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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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6.01.04【發布機關】司法院
1‧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司法院(69)院台會字第04560號函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司法院(75)院台會字第06899號函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司法院(90)院台廳刑一字第25754號函修正發布第3、4、5、6、7、8、10、12~17、21點條文;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4‧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0930031920號函修正發布第7、10、12、14、15點條文之附件一、三~六;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5‧ 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00022157號函修正第5點條文及第10點條文之格式三、第12點條文之格式四;並自即日生效
(名稱:各級法院辦理刑事案件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鑑定費支給要點)
6‧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40004678號函修正名稱及第5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7‧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60000316號函修正第5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各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二百零九條規定,支給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鑑定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為簡化作業,加強便民措施,證人日旅費除另有規定外,應檢具當事人領款收據列報。
證人、鑑定人到庭作證或鑑定,法院應發給日費與旅費。
前項旅費包含交通費及住宿費。
證人、鑑定人到庭日費每次依新台幣五百元支給。
證人、鑑定人因到庭所需之往返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支給。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標準車廂)、公共汽車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但身體障礙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
證人、鑑定人住居所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者,或遇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經濟艙級之飛機。
因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而搭乘飛機者,法院應審核其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交通費採實報實銷。但搭乘計程車、高鐵或飛機者,法院應切實審核其單程費用證明或收據後,支給往返之交通費。
法院認為證人、鑑定人到庭必須住宿旅館或第二天仍須出庭者,每日支給住宿費新台幣一千四百元。
承辦單位於填製「刑事證人傳票」時,應將其第二聯連同「證人日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一式二聯,如格式一)第一、二聯送總務單位,總務單位依據證人傳票上「住居所」與「應到日時」欄所示資料,填妥日旅費金額後,由零用金或以暫付款墊付,將金額裝入證人日旅費現金袋(如格式二),於開庭前將日旅費袋及領據交由機關指定之人員持赴適當處所待發,俟證人於庭訊畢時,書記官、法官即在日旅費領據證明人項下簽名,主動交給證人,證人憑該領據簽章後具領日旅費(未帶私章者得按指印),如當庭不願領取或自願放棄者,逾十日不再支給。
總務單位於支給證人日旅費後,除應將領據第二聯送還原承辦單位附卷存查外,另檢附證人傳票第二聯與證人日旅費領據第一聯依規定程序結報。
鑑定人日旅費之發給程序,得比照第七、八點方式為之。
證人如因經濟困難,無法籌措旅費,而於到庭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預計所需之單程費用,填具預借作證旅費申請書(如格式三)加蓋印章,郵寄傳喚法院請求預借,法院應予處理。
法院收到前項申請書經主辦法官核章後,移送會計室審核,報請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以暫付款科目開具支出傳票轉送出納室匯交該證人。
證人收到前項旅費並到庭作證,經訊問完畢後,由庭務員向總務單位補辦申請日旅費手續,填寫證人預借日旅費結算表(如格式四),由會計室核計應發日旅費數額,扣除預借之旅費,其餘額移由總務單位在零用金內發給。
證人收到預借之旅費後,如不於指定期日到庭,經催告後亦不將該款歸還者,法院應按其情節依法處理。
鑑定人之報酬,經請求而必需支給者,應促請鑑定人於鑑定前向承辦單位索取鑑定案件申請報酬報告表一式二份(如格式五),填明各欄報經承辦單位核送會計室加註意見,轉陳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並以一份送原承辦單位附卷存查,一份附傳票移出納室付款。
