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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中央政府特種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

【發布日期】106.07.14【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行政院(86)台孝授字第11132號函訂頒(名稱:中央政府營業及非營業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字第092002764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3點
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字第0940008216A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3點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行政院院授主基字第1010200866號函修正第9點條文;並溯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生效
5‧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授主基字第1020201132A號函修正第10點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行政院院授主基字第1060200653A號函修正第1、13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第1點


﹝1﹞中央政府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以下簡稱各基金)參加民營事業之直接投資,其股權未超過百分之五十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管理之。
﹝2﹞前項基金,不包括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

第2點


﹝1﹞各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尋求合作對象時,應以優先選擇能協助投資事業健全發展,且具有下列條件之一之企業作為主要投資股東為原則:
  (一)在國內公開上市,且營運績效優良。
  (二)國際知名,且營運績效優良。
  (三)對於計畫投入之產業,具有專業經營能力。

第3點


﹝1﹞營業基金基於下列各款之需要,得投資於民營事業:
  (一)以各該事業產品為原料作進一步之發展者。
  (二)與各該事業之生產或銷售業務關係密切,或有相互依存關係者。
  (三)以引進國外新技術或新製造方法為目的者。
  (四)新事業之創辦或改進業務之經營,宜與外資合作者。
  (五)各該事業資力不足以創辦新事業,且有鼓勵民間投資合營必要者。
  (六)其他基於政府政策之需要者。
﹝2﹞其他特種基金基於其設置目的並符合該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所定用途運用範圍有關事項者,得參加民營事業投資。

第4點


﹝1﹞各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前,應擬具投資計畫,就下列各項加以評估。
  (一)投資目的。
  (二)所營事業。
  (三)資本組成、投資總額及資金來源。
  (四)投資效益(含技術、財務及市場可行性)分析。
  (五)風險分析。
  (六)分年進度。
  (七)經營管理分析。

第5點


﹝1﹞各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應檢具投資計畫,報由主管機關確實審核後,依預算程序辦理。
﹝2﹞各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經完成預算程序後,應按計畫預定進度執行,進度如有落後,應分析原因並提出因應措施,陳報其主管機關查核。
﹝3﹞經完成第一項程序之投資計畫如有變更,應報由主管機關審核;其增加投資金額,並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6點


﹝1﹞各基金依股權應指派參加民營事業之公股代表,其選派、考核及解職,由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要點辦理;其內容對於下列事項應有具體規範:
  (一)公股代表之選派方式、專業能力、年齡及公務員兼職數目之限制。
  (二)對公股代表之考核內容、程序及考核結果之處理。
  (三)公股代表之解職事宜。
﹝2﹞前項公股代表,包括參加新事業創立發起人、股東股權代表、董事、監察人、正副主持人及其他必需遴派之人員。
﹝3﹞公股代表除應依據有關法令章程合約等文件資料行使職權外,並應嚴格遵守主管機關之指示,卸職後對於在職期間經辦事項之應保密者,仍應注意繼續保密。

第7點


﹝1﹞公股代表對於投資民營事業處理下列重大事項,應在民營事業會商或會議有所決定前,備具有關資料,加註意見,由參加投資之基金先期報請其主管機關核示。但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授權由參加投資之基金核定。
  (一)章程之訂定及修改。
  (二)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三)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四)財務上之重大變更。
  (五)非金融機構之對外保證與金融機構保證業務以外之對外保證相關要則之訂定及修改。
  (六)非金融機構之重大轉投資行為。
  (七)重大之人事議案(如:總經理、副總經理之聘、解任)。
  (八)解散或合併。
﹝2﹞前項重大事項,應依主管機關或參加投資之基金之指示,於會商或會議時向投資之民營事業提出主張;除經主管機關授權由參加投資之基金核定者外,應於會後將會商或會議結果,由參加投資之基金報請其主管機關備查。

第8點


﹝1﹞對投資之民營事業於會商或會議時,以合法方式提出之臨時動議,公股代表應就維護公股權益立場,提出適當主張;其中屬前點第一項各款所列之重大事項,除經主管機關授權由參加投資之基金核定者外,應於會後將會商或會議結果,由參加投資之基金報請其主管機關備查。

第9點


﹝1﹞各基金應將參加投資之民營事業預算決算,按期陳送主管機關,並由主管機關轉送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備查。

第10點


﹝1﹞兼任公股董事及監察人支領之報酬,其超過政府規定兼職酬勞費部分,應繳作原投資基金之收益。
﹝2﹞專任公股董事及監察人支領之報酬,其與員工一致性項目之薪給、獎金及福利金等,依各參加投資之民營事業規定之報酬標準支給。但當年度其所支領之非固定收入總額如超過固定收入總額,超過之部分應繳作原投資基金之收益。
﹝3﹞前項但書所定固定收入及非固定收入之範圍,由各基金主管機關定之。
﹝4﹞公股董事及監察人不論兼任或專任,其支領盈餘分配之酬勞及其兼具員工身分獲配之員工分紅,均應繳作原投資基金之收益。但代表公股之勞工董事兼具勞工身分所獲配之員工分紅,不在此限。
﹝5﹞各基金每年應請各參加投資之民營事業提供實際支付公股董事、監察人報酬、盈餘分配酬勞及員工分紅情形;公股董事及監察人如有溢領者,應由各基金負責追繳,並列為對公股董事及監察人考核之內容。

第11點


﹝1﹞各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所營事業目標無法達成,或連續三年虧損情況無法改善,應詳加評估檢討,報由主管機關核處。

第12點


﹝1﹞國庫直接投資民營事業之管理,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第13點


﹝1﹞各基金主管機關對於參加民營事業之投資,除本要點之規定外,得自行訂定詳細之作業規定,以加強事前評估及經營管理之考核。
﹝2﹞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之管理規定,由國家發展委員會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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