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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作業規定

【發布日期】107.03.26【發布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警界刑防字第09600167851號函修正規定
2‧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刑防字第1070001324號函修正規定

【法規內容】

第1點


  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嚴密治安顧慮人口之列管、查訪及防制再犯作為,落實治安顧慮人口查訪工作,特訂定本規定。

第2點


  本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刑事責任區(以下簡稱刑責區):為執行犯罪偵防之基本單位,得配合警察勤務區(以下簡稱警勤區)劃分其責任區。
  (二)高再犯之虞治安顧慮人口:指行方不明、同時具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二款情形以上或經分析有再犯之虞者。

第3點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作業,由戶籍地警察局負責核定、督導及考核;警察分局(以下簡稱分局)辦理規劃、審核、列管及建檔;刑責區及警勤區員警執行查訪、登錄及核對。

第4點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條所定查訪期間之計算,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治安顧慮人口查訪對象(以下簡稱查訪對象)以刑之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三年內為限。但假釋經撤銷者,其假釋期間不列入計算。

第5點


  查訪對象之個案資料,應確實保密,不得發布新聞或公開;其對治安維護不再有幫助者,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後五年內,由本署資訊室將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相關電磁紀錄刪除之。

第6點


  戶籍地分局接獲本系統與勤區查察處理系統(以下簡稱勤查系統)新增查訪對象,及各監獄、戒治所及輔育院出監所(釋放)通報名單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審核查訪對象身分及出監所狀況。
  (二)前款資料核對清查無誤者,應於五日內完成分派及初審;警察局應接續於五日內完成核定等列管作業。
  (三)每月五日前,應將前月查訪對象列冊陳報警察局核定並列管。

第7點


  刑責區與警勤區員警於本系統及勤查系統接獲分派之查訪對象時,應核對其基本資料,並將查訪資料分別詳實註記於本系統及勤查系統,以利掌握查訪對象最新動態。

第8點


  查訪對象未居住本轄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戶籍地分局有具體情資,研判查訪對象活動於他轄分局時,應填具治安顧慮人口動態通報單(以下簡稱動態通報單),通報他轄分局查訪確認。
  (二)他轄分局接獲通報後,應先由警勤區員警五日內實施現地查訪二次;無法確認行蹤時,再由刑責區員警五日內查訪二次,以確認查訪對象動態。接獲通報十日內,應填具協查治安顧慮人口動態通報(回復)單(以下簡稱協查動態通報單)回復原通報分局註記查考。
  (三)警勤區及刑責區員警執勤時,發現他轄分局查訪對象居住本轄超過一個月或有其他活動事實,應即時以動態通報單通報戶籍地分局確認處理。
  (四)查訪對象經以動態通報單或協查動態通報單確認動態後,列管查訪資料應由戶籍地分局刑責區與警勤區員警,分別註記本系統及勤查系統。
  (五)前四款之各類通報及回復表單,均應副知警察局備查。
  (六)戶籍地分局每月五日前應填具治安顧慮人口異動管制表,列冊陳報警察局。警察局及分局應加強控管所屬查訪他轄列管查訪對象流程,避免發生脫管情事。

第9點


  查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刑責區及警勤區員警應填具動態通報單,通報分局列為行方不明人口:
  (一)入監後戶籍逕遷監獄所在地戶政事務所,且出監後未遷出,致無法查明其行蹤。
  (二)刑責區及警勤區員警實施查訪,未遇查訪對象,且於一個月內連續查訪二次,仍無法得知去向,於本系統有查訪資料可稽。分局就前項行方不明人口,應於本系統查訪欄註記審核意見,經審核通過後,勾選行方不明欄位,於每月五日前將名冊陳報警察局。
  分局應指派刑責區員警專責查訪第一項行方不明人口,並就其交往、生活情形瞭解其可能去向,定期於本系統更新追查動態資料。

第10點


  員警接獲他轄分局通報行方不明查訪對象行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刑責區員警應立即查訪;以其他必要之偵查方法,確定其所在地時,應通報其所在地分局加強協查。
  (二)所在地分局於接獲協查通報後,應指派刑責區員警立即查訪,並於十日內回復查訪情形;經尋獲確認於所在地者,應依規定列管協助查訪。
  (三)刑責區或警勤區員警於轄內查訪,發現通報行方不明查訪對象行蹤時,應蒐集其現況動態資料,詳填治安顧慮人口動態資料紀錄表(以下簡稱動態資料紀錄表),於三日內報請所屬分局通報戶籍地分局撤銷。
  (四)戶籍地分局接獲通報資料後,應將資料登錄於本系統動態欄位,並依第八點規定協助查訪及回復;結果屬實且能掌握行蹤動態,應填具動態通報單回復尋獲通報單位,並陳報警察局備查。
  (五)查訪後,仍無法掌握行蹤動態,不得撤銷協尋。
  (六)警察局應落實列管轄內行方不明治安顧慮人口,規劃具體策進作為積極協尋,並配合聯合查察或其他專案勤務加強清查。

