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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空氣污染防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發布日期】110.08.12【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行政院(84)台忠授字第063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行政院(87)台孝授三字第0835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行政院(88)台孝授三字第09091號令修正發布第1、3、5、7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行政院(90)台孝授三字第06161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三字第092003064號令修正發布第5、6條條文;增訂第6-1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020200672A號令修正發布第5、6、13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080200758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100201132A號令修正發布第7811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特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1﹞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主管機關。

第3條


﹝1﹞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入。
  二、本署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交易或拍賣所得。
  三、本署依本法第八十六條追繳之所得利益及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四、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因違反本法規定沒收或追徵之現金或變賣所得。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第4條


﹝1﹞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關於空氣污染檢舉獎金事項。
  十四、關於辦理各項空氣污染改善之貸款信用保證事項。
  十五、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第5條


﹝1﹞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6條


﹝1﹞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

第7條


﹝1﹞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空氣污染防制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本署署長及二位副署長為當然委員,並由本署署長兼任召集人及指定副署長一人兼任副召集人,其餘外部委員由召集人遴聘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環保團體及其他民間團體代表擔任,其成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五分之二。
﹝2﹞前項專家、學者及環保團體代表,應占本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本會名額六分之一。本會委員任期最長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本會委員不得由相關產業之大股東擔任。
﹝3﹞本會為研商及推動各項空氣污染改善策略之執行,並審議督導各地方政府執行之成效,得設技術諮詢小組。
﹝4﹞技術諮詢小組,由本會召集人遴選專家、學者組成,並指定一人為小組召集人;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

   --110年8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空氣污染防制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署署長兼任;
  一人為副召集人,由署長指定副署長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召集人遴聘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擔任,其成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2﹞前項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應占本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並不得由相關產業之大股東擔任,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本會名額六分之一。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
﹝3﹞本會為研商及推動各項空氣污染改善策略之執行,並審議督導各地方政府執行之成效,得設技術諮詢小組。
﹝4﹞技術諮詢小組,由本會召集人遴選專家、學者組成,並指定一人為小組召集人;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

第8條


﹝1﹞本會委員由機關、環保團體或其他民間團體代表出任者,其職務異動時,應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專家、學者出缺時,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110年8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本會委員由機關、環保團體代表出任者,其職務異動時,應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專家、學者出缺時,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9條


﹝1﹞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副執行秘書一人及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所任事務,均由召集人就本署現職人員派兼之。必要時得依規定聘用顧問、專業及技術人員若干人。

第10條


﹝1﹞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11條


﹝1﹞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2﹞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3﹞前項會議,專家、學者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機關、環保團體或其他民間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會議及表決。
﹝4﹞本會之會議召開前,得由本會執行秘書邀集外部委員就本會任務召開諮詢會議,必要時並得視議題需求,邀請專家、學者或相關人士列席。
﹝5﹞技術諮詢小組得視實際需要,由小組召集人不定期召開會議。

   --110年8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2﹞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3﹞前項會議,專家、學者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機關、環保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會議及表決。
﹝4﹞技術諮詢小組得視實際需要,由小組召集人不定期召開會議。

第12條


﹝1﹞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3條


﹝1﹞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4條


﹝1﹞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15條


﹝1﹞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6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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