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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廢:礦業權展限申請案因礦業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情形駁回後其損失及範圍認定標準

【發布日期】113.05.16【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經濟部經礦字第0930271063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經濟部經地礦字第11359110420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損失項目如下:
  一、礦業用地租金、已繳納之礦業權費、探礦、開採構想書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計畫及其他相關書件製作費用。
  二、運輸道路開設費用及探礦費用。
  三、探、採礦設施(包括探、採礦場、坑道、捨石場、儲礦場、油氣井及海域平台)。
  四、礦業廠庫。
  五、機械設備。
  六、電力設備。
  七、選煉及輸送設備。
  八、交通及運輸設備。
  九、其他礦業上之建築、設施或主管機關認可之項目。

第3條


﹝1﹞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租金及費用,應依礦業權年限扣除生產期間後,按所剩餘期間之比例予以補償。
﹝2﹞前條第三款至第九款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規定計算折舊及預估轉售所得後予以補償;如有拆遷之必要者,補償義務人應發給拆遷費用。

第4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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