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發布日期】112.10.31【發布機關】交通部
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8501060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20033819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1﹞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事:指船舶沉沒、碰撞、觸礁或其他意外事故。
二、當事人:指經航政機關依海事行政調查卷證資料及海事檢查報告書,初步研判與海事評議標的事件具有下列關聯性之一者:
(一)對海事評議標的事件之發生應負其責任。
(二)因海事評議標的事件之發生而死亡,其配偶或二等親內血親。
(三)因海事評議標的事件之發生,致身體或健康經公立或教學醫院判定受有傷害。
(四)因海事評議標的事件之發生,致財產或其他權益受有實質損害。
三、利害關係人:指除前項各款以外,其他經航政機關依海事行政調查卷證資料及海事檢查報告書初步研判,與海事評議標的事件具有關聯性。
﹝1﹞ 海事案件發生後,應由航政機關辦理海事行政調查,作成海事檢查報告書(格式如附件一),連同相關卷證送海事評議小組。
﹝2﹞ 前項海事行政調查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現場實地調查。
二、詢問有關船員及相關人員。
三、蒐集查證資料。
四、案情分析研判。
﹝3﹞ 海事行政調查不得單人進行,調查人員並應配戴證件。
﹝4﹞ 詢問船員或相關人員時,應核對被詢問人身分,並全程錄音。詢問女性船員或相關人員時,應有女性海事行政調查人員陪同。
﹝1﹞ 有下列各款情形者,航政機關得酌免前條海事行政調查之一部或全部:
一、船員、旅客或其他乘員無生還。
二、船舶已滅失、失蹤。
三、遭遇惡劣天候,未致海難。
四、主機或輔機故障,未致海難。
五、船舶絞網,未致海難者。
六、非因海難所致之貨物預期損壞或掉落。
七、船期延誤。
八、無涉船舶操作管理之碼頭工安事件。
九、未涉海難之漁船間關於漁獲等糾紛。
十、無調查可能性或必要性。
﹝1﹞ 航政機關辦理海事行政調查之卷證資料及海事檢查報告書,非依法令不得對外提供。
﹝2﹞ 前項海事行政調查卷證資料或海事檢查報告書,應以密件送達。
﹝1﹞ 航政機關為辦理海事評議,應設海事評議小組,辦理海事案件有關船員、引水人及船舶所有人之海事責任評議事項。
﹝1﹞ 海事評議小組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由航政機關首長擔任召集委員,航安組組長、船舶組組長及船員組組長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召集委員就具下列資格之學者專家遴聘之:
一、具有一等船長資格,並有三年以上實務經驗者。
二、具有引水人資格,並有三年以上實務經驗者。
三、具有一等輪機長資格,並有三年以上實務經驗者。
四、具備漁船公共行政領域實務五年以上經驗者。
五、具有驗船師資格,並有三年以上實務經驗者。
六、具有三年以上航海或輪機教學經驗者。
七、具有從事海事保險三年以上經驗者。
八、具有法官、檢察官或律師資格,並有三年以上實務經驗者。
九、具有從事海事公證三年以上經驗者。
十、其他對海事案件之處理特具經驗者。
﹝2﹞ 海事評議小組之遴聘委員任期均為一年,期滿得續聘之。
﹝3﹞ 遴聘委員在任期內因職務調動或其他原因不能繼續執行職務時,得改聘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4﹞ 海事評議小組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1﹞ 海事評議小組為辦理海事評議相關業務,得置執行秘書一人及海事檢查員若干人,由航政機關派員兼任。
﹝1﹞ 海事評議小組委員、執行秘書、海事檢查員均為無給職。但非任職於航政機關之遴聘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及必要費用。
﹝1﹞ 航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辦理海事評議。
﹝2﹞ 前項之申請,應自當事人知悉海事案件發生之日起二年內,以書面敘明案由及評議事項,向航政機關為之,逾期不予受理;自海事發生之日起逾三年者,亦同。
﹝3﹞ 航政機關受理申請後,應考量個案之主客觀因素,衡酌評議之必要性及可行性,為以下處置:
一、無評議之必要性及可行性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予以駁回,並送達申請人。
二、具評議必要性及可行性者,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送達七日內繳交行政費用新臺幣八萬元。逾期未繳交者,視為撤回評議申請。
﹝4﹞ 航政機關為查明案情,得將相關證物送請其他機關(構)、學校或研究單位鑑定,相關費用通知申請人繳納。
﹝1﹞ 海事評議小組會議之召開,應以通知書送達委員,依所載開會時間及地點出席,並送達有關機關(構)、申請人、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列席備詢。
﹝2﹞ 前項列席人員非中華民國國籍、於中華民國無居所或於船上工作者,航政機關得將通知書送達事故船舶之所有人或船務代理業者轉知。
﹝3﹞ 第一項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並由召集委員主持;召集委員不克主持時,由其指定委員代理。
﹝1﹞ 海事評議小組委員、執行秘書及海事檢查員對於海事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或由航政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該海事案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海事案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海事案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海事案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2﹞ 前項海事評議小組委員、執行秘書及海事檢查員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等人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於海事評議小組會議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會議主持人申請迴避,並由會議主持人徵詢被申請迴避之人員意見後決定之。
