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8.08.16【發布機關】財政部
1‧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財政部(74)台財一字第13172號函訂頒
2‧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財政部賦稅署(74)台稅三發字第2566號函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財政部賦稅署(86)台稅三發第861088091號函修正發布第21點條文
4‧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財政部(88)台財產接字第8802434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24點
5‧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財政部台財產接字第09630006211號函修正發布全文24點
6‧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財政部台財產接字第09930009991號函修正發布全文22點;並自即日生效
7‧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財政部台財產接字第10330000450號函修正全文20點
8‧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七日財政部台財產接字第10530001440號函修正第12點條文
9‧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財政部台財產接字第10830001930號函修正全文20點;並自即日生效
貳、遺產清理 §8
參、遺產管理 §12
肆、遺產處分 §16
伍、附則 §19
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或指定,以下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或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所稱之遺產,係指國產署或分署經法院依下列規定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遺產:
(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
本要點之執行事項,除另有規定外,概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所在之分署辦理之。
前項管轄法院與遺產所在分屬二個以上分署管轄時,由前項管轄法院所在之分署辦理之。但不動產之管理、變賣或涉訟事項,得委任該遺產所在之分署代理之。
國產署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名義之訴訟(非訟)事件,概由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所在之分署代理行之。
本要點所稱清理,謂遺產資料之蒐集及遺產之勘查、保存;所稱管理,謂遺產之收益、負擔、監守;所稱處分,謂遺產之變賣及債權債務清償交付。
國產署或分署經法院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應向法院聲請閱卷;有足資證明顯不適當者,應提出抗告,請求法院另為適當裁定。
繼承人聲明繼承,經審認其身分有疑義時,應通知該繼承人補正或循司法程序確定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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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產署或分署於確定受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應即聲請法院發給裁定確定證明書,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一)接管遺產,並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
法院未依職權對繼承人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應併前項第三款聲請之。
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得函請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下列機關提供資料:
(一)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二)各級稅捐機關。
(三)各縣市地政機關。
(四)各級戶政機關。
(五)金融機構。
(六)車輛、船舶、航空器之登記機關。
遺產之保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動產:除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勘查作業程序規定勘查製表,附入專卷外,並視實際情形辦理下列事項:
1.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已辦竣登記者,應即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2.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改良物,應洽稅捐機關辦理納稅義務人加註遺產管理人。
3.建築改良物投保火險。
4.實地接管不動產,必要時得請轄區警察機關派員到場協助,並得支給差旅費。
(二)現金:存入當地代理國庫之專戶。
(三)有價證券:委由適當機構保管,記名股票應為遺產管理人登記,除屆期之債券及股息應予兌領外,為保存遺產必要者,得依法處理後,以現金保管。
(四)黃金、珠寶等貴重物品:得委由適當機構保管。
(五)車輛、船舶、航空器:應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且為保存遺產必要者,得變現保管。但無法追查下落者,依相關規定洽登記機關處理。
(六)日常用品:衣飾、被褥等,會同當地里鄰長查點,其完整者,捐贈慈善機關,無使用價值者銷燬之。
(七)有精神價值之物:獎章、獎狀、人身證照、紀念品等身分類,列冊送同姓宗祠保管,其拒絕接受者銷燬之。
(八)圖書、字畫及古物等:有價值者列冊送當地圖書館或學術研究機關保管,無價值者銷燬之。
(九)武器:送警備機關保管。
