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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發布日期】100.03.14【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行政院(81)台經字第2579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
2‧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行政院(82)台經字第42303號令修正發布(名稱: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3‧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行政院(84)台經字第22103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3、6、11、12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行政院(85)台經字第3868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行政院(87)台經字第43074號函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行政院(88)台經字第16594號令修正發布第6、7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行政院(88)台經字第28212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行(名稱: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8‧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89)台經字第3575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
9‧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40055388號令修正發布第3、4、8、9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60010955號令修正發布第256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70054576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12‧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00093518號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條例第七條所稱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其當年適用地區,除金門縣、連江縣、澎湖縣所屬各鄉(鎮)、臺東縣蘭嶼鄉、綠島鄉、屏東縣琉球鄉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按臺灣省本島地區各縣二年前人口成長率、社會增加率、次級及三級行業人口占總就業人口之比率、稅課收入、平均每戶經常性收入、都市計畫區內人口占總人口比率、自來水普及率、市內電話每百人用戶、公路密度及專科以上學校數等十項指標,將各項指標由低至高排序所得之序分予以加總,依序取八縣之鄉(鎮)。
  二、按臺灣省本島地區所有鄉(鎮)最近三年平均國民申報綜合所得,由低至高依序取全省本島地區二分之一之鄉(鎮)。
﹝2﹞前項第二款所稱最近三年平均國民申報綜合所得,指該鄉(鎮)國民於當年度之前三年所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扣除超過平均數加三個標準差之數額,再除以人口數所得之商數。
﹝3﹞第一項第二款所取全省本島地區二分之一之鄉(鎮),其最近三年平均國民申報綜合所得應低於全國平均國民申報綜合所得之百分之八十五。
﹝4﹞第一項當年適用地區,由經濟部於每年七月一日以前公告。

   --96年4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七條所稱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其當年適用地區,除金門縣、連江縣、澎湖縣所屬各鄉(鎮)、臺東縣蘭嶼鄉、綠島鄉、屏東縣琉球鄉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按臺灣省十六縣各縣二年前人口成長率、社會增加率、次級及三級行業人口占總就業人口之比率、稅課收入、平均每戶經常性收入、都市計畫區內人口占總人口比率、自來水普及率、市內電話每百人用戶、公路密度及專科以上學校數等十項指標,將各項指標由低至高排序所得之序分予以加總,依序取八縣之鄉(鎮)。
  二、按臺灣省本島地區所有鄉(鎮)最近三年平均國民申報綜合所得,由低至高依序取全省本島地區二分之一之鄉(鎮)。
﹝2﹞前項所稱最近三年平均國民申報綜合所得,指該鄉(鎮)國民於當年度之前三年所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扣除超過平均數加三個標準差之數額,再除以人口數所得之商數。
﹝3﹞第一項第二款所取全省本島地區二分之一之鄉(鎮),其最近三年平均國民申報綜合所得應低於全國平均國民申報綜合所得之百分之八十五。
﹝4﹞第一項當年適用地區,由經濟部於每年七月一日以前公告。但八十九年適用地區,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二個月內公告。

第3條


﹝1﹞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指公司應設立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或於上開地區設立分公司;所稱達一定投資額,指投資計畫中購置全新供生產或營業用之機器、設備及建築物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所稱增僱一定人數員工,指其增僱員工人數全年以月平均數計算達五十人以上;所稱一定產業,指農業、工業及服務業。