第11點


  查訪對象戶籍遷出時,遷出地分局應於本系統轉派及通報遷入地分局。查訪對象因行方不明致戶籍逕遷入戶政事務所時,該戶政事務所轄區分局應持續查訪其行蹤。

第12點


  戶籍地分局列管查訪對象有入伍、在押、服刑、技能訓練、接受感化教育或出境逾三個月等動態,於查明日期、地點及起迄時間後,得暫停定期查訪,改為定期聯繫;聯繫情形應註記於本系統及勤查系統,俟事由消失後,恢復定期查訪。

第13點


  查訪對象死亡時,戶籍地分局應於本系統及勤查系統註記,並檢附相關文件傳送警察局辦理註銷列管。

第14點


  戶籍地分局應於每月五日前製作治安顧慮人口統計表,陳報警察局彙整後,由警察局於每月十日前送本署刑事警察局備查。

第15點


  刑責區員警查訪工作應著重於查訪對象之犯罪習慣、交友狀況、經常活動處所、轄內幫派組合交往情況等資料之調查,避免列管對象有再犯情事。刑責區員警針對高再犯之虞治安顧慮人口,每月實施查訪一次。但得依據情節輕重報經分局核定增加查訪次數,並以每三個月為一期實施評估。經評估仍為高再犯之虞者,得繼續實施查訪;無再犯之虞者,得免予查訪,核定查訪名冊由分局彙整後,陳報警察局備查。

第16點


  警勤區員警應落實查訪對象之身分、住址、特徵、聯絡方式、經濟來源及交通工具等基本資料維護,並確實更新。警勤區員警針對查訪對象每月實施查訪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分局核定增加查訪次數為每月二次以上:
  (一)轄區發生特殊或重大刑案或犯罪率增加。
  (二)其他機關請求協助查訪。
  (三)臨時性專案另有規定。
  (四)其他有防制再犯必要。
  前項查訪以每三個月為一期實施評估,經評估仍為高再犯之虞者,得繼續增加查訪次數,無再犯之虞者,回歸為每月查訪一次;增加查訪次數名冊應由分局彙整後陳報警察局備查。

第17點


  戶籍地分局偵查隊及分駐所或派出所應編排查訪勤務,陳報分局核定後,交由刑責區及警勤區員警實施查訪;無法實施時,應以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第18點


  刑責區及警勤區員警實施查訪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注意避免影響查訪對象之工作及名譽;查訪對象有法令查詢、違失舉發或權益維護之陳情案件時,應迅速確實依職權為輔導、協助及處理。

第19點


  執勤員警實施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發現列管查訪對象或他轄治安顧慮人口有犯罪之虞時,應將蒐集之資料填載於動態資料紀錄表,通報戶籍地分局登錄於本系統動態欄位。

第20點


  戶籍地分局應主動與觀護單位聯繫,瞭解假釋之查訪對象報到及其紀錄情形,並於刑責區手冊電子化平臺建立保護管束(假釋)人名冊。發現查訪對象違反假釋應遵守規定事項時,應主動通報檢察官聲請撤銷假釋或為適當之處理。

第21點


  刑責區員警應就列管查訪對象,每三個月主動與警勤區員警交換動態情資一次以上,內容應詳填於治安顧慮人口資料核對會簽表及治安顧慮人口分析研判報告表並簽章,由分局彙整後陳報警察局備查。

第22點


  警勤區員警發現查訪對象有再犯或違法之虞時,除適時關懷、勸告或以其他適當方法促其不再犯外,應陳報分局責由刑責區員警進行複查;發現確有再犯或違法行為者,應依法偵辦。

第23點


  各級督導人員應將治安顧慮人口查訪工作列為督導重點,督導方式以實地督帶勤執行現地查訪為主,登錄本系統與勤查系統線上查核及核對其他相關資料為輔,並以行方不明及異動人口查訪工作為督導重點。

第24點


  本署每月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列管治安顧慮人口查訪情形實施稽核一次,經稽核連續三次未查訪率皆為前三名者,業務承辦人申誡二次,業務主管、副主管及業務組長各申誡一次。但未查訪率為百分之一以下者,得免予處分。