(十)權利:依民法及相關特別法之規定辦理。
(十一)其餘不易保管之物:會同當地里鄰長就地封存,並作適當處理。
依前點第四款送由適當機構保管之黃金、珠寶等貴重物品,其移送、封存及檢查規定如下:
(一)洽請各同業公會代為鑑定,作成鑑定證明,以確定其成色、重量及真偽。
(二)連同鑑定證明一併封入特製之盒內,並加封條由參與人員簽章。
以上存放工作,應由分署主管指定有關人員會同辦理。
(三)完成封盒後即作成紀錄卡,由各參與人員簽章後專卷存查。
(四)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前,由分署主管指定人員攜帶原紀錄卡至保管之機構檢查一次,除於紀錄卡上簽名蓋章外,並就原物品封存。
(五)每年之定期檢查,儘量避免由前一年人員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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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管理應每案製作「管理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紀錄表」,隨時記錄異動情形。文書檔案應一戶一宗訂立專卷。
前項紀錄表格式,由國產署定之。
遺產之收益及負擔:
(一)原有租賃關係,租期未屆滿者,按原訂租約租期內容辦理換約續租。
(二)租期屆滿者,得按原訂租約條件換訂新約。但原訂租約租金低於國有房地租金計收基準時,應改依國有房地租金計收基準計收。
租賃期間,以代管之期間為限,並約定於公示催告期滿後依法處理時,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且應公證或認證以取得執行名義。
(三)代管期間應負擔之稅費、僱人監管費用、律師費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在其遺產現金項下支出。無現金或現金不足以支付者,除稅費,應俟公示催告期滿後併同其他債權一併處理,免予墊繳外,其餘費用由國產署相關預算或機關專戶墊支。結案時,墊付費用應收回歸墊,如無法收回歸墊者,由國產署相關預算支應。但不動產相關稅費,得個案審酌必要性,先行墊付。
(四)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但歸屬國庫之遺產無現金可支付者,得免請求。
(五)遺產經法院、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者,應將管理期間墊付之費用及前款管理報酬聲請法院優先分配。
前項租金收入解繳專戶。
遺產之監守:
(一)空地以圍籬或其他適當方式看管;空屋應斷水、斷電、斷天然氣及更換鎖匙,但已進入執行程序或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二)被占用之動產應收回保存;被占用之不動產得比照國有房地租金計收基準,向占用人追收使用補償金。其收入解繳專戶。
遺產稅之申報,應於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期,並自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一個月內提出申報。無法於期限內提出申報者,應敘明事實,於期限內申請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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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依下列規定:
(一)債權人報明債權,以確實憑證者為限,經分署認定後即生報明效力,登入遺產清冊負債欄;其報明之權利隱有瑕疵(包含死因贈與契約無法認定等)者,非經債權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不予受理。
(二)受遺贈人聲明願受遺贈,其遺囑無法認定者,非經受遺贈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不予受理。
(三)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滿後,即應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如非變賣遺產不能清償交付者,應將處理方式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之。
(四)變賣遺產,以公開標售或於公開市場為之,並得委託適當機構辦理。但情況特殊者,得聲請法院同意以其他適當方式變賣。其標售底價或變賣價格,不動產、動產及權利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辦理估價,且不適用該計價方式第九點規定;有價證券屬公開市場交易者,按交易價格處理,非屬公開市場交易者,以其面值為底價,無面值者以最近年度公司財務報表每股淨值為底價;其他物品依各該行業公會、業者或專業人士之估價辦理。遺產經公開標售未標脫者,得參照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減價程序辦理,並得減價至標脫為止。
(五)治喪費用係墊付者,以足資憑信者為限,核實就其遺產總額中歸墊,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規定之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為上限,且得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給付之。
(六)相對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為清算處置,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購置房地,訂有契約者,如被繼承人尚有現金足資履行,應一次結算付清;如無財力履行者,以回復原狀原則,並先行協議。協議不成,循司法程序解決。
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尚有賸餘,依法收歸國有之方式如下:
(一)結算現金收支帳,如有賸餘,解繳國庫。
(二)不動產辦理囑託國有登記,由分署開帳列管。
(三)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由分署接管。
(四)黃金、珠寶等貴重物品,由分署自行或委託適當機構標賣變現後,解繳國庫。