第4條


﹝1﹞公司投資於第二條所規定地區,並符合前條規定者,得就其投資計畫所購置符合前條規定之機器、設備及建築物總金額,按下列規定之抵減率,自投資計畫完成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一、投資於金門縣、連江縣、澎湖縣所屬各鄉(鎮)、臺東縣蘭嶼鄉、綠島鄉、屏東縣琉球鄉,抵減率為百分之十五。
  二、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區排序前四縣之鄉(鎮),抵減率為百分之十五;排序後四縣之鄉(鎮)抵減率為百分之十。
  三、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地區,排序前二分之一鄉(鎮),抵減率為百分之十五;排序後二分之一鄉(鎮),抵減率為百分之十。
  四、同時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地區,得適用之抵減率如有不同時,以較高之抵減率為準。
﹝2﹞前項機器、設備已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得就其適用本條例規定抵減率之抵減差額申請抵減。但已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不得申請適用本辦法之獎勵。
﹝3﹞第一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度以後各年度公告之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適用之。

第5條


﹝1﹞公司依第六條規定擬具投資計畫購置機器、設備或建築物者,其始日之計算,以經濟部依第二條第四項公告適用地區當年七月一日為準。

   --96年4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公司依第六條規定擬具投資計畫購置機器、設備或建築物者,其始日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資於八十九年適用地區者,以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為準。
  二、投資於九十年以後適用地區者,以經濟部依第二條第四項公告適用地區當年七月一日為準。

第6條


﹝1﹞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公司,應於經濟部依第二條第四項公告適用地區當年七月一日起二年內,至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擬具投資計畫,依下列規定,向設置機器、設備或建築物所在地之縣政府,申請備案:
  一、籌設中之公司,應檢附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登記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影本及投資計畫;籌設中之分公司,應檢附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及投資計畫。
  二、已設立之公司,應檢附公司設立或變更核准函影本及投資計畫;其在上開地區設立分公司者,應另檢附分公司設立或變更核准函影本。
﹝2﹞公司投資計畫,應於縣政府函復同意其投資計畫備案之次日起三年內完成;其因情形特殊,無法於三年內完成者,應於期限屆滿前檢附原投資計畫及備案函,並敘明理由,函請縣政府專案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洽請財政部同意後,准依計畫實際所需期限完成。
﹝3﹞符合前項規定之公司應於計畫完成後六個月內檢附購置機器、設備及建築物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申請備案之縣政府申請核發「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證明」(以下簡稱投資抵減證明)。
﹝4﹞公司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檢附投資抵減證明及公司設立或變更核准函影本,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抵減所得稅;其在所投資地區設立分公司者,應另檢附公司設立或變更核准函影本。
﹝5﹞投資地區跨二縣以上者,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計畫之備案及投資抵減證明。
﹝6﹞第三項投資抵減證明格式,由經濟部定之。

   --97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公司,應於經濟部依第二條第四項公告適用地區當年七月一日起二年內,擬具投資計畫,依下列規定,向設置機器、設備或建築物所在地之縣政府,申請備案:
  一、籌設中之公司,應檢附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登記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影本及投資計畫;籌設中之分公司,應檢附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及投資計畫。
  二、已設立之公司,應檢附公司設立或變更核准函影本及投資計畫;其在上開地區設立分公司者,應另檢附分公司設立或變更核准函影本。
﹝2﹞公司投資計畫,應於縣政府函復同意其投資計畫備案之次日起三年內完成;其因情形特殊,無法於三年內完成者,應於期限屆滿前檢附原投資計畫及備案函,並敘明理由,函請縣政府專案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洽請財政部同意後,准依計畫實際所需期限完成。
﹝3﹞符合前項規定之公司應於計畫完成後六個月內檢附購置機器、設備及建築物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申請備案之縣政府申請核發「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證明」(以下簡稱投資抵減證明)。
﹝4﹞公司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檢附投資抵減證明及公司設立或變更核准函影本,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抵減所得稅;其在所投資地區設立分公司者,應另檢附公司設立或變更核准函影本。
﹝5﹞投資地區跨二縣以上者,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計畫之備案及投資抵減證明。
﹝6﹞第三項投資抵減證明格式,由經濟部定之。