第25點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應擬訂工作績效評核計畫,陳報本署核定後,每年據以對所屬分局辦理工作績效評核一次。

第26點


  評核項目分為基本作業與動態通報、資料註記彙報、防制再犯方法及業務督考等四項,評核要求標準及考核內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轄區狀況自行訂定。評核時不得列同分,成績等次區分如下: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
  (五)丁等:未達六十分者。

第27點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分局年度評核獎懲,獎懲對象及額度如下:
  (一)第一名:業務主管嘉獎二次,承辦人記功一次。
  (二)列名前三分之一且第二名:業務主管嘉獎一次,承辦人嘉獎二次。
  (三)其他列名前三分之一分局:承辦人嘉獎一次。
  (四)丙等:承辦人申誡一次。
  (五)丁等:業務主管申誡一次,承辦人申誡二次。

第28點


  執行治安顧慮人口查訪工作,依下列規定辦理獎懲,其以半年累計獎勵者,上半年成績未達獎勵標準,得併下半年成績辦理。
  (一)迅速確實依職權為輔導、協助及處理查訪對象違失舉發或權益維護,經核有資料可稽者,警勤區員警每六件、刑責區員警每十三件,各予嘉獎一次。但每半年累計,最高以嘉獎二次為限。
  (二)主動通報他轄之協查查訪對象者,警勤區員警每十三名、刑責區員警每二十六名,各予嘉獎一次。但每半年累計,最高以嘉獎二次為限。
  (三)主動蒐集或提供列管查訪對象脫查或漏查資料,內容完整,並於本系統完成登錄者,警勤區員警每十三名、刑責區員警每二十六名、分局承辦人每一百三十名,各予嘉獎一次。但每半年累計,最高以嘉獎二次為限。
  (四)尋獲行方不明查訪對象,依下列規定辦理獎勵:
  1.通報資料完整,且接獲原通報單位之查證屬實協查動態通報單或通報撤銷協尋函,每二名各予嘉獎一次;另所犯案類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列管時間達半年以上之行方不明人口,每名各予嘉獎一次。但每季累計,最高以嘉獎二次為限。
  2.通報資料完整,惟經原通報單位查證仍無法掌握行蹤動態,致無法撤銷協尋者,每二名各予嘉獎一次。但每半年累計,最高以嘉獎二次為限。
  (五)發現具假釋身分之查訪對象,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或有再犯傾向,主動聯繫觀護人或通報該管檢察官,因而撤銷假釋者,警勤區員警每三名、刑責區員警每五名,各予嘉獎一次。但每半年累計,最高以嘉獎二次為限。
  (六)分局警勤區員警列管查訪總人數占分駐所、派出所列管數二分之一以上,或單一警勤區列管人數超過三名;刑責區員警列管總人數占分局列管數二分之一以上,或單一刑責區列管人數超過三名,且列管查訪工作無缺失者,每半年各予嘉獎二次。
  (七)本署、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及分局辦理本項業務承辦人、業務單位主管、副主管、業務組長各一人及治安顧慮人口資訊作業建檔電腦操作人員,每半年得於嘉獎範圍內核實敘獎。
  (八)警勤區及刑責區員警未依規定查訪者,每件申誡一次;查訪後未依規定註記者,每半年漏記六名,各申誡一次。但每半年累計,以申誡六次為限。
  (九)未依規定辦理治安顧慮人口異動通報者,警勤區及刑責區員警每半年未通報人數達六名,各申誡一次。對於列管人戶籍遷出,警勤區及刑責區員警未依規定將資料於查訪後七日內自本系統轉派遷入地警察機關接管者,每名申誡一次,每半年以申誡二次為限。
  (十)警勤區及刑責區員警查獲他轄治安顧慮人口犯罪者,應通報戶籍地分局註記,每通報六名,嘉獎一次,每半年以嘉獎二次為限。
  (十一)警勤區及刑責區員警註記本系統列管治安顧慮人口動態欄位,應包含聯絡方式、使用交通工具、交友狀況、經濟來源、經常活動處所、與轄內幫派組合交往情況等資料,每缺少六筆申誡一次,每人每半年以申誡二次為限。但行方不明人口不在此限。
  前項有關員警之獎懲,另訂有獎懲規定者,僅得擇優擇輕適用。

第29點


  各類紙本查訪資料應於查訪對象之查訪年限結束後立即銷毀。

第30點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應依據本規定及轄區治安特性,策訂治安顧慮人口查訪工作計畫報署核備;其獎懲基準依本規定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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