﹝3﹞ 海事評議小組委員、執行秘書及海事檢查員,對於海事案件之評議過程,應嚴守秘密。
﹝1﹞ 海事評議小組會議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主持人確認出席委員人數,宣布開會。
二、航政機關說明案情。
三、聽取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案情補充說明或申辯。
四、出席委員詢問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
五、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最後陳述。
六、列席人員退席。
七、出席委員評議後作成決議。
﹝2﹞ 必要時主持人得限定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發言及詢答時間。
﹝3﹞ 第一項會議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得將不同意見載入會議紀錄。
﹝4﹞ 前項會議之決議應作成海事評議書(格式如附件二)原本,經航政機關首長核定後作成正本,以航政機關之名義送達當事人,並以副本分送交通部及有關機關。
﹝1﹞ 海事評議書之送達,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規定。
﹝2﹞ 前項海事評議書之受送達人,非中華民國國籍、於中華民國無居所或於船上工作者,航政機關得將海事評議書送達事故船舶所有人或船務代理業者轉知。
﹝1﹞ 海事案件涉及軍事建制之艦艇、海岸巡防機關之艦艇、專用於公務用船舶或漁船時,應將海事評議書分送該管主管機關。
﹝1﹞ 當事人收受海事評議書後,發現足以影響評議小組決議之新事證者,得向航政機關申請重新評議。
﹝2﹞ 前項申請,應自海事評議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
﹝3﹞ 第一項重新評議之申請、受理、駁回、繳納行政費用、鑑定費用等程序,依第十條規定辦理。
﹝1﹞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海事評議規則
【發布日期】112.10.31【發布機關】交通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海事:指船舶沉沒、碰撞、觸礁或其他意外事故。
二、當事人:指經航政機關依海事行政調查卷證資料及海事檢查報告書,初步研判與海事評議標的事件具有下列關聯性之一者:
(一)對海事評議標的事件之發生應負其責任。
(二)因海事評議標的事件之發生而死亡,其配偶或二等親內血親。
(三)因海事評議標的事件之發生,致身體或健康經公立或教學醫院判定受有傷害。
(四)因海事評議標的事件之發生,致財產或其他權益受有實質損害。
三、利害關係人:指除前項各款以外,其他經航政機關依海事行政調查卷證資料及海事檢查報告書初步研判,與海事評議標的事件具有關聯性。
第3條
一、現場實地調查。
二、詢問有關船員及相關人員。
三、蒐集查證資料。
四、案情分析研判。
第4條
一、船員、旅客或其他乘員無生還。
二、船舶已滅失、失蹤。
三、遭遇惡劣天候,未致海難。
四、主機或輔機故障,未致海難。
五、船舶絞網,未致海難者。
六、非因海難所致之貨物預期損壞或掉落。
七、船期延誤。
八、無涉船舶操作管理之碼頭工安事件。
九、未涉海難之漁船間關於漁獲等糾紛。
十、無調查可能性或必要性。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一、具有一等船長資格,並有三年以上實務經驗者。
二、具有引水人資格,並有三年以上實務經驗者。
三、具有一等輪機長資格,並有三年以上實務經驗者。
四、具備漁船公共行政領域實務五年以上經驗者。
五、具有驗船師資格,並有三年以上實務經驗者。
六、具有三年以上航海或輪機教學經驗者。
七、具有從事海事保險三年以上經驗者。
八、具有法官、檢察官或律師資格,並有三年以上實務經驗者。
九、具有從事海事公證三年以上經驗者。
十、其他對海事案件之處理特具經驗者。
--112年10月31日修正前條文--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一、無評議之必要性及可行性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予以駁回,並送達申請人。
二、具評議必要性及可行性者,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送達七日內繳交行政費用新臺幣八萬元。逾期未繳交者,視為撤回評議申請。
第11條
第12條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該海事案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海事案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海事案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海事案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第13條
一、主持人確認出席委員人數,宣布開會。
二、航政機關說明案情。
三、聽取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案情補充說明或申辯。
四、出席委員詢問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
五、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最後陳述。
六、列席人員退席。
七、出席委員評議後作成決議。
第14條
第15條
第16條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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