市)各基金可在捐助及補助項目預算總額內容納者,由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其超出預算者,須專案報由主管機關(單位)核轉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3.中央政府各基金補助地方政府如係未指定用途之補助款或地方政府應相對編列分擔者,應通知該地方政府納入其預、決算辦理。補助地方政府經費均應查明各受補助地方政府提報之計畫實際執行進度及經費(含地方分擔款)支用情形,覈實撥付;前開補助經費執行結果如有賸餘,其賸餘應照數或按補助比例繳回基金;前開補助計畫如經費計畫修正為不須基金補助,應即退還。直轄市、縣(市)各基金補助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規定辦理。
4.補(捐)助民間團體或私人款項:
(1)中央政府各基金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之規定,按補(捐)助事項性質,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2)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參照「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之規定,就其所屬基金補(捐)助民間團體或私人款項之處理及資訊公開等事項,按補(捐)助事項性質,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定,據以執行。
(3)各基金應查明各受補(捐)助對象提報之計畫實際執行進度及經費支用情形,覈實撥付。各主管機關(單位)對所屬基金辦理前述補(捐)助業務,應訂定管考規定,並切實督導其強化內部控制機制及執行成效考核。
(八)中央政府各基金委託研究計畫應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委託研究計畫管理要點」及主管機關依該要點訂定之作業規定辦理。中央政府作業基金委託民間辦理之事項,應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推動業務委託民間辦理實施要點」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各基金委託研究計畫應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規定辦理。
(九)中央政府各基金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如須新增或租約到期繼續租用辦公房屋,應先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調整現有辦公房屋確無適用房屋後,始得辦理。
(十)分攤(擔)項目,應依法定預算確實執行。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如因業務實際需要,而未及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時,應比照第七款第二目規定辦理。
(十一)辦理政策宣導,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基金、管理機關(構)或主管機關(單位)名稱,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並確實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執行原則辦理。主管機關(單位)並應就所屬基金之執行情形加強管理。
﹝3﹞ 縣(市)各基金辦理前項支出之調整,應填具「各項成本與費用預計超支預算數額表」,報由主管機關(單位)核轉各該縣(市)政府核定,併年度決算辦理。
﹝4﹞ 直轄市各基金辦理第一項支出之調整,得由各該直轄市政府主計處參照前項規定,自訂規定辦理。
﹝1﹞ 年度決算盈餘(賸餘)之分配及虧損(短絀)之填補,除應依決算及法定程序辦理外,中央政府各基金應依行政院所定「國營事業機構營業盈餘解庫注意事項」及「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賸餘解庫及短絀填補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各基金應參照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2﹞ 前項盈餘(賸餘)分配中,特別公積除法律、自治條例有明定或各基金專案報主管機關(單位)依其所屬分別核轉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專案核准者外,應在法定預算範圍內提列。
﹝1﹞ 購建固定資產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般執行原則:
1.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如年度進行中,確為應業務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專案計畫之購建固定資產,得在同一計畫已列預算總額(含保留數,但不含奉准先行辦理數)內調整容納;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得在當年度預算總額(不含保留數及奉准先行辦理數)內調整容納者,除增加公庫負擔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單位)依其所屬分別核轉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外,由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
2.購建固定資產內,房屋及建築中之新建或購置各項辦公房屋及宿舍,應依預算切實執行。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購置管理用車輛,各基金應準用「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並不得以其他車輛名義購置。
﹝2﹞ 年度內如因價格或其他特殊原因,致原預算確有不敷,或涉及原編列預算項目(車種)變更,或原未編列預算為應業務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均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單位)依其所屬分別核轉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
3.年度進行中配合總預算追加預算或特別預算辦理之購建固定資產,如該等預算已明列辦理項目內容及經費,由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後,併決算辦理。
4.中央政府各基金公共工程計畫,應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5.購建固定資產內,涉及第十點第一項各款之項目者,應準用其管控程序。
6.中央政府作業基金於年度進行中購建固定資產,其中涉及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科學儀器,遇有原未編列預算、原編列預算項目變更或預算編列不足時,應專案報主管機關,除特殊情形且具急迫性者外,應於六月底前核轉科技部審議。作業基金購置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科學儀器,涉及教學或研究用者,原則上應對外開放共同服務。
7.購建固定資產之個別計畫,於年度終了屆滿四年而未動用預算者,應即停止辦理,經檢討仍需辦理者,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二)專案計畫之購建固定資產於年度進行中,如因財務狀況欠佳,資金來源無著,或因情勢變遷,無法達成預期效益,或因其他原因,經詳予檢討,認為應予緩辦或停辦者,除在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表達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中央政府各基金原係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畫編審要點規定辦理者,依該規定程序辦理;原計畫係依相關規定送請國家發展委員會審議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其餘計畫,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
2.直轄市、縣(市)各基金原計畫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單位)核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其餘計畫,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單位)核定。
3.奉准緩辦之計畫,其緩辦期限以二年為限。但各基金依其所屬分別經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專案核准者,得以四年為限。因財務狀況改善或實際需要,經檢討後須恢復繼續辦理者,仍應循緩辦之程序辦理。奉准停辦之計畫,如必須於以後年度辦理者,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三)專案計畫之購建固定資產預算之執行,如年度進行中為配合業務需要,計畫須予修正者,除中央政府各基金原係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畫編審要點規定辦理者,應依該規定程序辦理外,其餘程序如下:
1.不影響原計畫目標能量及不增加投資總額者,由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但涉及補辦預算者,中央政府各基金應報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點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各基金,應報由主管機關(單位)核轉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2.減少原計畫目標能量及不增加投資總額者,應專案報主管機關(單位)核定。
3.因計畫內容部分變更,或因外在因素,致增加投資總額者,中央政府各基金應依下列程序辦理,直轄市、縣(市)各基金應擬具處理意見報由主管機關(單位)核轉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1)增加金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下者,由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但涉及補辦預算者,應報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點規定辦理。
(2)增加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億元且在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下,或超過新臺幣二十億元但在原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以內者,應擬具處理意見,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但涉及補辦預算者,主管機關應依第四十二點規定辦理。
(3)增加金額超過新臺幣二十億元且超過原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但原計畫係依相關規定送請國家發展委員會審議,或修正後達送請該會審議標準者,應先送請該會審議。
(4)凡同一計畫經二次以上(含二次)修正增加投資總額時,其修正增加投資金額之核算,應以最近一年(即過去十二個月)累計變動預算金額為計算基準。
4.計畫修正涉及房屋及建築中之新建或購置各項辦公房屋、宿舍,與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購置管理用車輛,及增加公庫負擔經費者,均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單位)依其所屬分別核轉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
5.計畫修正致當年度分年投資金額超過當年度預算部分,經依前四目之程序報奉核定後,得先行辦理,並應補辦預算,修正以後年度預算部分,循預算程序辦理。
6.專案計畫之購建固定資產須整個計畫內容及預算變更者,原計畫應依前款規定報請停辦,擬辦之計畫應依第四款規定辦理。
(四)尚未奉核定之專案計畫購建固定資產,如年度進行中,確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而必須於當年度舉辦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單位)依其所屬分別核轉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並應補辦預算。
(五)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如年度進行中,確為應業務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經檢討無法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辦理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中央政府各基金除房屋及建築中之新建或購置各項辦公房屋、宿舍與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購置管理用車輛,及增加國庫負擔經費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外,其他項目金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點規定辦理;其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並均應補辦預算。
2.直轄市、縣(市)各基金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單位)核轉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並補辦預算。
(六)中央政府作業基金中公共工程計畫係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者,年度進行中為配合業務需要,計畫須予修正,除原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畫編審要點規定辦理者,應依該規定程序辦理外,其餘程序如下:
1.原計畫係以專案計畫編列者,應依第三款各目規定辦理。
2.原計畫係於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項下編列者,如原由行政院核定且增加投資總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或增加國庫負擔,或修正後達行政院審議標準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其餘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但當年度分年投資金額涉及第五款規定者,仍應依該規定辦理。
(七)購建固定資產預算之保留,依下列規定辦理:
1.多年期之購建固定資產項目,其已分年編列預算者,應依預算執行;如因特殊原因,當年度內不能完成者,應依業務實際需要申請保留,結轉以後年度繼續支用。
2.多年期之購建固定資產項目,分年預算已至最後一個年度,或一年期購建固定資產項目,其因奉准延長完工期限,或已發生權責或因特殊原因,未能完成者,得申請保留轉入下年度繼續支用,其餘未支用之預算餘額,應即停止支用。
3.奉准先行辦理項目,其已發生權責或因特殊原因,未能完成者,得申請在原核定先行辦理之範圍內,於下年度繼續辦理,其餘未動用之餘額,應即停止動支。
4.申請保留預算時,應填具預算保留數額表,並敘明理由,必要時檢附有關文件,於年度終了後二十日內陳報主管機關(單位),中央政府各基金之主管機關應於四十五日內核定;直轄市各基金之主管機關應於三十日內核定;縣(市)各基金之主管機關(單位)應於三十日內核轉各該縣(市)政府核定。
5.會計年度終了後,預算保留未經核定前,已發生契約責任之案件,基於事實需要並依契約規定辦理付款者,得在原申請保留年度科目經費內,由各基金依有關規定核辦;如申請之保留案件未奉核准,或僅部分核准者,其已支付或溢付之款項,應由各支用之基金負責收回。
