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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法院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改進事項

【發布日期】108.11.06【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司法院(77)院台廳二字第01667號函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司法院(84)院台廳刑一字第14824號函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司法院(91)院台廳刑一字第0688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點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80030222號函修正第4、11點條文;並自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生效

【法規內容】

第1點


  辦理具保責付,應本合法、合理、合情、迅速、便民原則,並宜使被告或其親友在同一處所辦理手續,彼此眼見具保手續皆依法行事,絕無弊情,以避免誤會。法院應提供其聯絡之電話,懇切解答問題,交付「法院刑事被告具保責付須知」,並為其他必要之協助。

第2點


  諭知具保時,應斟酌被告涉嫌犯罪之情節與身分及家庭環境,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避免金額過高,尤應避免刻意提高保證金額,致被告無力繳納,而以「無保虞逃」作為羈押之理由。

第3點


  被告經諭知具保,如未能依照指定之保證金額覓具保人,又無力繳納現金時,法官得斟酌情節,降低原定之保證金額,命繼續覓保;如認為以責付為適當時,亦得逕命責付。法警遇有被告或其親友表示無法覓妥具保人或無力繳納保證金時,應立即陳報法官,俾便法官重行斟酌其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適當,切勿延宕不報。

第4點


  法院依法為羈押替代處分時,應審酌個案情節及保全被告或發現真實之必要性,妥慎決定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等羈押替代處分之種類;對於犯罪情節輕微案件,宜考量以限制住居替代具保或責付之諭知。

   --108年11月6日修正前條文--


  法官對於犯罪情節輕微案件,宜儘量以限制住居替代具保或責付之諭知。

第5點


  以書面裁定諭知具保責付停止羈押者,宜提解被告到庭當面諭知,著其即時辦理,再製作裁定書正本送達,以避免製作正本送達曠日費時,影響被告權益。

第6點


  同一案件已在偵審中具保責付者,非有合法原因,不得再命具保、責付。

第7點


  書記官於開庭時,應攜帶印就之空白保證書、責付書到庭,備供諭知具保、責付時,當庭取交被告或其親友應用(交付時間,應載入「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內)。法院服務處(含服務臺、服務中心或訴訟輔導處)、法警室或法庭庭務員座席處,亦均應備置空白保證書、責付書,免費供被告之親友取用。

第8點


  法官諭知具保或責付後,如因故須離開辦公處所時,應委託值日法官或其他法官代理審查批准及辦理釋放手續。法官、書記官、法警長及辦理之法警,應切實依照「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欄詳實登載辦畢時間,以明責任。

第9點


  法警室應設置法院值星官(每星期或每日指定庭長或法官一人擔任,或逕由值日法官兼任)告示牌,以方便被告之親友查詢具保責付手續稽延之原因,值星官及法警長應隨時查察辦理情形;如發現稽延之原因係批示遲延時,應即報請院長命原承辦法官或代理之法官立即批保或逕由值星官代為批保釋放。

第10點


  對於當日不能辦妥具保責付手續之被告或親屬,應切實交付「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處理紀錄單」,以便其於翌日或其後五日內憑單繼續辦理。

第11點


  對於通緝、協尋到案之被告或少年,或隨案解到之羈押被告,應分別依據「法院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等有關規定立即訊問並妥為處理;
  對於隨案移送之少年亦應比照上開相關規定即為處理。

   --108年11月6日修正前條文--


  對於通緝、協尋到案之被告或少年,或隨案解到之羈押被告,應分別依據「法院辦理通緝、協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及「各級法院及檢察署移送羈押被告應行注意事項」等有關規定立即訊問並妥為處理;對於隨案移送之少年亦應比照上開相關規定即為處理。

第12點


  在押或收容中之被告或少年之釋票送抵法警室後,應儘速送達看守所或觀護所。各法院宜洽請當地看守所或觀護所,於收到釋票後,即時開釋被告或少年,以免其親友長久等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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