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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

【發布日期】109.06.09【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0990019561號函訂定全文12點;並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生效
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40024777號函修正第5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40028018號函修正第7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50031716號函修正第2點條文;並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生效
5‧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80030787號函修正第24512點條文;並自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生效
6‧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90015320號函修正第512點條文;並自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即日起生效
7‧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90016956號函修正第12點條文;並自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生效

【法規內容】

第1點


  關於第一條部分:
  (一)為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應於適當期間內審理終結,並應兼顧案件審理之品質。
  (二)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本法)未規定者,與刑事訴訟有關之事項,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三)本法之規定,未特別區分公訴、自訴程序,自訴程序亦有適用。

第2點


  關於第二條部分:
  (一)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應依法迅速周詳調查證據,妥慎認定事實,以為裁判之依據。
  (二)法院應確保程序之公正適切,如認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請求併辦意旨書所載證據有不明確,致客觀上無從透過起訴書之記載,知悉具體之起訴依據,有礙被告之防禦及答辯者,例如:未具體指明特定證據項目、所在,或僅於「待證事實欄」籠統記載「證明全部起訴事實」,得定期間命檢察官或自訴人,以證據清單逐一具體指明各該證據所在卷證頁次或其保管情形及其與犯罪事實之關聯性,以具體落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指出證明方法」之規定。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或請求併辦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者,亦同。
  (三)法院應兼顧被害人之正當權益,並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證人保護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與被害人權益有關之規定。

   --108年1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關於第二條部分:
  (一)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應依法迅速周詳調查證據,妥慎認定事實,以為裁判之依據。
  (二)法院應確保程序之公正適切,如認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請求併辦意旨書所載證據有不明確,致客觀上無從透過起訴書之記載,知悉具體之起訴依據,有礙被告之防禦及答辯者,例如:未具體指明特定證據項目、所在,或僅於「待證事實欄」籠統記載「證明全部起訴事實」,得定期間命檢察官或自訴人,以證據清單逐一具體指明各該證據所在卷證頁次或其保管情形及其與犯罪事實之關聯性,以具體落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指出證明方法」之規定。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或請求併辦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者,亦同。
  (三)法院應兼顧被害人之正當權益,並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證人保護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等與被害人權益有關之規定。

第3點


  關於第三條部分:
  (一)告訴代理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均屬本法第三條所稱之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之人。
  (二)本法第三條所謂誠信原則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之人,行使訴訟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以損害其他訴訟行為人之利益或延滯訴訟程序為主要目的。
  (三)被告或自訴人在場時,證人已由法院(法官)合法訊問,且經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在場之被告或自訴人雖未親自詰問,但無任何主張或異議,除有新事證足認證人陳述不明確而有再行詰問之必要者外,被告、自訴人或代理人、辯護人於嗣後審理中或提起上訴時,意圖延滯訴訟,就同一證人再行聲請傳喚,即屬違反本法第三條之誠信原則。

第4點


  關於第四條部分:
  (一)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形式上審查檢察官起訴或請求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宜定期間,以裁定通知檢察官補正。(刑訴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
  (二)法院為使審理程序集中化,宜於審判期日前,先為充分之準備,儘速完成準備程序,以求審判之順暢、迅速。
  (三)法院得為適當之訴訟指揮,促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於準備程序前,妥為準備,並嚴守期日,俾審理程序得以迅速進行。
  (四)法院於寄發第一次準備程序傳票或通知書時,宜檢附相關注意事項告知書或說明書。
  (五)準備程序之進行,依下列順序為之:
  1.人別訊問。
  2.檢察官陳述起訴概要。
  3.審判長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事項。
  4.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起訴事實為是否認罪之答辯。
  5.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6.整理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7.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8.命提出證據。
  9.曉諭聲請調查證據。
  10.決定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11.其他處理事項。(刑訴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六)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得於審判期日前,就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為必要之調查。如調查之結果,經法院裁定認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刑訴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七)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為行準備程序,得定期間命被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前,為下列事項:
  1.聯繫被告,事先確定事實關係,整理爭點。
  2.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以釐清證據能力之爭點。
  (八)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為行準備程序,得定期間命被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前,以準備程序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1.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認罪與否之陳述;如否認犯罪,其答辯,暨對起訴事實爭執或不爭執之事項。
  2.對證據能力爭執或不爭執之意見。
  3.證明答辯事實所憑之證據。
  4.對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意見。
  5.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事項。
  (九)法院處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事項,對到庭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得為必要之訊問,聽取意見,俾彙整訴訟資料,以利審判之準備。
  (十)為利法院指定審判期日,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得命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陳明預期調查證據或相關事項所需時間。
  (十一)審判程序之進行,宜依下列順序為之:
  1.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2.審判長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事項。
  3.依序調查證據:
  (1)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2)被告被訴事實之訊問與詢問。
  (3)被告自白之證明力。
  4.調查科刑之資料。
  5.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6.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7.被告之最後陳述。
  (十二)法院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因事故不能遵期到庭時,得命陳明具體事由及期間,並提出診斷書或其他資料釋明,由法院變更或延展期日。
  (十三)審判長於詰問程序進行前,得曉諭詰問權人遵守下列事項:
  1.詰問之重點。
  2.不得詰問之事項。
  3.得逕為誘導詰問之事項。
  4.毋庸建立前提,得逕行詰問之事項。
  (十四)第二審上訴,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為行準備程序,得定期間命上訴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前,以準備程序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1.上訴理由所指事實上之爭點。
  2.上訴理由所指原審判決採證違誤之爭點。
  3.上訴理由所指法律適用之爭點及其正確適用之法律依據。
  4.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十五)上訴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原審法院已經詰問、詢問、勘驗或鑑定之同一證據方法重行聲請調查者,法院得命以書狀釋明其重行調查之必要性。