(八)各基金重大災害損失之復建工程,其所需復建工程經費可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辦理者,由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其餘除增加公庫負擔經費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單位)依其所屬分別核轉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外,由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當年度分年投資金額超過年度預算部分,中央政府各基金應事後報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點規定辦理;直轄市及縣(市)各基金應事後報由主管機關(單位)核轉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並均應補辦預算。
(九)中央政府各基金為配合擴大內需,維持經濟穩定成長,對已奉核定之購建固定資產計畫,應儘量提前辦理,執行進度落後者,應予追蹤管制,加強推動;尚未奉核定之購建固定資產計畫,凡已完成先期規劃及效益評估者,可檢討報經核准先行辦理,於以後年度補辦預算。以上如涉及計畫修正、未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項目者,均應依本點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1﹞ 資金轉投資及處分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政府各基金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政府特種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規定辦理。營業基金應同時依行政院訂定之「公股股權管理及處分要點」規定辦理。
(二)已奉核定之轉投資計畫確因業務實際需要,緩辦或停辦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單位)核定。奉准緩辦計畫經檢討後須恢復辦理者,仍應報由主管機關(單位)核定。奉准停辦之計畫,如必須於以後年度辦理者,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三)年度進行中,不變更原有投資對象,而確因業務實際需要,計畫須予修正者:
1.中央政府各基金增加投資總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或增加國庫負擔經費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其餘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但涉及補辦預算者,主管機關應依第四十二點規定辦理。
2.直轄市、縣(市)各基金超過投資總額者或增加公庫負擔經費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單位)核轉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其餘報由主管機關(單位)核定。
3.計畫修正致當年度分年投資金額超過年度預算部分,並應補辦預算;修正以後年度預算部分,循預算程序辦理。
(四)尚未奉核定之轉投資計畫,於年度進行中,如確因正常業務確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單位)依其所屬分別核轉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並應補辦預算。
(五)年度進行中,配合被投資事業辦理現金增資,依原持股比例認購股份,中央政府各基金除增加國庫負擔經費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外,其餘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點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各基金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單位)核轉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並均應補辦預算。無償獲配股票股利,不作為投資金額之增加,僅註記股數增加,並按增加後之總股數重新計算每股成本或帳面值。
(六)度進行中,如確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須預算外處分轉投資者,中央政府各基金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點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各基金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單位)核轉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並均應補辦預算。但轉投資帳面成本為零者,無須補辦預算。
(七)轉投資之增加或處分預算,及奉准先行辦理項目,未及於當年度執行而有保留必要者,準用前點第七款規定辦理。
﹝1﹞ 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奉核定之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於年度進行中,確因業務實際需要,須變更對象或方式者,由各基金依有關規定自行核辦。
(二)配合購建固定資產或資金轉投資編列之長期債務舉借預算,於年度進行中,因該購建固定資產或資金轉投資計畫須停辦、緩辦、修正或增列時,應隨同檢討長期債務舉借計畫之停辦、緩辦、修正或增列,併同計畫案報請核定。當年度舉借金額超過年度預算部分,並應補辦預算。
(三)基金為減輕利息負擔,而舉借新債償還舊債,在不延長償還期限及不增加舉借金額前提下,中央政府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直轄市、縣(市)各基金應報由主管機關(單位)核定,並均併年度決算辦理。
(四)年度進行中,其他須預算外舉借長期債務者,中央政府營業基金除增加國庫負擔,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者外,其餘應報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點規定辦理;中央政府作業基金應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直轄市、縣(市)各基金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單位)核轉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並均應補辦預算。
(五)年度進行中,基金為減輕利息負擔,就原列長期債務舉借,擬暫以舉借短期債務支應者,應經審慎評估,並在長期債務舉借預算額度內,中央政府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直轄市、縣(市)各基金報由主管機關(單位)核定後辦理。
(六)年度進行中,其他須預算外償還長期債務者,中央政府各基金應報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點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各基金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單位)核轉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並均應補辦預算。
(七)長期債務之舉借或償還預算,及奉准先行辦理項目,未及於當年度執行而有保留必要者,準用第十二點第七款規定辦理。
﹝1﹞ 資產(指購建固定資產、委託處分資產、其他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或其他待處理資產)變賣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奉核定之資產變賣,確因業務實際需要,須停辦或緩辦者,由各基金自行核辦。
(二)未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資產變賣,如確因正常業務確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得在當年度資產變賣預算帳面價值總數(不含保留數及奉准先行辦理數)內調整容納者,由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若經檢討無法在當年度預算總額內調整容納者,中央政府各基金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點規定辦理,但經主管機關核可由以前年度保留數調整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市)各基金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單位)核轉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並均應補辦預算。
(三)資產變賣預算及奉准先行辦理項目,未及於當年度執行而有保留必要者,準用第十二點第七款規定辦理。
﹝2﹞ 基金應業務需要辦理資產之交換,其換出資產應依前項變賣規定辦理,換入資產應依第十二點規定辦理。
﹝1﹞ 購建固定資產、委託處分資產、其他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或其他待處理資產,配合各級政府依法辦理協議價購、徵收或撥用者,由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但涉及減資或折減基金繳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相關機關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單位)依其所屬分別核轉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均併決算辦理。減資或折減基金之執行,應依第十七點規定辦理。
﹝2﹞ 基金於年度進行中,無償取得之資產及研發成果作價取得之股權,由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併決算辦理。
﹝1﹞ 增資(增撥基金)及減資(折減基金)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辦理各項增資(增撥基金),均應依其法定預算執行。於年度進行中,配合業務急迫需要,須修正已列預算之增資(增撥基金)計畫,或未列預算之增資(增撥基金)計畫,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單位)依其所屬分別核轉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配合總預算追加預算或特別預算辦理之增資(增撥基金),由各基金依有關規定核辦。當年度增資(增撥基金)金額超過年度預算部分,併決算辦理。
(二)辦理減資(折減基金),應依其法定預算執行。如原未編列預算,確因業務急迫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或減資(折減基金)金額須較預算增加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單位)依其所屬分別核轉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當年度減資(折減基金)金額超過年度預算部分,併決算辦理。
(三)已奉核定之增資(增撥基金)及減資(折減基金)計畫,須停辦或緩辦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單位)核定。奉准緩辦計畫經檢討後須恢復辦理者,仍應報由主管機關(單位)核定。奉准停辦之計畫,如必須於以後年度辦理者,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四)增資(增撥基金)與減資(折減基金)預算,及奉准預算外辦理之項目,未及於當年度執行而有保留必要者,準用第十二點第七款規定辦理。
﹝1﹞ 以營建、投資為法定(主要)業務之基金,辦理其法定(主要)業務範圍內之購建(或處分)營建物、增加(或減少)業務性長期投資,遇有未及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時,中央政府各基金自行核辦;直轄市、縣(市)各基金,金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者,由各基金依有關規定核辦,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單位)核轉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並均併決算辦理。
﹝2﹞ 前項中央政府各基金之公共工程項目仍應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1﹞ 基金或所屬部門辦理移轉民營或結束營運,其預算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金或所屬部門經主管機關(單位)審視情勢,認已無公營必要者,應依其所屬分別報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移轉民營,並編列年度預算辦理。配合經濟政策需要及市場狀況時,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二)基金或其資金獨立計算盈虧之所屬部門,如經評估無移轉民營或繼續經營價值者,應依其所屬分別報經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結束營運,並視需要循預算程序或併決算辦理。
(三)移轉民營或結束營運時,應由基金負擔之各項經費,依實際需要核實列支,超出預算部分併決算辦理,其不隨同移轉部分或未了事項等,得由主管機關(單位)指定單位承接。
(四)年度進行中完成移轉民營或結束營運,依規定程序辦理當期決算;尚須進行清理工作者,其清理收支配合年度決算辦理。
﹝1﹞ 中央政府作業基金、直轄市及縣(市)業權基金(不含公司組織)年度進行中併入其他基金,其預算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主管機關(單位)審視情勢,認為有併入其他基金之必要者,應擬具整併計畫,依其所屬分別報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必要時,得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行核定整併。
(二)結束之基金應依規定程序辦理當期決算,其奉准移轉之資產扣除負債後之餘額,於整併基準日以增撥基金方式併入存續之基金。存續基金辦理上開增撥基金及嗣後配合業務增加隨同調整之收支,均併決算辦理。結束之基金截至整併基準日如有尚未執行之購建固定資產、資金轉投資及處分、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以及資產變賣之預算餘額,仍須由存續基金辦理部分,由存續基金繼續執行。
(三)前款結束之基金尚未執行仍須由存續基金繼續執行部分,存續基金未及於當年度執行而有保留必要者,由存續基金準用第十二點第七款規定辦理。
﹝1﹞ 業權基金第十點至前點以外之項目,應依法定預算確實執行。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因配合業務增減需要隨同調整之收支及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除增加公庫負擔或重大事項,應報經主管機關(單位)依其所屬分別核轉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外,中央政府各基金得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直轄市、縣(市)各基金應報由主管機關(單位)核定,均併年度決算辦理。
﹝1﹞ 中央政府業權基金預算如未能依預算法第五十一條期限完成審議時,其預算之執行,準用預算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並依行政院院授主孝字第0九四000八二一四號函規定辦理。
﹝2﹞ 直轄市及縣(市)業權基金預算如未能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完成審議時,其預算之執行,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預算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及行政院院授主孝字第0九四000八二一四號函辦理。
