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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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88.03.19【發布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1‧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一局參字第19743號函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8)局考字第005094號函訂定發布全文6點
為規範政府機關(構)人員從事兩岸交流活動之行為,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政府機關(構)人員從事兩岸交流活動時,應共同遵守下列事項:
(一)從事兩岸交流活動,除應遵守有關法令及國家統一綱領指導原則外,並應維護國家安全與全民之利益。
(二)從事兩岸交流活動,應注意國家機密,嚴防洩露我方重大公共建設、產業、科技資訊(如國防科技、農業科技、策略性工業等優勢產業資訊等),並對大陸人士之要求應提高警覺。如發現洩密情況時,應迅速處理。
(三)在交流活動中,我方人員應積極宣揚「臺灣經驗」,使大陸人士瞭解我方在經濟發展、社會安定及政治民主等方面之進步與成就。
(四)對於大陸人士所謂「一個中國」原則、「一國兩制、和平統一」與「加速直接三通、突破戒急用忍政策」之論調,應依我方現行大陸政策予以反駁,並堅持中華民國在臺灣一直為主權獨立之國家,兩岸現為對等政治實體,並處於分治狀態,大陸方面應面對此一現狀,共同以制度競爭方式,發展兩岸關係。
(五)非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授權或許可,不得從事與大陸地區官員、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簽訂任何形式之協議、文件或共同發表宣言等政治性活動。
(六)從事兩岸交流時,我方應採行具有整體戰略規劃、有目的、有系統之交流策略,以營造對我有利之交流形勢。
(七)不得呼應大陸之統戰宣傳;大陸媒體或人員對我之錯誤報導、歪曲說詞或統戰言論,應預作準備,適時解釋或澄清。
(八)出席有大陸官員參與之兩岸交流活動時,應事先知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了解該項交流事項之相關政策立場;並儘量以官方身分出席在臺灣地區之活動為原則。
(九)參加國際會議或活動之人員,倘事先知悉該會議或活動可能涉及會籍、名稱、旗、歌或其他權利義務時,應事先徵詢外交部及其他相關主管機關意見。
(十)活動過程中如遇有大陸官員參加,應秉持不退讓、不迴避之原則,不卑不亢,從容應對,不失立場。
(十一)對大陸官員之稱謂,應以對等為原則。如其以正式官銜稱呼我方,則可稱呼其官銜;如其不稱呼我方官銜,則我方不宜稱呼其官銜,宜以「某先生」、「某女士」或以其擔任所交流之民間團體之職稱稱呼之,如「某協會顧問」、「某學會秘書長」等。
(十二)經核准之活動,應全程參與,不得中途脫離從事私人活動。
(十三)不得接受大陸貴重物品及有鮮明統戰標誌或意義之禮物、紀念品或其他餽贈。
進入大陸地區從事交流活動,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進入大陸地區從事交流活動時,有關行程之安排、訪談資料之準備、訪問過程之發言內容等,均應事先審慎規劃妥當。
(二)對大陸藉宣揚中華傳統文化、當地文化與景觀優勢,進行文化統戰之策略,我方人員應提高警覺,並適度表達我方就文化交流旨在增進相互瞭解之既定立場。
(三)參加活動時,如發現對我稱呼及有關安排,有不尊重我為對等政治實體或其他不當之處,應即交涉更正或闡明立場
(四)參加各項活動,保持基本禮儀,切不可有不當言行;面對大陸之旗、歌、政治人物之圖片或其他政治符號時,不得舉手致敬、鞠躬或合唱。
(五)不得參加與此行無關之大陸官方或統戰機構活動。
(六)視情況與大陸當地臺商聯繫,關心其在大陸所面臨之問題,以增加對政府之向心力。
(七)除因特殊原因報經核准外,以不攜眷為原則。
(八)非經核准,不得擅自遲延返臺。但有特殊狀況時,不在此限。
接待大陸來訪人士,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接待大陸人士來臺從事交流活動,應依據「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停留或沽動之接待及服務事宜,並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接待大陸人士來臺從事交流活動,應依邀訪單位經許可之行程辦理。未經許可,不得變更接待單位及邀訪行程。
(三)接待大陸人士在表達親切之餘,應避免安排過度宣揚性之活動或舖張之邀宴。
(四)接待大陸人士之會場應保持原有國旗及元首肖像等精神禮儀佈置;
對於變更佈置之要求,應說明我方立場,並予拒絕。
(五)接待大陸人士以在辦公處所為原則,並應知會政風相關單位,及注意保密規定。大陸人士如提出需求,亦可於辦公處所以外地方接待。
從事兩岸交流活動後,應將活動情形、遭遇問題、所採應對方法及可供參考之資料或建議,在一個月內向服務單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提送報告,其報告格式如附件。
