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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公司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處理辦法

【發布日期】99.09.03【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51)台經字第3646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行政院(56)台經字第5531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行政院(61)台經字第0541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三日行政院(69)台經字第000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內容
5‧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行政院(74)台經字第9047號令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76)台經字第1226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經濟部(78)資字第014052號令修正發布
8‧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四日經濟部(83)經投審字第084277號令修正發布第6~8、11、12、15條條文
9‧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濟部(85)經投審字第85021302號令修正發布第6、9條條文(名稱:對外投資及技術合作審核處理辦理辦法)
10‧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濟部經審字第0910462964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名稱: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輔導及審核處理辦法
1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經濟部經審字第0950460007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經濟部經審字第09904605690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主管機關得授權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處理本辦法所定之業務。

第3條


﹝1﹞公司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備查其國外投資。

第4條


﹝1﹞本辦法所稱國外投資,指公司依下列方式所為之投資︰
  一、持有國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但不包括短期國外有價證券之購買。
  二、在國外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第5條


﹝1﹞國外投資,其出資之種類如下︰
  一、外匯。
  二、機器設備、零配件。
  三、原料、半成品或成品。
  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
  五、國外投資所得之淨利或其他收益。
  六、國外技術合作所得之報酬金或其他收益。
  七、有價證券。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
﹝2﹞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出資經核准後,准予免結匯出口;前項各款之出資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6條


﹝1﹞國外投資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可使國內工業獲致所需天然資源、原料或零組件。
  二、有助於改善地區性貿易失衡或確保產品市場。
  三、有助於引進所需關鍵性生產或經營管理技術。
  四、有助於技術合作,而不影響國防安全及國內產業發展。
  五、有助於國際經濟合作。
  六、有助於國內產業結構調整,產品品級提升。
  七、投資於國外創業投資事業,以間接引進技術。

第7條


﹝1﹞公司國外投資,得於實行投資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於實行投資後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

第8條


﹝1﹞公司申請核准或備查國外投資,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公司登記證明書影本。
  二、公司委託他人代辦者,應檢附授權書。
  三、國內外轉投資金額超過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者,股份有限公司應檢附公司章程或股東會議事錄;有限公司應檢附全體股東同意書。
  四、其他主管機關要求與投資相關文件。
﹝2﹞公司申請國外投資備查,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國外投資之實行證明文件。
  二、投資事業設立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三、投資事業開始營業日期。
﹝3﹞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


﹝1﹞公司國外投資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者,其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範圍如下:
  一、公司對投資事業持股在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得按國外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
  二、公司對投資事業持股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者,得按國外投資總額百分之十範圍內,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

第10條


﹝1﹞公司經核准且已實行或經備查之國外投資,因故中止投資或轉讓股權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止投資或轉讓股權後,對國外投資事業持股低於百分之二十者,其原提撥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餘額,應全數轉作收益。
  二、中止投資或轉讓股權後,對國外投資事業持股仍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依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國外投資損失準備提撥數額計算規定,重新計算得提撥數額,並將原提撥餘額超過得提撥數額部分,轉作收益。

第11條


﹝1﹞前二條之規定,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國外投資,其對國外投資事業持股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者,不適用之。

第12條


﹝1﹞公司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列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者,應每年檢具投資事業經會計師簽證或當地稅務機關證明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盈餘分配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2﹞經核准或備查之國外投資案件,應依主管機關要求填報投資事業營運狀況調查表。

第13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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