   --108年1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關於第四條部分:
  (一)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形式上審查檢察官起訴或請求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宜定期間,以裁定通知檢察官補正。(刑訴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
  (二)法院為使審理程序集中化,宜於審判期日前,先為充分之準備,儘速完成準備程序,以求審判之順暢、迅速。
  (三)法院得為適當之訴訟指揮,促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於準備程序前,妥為準備,並嚴守期日,俾審理程序得以迅速進行。
  (四)法院於寄發第一次準備程序傳票或通知書時,宜檢附相關注意事項告知書或說明書。
  (五)準備程序之進行,依下列順序為之:
  1.人別訊問。
  2.檢察官陳述起訴概要。
  3.審判長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事項。
  4.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起訴事實為是否認罪之答辯。
  5.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6.整理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7.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8.命提出證據。
  9.曉諭聲請調查證據。
  10.決定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11.其他處理事項。(刑訴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六)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得於審判期日前,就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為必要之調查。如調查之結果,經法院裁定認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刑訴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七)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為行準備程序,得定期間命被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前,為下列事項:
  1.聯繫被告,事先確定事實關係,整理爭點。
  2.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或攝影,以釐清證據能力之爭點。
  (八)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為行準備程序,得定期間命被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前,以準備程序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1.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認罪與否之陳述;如否認犯罪,其答辯,暨對起訴事實爭執或不爭執之事項。
  2.對證據能力爭執或不爭執之意見。
  3.證明答辯事實所憑之證據。
  4.對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意見。
  5.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事項。
  (九)法院處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事項,對到庭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得為必要之訊問,聽取意見,俾彙整訴訟資料,以利審判之準備。
  (十)為利法院指定審判期日,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得命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陳明預期調查證據或相關事項所需時間。
  (十一)審判程序之進行,宜依下列順序為之:
  1.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2.審判長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事項。
  3.依序調查證據:
  (1)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2)被告被訴事實之訊問與詢問。
  (3)被告自白之證明力。
  4.調查科刑之資料。
  5.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6.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7.被告之最後陳述。
  (十二)法院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因事故不能遵期到庭時,得命陳明具體事由及期間,並提出診斷書或其他資料釋明,由法院變更或延展期日。
  (十三)審判長於詰問程序進行前,得曉諭詰問權人遵守下列事項:
  1.詰問之重點。
  2.不得詰問之事項。
  3.得逕為誘導詰問之事項。
  4.毋庸建立前提,得逕行詰問之事項。
  (十四)第二審上訴,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為行準備程序,得定期間命上訴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前,以準備程序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1.上訴理由所指事實上之爭點。
  2.上訴理由所指原審判決採證違誤之爭點。
  3.上訴理由所指法律適用之爭點及其正確適用之法律依據。
  4.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十五)上訴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原審法院已經詰問、詢問、勘驗或鑑定之同一證據方法重行聲請調查者,法院得命以書狀釋明其重行調查之必要性。