   --96年4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公司,應於經濟部依第二條第四項公告適用地區當年七月一日起二年內,擬具投資計畫,依下列規定,向設置機器、設備或建築物所在地之縣政府,申請備案。但八十九年適用地區,應於經濟部依第二條第四項公告適用地區日起二年內為之:
  一、籌設中之公司,應檢附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登記之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影本及投資計畫。
  二、已設立之公司,應檢附公司執照影本及投資計畫。其在上開地區設立分公司者,應另檢附分公司執照影本。
﹝2﹞公司投資計畫,應於縣政府函復同意其投資計畫備案之次日起三年內完成;其因情形特殊,無法於三年內完成者,應於期限屆滿前檢附原投資計畫及備案函,並敘明理由,函請縣政府專案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洽請財政部同意後,准依計畫實際所需期限完成。
﹝3﹞符合前項規定之公司應於計畫完成後六個月內檢附購置機器、設備及建築物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申請備案之縣政府申請核發「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證明」(以下簡稱投資抵減證明)。
﹝4﹞公司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檢附投資抵減證明及公司執照影本,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抵減所得稅。其在所投資地區設立分公司者,應另檢附分公司執照影本。
﹝5﹞投資地區跨二縣或二省(市)以上者,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計畫之備案及投資抵減證明。
﹝6﹞第三項投資抵減證明格式,由經濟部定之。

第7條


﹝1﹞投資計畫內容應敘明計畫目的、營業項目、符合第五條所規定購置或預定購置之機器、設備與建築物之規格、數量與金額、機器與設備安裝地及建築物所在地;其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增僱一定人數員工適用投資抵減者,應敘明增僱員工人數。
﹝2﹞前項投資計畫內容有變更時,公司應於原備案之計畫完成日期前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備案。其僅就投資計畫之機器、設備及建築物之規格、數量或金額為變更者,得免申請變更備案,但應於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時提出說明,且變更後之機器、設備及建築物總金額應達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或增僱之員工人數應達全年月平均數五十人以上。
﹝3﹞公司投資計畫內容變更,雖未依規定申請變更備案,而其投資計畫中機器、設備及建築物完成部分之總金額仍達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或增僱之員工人數全年月平均數計算仍達五十人以上者,原備案主管機關得按原備案計畫,就其完成部分,核發投資抵減證明。

第8條


﹝1﹞依本辦法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機器、設備及建築物,於核發投資抵減證明之次日起三年內,其機器、設備如有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失竊、報廢、拆除、經他人依法收回或移轉至第二條以外地區,或建築物有轉借、出租、轉售、拍賣、報廢、拆除或經他人依法收回之情事,致所投資之總金額低於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者,公司應向管轄稽徵機關補繳因投資所抵減之全部所得稅款;所投資之總金額仍達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者,公司僅就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失竊、報廢、拆除、經他人依法收回或移轉至第二條以外地區之機器、設備,或轉借、出租、轉售、拍賣、報廢、拆除或經他人依法收回之建築物,向管轄稽徵機關補繳各該部分已抵減之所得稅款。
﹝2﹞前項所稱報廢或拆除,不包括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者。
﹝3﹞公司因前項不可抗力災害而報廢、拆除之機器、設備或建築物,應於災害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管轄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因情形特殊,不能於該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但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
﹝4﹞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向管轄稽徵機關補繳所得稅款時,應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5﹞公司依本條例第十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轉讓或合併,或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辦理合併、分割或收購並符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而將申請抵減所得稅之機器、設備或建築物移轉給受讓公司、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或收購公司者,該次移轉之機器、設備或建築物,不適用第一項補繳所得稅款及前項加計利息之規定。

第9條


﹝1﹞依本辦法申請投資抵減之公司,於核發投資抵減證明之次日起二年內有僱用員工未達於第三條規定標準之情事,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依該投資已抵減之全部所得稅款,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10條


﹝1﹞公司依本辦法申請適用投資抵減,經查明有虛報情事者,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有關逃漏稅處罰之規定處理。

第11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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