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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中央政府發行交換公債作業要點

【發布日期】93.03.09【發布機關】財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0930010402號函訂定發布全文8點;並自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生效

【法規內容】

第1點


﹝1﹞為加強債務管理、執行釋股預算及促進資本市場發展,發行以中央政府所持有事業股份(以下簡稱公股)作為償還標的,並按約定以公股償還或償付本金予公債持有人之交換公債(以下簡稱本公債),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1﹞本公債之發行由中央政府債務基金(以下簡稱債務基金)辦理。發行時應先洽公股事業主管機關或股權管理機關同意,並以編列於下列預算之公股,作為償還之標的:
  (一)以前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內已執行尚未完成釋股作業之公股。
  (二)特別預算內所列得舉借自償性公共債務支應之出售公股。
﹝2﹞本公債經確定交換公股完成釋股時,為釋股收入之收現;未辦理交換公股者,其相關債務仍由債務基金處理。

第3點


﹝1﹞本公債公股交換作業涉及股務處理事務,由財政部委託適當機構辦理。

第4點


﹝1﹞本公債發行及交換由財政部邀集相關機關研商訂定公告之。其內容應包括:
  (一)發行日期。
  (二)利率及付息方式。
  (三)付息日期。
  (四)公債種類、面額及發行總額。
  (五)承購人資格。
  (六)償還方法。
  (七)請求交換之程序及給付方式。
  (八)交換條件(含交換價格、交換期間及交換股份之種類等)之決定方式。
  (九)交換價格之調整。
  (十)交換時不足一股股份金額之處理。
  (十一)其他重要約定事項等。
﹝2﹞本公債交換標的為尚未民營化事業公股者,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七條之規定,由財政部洽請事業主管機關,召集評價委員會評定交換股份之交換價格。
﹝3﹞交換標的為已民營化事業公股者,得視需要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5點


﹝1﹞本公債發行後,應由財政部依據公債售出金額及交換價格,計算該期應作為交換標的之公股數額,通知公股事業主管機關或股權管理機關將交換標的公股送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集中保管。

第6點


﹝1﹞本公債到期後未經公債持有人申請交換之公股,應由財政部通知公股事業主管機關或股權管理機關,向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申請領回。

第7點


﹝1﹞本公債發行後有交換價格調整事項等,財政部應重新計算該期應作為交換標的之公股數額,通知交換標的公股事業主管機關或股權管理機關,辦理增撥或領回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集中保管之交換標的公股。

第8點


﹝1﹞本公債發行經理費、業務費、還本付息手續費等,由債務基金預算支應。至其他相關稅費,則由交換標的公股釋股作業預算支付。
﹝2﹞前項由交換標的公股釋股作業預算支付之稅費,得由財政部於支用前,通知釋股預算編列單位預撥債務基金以代收代付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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