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公示催告期滿完成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及賸餘收歸國有後,遺產管理人職務終結,應向管轄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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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蹤人財產之管理,準用第三點至第六點、第八點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九點至第十四點規定。
國產署經法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指定為遺產管理人者,準用第四點至第六點、第九點至第十七點規定。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
【發布日期】108.08.16【發布機關】財政部
【法規沿革】
【章節索引】
壹、通則 §1貳、遺產清理 §8
參、遺產管理 §12
肆、遺產處分 §16
伍、附則 §19
【法規內容】
壹、通則
第1點
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或指定,以下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或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本要點所稱之遺產,係指國產署或分署經法院依下列規定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遺產:
(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
第3點
本要點之執行事項,除另有規定外,概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所在之分署辦理之。
前項管轄法院與遺產所在分屬二個以上分署管轄時,由前項管轄法院所在之分署辦理之。但不動產之管理、變賣或涉訟事項,得委任該遺產所在之分署代理之。
第4點
國產署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名義之訴訟(非訟)事件,概由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所在之分署代理行之。
第5點
本要點所稱清理,謂遺產資料之蒐集及遺產之勘查、保存;所稱管理,謂遺產之收益、負擔、監守;所稱處分,謂遺產之變賣及債權債務清償交付。
第6點
國產署或分署經法院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應向法院聲請閱卷;有足資證明顯不適當者,應提出抗告,請求法院另為適當裁定。
第7點
繼承人聲明繼承,經審認其身分有疑義時,應通知該繼承人補正或循司法程序確定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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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遺產清理
第8點
國產署或分署於確定受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應即聲請法院發給裁定確定證明書,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一)接管遺產,並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
法院未依職權對繼承人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應併前項第三款聲請之。
第9點
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得函請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下列機關提供資料:
(一)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二)各級稅捐機關。
(三)各縣市地政機關。
(四)各級戶政機關。
(五)金融機構。
(六)車輛、船舶、航空器之登記機關。
第10點
遺產之保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動產:除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勘查作業程序規定勘查製表,附入專卷外,並視實際情形辦理下列事項:
1.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已辦竣登記者,應即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2.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改良物,應洽稅捐機關辦理納稅義務人加註遺產管理人。
3.建築改良物投保火險。
4.實地接管不動產,必要時得請轄區警察機關派員到場協助,並得支給差旅費。
(二)現金:存入當地代理國庫之專戶。
(三)有價證券:委由適當機構保管,記名股票應為遺產管理人登記,除屆期之債券及股息應予兌領外,為保存遺產必要者,得依法處理後,以現金保管。
(四)黃金、珠寶等貴重物品:得委由適當機構保管。
(五)車輛、船舶、航空器:應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且為保存遺產必要者,得變現保管。但無法追查下落者,依相關規定洽登記機關處理。
(六)日常用品:衣飾、被褥等,會同當地里鄰長查點,其完整者,捐贈慈善機關,無使用價值者銷燬之。
(七)有精神價值之物:獎章、獎狀、人身證照、紀念品等身分類,列冊送同姓宗祠保管,其拒絕接受者銷燬之。
(八)圖書、字畫及古物等:有價值者列冊送當地圖書館或學術研究機關保管,無價值者銷燬之。
(九)武器:送警備機關保管。
(十)權利:依民法及相關特別法之規定辦理。
(十一)其餘不易保管之物:會同當地里鄰長就地封存,並作適當處理。
第11點
依前點第四款送由適當機構保管之黃金、珠寶等貴重物品,其移送、封存及檢查規定如下:
(一)洽請各同業公會代為鑑定,作成鑑定證明,以確定其成色、重量及真偽。
(二)連同鑑定證明一併封入特製之盒內,並加封條由參與人員簽章。
以上存放工作,應由分署主管指定有關人員會同辦理。
(三)完成封盒後即作成紀錄卡,由各參與人員簽章後專卷存查。
(四)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前,由分署主管指定人員攜帶原紀錄卡至保管之機構檢查一次,除於紀錄卡上簽名蓋章外,並就原物品封存。
(五)每年之定期檢查,儘量避免由前一年人員擔任。
回索引〉〉
參、遺產管理
第12點
