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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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8.07.09【發布機關】最高法院
1‧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司法院(68)院台參字第0889號函核定(名稱: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及民刑事庭總會議會規則)
2‧ 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日司法院(80)院台廳一字第05525號函核定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2點(名稱: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及民、刑事庭總會議議事要點)
3‧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司法院(91)院台廳一字第11626號核定修正名稱及全文10點
4‧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60018377號函核定修正第8點條文(名稱:最高法院民刑事庭庭長會議、民刑事庭會議及民刑事庭總會議議事要點)
5‧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最高法院台文字第1080000002號函修正法規名稱;並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生效
(名稱:最高法院民刑事庭庭長會議與民刑事庭會議及民刑事庭總會議議事要點)
6‧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九日最高法院台文字第1080000790號函修正名稱及第2、5、7點條文;刪除第10點條號;並自即日起生效
本要點依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庭長會議、民刑事庭會議,分別由全體庭長、法官出席,並均由院長為主席,院長不能主持會議時,由院長指定之庭長,院長未指定時,由資深庭長代理主席。每次開會之時間及地點由主席決定之。
開會應備置議事紀錄,記載會議名稱及會次、時間、地點、出席人姓名、列席人姓名、討論內容及結論,暨其他重要事項。
出席人請求發言,應先呼主席並舉手,經主席認可後,始得發言。如有二人以上同時舉手時,由主席決定發言之先後。
每次開會之議案,由院長或法官提出。
出席人之發言,以五分鐘為原則。但主席認有必要時,得准許延長之。
表決,除另有規定外,以記名式之投票行之,須有過半數庭長、法官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以上之同意,始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議案如逾二說,第一次表決均未獲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以較多數之前二說為第二次之表決。
出席者因事須於表決前離開會場時,得報經主席許可,預行記名投票,交紀錄人員併算入表決。
議案經決議後十五日內,如有原同意者一人以上之提議,及同方面二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者,得以書面記載復議之理由,提出復議。復議案經表決後,不得再為復議。
復議案應先就原決議應否撤銷進行表決,其討論、表決及通過程序,悉依第七點之規定。
本要點未規定之事項,依內政部發布之會議規範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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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刑事庭庭長會議與民刑事庭會議議事要點
【發布日期】108.07.09【發布機關】最高法院
【法規沿革】
(名稱:最高法院民刑事庭庭長會議與民刑事庭會議及民刑事庭總會議議事要點)
【法規內容】
第1點
本要點依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點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庭長會議、民刑事庭會議,分別由全體庭長、法官出席,並均由院長為主席,院長不能主持會議時,由院長指定之庭長,院長未指定時,由資深庭長代理主席。每次開會之時間及地點由主席決定之。
第3點
開會應備置議事紀錄,記載會議名稱及會次、時間、地點、出席人姓名、列席人姓名、討論內容及結論,暨其他重要事項。
第4點
出席人請求發言,應先呼主席並舉手,經主席認可後,始得發言。如有二人以上同時舉手時,由主席決定發言之先後。
第5點
每次開會之議案,由院長或法官提出。
第6點
出席人之發言,以五分鐘為原則。但主席認有必要時,得准許延長之。
第7點
表決,除另有規定外,以記名式之投票行之,須有過半數庭長、法官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以上之同意,始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議案如逾二說,第一次表決均未獲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以較多數之前二說為第二次之表決。
出席者因事須於表決前離開會場時,得報經主席許可,預行記名投票,交紀錄人員併算入表決。
第8點
議案經決議後十五日內,如有原同意者一人以上之提議,及同方面二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者,得以書面記載復議之理由,提出復議。復議案經表決後,不得再為復議。
復議案應先就原決議應否撤銷進行表決,其討論、表決及通過程序,悉依第七點之規定。
第9點
本要點未規定之事項,依內政部發布之會議規範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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