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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重要物資及固定設施調查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113.08.05【發布機關】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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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行政院(61)台經字第4682號令核定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六月九日經濟部(61)經物力字第15690號令修正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行政院(64)台經字第8011號函核定修訂
3‧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二日經濟部(72)經動字第04630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濟部(79)經動字第012730號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六日經濟部(84)經研字第83045635號令修正發布第2、6、7、17條條文;並增訂第15-1、21-1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經濟部(89)經研字第88036852號令修正發布第2、3、6~8、17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經濟部經研字第09104421884號令發布廢止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經濟部經研字第0910442188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經濟部經研字第0960450335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7條第1款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7條序文、第13 款、第16條所列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7條第8款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名稱:物力調查實施辦法)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四日經濟部經研字第1080451049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3條第9款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五日經濟部經營字第1132143483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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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據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定重要物資及固定設施,其類別及調查內涵如下:
  一、重要物資:共區分為食物;礦產及基本金屬;機械;燃料;纖維、皮革、橡膠、棉、毛類;化學品;藥品醫材;建材;交通運具、通訊器材及其他十大類,其調查內涵為:
  (一)存量:指調查當時重要物資之庫存量。但由國外進口已購入而未運達者不予列計;已出售而未提貨者,應予列計;車輛、船舶、航空器及機械類之現有量應列為存量。
  (二)生產量:指國內重要物資生產能量及實際產量。
  (三)輸入量:指重要物資之進口量。
  (四)輸出量:指國內生產重要物資之外銷量。
  (五)內銷量:指國內生產重要物資之內銷量。
  二、固定設施:共區分為學校、公共場所、醫療設施、倉庫及貨櫃集散站五大類,其調查內涵為:
  (一)學校:包括各級學校場地、相關固定建築物之數量、面積及其設備。
  (二)公共場所:包括宗教場所、活動中心(含文化中心及民眾、社區活動中心)與其他公共場所之數量、面積及其設備。
  (三)醫療設施:包括公、私立醫院之病房與病床數量及其他相關設施。
  (四)倉庫:包括公、私有倉庫之數量、面積、場地及其設備。
  (五)貨櫃集散站:包括貨櫃運輸之儲放場地之數量、面積及其設備。

第3條


﹝1﹞中央各機關與直轄市、縣(市)政府為重要物資及固定設施之調查機關,其權責事項如下:
  一、經濟部:
  (一)負責建立重要物資及固定設施調查資訊系統與綜整調查資料及協調、推動調查工作。
  (二)負責食物;礦產及基本金屬;機械(工程重機械除外);燃料;纖維、皮革、橡膠、棉、毛類;化學品;建材;交通運具、通訊器材(各種車輛、船舶、航空器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外)及其他等重要物資與學校(公、私立大專院校及高中職校除外)、公共場所及倉庫等固定設施之調查、統計及編管。
  二、內政部:負責工程重機械之調查、統計及編管。
  三、國防部:
  (一)負責提供重要物資及固定設施之軍需資料。
  (二)督導所屬單位協調相關機關(構)辦理調查工作。
  四、財政部:負責提供重要物資進出口統計資料。
  五、交通部:負責各種車輛、商用船舶、航空器與貨櫃集散站之調查、統計及編管。
  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負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調查、統計及編管。
  七、教育部:負責公、私立大專院校與高中(職)校之調查、統計及編管。
  八、衛生福利部:負責藥品醫材與醫療設施之調查、統計及編管。
  九、農業部:負責糧食與漁船之調查、統計及編管。
  十、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中央各機關執行各項目調查工作。

   --113年8月5日修正前條文--


﹝1﹞中央各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重要物資及固定設施之調查機關,其權責事項如下:
  一、經濟部:
  (一)負責建立重要物資及固定設施調查資訊系統與綜整調查資料及協調、推動調查工作。
  (二)負責食物;礦產及基本金屬;機械(工程重機械除外);燃料;纖維、皮革、橡膠、棉、毛類;化學品;建材;交通運具、通訊器材(各種車輛、船舶、航空器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外)及其他等重要物資與學校(公、私立大專院校及高中職校除外)、公共場所及倉庫等固定設施之調查、統計及編管。
  二、內政部:負責工程重機械之調查、統計及編管。
  三、國防部:
  (一)負責提供重要物資及固定設施之軍需資料。
  (二)督導所屬單位協調相關機關(構)辦理調查工作。
  四、財政部:負責提供重要物資進出口統計資料。
  五、交通部:負責各種車輛、商用船舶、航空器及貨櫃集散站之調查、統計及編管。
  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負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調查、統計及編管。
  七、教育部:負責公、私立大專院校及高中(職)校之調查、統計及編管。
  八、衛生福利部:負責藥品醫材及醫療設施之調查、統計及編管。
  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負責糧食及漁船之調查、統計及編管。
  十、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中央各機關執行各項目調查工作。

第4條


﹝1﹞重要物資及固定設施調查區分為定期調查及臨時調查二種:
  一、定期調查:重要物資應每季調查一次;固定設施應每年十二月底前調查一次。
  二、臨時調查:因應國防或緊急公務需要時實施。

第5條


﹝1﹞政府機關、職業團體、公營事業及民間業者為受調查對象,均應配合調查機關調查,並依各該主管機關之規定,協助辦理調查工作及提供各項調查統計資料。
﹝2﹞各調查機關執行調查前,應先通知受調查對象。

第6條


﹝1﹞依本辦法擔任調查工作之人員,對調查統計資料應負有保密之義務。

第7條


﹝1﹞各調查機關應確實掌握重要物資及固定設施動態,確保資料之正確性。

第8條


﹝1﹞各調查機關之作業期程如下:
  一、定期調查之重要物資應每季調查一次,並於每季末後十五日內完成資訊系統資料登載或修正。
  二、固定設施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完成調查及資訊系統資料登錄或修正。

第9條


﹝1﹞調查、統計及編管重要物資及固定設施之中央各機關應配合行政院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對方案主管機關實施業務訪問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業務訪評,督導考核其編管實況。

第10條


﹝1﹞受調查對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限期辦理,屆期不辦理者,由調查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處罰之。

第11條


﹝1﹞各調查機關辦理調查所需經費,應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12條


﹝1﹞有關調查作業程序及其相關事項,由經濟部依權責製作重要物資及固定設施調查作業手冊規定之。

第13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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