﹝3﹞ 年度預算之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計畫依前二項規定須先行辦理者,以及該等計畫以外之計畫其年度預算之執行超過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者,中央政府各基金專案報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點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各基金專案報經主管機關(單位)核轉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4﹞ 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會計月報中法定預算數欄,在法定預算公(發)布前,各基金依其所屬分別暫按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數編列,並於法定預算公(發)布日起十日內調整修正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報主管機關(單位),會計月報則自當月份月報起按法定預算數編列。主管機關(單位)收到修正之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應依第八點規定辦理。
﹝1﹞ 依本要點規定奉准辦理,並應補辦預算項目,應於辦理後以適當科目列入決算,並於以後年度依預算編審程序補辦預算。
﹝2﹞ 前項應補辦預算項目,其中每筆數額營業基金在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作業基金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除依預算法第五十四條辦理及因應緊急災害動支外,應由基金主管機關(單位)於辦理年度六月及十一月底前編具補辦預算數額表,依其所屬分別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轉立法院、直轄市或縣(市)議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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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金預算執行基本原則:
(一)基金應加強財務控管,在可用財源範圍內推動各項業務計畫,其業務計畫如屬多年期者,並應有完整之規劃及財源支應方案。
(二)基金除有基金餘額可供支應或專案報經主管機關(單位)依其所屬分別核轉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者外,其實際用途,應在實際來源額度內辦理為原則。
(三)以政府撥款或補助為財源之項目,除有自有資金可供支應或專案報經主管機關(單位)依其所屬分別核轉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者外,其支出不得較預算超出。
﹝1﹞ 基金來源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列各項財源應依法令規定核實收取。
(二)債務收入:
1.債務基金辦理其法定(主要)業務範圍內之舉借長期性債務,遇有未及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時,中央政府債務基金自行核辦;直轄市債務基金,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均列入決算辦理。
2.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長期債務舉借之執行,準用第十四點有關作業基金之規定辦理。
(三)基金之來源涉及資金轉投資之處分、資產之變賣及依法協議價購、徵收或撥用者,準用第十三點有關作業基金及第十五點、第十六點之規定辦理。
(四)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基金釋股預算,未及於當年度執行而有保留預算之必要者,準用第十二點第七款規定辦理。
﹝1﹞ 基金用途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金用途均應本撙節原則辦理,不得支應與基金設置目的及基金用途無關之項目,亦不得有浪費或不經濟之情形。
(二)年度進行中,如確因業務需要,必須辦理原未編列預算之業務計畫,應籌妥適足財源,並應撙節控管原有其他計畫後擬具計畫,專案報由主管機關(單位)依其所屬分別核轉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後始得辦理。
(三)年度進行中,已編列預算之業務計畫,中央政府各基金一般行政管理計畫支出不得超出年度預算,其餘業務計畫確因業務需要,致增加經費者,應優先檢討停辦或緩辦不具效益或不具急迫性項目,以於原計畫預算總額內調整容納為原則,如無法調整容納,應籌妥適足財源,依下列程序辦理:
1.中央政府及直轄市各基金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但增加公庫負擔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分別依其所屬核轉行政院、直轄市政府核定。
2.縣(市)各基金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單位)核轉各該縣(市)政府核定。
(四)償還長期債務計畫:
1.債務基金辦理其法定(主要)業務範圍內之償還長期性債務,遇有未及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時,中央政府債務基金應自行核辦;直轄市債務基金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均列入決算辦理。
2.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償還長期債務之執行,準用第十四點有關作業基金之規定辦理。
(五)公共關係費之列支,應受法定預算之限制。
(六)捐助與補助:
1.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如因業務實際需要,而未及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時,除依法律規定配合基金來源調整者,得依實際業務需要執行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中央政府各基金可在捐助及補助項目預算總額內容納,或超出預算總額,其個別項目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由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其超出預算總額,個別項目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且在二千萬元以下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個別項目超過新臺幣二千萬元者,應專案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
(2)直轄市、縣(市)各基金可在捐助及補助項目預算總額內容納者,由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其超出預算總額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單位)核轉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2.補助地方政府、捐助民間團體或私人款項,及捐(補)助之分配原則、執行及考核事項,準用第十點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辦理。
(七)用人費用、出國計畫與赴大陸地區計畫、廣告及業務宣導費、員工服裝、租賃管理用之車輛、委託研究及委託辦理事項、新增或續租辦公房屋、分攤(擔)項目及辦理政策宣導之執行,準用第十點有關作業基金之規定辦理。
(八)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業務計畫項下之購建固定資產或營建物之執行,準用第十二點有關作業基金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之規定辦理。
(九)專案計畫之購建固定資產或營建物之執行,準用第十二點有關作業基金專案計畫之購建固定資產之規定辦理。
(十)資金轉投資及年度決算解繳公庫之執行,準用第十一點及第十三點有關作業基金之規定辦理。
﹝1﹞ 短期債務之舉借,應以因應短期資金調度需要為原則,其無法以自有財源於短期內清償者,除依法令規定或經專案報由主管機關(單位)依其所屬分別核轉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者外,均不得辦理。
﹝1﹞ 年度進行中併入其他基金,其預算之執行,準用第二十點規定辦理。但結束之基金,其奉准移轉之資產扣除負債後之基金餘額,於整併基準日悉數併入存續基金,存續基金辦理上開基金餘額變動及嗣後配合業務增加隨同調整之基金來源及用途,均併決算辦理。
﹝1﹞ 政事基金第二十四點至前點以外之項目,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因業務增減隨同調整之基金來源及基金用途及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除增加公庫負擔或重大事項,應報經主管機關(單位)依其所屬分別核轉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外,中央政府各基金得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直轄市、縣(市)各基金應報由主管機關(單位)核定,均併年度決算辦理。
﹝1﹞ 縣(市)各基金年度預算執行期間,經核定併年度決算辦理之基金用途,須填具「基金用途預計超支預算數額表」,報由主管機關(單位)核轉各該縣(市)政府核定。
﹝2﹞ 直轄市得由各該直轄市政府主計處參照前項規定,自訂規定辦理。
﹝1﹞ 政事基金預算如未能依預算法第五十一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期限完成審議時,其預算之執行,準用第二十二點規定辦理。
﹝1﹞ 依本要點規定奉准辦理,並應補辦預算之項目,準用第二十三點有關作業基金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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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各基金應編製會計月報,依規定期限分別送主計機關(單位)、該管審計機關、財政機關(單位)及主管機關(單位)。
﹝2﹞ 前項會計報告應就盈虧(餘絀)及業務計畫、購建固定資產預算執行情形詳予檢討。其未達預算目標或計畫進度落後者,各基金應敘明理由檢討改進。
﹝1﹞ 主計機關(單位)為應業務需要,得指定各基金依規定格式編製定期或不定期報表,各基金應在限期內詳實填報。
﹝1﹞ 各基金應隨時蒐集國內、外同業(或類似機構)之經營及財務狀況資料,分析比較,作為改進業務經營之依據。
﹝2﹞ 所蒐集及分析之資料,並送主管機關(單位)、主計機關(單位)、該管審計機關及財政機關(單位)參考。
﹝1﹞ 各基金業務計畫預算執行部門,應就各該部門計畫預算執行情形,按期編製報告,其差異超過百分之十者,應詳予分析差異原因及提出改進意見,送由會計部門彙總分析,擬具綜合之建議,視差異程度,適時提報業務會報或董(理)事會(管理委員會、管理會)檢討採取對策。
﹝1﹞ 業權基金每年應對以往年度完成且尚未達成原訂效益目標之專案計畫購建固定資產,檢討其產能利用與實際效益情形,並與原預訂目標比較分析差異原因,提出改進措施,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陳報主管機關(單位)依其所屬分別核轉主計機關(單位)、該管審計機關及財政機關(單位)備查。
﹝1﹞ 各基金為加強債務管理,應適時檢討各項借款利率等條件,以減輕債息負擔,提升財務效能,並妥善管理所舉借之債務,確保償債財源足以償付債務本息。償債財源有不足以償還債務本息之虞時,應即檢討改進。
﹝2﹞ 中央政府各基金辦理自償性公共建設計畫,應依行政院訂定之「自償性公共建設預算制度實施方案」辦理;直轄市、縣(市)各基金得比照前開方案之規定辦理。
﹝1﹞ 各基金主管機關(單位)應督促所屬加強財務控管,提升營運(業務)績效,另對預算之執行,應隨時注意督導考核,如有實際數與預算分配數間重大差異(超過百分之十者)情形,應督促提出改善措施,並追蹤考核,考核結果除併年度考成辦理外,並應根據審計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通知該管審計機關。各基金主管機關(單位)對補辦預算事項,應從嚴審核。各基金對其所屬各責任中心(部門)預算執行結果考核情形,應報主管機關(單位)備查。
﹝2﹞ 各基金執行預算,其員工如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等行為,致政府財物或聲譽遭受重大損害者,除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等規定懲處外,相關人員財務責任,依審計機關審查決定辦理。
﹝1﹞ 非營業特種基金之主管機關(單位)應適時檢討基金之整體營運績效,其裁撤並應依財政紀律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1﹞ 各基金主管機關(單位)、主計機關(單位)為應業務需要,得依預算法第六十六條、決算法第二十條及會計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赴各基金訪查或查核預算執行或決算辦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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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央政府各基金依本要點參、預算之控制及執行規定先行辦理並補辦預算,及預算未能依預算法第五十一條期限完成審議時,其預算之執行依第二十二點第三項規定辦理者,由各基金主管機關依「行政院與所屬機關權責劃分表(共同事項)」規定,代擬代判院稿核定。
﹝1﹞ 中央政府各基金依本要點規定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或行政院核定事項,核定副本應抄送主計總處、審計部及財政部。購建固定資產計畫之修正,依本要點規定由各基金或主管機關核定事項,如原計畫係依相關規定送請國家發展委員會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其核定副本應抄送國家發展委員會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2﹞ 直轄市、縣(市)各基金依本要點規定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單位)核定事項,核定副本應抄送主計處、財政機關(單位)、施政計畫主管單位及該管審計機關。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單位)核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事項,核定副本應抄送該管審計機關、財政機關(單位)、施政計畫主管單位;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劃分,由主管機關(單位)以府函決行者,核定副本應抄送該管審計機關、主計處、財政機關(單位)、施政計畫主管單位。
﹝1﹞ 行政院主管之營業基金,其有關本要點之各種授權,得比照其他各主管機關辦理。
﹝2﹞ 行政院主管之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部分,依本要點之規定,先行辦理並補辦預算項目,及預算未能依預算法第五十一條期限完成審議時,其預算之執行依第二十二點第三項規定辦理者,均應專案報行政院核定,其餘本要點授權主管機關核定事項,得比照其他各主管機關辦理。
﹝1﹞ 編製附屬單位預算分預算之基金,其預算執行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1﹞ 各基金編製各種書表,其編製之期限、份數及格式,由主計總處定之。
﹝2﹞ 前項書表直轄市、縣(市)部分,得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主計處審酌需要,增訂補充書表或增列必要資訊。
﹝1﹞ 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分別準用本要點有關縣(市)、直轄市之規定。
﹝1﹞ 本要點未盡事項,主計總處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另以注意事項補充規定之。