鑑定案件所需鑑定費用,應由承辦單位於鑑定前,請鑑定人調查所需器具、材料之數量、價格、填具鑑定案件申請費用報告表一式二份,(如格式六),報請承辦單位核送會計室加註意見,轉請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以一份送承辦單位附卷存查,一份送鑑定人採購取據報銷。
鑑定費用在新台幣一、○○○元以下者,得請鑑定人先行墊付,俟鑑定完畢再依前項規定補辦申請手續。
證人或鑑定人對於支給之日旅費有異議時,於其將原領之金額及領據繳回後,由總務單位重新核算。
證人自動到庭作證者,法院得斟酌情況比照本要點支給日旅費。
本要點於法院選用之通譯準用之。
本要點規定事項,各法院應張貼於適當場所,俾眾週知。
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
各級法院辦理刑事案件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鑑定費支給要點
【發布日期】106.01.04【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名稱:各級法院辦理刑事案件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鑑定費支給要點)
【法規內容】
第1點
各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二百零九條規定,支給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鑑定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第2點
為簡化作業,加強便民措施,證人日旅費除另有規定外,應檢具當事人領款收據列報。
第3點
證人、鑑定人到庭作證或鑑定,法院應發給日費與旅費。
前項旅費包含交通費及住宿費。
第4點
證人、鑑定人到庭日費每次依新台幣五百元支給。
第5點
證人、鑑定人因到庭所需之往返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支給。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標準車廂)、公共汽車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但身體障礙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
證人、鑑定人住居所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者,或遇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經濟艙級之飛機。
因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而搭乘飛機者,法院應審核其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交通費採實報實銷。但搭乘計程車、高鐵或飛機者,法院應切實審核其單程費用證明或收據後,支給往返之交通費。
第6點
法院認為證人、鑑定人到庭必須住宿旅館或第二天仍須出庭者,每日支給住宿費新台幣一千四百元。
第7點
承辦單位於填製「刑事證人傳票」時,應將其第二聯連同「證人日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一式二聯,如格式一)第一、二聯送總務單位,總務單位依據證人傳票上「住居所」與「應到日時」欄所示資料,填妥日旅費金額後,由零用金或以暫付款墊付,將金額裝入證人日旅費現金袋(如格式二),於開庭前將日旅費袋及領據交由機關指定之人員持赴適當處所待發,俟證人於庭訊畢時,書記官、法官即在日旅費領據證明人項下簽名,主動交給證人,證人憑該領據簽章後具領日旅費(未帶私章者得按指印),如當庭不願領取或自願放棄者,逾十日不再支給。
第8點
總務單位於支給證人日旅費後,除應將領據第二聯送還原承辦單位附卷存查外,另檢附證人傳票第二聯與證人日旅費領據第一聯依規定程序結報。
第9點
鑑定人日旅費之發給程序,得比照第七、八點方式為之。
第10點
證人如因經濟困難,無法籌措旅費,而於到庭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預計所需之單程費用,填具預借作證旅費申請書(如格式三)加蓋印章,郵寄傳喚法院請求預借,法院應予處理。
第11點
法院收到前項申請書經主辦法官核章後,移送會計室審核,報請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以暫付款科目開具支出傳票轉送出納室匯交該證人。
第12點
證人收到前項旅費並到庭作證,經訊問完畢後,由庭務員向總務單位補辦申請日旅費手續,填寫證人預借日旅費結算表(如格式四),由會計室核計應發日旅費數額,扣除預借之旅費,其餘額移由總務單位在零用金內發給。
第13點
證人收到預借之旅費後,如不於指定期日到庭,經催告後亦不將該款歸還者,法院應按其情節依法處理。
第14點
鑑定人之報酬,經請求而必需支給者,應促請鑑定人於鑑定前向承辦單位索取鑑定案件申請報酬報告表一式二份(如格式五),填明各欄報經承辦單位核送會計室加註意見,轉陳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並以一份送原承辦單位附卷存查,一份附傳票移出納室付款。
第15點
鑑定案件所需鑑定費用,應由承辦單位於鑑定前,請鑑定人調查所需器具、材料之數量、價格、填具鑑定案件申請費用報告表一式二份,(如格式六),報請承辦單位核送會計室加註意見,轉請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以一份送承辦單位附卷存查,一份送鑑定人採購取據報銷。
第16點
鑑定費用在新台幣一、○○○元以下者,得請鑑定人先行墊付,俟鑑定完畢再依前項規定補辦申請手續。
第17點
證人或鑑定人對於支給之日旅費有異議時,於其將原領之金額及領據繳回後,由總務單位重新核算。
第18點
證人自動到庭作證者,法院得斟酌情況比照本要點支給日旅費。
第19點
本要點於法院選用之通譯準用之。
第20點
本要點規定事項,各法院應張貼於適當場所,俾眾週知。
第21點
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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