遺產管理應每案製作「管理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紀錄表」,隨時記錄異動情形。文書檔案應一戶一宗訂立專卷。
前項紀錄表格式,由國產署定之。
第13點
遺產之收益及負擔:
(一)原有租賃關係,租期未屆滿者,按原訂租約租期內容辦理換約續租。
(二)租期屆滿者,得按原訂租約條件換訂新約。但原訂租約租金低於國有房地租金計收基準時,應改依國有房地租金計收基準計收。
租賃期間,以代管之期間為限,並約定於公示催告期滿後依法處理時,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且應公證或認證以取得執行名義。
(三)代管期間應負擔之稅費、僱人監管費用、律師費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在其遺產現金項下支出。無現金或現金不足以支付者,除稅費,應俟公示催告期滿後併同其他債權一併處理,免予墊繳外,其餘費用由國產署相關預算或機關專戶墊支。結案時,墊付費用應收回歸墊,如無法收回歸墊者,由國產署相關預算支應。但不動產相關稅費,得個案審酌必要性,先行墊付。
(四)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但歸屬國庫之遺產無現金可支付者,得免請求。
(五)遺產經法院、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者,應將管理期間墊付之費用及前款管理報酬聲請法院優先分配。
前項租金收入解繳專戶。
第14點
遺產之監守:
(一)空地以圍籬或其他適當方式看管;空屋應斷水、斷電、斷天然氣及更換鎖匙,但已進入執行程序或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二)被占用之動產應收回保存;被占用之不動產得比照國有房地租金計收基準,向占用人追收使用補償金。其收入解繳專戶。
第15點
遺產稅之申報,應於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期,並自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一個月內提出申報。無法於期限內提出申報者,應敘明事實,於期限內申請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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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遺產處分
第16點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依下列規定:
(一)債權人報明債權,以確實憑證者為限,經分署認定後即生報明效力,登入遺產清冊負債欄;其報明之權利隱有瑕疵(包含死因贈與契約無法認定等)者,非經債權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不予受理。
(二)受遺贈人聲明願受遺贈,其遺囑無法認定者,非經受遺贈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不予受理。
(三)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滿後,即應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如非變賣遺產不能清償交付者,應將處理方式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之。
(四)變賣遺產,以公開標售或於公開市場為之,並得委託適當機構辦理。但情況特殊者,得聲請法院同意以其他適當方式變賣。其標售底價或變賣價格,不動產、動產及權利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辦理估價,且不適用該計價方式第九點規定;有價證券屬公開市場交易者,按交易價格處理,非屬公開市場交易者,以其面值為底價,無面值者以最近年度公司財務報表每股淨值為底價;其他物品依各該行業公會、業者或專業人士之估價辦理。遺產經公開標售未標脫者,得參照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減價程序辦理,並得減價至標脫為止。
(五)治喪費用係墊付者,以足資憑信者為限,核實就其遺產總額中歸墊,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規定之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為上限,且得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給付之。
(六)相對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為清算處置,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購置房地,訂有契約者,如被繼承人尚有現金足資履行,應一次結算付清;如無財力履行者,以回復原狀原則,並先行協議。協議不成,循司法程序解決。
第17點
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尚有賸餘,依法收歸國有之方式如下:
(一)結算現金收支帳,如有賸餘,解繳國庫。
(二)不動產辦理囑託國有登記,由分署開帳列管。
(三)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由分署接管。
(四)黃金、珠寶等貴重物品,由分署自行或委託適當機構標賣變現後,解繳國庫。
第18點
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公示催告期滿完成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及賸餘收歸國有後,遺產管理人職務終結,應向管轄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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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附則
第19點
失蹤人財產之管理,準用第三點至第六點、第八點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九點至第十四點規定。
第20點
國產署經法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指定為遺產管理人者,準用第四點至第六點、第九點至第十七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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