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發布日期】110.12.24【發布機關】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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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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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壹、總則 §1貳、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 §7
參、預算之控制及執行
》甲、業權基金 §10
》乙、政事基金 §24
肆、預算執行之檢討報告及考核 §33
伍、附則 §42
【法規內容】
壹、總則
第1點
第2點
第3點
(一)營業基金及作業基金(以下合稱業權基金)。
(二)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以下合稱政事基金)。
第4點
--110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5點
第6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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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
第7點
(一)業權基金部分:
1.收支及盈虧(餘絀)估計。
2.主要產品產銷(營運)估計。
3.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以下簡稱購建固定資產)計畫。
4.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
5.資金轉投資計畫。
6.直轄市及縣(市)業權基金之其他長期投資、長期應收款、長期貸款、無形資產及遞延費用計畫。
7.其他重要計畫。
(二)政事基金部分:
1.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估計。
2.主要業務計畫。
3.購建固定資產計畫。
第8點
第9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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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預算之控制及執行 甲、業權基金
第10點
(一)用人費用:
1.中央政府各基金實施用人費率事業年度用人費用,應切實依照行政院訂定之「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等相關規定辦理;非實施用人費率事業年度用人費用,應切實依照行政院核定員工待遇規定辦理;作業基金年度用人費用,應切實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各事業職工福利金並應按法定預算提撥率提撥。
2.各基金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照有關規定及準用「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辦理。
(二)出國計畫及赴大陸地區計畫:
1.中央政府:
(1)主管機關應參照「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出國案件編審要點」、「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赴大陸地區案件編審要點」訂定處理要點,作為營業基金出國及赴大陸地區計畫管理之依據。營業基金如計畫須修正或須辦理原未奉核定之出國及赴大陸地區案件,依前開主管機關所訂處理要點辦理。
(2)作業基金應依據「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出國案件編審要點」、「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赴大陸地區案件編審要點」辦理。
2.直轄市、縣(市)各基金出國計畫及赴大陸地區計畫,應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規定辦理。
(三)公共關係費之列支,應受法定預算之限制。但行銷(業務)費用、服務費用(成本)及製造費用項下之公共關係費,如營業或業務收入超過預算時,得在營業或業務收入增加比率之範圍內,報由主管機關核准後,於不超過各該總分類帳科目項下公共關係費原預算數之百分之三十內酌予增加。
(四)員工慰勞費之列支,應受法定預算之限制。
(五)中央政府各基金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於平面媒體、廣播媒體、網路媒體(含社群媒體)及電視媒體,辦理各項政策及業務宣導(含以補助、捐助或委託等方式辦理者),所專項編列於「媒體政策及業務宣導費」科目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從嚴審核執行,並不得列支於其他科目,主管機關應就其執行情形加強管理。
(六)中央政府各基金行銷推廣費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各基金廣告費及業務宣導費之列支,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時,主管機關應查明確屬業務實際需要,始得列支。
(七)員工服裝,應確實依法定預算執行,且規定上班時間必須穿著者,始得統一製發,不得折發代金。
(八)租賃管理用之車輛,準用「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作業要點」之規定,並不得以其他車輛名義租賃。
(九)補助及捐助:
1.辦理補助及捐助業務,應本客觀、公平及公開、透明之資源分配原則辦理,並對受補助及捐助單位執行補助及捐助經費加強考核。
2.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如因業務實際需要,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時,除依法律規定配合基金營運情形等調整者,得依實際業務需要執行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中央政府各基金可在補助及捐助項目預算總額內容納,或超過預算總額,其個別項目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由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其餘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
(2)直轄市、縣(市)各基金可在補助及捐助項目預算總額內容納者,由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其超過預算者,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3.中央政府各基金補助地方政府如係未指定用途之補助款或地方政府應相對編列分擔者,應通知該地方政府納入其預、決算辦理。補助地方政府經費均應查明各受補助地方政府提報之計畫實際執行進度及經費(含地方分擔款)支用情形,覈實撥付;前開補助經費執行結果如有賸餘,其賸餘應照數或按補助比例繳回基金;前開補助計畫如經費計畫修正為不需基金補助,應即退還。直轄市、縣(市)各基金補助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規定辦理。
4.補助及捐助民間團體或私人款項:
(1)中央政府各基金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之規定,按補助及捐助事項性質,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2)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參照「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之規定,就其所屬基金補助及捐助民間團體或私人款項之處理及資訊公開等事項,按補助及捐助事項性質,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定,據以執行。
(3)各基金應查明各受補助及捐助對象提報之計畫實際執行進度及經費支用情形,覈實撥付。各主管機關對所屬基金辦理前述補助及捐助業務,應訂定管考規定,並切實督導其強化內部控制機制及執行成效考核。
(十)中央政府各基金委託研究計畫應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委託研究計畫管理要點」及主管機關依該要點訂定之作業規定辦理。中央政府作業基金委託民間辦理之事項,應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推動業務委託民間辦理實施要點」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各基金委託研究計畫應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規定辦理。
(十一)中央政府各基金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如須新增或租約到期繼續租用辦公房屋,應先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調整現有辦公房屋確無適用房屋後,始得辦理。但營業基金基於營業據點之合適性及搬遷、營業裝修費用等考量,須於原址繼續租用辦公房屋者,不在此限。
(十二)分攤(擔)項目,應依法定預算確實執行。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如因業務實際需要,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時,應比照第九款第二目規定辦理。
(十三)各基金於平面媒體、廣播媒體、網路媒體(含社群媒體)及電視媒體辦理政策及業務宣導,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並確實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執行原則辦理。各主管機關應就所屬基金之執行情形加強管理,按月於機關資訊公開區公布宣導主題、媒體類型、期程、金額、執行單位等事項,並於主計機關(單位)網站專區公布,按季送立法機關備查。
--110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11點
--110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12點
(一)一般執行原則:
1.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如年度進行中,確為應業務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專案計畫之購建固定資產,得在同一計畫已列預算總額(含保留數,但不含奉准先行辦理數)內調整容納;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得在當年度預算總額(不含保留數及奉准先行辦理數)內調整容納者,除增加公庫負擔者,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外,由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
2.購建固定資產內,房屋及建築中之新建或購置各項辦公房屋及宿舍,應依預算切實執行。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購置管理用車輛,各基金應準用「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並不得以其他車輛名義購置。年度內如因價格或其他特殊原因,致原預算確有不敷,或涉及原編列預算項目(車種)變更,或原未編列預算為應業務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除中央政府營業基金購置管理用車輛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外,均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
3.年度進行中配合總預算追加預算或特別預算辦理之購建固定資產,如該等預算已明列辦理項目內容及經費,由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後,併決算辦理。
4.中央政府各基金公共工程計畫,應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5.各基金辦理各項公共工程及房屋建築計畫,應自設定建造標準時,即審酌其工程定位及功能,對應提出妥適之建造標準,並從預算編列、設計、施工、監造到驗收各階段,均依所設定之建造標準落實執行,以有效運用政府預算。
6.購建固定資產內,涉及第十點第一項各款之項目者,應準用其管控程序。
7.中央政府作業基金於年度進行中購建固定資產,其中涉及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科學儀器,遇有原未編列預算、原編列預算項目變更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時,應專案報主管機關,除特殊情形且具急迫性者外,應於六月底前核轉科技部審議。作業基金購置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科學儀器,涉及教學或研究用者,原則上應對外開放共同服務。
8.購建固定資產之個別計畫,於年度終了屆滿四年而未動用預算者,應即停止辦理,經檢討仍需辦理者,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二)專案計畫之購建固定資產於年度進行中,如因財務狀況欠佳,資金來源無著,或因情勢變遷,無法達成預期效益,或因其他原因,經詳予檢討,認為應予緩辦或停辦者,除在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表達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中央政府各基金原係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畫編審要點」規定辦理者,依該規定程序辦理;原計畫係依相關規定送請國家發展委員會審議者,應依程序專案報由行政院核定;其餘計畫,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
2.直轄市、縣(市)各基金原計畫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者,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其餘計畫,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
3.奉准緩辦之計畫,其緩辦期限以二年為限。但各基金依其所屬分別經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專案核准者,得以四年為限。因財務狀況改善或實際需要,經檢討後須恢復繼續辦理者,仍應循緩辦之程序辦理。奉准停辦之計畫,如必須於以後年度辦理者,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三)專案計畫之購建固定資產預算之執行,如年度進行中為配合業務需要,計畫須予修正者,除中央政府各基金原係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畫編審要點」規定辦理者,應依該規定程序辦理外,其餘程序如下:
1.不影響原計畫目標能量及不增加投資總額者,由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但涉及補辦預算者,中央政府各基金應報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點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各基金,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2.減少原計畫目標能量及不增加投資總額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