第5點


  關於第五條部分:
  (一)法院審理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迅速處理,並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刑訴法第二百九十三條)
  (二)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其餘案件,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訴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
  (三)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刑訴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六項)
  (四)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係指該案繫屬法院期間,各審級(包含更審)實際因該案件羈押被告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八項之繼續羈押、第一百十七條之再執行羈押,其羈押期間均應併予累計。偵查中羈押、另案羈押、借執行期間或少年刑事案件於少年法院調查中之收容,則不予計入。
  (五)審判中羈押之被告,法院同時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觀察、勒戒之執行期間,與羈押期間同時進行,對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羈押期間之計算,不生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
  (六)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如羈押期間為連續,則依曆計算;如羈押期間非連續,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三條)
  (七)羈押之始日及開釋日均計入本法第五條之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羈押前之拘提、逮捕期間,固得於判決確定後折抵刑期,惟不計入羈押期間之計算。(刑訴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
  (八)法院於收案時,應分別詳予計算各審級已實際羈押之日數,並記載於卷面。於案件送上級法院或發回、發交下級法院時,應於函文內記載被告於審判中已實際羈押之日數。
  (九)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已滿五年,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於期間屆滿之日將被告釋放。
  (十)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之羈押期間屆滿前,如被告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必要者,法院應酌留相當之期間諭知之。

   --109年5月22日修正前條文--


  關於第五條部分:
  (一)法院審理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迅速處理,並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刑訴法第二百九十三條)
  (二)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訴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
  (三)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刑訴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六項)
  (四)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係指該案繫屬法院期間,各審級(包含更審)實際因該案件羈押被告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八項之繼續羈押、第一百十七條之再執行羈押,其羈押期間均應併予累計。偵查中羈押、另案羈押、借執行期間或少年刑事案件於少年法院調查中之收容,則不予計入。
  (五)審判中羈押之被告,法院同時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觀察、勒戒之執行期間,與羈押期間同時進行,對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羈押期間之計算,不生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
  (六)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如羈押期間為連續,則依曆計算;如羈押期間非連續,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三條)
  (七)羈押之始日及開釋日均計入本法第五條之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羈押前之拘提、逮捕期間,固得於判決確定後折抵刑期,惟不計入羈押期間之計算。(刑訴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
  (八)法院於收案時,應分別詳予計算各審級已實際羈押之日數,並記載於卷面。於案件送上級法院或發回、發交下級法院時,應於函文內記載被告於審判中已實際羈押之日數。
  (九)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已滿八年,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於期間屆滿之日將被告釋放。
  (十)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之羈押期間屆滿前,如被告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必要者,法院應酌留相當之期間諭知之。

   --108年1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關於第五條部分:
  (一)法院審理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迅速處理,並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刑訴法第二百九十三條)
  (二)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其餘案件,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訴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
  (三)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刑訴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六項)
  (四)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係指該案繫屬法院期間,各審級(包含更審)實際因該案件羈押被告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八項之繼續羈押、第一百十七條之再執行羈押,其羈押期間均應併予累計。偵查中羈押、另案羈押、借執行期間或少年刑事案件於少年法院調查中之收容,則不予計入。
  (五)審判中羈押之被告,法院同時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觀察、勒戒之執行期間,與羈押期間同時進行,對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羈押期間之計算,不生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
  (六)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如羈押期間為連續,則依曆計算;如羈押期間非連續,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本法第五條第五項所定「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其限制出境期間之計算,亦同。(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三條)
  (七)羈押之始日及開釋日均計入本法第五條之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羈押前之拘提、逮捕期間,固得於判決確定後折抵刑期,惟不計入羈押期間之計算。(刑訴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
  (八)法院於收案時,應分別詳予計算各審級已實際羈押、限制出境之日數,並記載於卷面。於案件送上級法院或發回、發交下級法院時,應於函文內記載被告於審判中已實際羈押、限制出境之日數。
  (九)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已滿八年,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於期間屆滿之日將被告釋放。
  (十)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之羈押期間屆滿前,如被告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必要者,法院應酌留相當之期間諭知之。

第6點


  關於第六條部分:
  本法第六條係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無罪推定原則所為之闡釋,以宣示無罪推定原則之重要性。法院於審理具體案件時,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者,仍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為判決根據。

第7點


  關於第七條部分:
  (一)依本法第七條減輕其刑,應符合下列條件:
  1.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
  2.法院依職權或經被告提出聲請。
  3.經法院綜合審酌該條各款情形,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
  (二)依本法第七條減輕其刑者,除法院依職權以外,僅被告有聲請權。
  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均無聲請權。被告以書面或當庭以言詞提出者,均屬合法。被告提出聲請者,如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尚未逾八年,屬聲請不合法。
  (三)案件並非一旦逾八年未判決確定,法院即當然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法院仍應綜合審酌第七條各款情形,如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確已受侵害且情節確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始減輕其刑。
  (四)本法第七條規定「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係為彰顯無罪推定原則,避免予人本條係有罪推定之誤解,至於免訴、不受理等判決,本即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本法第七條所定八年期間計算,自第一審繫屬日起算,第二審、第三審及發回更審之期間均累計在內。案件如經再審、非常上訴,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更為審判繫屬前之期間,應予扣除。
  (六)本法第七條第一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第二款所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應由法官於具體個案中慎重斟酌,例如考量案件是否係重大繁雜之犯罪事件、待證事實是否需經多次鑑定、訴訟當事人的多寡、經濟犯罪之資金流向複雜等。第三款所稱「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例如鑑定需時過久、調查程序需在國外或大陸地區進行、有法定停止審判等情形即是。
  (七)法院依本法第七條規定減輕其刑者,應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審酌之情形,並援引本法第七條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第8點


