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發布日期】112.11.23【發布機關】經濟部
1‧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經濟部經礦字第0930008789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條;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經濟部經務字第10104602270號令修正發布第3、5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經濟部經務字第10104602610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4‧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經濟部經務字第11104600380號令修正發布第2、6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原條文】
5‧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濟部經地礦字第112590602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辦法依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礦業權費之費率如下:
一、探礦權: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按年每萬公頃繳納新臺幣一百元,不滿一萬公頃部分,以一萬公頃計;陸上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以及其他各礦種,按年每公頃繳納新臺幣三百元。
二、採礦權: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按年每萬公頃繳納新臺幣四百五十元,不滿一萬公頃部分,以一萬公頃計;陸上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以及其他各礦種,按年每公頃繳納新臺幣一千三百五十元。
﹝1﹞ 礦業權費每年分上、下二期徵收,上期之徵收起迄期間為一月至六月,下期為七月至十二月。
﹝2﹞ 主管機關應依前條核算後,分別於當年八月二十日前及次年二月二十日前,開具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通知礦業權者於當年九月底前及次年三月底前繳納當年上期及下期之礦業權費。
﹝3﹞ 逾期繳納礦業權費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加徵之,並於下一期徵收時一併徵收。
﹝4﹞ 礦業權者如有欠繳礦業權費,應依欠繳之先後期別依序繳納;倘未依序繳納者,主管機關得就礦業權者繳納之礦業權費,由最先欠繳期別依序抵繳其所欠繳之礦業權費及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加徵之數額。
﹝1﹞ 下列申請案,礦業權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前,繳納當期礦業權費及未繳清之礦業權費:
一、礦業權之設定、展限或移轉。
二、核准礦區之減區、合併、分割或調整。
﹝1﹞ 經撤銷、廢止或自行廢業之礦業權,主管機關應依第二條規定核算後,開具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通知原礦業權者於一定期限內繳納。
﹝2﹞ 前項礦業權費之核算,以月為核算單位。
﹝1﹞ 經營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申請免繳當年上期及下期之礦業權費,應分別於當年七月底前及次年一月底前,敘明其特殊原因,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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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發布條文:::
﹝1﹞ 本辦法依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礦業權費之費率如下:
一、探礦權: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按年每萬公頃繳納新臺幣一百元,不滿一萬公頃部分,以一萬公頃計;陸上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以及其他各礦種,按年每公頃繳納新臺幣三百元。
二、採礦權: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按年每萬公頃繳納新臺幣四百五十元,不滿一萬公頃部分,以一萬公頃計;陸上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以及其他各礦種,按年每公頃繳納新臺幣一千三百五十元。
﹝1﹞ 礦業權費每年分上、下二期徵收,上期之徵收起迄期間為一月至六月,下期為七月至十二月。
﹝2﹞ 主管機關應依前條核算後,分別於當年八月二十日前及次年二月二十日前,開具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通知礦業權者於當年九月底前及次年三月底前繳納當年上期及下期之礦業權費。
﹝3﹞ 礦業權者如有欠繳礦業權費,應依欠繳之先後期別依序繳納;倘未依序繳納者,主管機關得就礦業權者繳納之礦業權費,由最先欠繳期別依序抵繳其所欠繳之礦業權費及依本法第五十六條加徵之數額。
﹝1﹞ 經營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申請免繳當年上期及下期之礦業權費,應分別於當年七月底前及次年一月底前,敘明其特殊原因,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1﹞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核減當年上期及下期之礦業權費,應分別於次年一月底前及七月底前檢附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書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以營業稅申請核減者:
(一)申請表一份。
(二)礦業權者有二以上之礦業權時,其各礦區礦種銷售所繳營業稅及數量分攤營業稅明細表;如營業稅分攤明細表所列銷售金額單價及數量與所報該期間礦業簿不符者,並應檢附營業統一發票影本。
(三)如有外銷者,其外銷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四)稅捐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五)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二、以礦產權利金申請核減者,檢附申請書一份。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施行。
﹝2﹞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礦業權費收費辦法
【發布日期】112.11.23【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探礦權: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按年每萬公頃繳納新臺幣一百元,不滿一萬公頃部分,以一萬公頃計;陸上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以及其他各礦種,按年每公頃繳納新臺幣三百元。
二、採礦權: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按年每萬公頃繳納新臺幣四百五十元,不滿一萬公頃部分,以一萬公頃計;陸上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以及其他各礦種,按年每公頃繳納新臺幣一千三百五十元。
第3條
第4條
一、礦業權之設定、展限或移轉。
二、核准礦區之減區、合併、分割或調整。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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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探礦權: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按年每萬公頃繳納新臺幣一百元,不滿一萬公頃部分,以一萬公頃計;陸上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以及其他各礦種,按年每公頃繳納新臺幣三百元。
二、採礦權: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按年每萬公頃繳納新臺幣四百五十元,不滿一萬公頃部分,以一萬公頃計;陸上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以及其他各礦種,按年每公頃繳納新臺幣一千三百五十元。
--111年1月27日修正前條文--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一、以營業稅申請核減者:
(一)申請表一份。
(二)礦業權者有二以上之礦業權時,其各礦區礦種銷售所繳營業稅及數量分攤營業稅明細表;如營業稅分攤明細表所列銷售金額單價及數量與所報該期間礦業簿不符者,並應檢附營業統一發票影本。
(三)如有外銷者,其外銷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四)稅捐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五)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二、以礦產權利金申請核減者,檢附申請書一份。
第6條
--111年1月27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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