3.因計畫內容部分變更,或因外在因素,致增加投資總額者,中央政府各基金應依下列程序辦理,直轄市、縣(市)各基金應擬具處理意見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1)增加金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下者,由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但涉及補辦預算者,應報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點規定辦理。
(2)增加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億元且在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下,或超過新臺幣二十億元但在原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以內者,應擬具處理意見,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但涉及補辦預算者,主管機關應依第四十二點規定辦理。
(3)增加金額超過新臺幣二十億元且超過原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者,應依程序專案報由行政院核定。但原計畫係依相關規定送請國家發展委員會審議,或修正後達送請該會審議標準者,應先送請該會審議。
(4)凡同一計畫經二次以上(含二次)修正增加投資總額時,其修正增加投資金額之核算,應以最近一年(即過去十二個月)累計變動預算金額為計算基準。
4.計畫修正涉及房屋及建築中之新建或購置各項辦公房屋、宿舍,及增加公庫負擔經費者,均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
5.計畫修正涉及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購置管理用車輛者,除中央政府營業基金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外,餘均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
6.計畫修正致當年度分年投資金額超過當年度預算部分,經依前五目之程序報奉核定後,得先行辦理,並應補辦預算,修正以後年度預算部分,循預算程序辦理。
7.專案計畫之購建固定資產須整個計畫內容及預算變更者,原計畫應依前款規定報請停辦,擬辦之計畫應依第四款規定辦理。
(四)尚未奉核定之專案計畫購建固定資產,如年度進行中,確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而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並應補辦預算。
(五)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如年度進行中,確為應業務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經檢討無法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辦理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中央政府各基金房屋及建築中之新建或購置各項辦公房屋、宿舍,與作業基金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購置管理用車輛,及增加國庫負擔經費者,應依程序專案報由行政院核定;營業基金使用權資產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點規定辦理;其他項目金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點規定辦理,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應依程序專案報由行政院核定,並均應補辦預算。
2.直轄市、縣(市)各基金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並補辦預算。
(六)中央政府作業基金中公共工程計畫係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者,年度進行中為配合業務需要,計畫須予修正,除原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畫編審要點」規定辦理者,應依該規定程序辦理外,其餘程序如下:
1.原計畫係以專案計畫編列者,應依第三款各目規定辦理。
2.原計畫係於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項下編列者,如原由行政院核定且增加投資總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或增加國庫負擔,應依程序專案報由行政院核定;其餘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但當年度分年投資金額涉及第五款規定者,仍應依該規定辦理。
(七)購建固定資產預算之保留,依下列規定辦理:
1.多年期之購建固定資產項目,其已分年編列預算者,應依預算執行;如因特殊原因,當年度內不能完成者,應依業務實際需要申請保留,結轉以後年度繼續支用。
2.多年期之購建固定資產項目,分年預算已至最後一個年度,或一年期購建固定資產項目,其因奉准延長完工期限,或已發生權責或因特殊原因,未能完成者,得申請保留轉入下年度繼續支用,其餘未支用之預算餘額,應即停止支用。
3.奉准先行辦理項目,其已發生權責或因特殊原因,未能完成者,得申請在原核定先行辦理之範圍內,於下年度繼續辦理,其餘未動用之餘額,應即停止動支。
4.申請保留預算時,應填具預算保留數額表,並敘明理由,必要時檢附有關文件,於年度終了後二十日內依程序陳報。中央政府各基金由主管機關於四十五日內核定;直轄市各基金由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核定;縣(市)各基金由縣(市)政府於四十日內核定。
5.會計年度終了後,預算保留未經核定前,已發生契約責任之案件,基於事實需要並依契約規定辦理付款者,得在原申請保留年度科目經費內,由各基金依有關規定核辦;如申請之保留案件未奉核准,或僅部分核准者,其已支付或溢付之款項,應由各支用之基金負責收回。
(八)各基金重大災害損失之復建工程,除增加公庫負擔經費者,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外,由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當年度分年投資金額超過年度預算部分,中央政府各基金應事後報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點規定辦理;直轄市及縣(市)各基金應事後依程序分別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並均應補辦預算。
(九)中央政府各基金為配合擴大內需,維持經濟穩定成長,對已奉核定之購建固定資產計畫,應儘量提前辦理,執行進度落後者,應予追蹤管制,加強推動;尚未奉核定之購建固定資產計畫,凡已完成先期規劃及效益評估者,可檢討報經核准先行辦理,於以後年度補辦預算。以上如涉及計畫修正、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項目者,均應依本點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110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13點
(一)中央政府各基金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政府特種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規定辦理,營業基金並應依行政院訂定之「公股股權管理及處分要點」規定辦理。
(二)已奉核定之轉投資計畫確因業務實際需要,緩辦或停辦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奉准緩辦計畫經檢討後須恢復辦理者,仍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奉准停辦之計畫,如必須於以後年度辦理者,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三)年度進行中,不變更原有投資對象,而確因業務實際需要,計畫須予修正者:
1.中央政府各基金增加投資總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或增加國庫負擔經費者,應依程序專案報由行政院核定,其餘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但涉及補辦預算者,主管機關應依第四十二點規定辦理。
2.直轄市、縣(市)各基金超過投資總額者或增加公庫負擔經費者,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其餘報由主管機關核定。
3.計畫修正致當年度分年投資金額超過年度預算部分,並應補辦預算;修正以後年度預算部分,循預算程序辦理。
(四)尚未奉核定之轉投資計畫,於年度進行中,如確因正常業務確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並應補辦預算。
(五)年度進行中,配合被投資事業辦理現金增資,依原持股比例認購股份,中央政府各基金除增加國庫負擔經費者,應依程序專案報由行政院核定外,其餘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點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各基金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並均應補辦預算。無償獲配股票股利,不作為投資金額之增加,僅註記股數增加,並按增加後之總股數重新計算每股成本或帳面值。
(六)年度進行中,如確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須預算外處分轉投資者,中央政府各基金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點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各基金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並均應補辦預算。但轉投資帳面成本為零者,無須補辦預算。
(七)轉投資之增加或處分預算,及奉准先行辦理項目,未及於當年度執行而有保留必要者,準用前點第七款規定辦理。
第14點
(一)已奉核定之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於年度進行中,確因業務實際需要,須變更對象或方式者,由各基金依有關規定自行核辦。
(二)配合購建固定資產或資金轉投資編列之長期債務舉借預算,於年度進行中,因該購建固定資產或資金轉投資計畫須停辦、緩辦、修正或增列時,應隨同檢討長期債務舉借計畫之停辦、緩辦、修正或增列,併同計畫案報請核定。當年度舉借金額超過年度預算部分,並應補辦預算。
(三)基金為減輕利息負擔,而舉借新債償還舊債,在不延長償還期限及不增加舉借金額前提下,中央政府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直轄市、縣(市)各基金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並均併年度決算辦理。
(四)年度進行中,其他須預算外舉借長期債務(不含前款舉借新債償還舊債之長期債務)者,中央政府營業基金除增加國庫負擔,應依程序專案報由行政院核定者外,其餘應報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點規定辦理;中央政府作業基金應依程序專案報由行政院核定;直轄市、縣(市)各基金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並均應補辦預算。
(五)年度進行中,基金為減輕利息負擔,就原列長期債務舉借,先以舉借短期債務支應者,應經審慎評估,並在長期債務舉借預算額度內,中央政府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直轄市、縣(市)各基金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六)年度進行中,其他須預算外償還長期債務(不含第三款舉借新債償還舊債之長期債務)者,中央政府各基金應報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點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各基金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並均應補辦預算。
(七)長期債務之舉借或償還預算,及奉准先行辦理項目,未及於當年度執行而有保留必要者,準用第十二第七款規定辦理。
--110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15點
(一)已奉核定之資產變賣,確因業務實際需要,須停辦或緩辦者,由各基金自行核辦。
(二)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資產變賣,如確因正常業務確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得在當年度資產變賣預算帳面價值總數(不含保留數及奉准先行辦理數)內調整容納者,由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如經檢討無法在前開預算帳面價值總數內調整容納者,中央政府各基金除經主管機關核可由以前年度保留數調整者外,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點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各基金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並均應補辦預算。
(三)資產變賣預算及奉准先行辦理項目,未及於當年度執行而有保留必要者,準用第十二點第七款規定辦理。
第16點
第17點
(一)辦理各項增資(增撥基金),均應依其法定預算執行。
(二)辦理減資(折減基金),應依其法定預算執行。如原未編列預算,確因業務急迫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或減資(折減基金)金額須較預算增加者,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當年度減資(折減基金)金額超過年度預算部分,併決算辦理。
(三)已奉核定之增資(增撥基金)及減資(折減基金)計畫,須停辦或緩辦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奉准緩辦計畫經檢討後須恢復辦理者,仍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奉准停辦之計畫,如必須於以後年度辦理者,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四)增資(增撥基金)與減資(折減基金)預算,及奉准預算外辦理之項目,未及於當年度執行而有保留必要者,準用第十二點第七款規定辦理。
第18點
第19點
(一)基金或所屬部門已無公營必要者,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移轉民營,並編列年度預算辦理。配合經濟政策需要及市場狀況時,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二)基金或其資金獨立計算盈虧之所屬部門,如經評估無移轉民營或繼續經營價值者,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結束營運,並視需要循預算程序或併決算辦理。
(三)移轉民營或結束營運時,應由基金負擔之各項經費,依實際需要核實列支,超過預算部分併決算辦理,其不隨同移轉部分或未了事項等,得由主管機關指定單位承接。
(四)年度進行中完成移轉民營或結束營運,依規定程序辦理當期決算;尚須進行清理工作者,其清理收支配合年度決算辦理。
--110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20點
(一)有併入其他基金之必要者,應擬具整併計畫,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必要時,得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行核定整併。
(二)結束之基金應依規定程序辦理當期決算,其奉准移轉之資產扣除負債後之餘額,於整併基準日以增撥基金方式併入存續之基金。存續基金辦理上開增撥基金及嗣後配合業務增加隨同調整之收支,均併決算辦理。結束之基金截至整併基準日如有尚未執行之購建固定資產、資金轉投資及處分、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以及資產變賣之預算餘額,仍須由存續基金辦理部分,由存續基金繼續執行。
