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議案件在途期間標準 首頁法規目錄【法規名稱】
。♬簡讀版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議案件在途期間標準
【發布日期】105.01.25【發布機關】司法院【法規沿革】1‧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六日司法院(75)院臺廳三字第02184號函核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議案件台灣福建地區在途期間表」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議案件國外地區在途期間表」
2‧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司法院(84)院台廳行二字第17147號函核定修正
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司法院(87)院台廳行二字第0989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條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0930028563號函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099002853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條;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1030005113號令修正發布第3、4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7‧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104000072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條;並自一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8‧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105000274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案件在途期間標準)及全文4條;並自公務員懲戒法施行之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十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再審議聲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
第3條
﹝1﹞再審議聲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2﹞再審議聲請人居住於國外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第4條
﹝1﹞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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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發布條文:::【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十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再審議聲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img border=0 src="https://www.6laws.net/6law/law3/law3images/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議案件在途期間標準/image010.jpg" width="350" onMouseOver="this.width=this.width*1.5;this.height=this.height*1.5"
onMouseOut="this.width=this.width/1.5;this.height=this.height/1.5" >■
<img border=0 src="https://www.6laws.net/6law/law3/law3images/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議案件在途期間標準/image012.jpg" width="350" onMouseOver="this.width=this.width*1.5;this.height=this.height*1.5"
onMouseOut="this.width=this.width/1.5;this.height=this.height/1.5" >
第3條
﹝1﹞再審議聲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2﹞再審議聲請人居住於國外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103年2月21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再審議聲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2﹞再審議聲請人居住於國外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img border=0 src="https://www.6laws.net/6law/law3/law3images/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議案件在途期間標準/image016.jpg" width="350" onMouseOver="this.width=this.width*1.5;this.height=this.height*1.5"
onMouseOut="this.width=this.width/1.5;this.height=this.height/1.5" >
第4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103年2月21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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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
簡讀版
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議案件在途期間標準
【發布日期】105.01.25【發布機關】
司法院【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六日司法院(75)院臺廳三字第02184號函核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議案件台灣福建地區在途期間表」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議案件國外地區在途期間表」
2‧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司法院(84)院台廳行二字第17147號函核定修正
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司法院(87)院台廳行二字第0989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條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0930028563號函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099002853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條;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1030005113號令修正發布第
3、
4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104000072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條;並自一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105000274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案件在途期間標準)及全文4條;並自公務員懲戒法施行之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四十條及第
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再審議聲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
▼
第3條
﹝1﹞再審議聲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2﹞再審議聲請人居住於國外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
第4條
﹝1﹞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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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四十條及第
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再審議聲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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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1﹞再審議聲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2﹞再審議聲請人居住於國外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103年2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再審議聲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2﹞再審議聲請人居住於國外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
第4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103年2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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