  關於第八條部分:
  (一)依本法第八條,下列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更審為無罪判決者,檢察官、自訴人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1.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
  2.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
  (二)本法第八條所定六年期間之計算,自第一審繫屬日起算,第二審、第三審及發回更審之期間均累計在內。案件若經再審、非常上訴,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更為審判繫屬前之期間,應予扣除。
  (三)本法第八條所定「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包含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之情形。
  (四)本法第八條前段所謂「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係指該案件第一審判決無罪,於符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之要件後,最後一次第二審法院更審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者而言。
  (五)本法第八條後段所謂「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係指第一審法院為有罪判決,於符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之要件後第二審法院連同最後一次更審無罪判決在內,有三次以上為無罪判決者而言。

第9點


  關於第九條部分:
  (一)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除前條情形外」,指案件同時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九條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第八條之規定。
  (二)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謂「第二審法院」包含第二審更審法院。
  (三)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起上訴者,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

第10點


  關於第十條部分:
  本法第十條所定「前二條案件於本法施行前」係指本法第八條第九條各該條文施行前而言。

第11點


  關於第十一條部分:
  法院審理案件,需其他機關配合者,例如:鑑定或調取相關文書紀錄等,如相關機關未能積極配合,必將造成案件之延宕,為達到妥速審結之目的,法院得依本法第十一條要求相關機關優先儘速配合。

第12點


  關於第十三條、第十四條部分:
  (一)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第九條自一百年五月十九日施行;其他條文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
  (二)本法適用於全部之刑事訴訟案件;於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適用之。
  (三)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施行前,被告經法院依當時有效法律所為羈押及延長羈押,效力不受影響,故縱羈押已逾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次數或第三項所定期間,仍屬有效。
  (四)在押被告最後一次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係於羈押累計滿五年後始羈押期滿,則該次羈押或延長羈押仍屬有效,惟法院應依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於該次羈押或延長羈押期滿後釋放被告。
  (五)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本法第五條第五項之刪除,自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施行,並適用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十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六)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自修正公布後一年施行。

   --109年6月9日修正前條文--


  關於第十三條、第十四條部分:
  (一)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第九條自一百年五月十九日施行;其他條文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
  (二)本法適用於全部之刑事訴訟案件;於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適用之。
  (三)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施行前,被告經法院依當時有效法律所為羈押及延長羈押,效力不受影響,故縱羈押已逾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次數或第三項所定期間,仍屬有效。
  (四)在押被告最後一次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係於羈押累計滿八年後始羈押期滿,則該次羈押或延長羈押仍屬有效,惟法院應依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於該次羈押或延長羈押期滿後釋放被告。
  (五)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本法第五條第五項之刪除,自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施行,並適用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十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六)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自修正公布後一年施行。

   --109年5月22日修正前條文--


  關於第十三條、第十四條部分:
  (一)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第九條自一百年五月十九日施行;其他條文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
  (二)本法適用於全部之刑事訴訟案件;於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適用之。
  (三)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施行前,被告經法院依當時有效法律所為羈押及延長羈押,效力不受影響,故縱羈押已逾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次數或第三項所定期間,仍屬有效。
  (四)在押被告最後一次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係於羈押累計滿八年後始羈押期滿,則該次羈押或延長羈押仍屬有效,惟法院應依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於該次羈押或延長羈押期滿後釋放被告。
  (五)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本法第五條第五項之刪除,自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施行,並適用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十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108年1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關於第十三條、第十四條部分:
  (一)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第九條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九日施行;其他條文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
  (二)本法適用於全部之刑事訴訟案件;於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適用之。
  (三)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施行前,被告經法院依當時有效法律所為羈押及延長羈押,效力不受影響,故縱羈押已逾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次數或第三項所定期間,仍屬有效。
  (四)在押被告最後一次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係於羈押累計滿八年後始羈押期滿,則該次羈押或延長羈押仍屬有效,惟法院應依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於該次羈押或延長羈押期滿後釋放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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