(三)前款結束之基金尚未執行仍須由存續基金繼續執行部分,存續基金未及於當年度執行而有保留必要者,由存續基金準用第十二點第七款規定辦理。
第21點
第22點
(一)中央政府各基金執行未超過預算數者,專案報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點規定辦理;執行超過預算數者,除購建固定資產、資金轉投資及處分、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資產變賣、增資(增撥基金)及減資(折減基金)之項目,依第十二點至第十八點規定辦理外,其餘應依程序報由行政院核定。
(二)直轄市、縣(市)各基金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110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23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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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預算之控制及執行 乙、政事基金
第24點
(一)基金應加強財務控管,在可用財源範圍內推動各項業務計畫,其業務計畫如屬多年期者,並應有完整之規劃及財源支應方案。
(二)基金除有基金餘額可供支應或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者外,其實際用途,應在實際來源額度內辦理。
(三)中央政府特別收入基金之財源以國庫撥款為主者,基金用途之執行,以不超過預算為原則。所稱以國庫撥款為主者,指公庫撥款收入占基金來源達百分之五十。
--110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25點
(一)所列各項財源應依法令規定核實收取。
(二)債務收入:
1.債務基金辦理其法定(主要)業務範圍內之舉借長期性債務,遇有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時,中央政府債務基金自行核辦;直轄市債務基金,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均列入決算辦理。
2.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長期債務舉借之執行,準用第十四點有關作業基金之規定辦理。但中央政府特別收入基金財源以國庫撥款為主者,舉借長期債務不得超過預算數。
(三)基金之來源涉及資金轉投資之處分、資產之變賣及依法協議價購、徵收或撥用者,準用第十三點有關作業基金及第十五點、第十六點之規定辦理。
(四)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基金釋股預算,未及於當年度執行而有保留預算之必要者,準用第十二點第七款規定辦理。
--110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26點
(一)基金用途均應本撙節原則辦理,不得支應與基金設置目的及基金用途無關之項目,亦不得有浪費或不經濟之情形。
(二)年度進行中,如確因業務需要,必須辦理原未編列預算之業務計畫,應籌妥適足財源,並應撙節控管原有其他計畫後擬具計畫,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後,始得辦理。
(三)年度進行中,已編列預算之業務計畫,中央政府各基金一般行政管理計畫支出不得超過法定預算,其餘業務計畫確因業務需要,致增加經費者,應優先檢討停辦或緩辦不具效益或不具急迫性項目,以於原計畫法定預算總額內調整容納為原則,如無法調整容納,應籌妥適足財源,依下列程序辦理:
1.中央政府及直轄市各基金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但增加公庫負擔、中央政府特別收入基金財源以國庫撥款或不當黨產為主者,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行政院、直轄市政府核定。
2.縣(市)各基金應依程序專案報由各該縣(市)政府核定。
(四)償還長期債務計畫:
1.債務基金辦理其法定(主要)業務範圍內之償還長期性債務,遇有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時,中央政府債務基金應自行核辦;直轄市債務基金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均列入決算辦理。
2.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償還長期債務之執行,準用第十四點有關作業基金之規定辦理。
(五)公共關係費及員工慰勞費之列支,應受法定預算之限制。
(六)中央政府各基金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於平面媒體、廣播媒體、網路媒體(含社群媒體)及電視媒體,辦理各項政策及業務宣導(含以補助、捐助或委託等方式辦理者),所專項編列於「媒體政策及業務宣導費」科目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從嚴審核執行,並不得列支於其他科目,主管機關應就其執行情形加強管理。
(七)中央政府各基金行銷推廣費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各基金廣告費及業務宣導費之列支,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時,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
(八)補助及捐助:
1.補助及捐助之分配原則、執行及考核事項,準用第十點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辦理。
2.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如因業務實際需要,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時,除依法律規定配合基金來源調整者,得依實際業務需要執行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中央政府各基金可在補助及捐助項目預算總額內容納,或超過預算總額,其個別項目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由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其超過預算總額,個別項目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且在二千萬元以下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個別項目超過新臺幣二千萬元者,應依程序專案報由行政院核定。
(2)直轄市、縣(市)各基金可在補助及捐助項目預算總額內容納者,由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其超過預算總額者,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九)用人費用、出國計畫與赴大陸地區計畫、員工服裝、租賃管理用之車輛、委託研究及委託辦理事項、新增或續租辦公房屋、分攤(擔)項目與辦理媒體政策及業務宣導公開資訊之執行,準用第十點有關作業基金之規定辦理。
(十)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業務計畫項下之購建固定資產或營建物之執行,準用第十二點有關作業基金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之規定辦理。
(十一)專案計畫之購建固定資產或營建物之執行,準用第十二點有關作業基金專案計畫之購建固定資產之規定辦理。
(十二)資金轉投資及年度決算解繳公庫之執行,準用第十一點及第十三點有關作業基金之規定辦理。
--110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27點
第28點
第29點
第30點
第31點
第32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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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預算執行之檢討報告及考核
第33點
第34點
第35點
第36點
第37點
第38點
第39點
--110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40點
第4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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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附則
第42點
第43點
第44點
--110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45點
第46點
第47點
第48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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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壹、總則 §1貳、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 §7
參、預算之控制及執行
》甲、業權基金 §10
》乙、政事基金 §24
肆、預算執行之檢討報告及考核 §33
伍、附則 §42
【法規內容】
壹、總則
第1點
第2點
第3點
(一)營業基金及作業基金(以下合稱業權基金)。
(二)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以下合稱政事基金)。
第4點
第5點
第6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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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
第7點
(一)業權基金部分:
1.收支及盈虧(餘絀)估計。
2.主要產品產銷(營運)估計。
3.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以下簡稱購建固定資產)計畫。
4.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
5.資金轉投資計畫。
6.直轄市及縣(市)業權基金之其他長期投資、長期應收款、長期貸款、無形資產及遞延費用計畫。
7.其他重要計畫。
(二)政事基金部分:
1.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估計。
2.主要業務計畫。
3.購建固定資產計畫。
第8點
第9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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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預算之控制及執行 甲、業權基金
第10點
(一)用人費用:
1.中央政府各基金實施用人費率事業年度用人費用,應切實依照行政院訂定之「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等相關規定辦理;非實施用人費率事業年度用人費用,應切實依照行政院核定員工待遇規定辦理;作業基金年度用人費用,應切實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
2.各基金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照有關規定及準用「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辦理。
(二)出國計畫及赴大陸地區計畫:
1.中央政府:
(1)主管機關應參照「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出國案件編審要點」、「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赴大陸地區案件編審要點」訂定處理要點,作為營業基金出國及赴大陸地區計畫管理之依據。營業基金如計畫須修正或須辦理原未奉核定之出國及赴大陸地區案件,依前開主管機關所訂處理要點辦理。
(2)作業基金應依據「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出國案件編審要點」、「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赴大陸地區案件編審要點」辦理。
2.直轄市、縣(市)各基金出國計畫及赴大陸地區計畫,應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規定辦理。
(三)公共關係費之列支,應受法定預算之限制。但行銷(業務)費用、服務費用(成本)及製造費用項下之公共關係費,如營業或業務收入超過預算時,得在營業或業務收入增加比率之範圍內,報由主管機關(單位)核准後,於不超過各該總分類帳科目項下公共關係費原預算數之百分之三十內酌予增加。
(四)廣告費及業務宣導費之列支,超過法定預算時,主管機關(單位)應予查明其超支原因,若確屬業務實際需要,始得列支。
(五)員工服裝,應確實依法定預算執行,且規定上班時間必須穿著者,始得統一製發,不得折發代金。
(六)租賃管理用之車輛,準用「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作業要點」之規定,並不得以其他車輛名義租賃。
(七)捐助與補助:
1.辦理捐(補)助業務,應本客觀、公平及公開、透明之資源分配原則辦理,並對受捐(補)助單位執行捐(補)助經費加強考核。
2.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如因業務實際需要,而未及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時,除依法律規定配合基金營運情形等調整,或以捐助或補助為基金之主要業務者,得依實際業務需要執行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中央政府各基金可在捐助及補助項目預算總額內容納,或超出預算總額,其個別項目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由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其超出預算總額,個別項目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且在二千萬元以下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個別項目超過新臺幣二千萬元者,應專案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
(2)直轄市、縣(市)各基金可在捐助及補助項目預算總額內容納者,由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其超出預算者,須專案報由主管機關(單位)核轉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3.中央政府各基金補助地方政府如係未指定用途之補助款或地方政府應相對編列分擔者,應通知該地方政府納入其預、決算辦理。補助地方政府經費均應查明各受補助地方政府提報之計畫實際執行進度及經費(含地方分擔款)支用情形,覈實撥付;前開補助經費執行結果如有賸餘,其賸餘應照數或按補助比例繳回基金;前開補助計畫如經費計畫修正為不須基金補助,應即退還。直轄市、縣(市)各基金補助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規定辦理。
4.補(捐)助民間團體或私人款項:
(1)中央政府各基金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之規定,按補(捐)助事項性質,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2)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參照「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之規定,就其所屬基金補(捐)助民間團體或私人款項之處理及資訊公開等事項,按補(捐)助事項性質,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定,據以執行。