前項遭遇問題、應對方式及可供參考之資料等,如有必要讓後續之接待單位及時因應時,宜於當日迅速通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採取緊急應對措施。
政府機關(構)人員從事兩岸交流活動注意事項
【發布日期】88.03.19【發布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點
為規範政府機關(構)人員從事兩岸交流活動之行為,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2點
政府機關(構)人員從事兩岸交流活動時,應共同遵守下列事項:
(一)從事兩岸交流活動,除應遵守有關法令及國家統一綱領指導原則外,並應維護國家安全與全民之利益。
(二)從事兩岸交流活動,應注意國家機密,嚴防洩露我方重大公共建設、產業、科技資訊(如國防科技、農業科技、策略性工業等優勢產業資訊等),並對大陸人士之要求應提高警覺。如發現洩密情況時,應迅速處理。
(三)在交流活動中,我方人員應積極宣揚「臺灣經驗」,使大陸人士瞭解我方在經濟發展、社會安定及政治民主等方面之進步與成就。
(四)對於大陸人士所謂「一個中國」原則、「一國兩制、和平統一」與「加速直接三通、突破戒急用忍政策」之論調,應依我方現行大陸政策予以反駁,並堅持中華民國在臺灣一直為主權獨立之國家,兩岸現為對等政治實體,並處於分治狀態,大陸方面應面對此一現狀,共同以制度競爭方式,發展兩岸關係。
(五)非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授權或許可,不得從事與大陸地區官員、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簽訂任何形式之協議、文件或共同發表宣言等政治性活動。
(六)從事兩岸交流時,我方應採行具有整體戰略規劃、有目的、有系統之交流策略,以營造對我有利之交流形勢。
(七)不得呼應大陸之統戰宣傳;大陸媒體或人員對我之錯誤報導、歪曲說詞或統戰言論,應預作準備,適時解釋或澄清。
(八)出席有大陸官員參與之兩岸交流活動時,應事先知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了解該項交流事項之相關政策立場;並儘量以官方身分出席在臺灣地區之活動為原則。
(九)參加國際會議或活動之人員,倘事先知悉該會議或活動可能涉及會籍、名稱、旗、歌或其他權利義務時,應事先徵詢外交部及其他相關主管機關意見。
(十)活動過程中如遇有大陸官員參加,應秉持不退讓、不迴避之原則,不卑不亢,從容應對,不失立場。
(十一)對大陸官員之稱謂,應以對等為原則。如其以正式官銜稱呼我方,則可稱呼其官銜;如其不稱呼我方官銜,則我方不宜稱呼其官銜,宜以「某先生」、「某女士」或以其擔任所交流之民間團體之職稱稱呼之,如「某協會顧問」、「某學會秘書長」等。
(十二)經核准之活動,應全程參與,不得中途脫離從事私人活動。
(十三)不得接受大陸貴重物品及有鮮明統戰標誌或意義之禮物、紀念品或其他餽贈。
第3點
進入大陸地區從事交流活動,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進入大陸地區從事交流活動時,有關行程之安排、訪談資料之準備、訪問過程之發言內容等,均應事先審慎規劃妥當。
(二)對大陸藉宣揚中華傳統文化、當地文化與景觀優勢,進行文化統戰之策略,我方人員應提高警覺,並適度表達我方就文化交流旨在增進相互瞭解之既定立場。
(三)參加活動時,如發現對我稱呼及有關安排,有不尊重我為對等政治實體或其他不當之處,應即交涉更正或闡明立場
(四)參加各項活動,保持基本禮儀,切不可有不當言行;面對大陸之旗、歌、政治人物之圖片或其他政治符號時,不得舉手致敬、鞠躬或合唱。
(五)不得參加與此行無關之大陸官方或統戰機構活動。
(六)視情況與大陸當地臺商聯繫,關心其在大陸所面臨之問題,以增加對政府之向心力。
(七)除因特殊原因報經核准外,以不攜眷為原則。
(八)非經核准,不得擅自遲延返臺。但有特殊狀況時,不在此限。
第4點
接待大陸來訪人士,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接待大陸人士來臺從事交流活動,應依據「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停留或沽動之接待及服務事宜,並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接待大陸人士來臺從事交流活動,應依邀訪單位經許可之行程辦理。未經許可,不得變更接待單位及邀訪行程。
(三)接待大陸人士在表達親切之餘,應避免安排過度宣揚性之活動或舖張之邀宴。
(四)接待大陸人士之會場應保持原有國旗及元首肖像等精神禮儀佈置;
對於變更佈置之要求,應說明我方立場,並予拒絕。
(五)接待大陸人士以在辦公處所為原則,並應知會政風相關單位,及注意保密規定。大陸人士如提出需求,亦可於辦公處所以外地方接待。
第5點
從事兩岸交流活動後,應將活動情形、遭遇問題、所採應對方法及可供參考之資料或建議,在一個月內向服務單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提送報告,其報告格式如附件。
前項遭遇問題、應對方式及可供參考之資料等,如有必要讓後續之接待單位及時因應時,宜於當日迅速通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採取緊急應對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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