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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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8.11.08【發布機關】司法院
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0940000757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1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2‧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0940013270號函修正發布第6、7、10點條文及第11點條文之附件一;增訂第12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80030577號函修正第4、7、8點條文;並自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生效
本要點所稱「重大刑事案件」,係指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第二點所定之重大刑事案件;所稱「矚目案件」則由各法院依轄區地域特性,體察社會輿情脈動,自行認定。
法院應指定專人隨時檢視並儘速提供轄區內重大、矚目刑事案件相關報紙、電子報等新聞訊息,以備院長、庭長、法官、法警長參考。
收案後收案人員應立即送交承辦書記官、法官,並報告院長或其指定之庭長,提供行政上必要之協助。
辦理本要點之聲請羈押案件,得以合議行之,並應指定訊問被告之時間,預先通知檢察官按時到庭陳述聲請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卷證之範圍。
承辦書記官或法警應依法官指示,立即以電話、傳真或其他便捷方式通知檢察官,並告知書記官之股別及聯絡電話,及於值日登記簿填載通知檢察官之時間及方式,將通知檢察官之通知書或其他紀錄、回執附卷;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時,亦同。未能即時通知承辦檢察官者,應立即陳報法官處理,並依法官指示通知檢察長或其指定(輪值)之主任檢察官。
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後,以言詞或書面追加或變更聲請羈押之事由,或為其他補充及說明時,法院應注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官訊問被告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時,應注意妥適審酌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命被告遵守同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之必要,及命被告提供可即時聯絡之電話、傳真或其他聯絡方式,並命被告應依傳喚隨時到庭。
法院應於適當場所即時公告法官指定之訊問被告時間及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裁定結果。經法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聯絡親友辦理具保或責付時,應予必要之協助。
本要點之聲請羈押案件,分案時應於卷面為適當註記,裁定正本等訴訟文書之製作及交付送達,與抗告之送卷程序,應指定專人辦理;非上班時間亦應事先聯繫,立即將抗告卷宗送交抗告法院,並得先將羈押聲請書、訊問筆錄、裁定、抗告書狀及其他必要卷證等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予抗告法院,惟應注意落實偵查不公開原則。抗告法院各科室承辦人員應即時處理,迅速分案,經裁定發回者,立刻發送卷宗,並得囑託原審法院代為送達裁定正本,力求縮短作業流程。
本要點之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該管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抗告法院應即時處理,並儘量於二十四小時內自為准駁或其他具體處分之裁定。
抗告法院認為確有必要而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者,原審法院應依本要點之規定處理,並儘量於收到卷宗後立即傳喚被告到庭,於二十四小時內裁定;如不能即時傳喚被告到庭者,至遲應於三日內傳喚被告到庭,並即時裁定。如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應儘速拘提到庭,並即時裁定。
本要點之聲請羈押案件,法院應將收結件數及送卷日數等事項(如附件一、二),按月彙報本院備查。
本要點於法院處理審判中重大、囑目刑事案件之羈押及其抗告程序準用之。
法院辦理偵查中聲請羈押重大、矚目刑事被告案件注意要點
【發布日期】108.11.08【發布機關】司法院【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點
本要點所稱「重大刑事案件」,係指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第二點所定之重大刑事案件;所稱「矚目案件」則由各法院依轄區地域特性,體察社會輿情脈動,自行認定。
第2點
法院應指定專人隨時檢視並儘速提供轄區內重大、矚目刑事案件相關報紙、電子報等新聞訊息,以備院長、庭長、法官、法警長參考。
第3點
收案後收案人員應立即送交承辦書記官、法官,並報告院長或其指定之庭長,提供行政上必要之協助。
第4點
辦理本要點之聲請羈押案件,得以合議行之,並應指定訊問被告之時間,預先通知檢察官按時到庭陳述聲請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卷證之範圍。
--108年11月8日修正前條文--
第5點
承辦書記官或法警應依法官指示,立即以電話、傳真或其他便捷方式通知檢察官,並告知書記官之股別及聯絡電話,及於值日登記簿填載通知檢察官之時間及方式,將通知檢察官之通知書或其他紀錄、回執附卷;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時,亦同。未能即時通知承辦檢察官者,應立即陳報法官處理,並依法官指示通知檢察長或其指定(輪值)之主任檢察官。
第6點
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後,以言詞或書面追加或變更聲請羈押之事由,或為其他補充及說明時,法院應注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7點
法官訊問被告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時,應注意妥適審酌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命被告遵守同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之必要,及命被告提供可即時聯絡之電話、傳真或其他聯絡方式,並命被告應依傳喚隨時到庭。
--108年11月8日修正前條文--
第8點
法院應於適當場所即時公告法官指定之訊問被告時間及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裁定結果。經法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聯絡親友辦理具保或責付時,應予必要之協助。
--108年11月8日修正前條文--
第9點
本要點之聲請羈押案件,分案時應於卷面為適當註記,裁定正本等訴訟文書之製作及交付送達,與抗告之送卷程序,應指定專人辦理;非上班時間亦應事先聯繫,立即將抗告卷宗送交抗告法院,並得先將羈押聲請書、訊問筆錄、裁定、抗告書狀及其他必要卷證等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予抗告法院,惟應注意落實偵查不公開原則。抗告法院各科室承辦人員應即時處理,迅速分案,經裁定發回者,立刻發送卷宗,並得囑託原審法院代為送達裁定正本,力求縮短作業流程。
第10點
本要點之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該管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抗告法院應即時處理,並儘量於二十四小時內自為准駁或其他具體處分之裁定。
抗告法院認為確有必要而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者,原審法院應依本要點之規定處理,並儘量於收到卷宗後立即傳喚被告到庭,於二十四小時內裁定;如不能即時傳喚被告到庭者,至遲應於三日內傳喚被告到庭,並即時裁定。如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應儘速拘提到庭,並即時裁定。
第11點
本要點之聲請羈押案件,法院應將收結件數及送卷日數等事項(如附件一、二),按月彙報本院備查。
第12點
本要點於法院處理審判中重大、囑目刑事案件之羈押及其抗告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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