(3)各基金應查明各受補(捐)助對象提報之計畫實際執行進度及經費支用情形,覈實撥付。各主管機關(單位)對所屬基金辦理前述補(捐)助業務,應訂定管考規定,並切實督導其強化內部控制機制及執行成效考核。
(八)中央政府各基金委託研究計畫應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委託研究計畫管理要點」及主管機關依該要點訂定之作業規定辦理。中央政府作業基金委託民間辦理之事項,應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推動業務委託民間辦理實施要點」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各基金委託研究計畫應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規定辦理。
(九)中央政府各基金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如須新增或租約到期繼續租用辦公房屋,應先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調整現有辦公房屋確無適用房屋後,始得辦理。
(十)分攤(擔)項目,應依法定預算確實執行。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如因業務實際需要,而未及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時,應比照第七款第二目規定辦理。
(十一)辦理政策宣導,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基金、管理機關(構)或主管機關(單位)名稱,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並確實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執行原則辦理。主管機關(單位)並應就所屬基金之執行情形加強管理。
第11點
第12點
(一)一般執行原則:
1.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如年度進行中,確為應業務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專案計畫之購建固定資產,得在同一計畫已列預算總額(含保留數,但不含奉准先行辦理數)內調整容納;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得在當年度預算總額(不含保留數及奉准先行辦理數)內調整容納者,除增加公庫負擔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單位)依其所屬分別核轉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外,由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
2.購建固定資產內,房屋及建築中之新建或購置各項辦公房屋及宿舍,應依預算切實執行。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購置管理用車輛,各基金應準用「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並不得以其他車輛名義購置。
3.年度進行中配合總預算追加預算或特別預算辦理之購建固定資產,如該等預算已明列辦理項目內容及經費,由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後,併決算辦理。
4.中央政府各基金公共工程計畫,應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5.購建固定資產內,涉及第十點第一項各款之項目者,應準用其管控程序。
6.中央政府作業基金於年度進行中購建固定資產,其中涉及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科學儀器,遇有原未編列預算、原編列預算項目變更或預算編列不足時,應專案報主管機關,除特殊情形且具急迫性者外,應於六月底前核轉科技部審議。作業基金購置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科學儀器,涉及教學或研究用者,原則上應對外開放共同服務。
7.購建固定資產之個別計畫,於年度終了屆滿四年而未動用預算者,應即停止辦理,經檢討仍需辦理者,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二)專案計畫之購建固定資產於年度進行中,如因財務狀況欠佳,資金來源無著,或因情勢變遷,無法達成預期效益,或因其他原因,經詳予檢討,認為應予緩辦或停辦者,除在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表達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中央政府各基金原係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畫編審要點規定辦理者,依該規定程序辦理;原計畫係依相關規定送請國家發展委員會審議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其餘計畫,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
2.直轄市、縣(市)各基金原計畫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單位)核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其餘計畫,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單位)核定。
3.奉准緩辦之計畫,其緩辦期限以二年為限。但各基金依其所屬分別經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專案核准者,得以四年為限。因財務狀況改善或實際需要,經檢討後須恢復繼續辦理者,仍應循緩辦之程序辦理。奉准停辦之計畫,如必須於以後年度辦理者,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三)專案計畫之購建固定資產預算之執行,如年度進行中為配合業務需要,計畫須予修正者,除中央政府各基金原係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畫編審要點規定辦理者,應依該規定程序辦理外,其餘程序如下:
1.不影響原計畫目標能量及不增加投資總額者,由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但涉及補辦預算者,中央政府各基金應報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點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各基金,應報由主管機關(單位)核轉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2.減少原計畫目標能量及不增加投資總額者,應專案報主管機關(單位)核定。
3.因計畫內容部分變更,或因外在因素,致增加投資總額者,中央政府各基金應依下列程序辦理,直轄市、縣(市)各基金應擬具處理意見報由主管機關(單位)核轉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1)增加金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下者,由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但涉及補辦預算者,應報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點規定辦理。
(2)增加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億元且在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下,或超過新臺幣二十億元但在原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以內者,應擬具處理意見,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但涉及補辦預算者,主管機關應依第四十二點規定辦理。
(3)增加金額超過新臺幣二十億元且超過原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但原計畫係依相關規定送請國家發展委員會審議,或修正後達送請該會審議標準者,應先送請該會審議。
(4)凡同一計畫經二次以上(含二次)修正增加投資總額時,其修正增加投資金額之核算,應以最近一年(即過去十二個月)累計變動預算金額為計算基準。
4.計畫修正涉及房屋及建築中之新建或購置各項辦公房屋、宿舍,與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購置管理用車輛,及增加公庫負擔經費者,均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單位)依其所屬分別核轉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
5.計畫修正致當年度分年投資金額超過當年度預算部分,經依前四目之程序報奉核定後,得先行辦理,並應補辦預算,修正以後年度預算部分,循預算程序辦理。
6.專案計畫之購建固定資產須整個計畫內容及預算變更者,原計畫應依前款規定報請停辦,擬辦之計畫應依第四款規定辦理。
(四)尚未奉核定之專案計畫購建固定資產,如年度進行中,確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而必須於當年度舉辦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單位)依其所屬分別核轉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並應補辦預算。
(五)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如年度進行中,確為應業務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經檢討無法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辦理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中央政府各基金除房屋及建築中之新建或購置各項辦公房屋、宿舍與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購置管理用車輛,及增加國庫負擔經費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外,其他項目金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點規定辦理;其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並均應補辦預算。
2.直轄市、縣(市)各基金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單位)核轉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並補辦預算。
(六)中央政府作業基金中公共工程計畫係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者,年度進行中為配合業務需要,計畫須予修正,除原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畫編審要點規定辦理者,應依該規定程序辦理外,其餘程序如下:
1.原計畫係以專案計畫編列者,應依第三款各目規定辦理。
2.原計畫係於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項下編列者,如原由行政院核定且增加投資總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或增加國庫負擔,或修正後達行政院審議標準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其餘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但當年度分年投資金額涉及第五款規定者,仍應依該規定辦理。
(七)購建固定資產預算之保留,依下列規定辦理:
1.多年期之購建固定資產項目,其已分年編列預算者,應依預算執行;如因特殊原因,當年度內不能完成者,應依業務實際需要申請保留,結轉以後年度繼續支用。
2.多年期之購建固定資產項目,分年預算已至最後一個年度,或一年期購建固定資產項目,其因奉准延長完工期限,或已發生權責或因特殊原因,未能完成者,得申請保留轉入下年度繼續支用,其餘未支用之預算餘額,應即停止支用。
3.奉准先行辦理項目,其已發生權責或因特殊原因,未能完成者,得申請在原核定先行辦理之範圍內,於下年度繼續辦理,其餘未動用之餘額,應即停止動支。
4.申請保留預算時,應填具預算保留數額表,並敘明理由,必要時檢附有關文件,於年度終了後二十日內陳報主管機關(單位),中央政府各基金之主管機關應於四十五日內核定;直轄市各基金之主管機關應於三十日內核定;縣(市)各基金之主管機關(單位)應於三十日內核轉各該縣(市)政府核定。
5.會計年度終了後,預算保留未經核定前,已發生契約責任之案件,基於事實需要並依契約規定辦理付款者,得在原申請保留年度科目經費內,由各基金依有關規定核辦;如申請之保留案件未奉核准,或僅部分核准者,其已支付或溢付之款項,應由各支用之基金負責收回。
(八)各基金重大災害損失之復建工程,其所需復建工程經費可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辦理者,由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其餘除增加公庫負擔經費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單位)依其所屬分別核轉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外,由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當年度分年投資金額超過年度預算部分,中央政府各基金應事後報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點規定辦理;直轄市及縣(市)各基金應事後報由主管機關(單位)核轉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並均應補辦預算。
(九)中央政府各基金為配合擴大內需,維持經濟穩定成長,對已奉核定之購建固定資產計畫,應儘量提前辦理,執行進度落後者,應予追蹤管制,加強推動;尚未奉核定之購建固定資產計畫,凡已完成先期規劃及效益評估者,可檢討報經核准先行辦理,於以後年度補辦預算。以上如涉及計畫修正、未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項目者,均應依本點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第13點
(一)中央政府各基金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政府特種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規定辦理。營業基金應同時依行政院訂定之「公股股權管理及處分要點」規定辦理。
(二)已奉核定之轉投資計畫確因業務實際需要,緩辦或停辦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單位)核定。奉准緩辦計畫經檢討後須恢復辦理者,仍應報由主管機關(單位)核定。奉准停辦之計畫,如必須於以後年度辦理者,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三)年度進行中,不變更原有投資對象,而確因業務實際需要,計畫須予修正者:
1.中央政府各基金增加投資總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或增加國庫負擔經費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其餘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但涉及補辦預算者,主管機關應依第四十二點規定辦理。
2.直轄市、縣(市)各基金超過投資總額者或增加公庫負擔經費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單位)核轉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其餘報由主管機關(單位)核定。
3.計畫修正致當年度分年投資金額超過年度預算部分,並應補辦預算;修正以後年度預算部分,循預算程序辦理。
(四)尚未奉核定之轉投資計畫,於年度進行中,如確因正常業務確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單位)依其所屬分別核轉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並應補辦預算。
(五)年度進行中,配合被投資事業辦理現金增資,依原持股比例認購股份,中央政府各基金除增加國庫負擔經費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外,其餘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點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各基金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單位)核轉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並均應補辦預算。無償獲配股票股利,不作為投資金額之增加,僅註記股數增加,並按增加後之總股數重新計算每股成本或帳面值。
(六)度進行中,如確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須預算外處分轉投資者,中央政府各基金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點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各基金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單位)核轉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並均應補辦預算。但轉投資帳面成本為零者,無須補辦預算。
(七)轉投資之增加或處分預算,及奉准先行辦理項目,未及於當年度執行而有保留必要者,準用前點第七款規定辦理。
第14點
(一)已奉核定之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於年度進行中,確因業務實際需要,須變更對象或方式者,由各基金依有關規定自行核辦。
(二)配合購建固定資產或資金轉投資編列之長期債務舉借預算,於年度進行中,因該購建固定資產或資金轉投資計畫須停辦、緩辦、修正或增列時,應隨同檢討長期債務舉借計畫之停辦、緩辦、修正或增列,併同計畫案報請核定。當年度舉借金額超過年度預算部分,並應補辦預算。
(三)基金為減輕利息負擔,而舉借新債償還舊債,在不延長償還期限及不增加舉借金額前提下,中央政府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直轄市、縣(市)各基金應報由主管機關(單位)核定,並均併年度決算辦理。
(四)年度進行中,其他須預算外舉借長期債務者,中央政府營業基金除增加國庫負擔,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者外,其餘應報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點規定辦理;中央政府作業基金應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直轄市、縣(市)各基金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單位)核轉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並均應補辦預算。
(五)年度進行中,基金為減輕利息負擔,就原列長期債務舉借,擬暫以舉借短期債務支應者,應經審慎評估,並在長期債務舉借預算額度內,中央政府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直轄市、縣(市)各基金報由主管機關(單位)核定後辦理。
(六)年度進行中,其他須預算外償還長期債務者,中央政府各基金應報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點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各基金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單位)核轉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並均應補辦預算。
(七)長期債務之舉借或償還預算,及奉准先行辦理項目,未及於當年度執行而有保留必要者,準用第十二點第七款規定辦理。
第15點
(一)已奉核定之資產變賣,確因業務實際需要,須停辦或緩辦者,由各基金自行核辦。
(二)未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資產變賣,如確因正常業務確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得在當年度資產變賣預算帳面價值總數(不含保留數及奉准先行辦理數)內調整容納者,由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若經檢討無法在當年度預算總額內調整容納者,中央政府各基金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點規定辦理,但經主管機關核可由以前年度保留數調整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市)各基金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單位)核轉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並均應補辦預算。
(三)資產變賣預算及奉准先行辦理項目,未及於當年度執行而有保留必要者,準用第十二點第七款規定辦理。
第16點
第17點
(一)辦理各項增資(增撥基金),均應依其法定預算執行。於年度進行中,配合業務急迫需要,須修正已列預算之增資(增撥基金)計畫,或未列預算之增資(增撥基金)計畫,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單位)依其所屬分別核轉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配合總預算追加預算或特別預算辦理之增資(增撥基金),由各基金依有關規定核辦。當年度增資(增撥基金)金額超過年度預算部分,併決算辦理。
(二)辦理減資(折減基金),應依其法定預算執行。如原未編列預算,確因業務急迫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或減資(折減基金)金額須較預算增加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單位)依其所屬分別核轉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當年度減資(折減基金)金額超過年度預算部分,併決算辦理。
(三)已奉核定之增資(增撥基金)及減資(折減基金)計畫,須停辦或緩辦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單位)核定。奉准緩辦計畫經檢討後須恢復辦理者,仍應報由主管機關(單位)核定。奉准停辦之計畫,如必須於以後年度辦理者,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四)增資(增撥基金)與減資(折減基金)預算,及奉准預算外辦理之項目,未及於當年度執行而有保留必要者,準用第十二點第七款規定辦理。
第18點
第19點
(一)基金或所屬部門經主管機關(單位)審視情勢,認已無公營必要者,應依其所屬分別報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移轉民營,並編列年度預算辦理。配合經濟政策需要及市場狀況時,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二)基金或其資金獨立計算盈虧之所屬部門,如經評估無移轉民營或繼續經營價值者,應依其所屬分別報經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結束營運,並視需要循預算程序或併決算辦理。
(三)移轉民營或結束營運時,應由基金負擔之各項經費,依實際需要核實列支,超出預算部分併決算辦理,其不隨同移轉部分或未了事項等,得由主管機關(單位)指定單位承接。
(四)年度進行中完成移轉民營或結束營運,依規定程序辦理當期決算;尚須進行清理工作者,其清理收支配合年度決算辦理。
第20點
(一)經主管機關(單位)審視情勢,認為有併入其他基金之必要者,應擬具整併計畫,依其所屬分別報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必要時,得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行核定整併。
(二)結束之基金應依規定程序辦理當期決算,其奉准移轉之資產扣除負債後之餘額,於整併基準日以增撥基金方式併入存續之基金。存續基金辦理上開增撥基金及嗣後配合業務增加隨同調整之收支,均併決算辦理。結束之基金截至整併基準日如有尚未執行之購建固定資產、資金轉投資及處分、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以及資產變賣之預算餘額,仍須由存續基金辦理部分,由存續基金繼續執行。
(三)前款結束之基金尚未執行仍須由存續基金繼續執行部分,存續基金未及於當年度執行而有保留必要者,由存續基金準用第十二點第七款規定辦理。
第21點
第22點
第23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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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預算之控制及執行 乙、政事基金
第24點
(一)基金應加強財務控管,在可用財源範圍內推動各項業務計畫,其業務計畫如屬多年期者,並應有完整之規劃及財源支應方案。
(二)基金除有基金餘額可供支應或專案報經主管機關(單位)依其所屬分別核轉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者外,其實際用途,應在實際來源額度內辦理為原則。
(三)以政府撥款或補助為財源之項目,除有自有資金可供支應或專案報經主管機關(單位)依其所屬分別核轉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者外,其支出不得較預算超出。
第25點
(一)所列各項財源應依法令規定核實收取。
(二)債務收入:
1.債務基金辦理其法定(主要)業務範圍內之舉借長期性債務,遇有未及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時,中央政府債務基金自行核辦;直轄市債務基金,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均列入決算辦理。
2.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長期債務舉借之執行,準用第十四點有關作業基金之規定辦理。
(三)基金之來源涉及資金轉投資之處分、資產之變賣及依法協議價購、徵收或撥用者,準用第十三點有關作業基金及第十五點、第十六點之規定辦理。
(四)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基金釋股預算,未及於當年度執行而有保留預算之必要者,準用第十二點第七款規定辦理。
第26點
(一)基金用途均應本撙節原則辦理,不得支應與基金設置目的及基金用途無關之項目,亦不得有浪費或不經濟之情形。
(二)年度進行中,如確因業務需要,必須辦理原未編列預算之業務計畫,應籌妥適足財源,並應撙節控管原有其他計畫後擬具計畫,專案報由主管機關(單位)依其所屬分別核轉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後始得辦理。
(三)年度進行中,已編列預算之業務計畫,中央政府各基金一般行政管理計畫支出不得超出年度預算,其餘業務計畫確因業務需要,致增加經費者,應優先檢討停辦或緩辦不具效益或不具急迫性項目,以於原計畫預算總額內調整容納為原則,如無法調整容納,應籌妥適足財源,依下列程序辦理:
1.中央政府及直轄市各基金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但增加公庫負擔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分別依其所屬核轉行政院、直轄市政府核定。
2.縣(市)各基金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單位)核轉各該縣(市)政府核定。
(四)償還長期債務計畫:
1.債務基金辦理其法定(主要)業務範圍內之償還長期性債務,遇有未及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時,中央政府債務基金應自行核辦;直轄市債務基金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均列入決算辦理。
2.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償還長期債務之執行,準用第十四點有關作業基金之規定辦理。
(五)公共關係費之列支,應受法定預算之限制。
(六)捐助與補助:
1.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如因業務實際需要,而未及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時,除依法律規定配合基金來源調整者,得依實際業務需要執行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中央政府各基金可在捐助及補助項目預算總額內容納,或超出預算總額,其個別項目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由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其超出預算總額,個別項目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且在二千萬元以下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個別項目超過新臺幣二千萬元者,應專案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
(2)直轄市、縣(市)各基金可在捐助及補助項目預算總額內容納者,由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其超出預算總額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單位)核轉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2.補助地方政府、捐助民間團體或私人款項,及捐(補)助之分配原則、執行及考核事項,準用第十點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辦理。
(七)用人費用、出國計畫與赴大陸地區計畫、廣告及業務宣導費、員工服裝、租賃管理用之車輛、委託研究及委託辦理事項、新增或續租辦公房屋、分攤(擔)項目及辦理政策宣導之執行,準用第十點有關作業基金之規定辦理。
(八)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業務計畫項下之購建固定資產或營建物之執行,準用第十二點有關作業基金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之規定辦理。
(九)專案計畫之購建固定資產或營建物之執行,準用第十二點有關作業基金專案計畫之購建固定資產之規定辦理。
(十)資金轉投資及年度決算解繳公庫之執行,準用第十一點及第十三點有關作業基金之規定辦理。
第27點
第28點
第29點
第30點
第31點
第32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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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預算執行之檢討報告及考核
第33點
第34點
第35點
第36點
第37點
第38點
第39點
第40點
第4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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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附則
第42點
第43點
第44點
第45點
第46點
第47點
第48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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