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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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3.04.07【發布機關】財政部關務署
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財政部關稅總局台總局緝字第0920103926號公告訂定發布全文5點
2‧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財政部關稅總局台總局緝字第0931008469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條文;並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實施
3‧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財政部關稅總局台總局緝字第0941010742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7點;並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名稱:海關配合執行商標權及著作權保護措施作業要點)
4‧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財政部關稅總局台總局緝字第097101733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點;並自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名稱:海關配合執行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益保護措施作業要點)
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財政部關稅總局台總局緝字第1011021094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點;並自即日生效
6‧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財政部關務署台關緝字第1031004458號令修正發布第2~4、9、11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1﹞ 為保障專利權人及著作權人權益,依據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意旨及我國相關法令,本於公平公正之原則,促進正常國際貿易,避免造成通關障礙,特訂定本要點。
﹝1﹞ 專利權人(含專屬被授權人)主張特定之進出口貨物侵害其專利權,經向法院聲請禁止該貨物進出口而獲裁判准許者,海關應於收受法院之執行通知後協助執行。
﹝2﹞ 前項通知所載內容(含被控侵權人資訊、涉案貨物貨名、規格、型號或其他資訊),如不明確致執行顯有困難時,或相關執行事項及範圍發生疑義時,海關得敘明事由通知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如認為有採取相關執行措施之必要時,海關應配合辦理。
﹝3﹞ 海關協助執行第一項通知,發現有執行通知所載之情事時,應通知執行法院、專利權人及進出口人。
﹝4﹞ 第一項貨物之進出口人申請退運或退關,如未違反執行通知之內容或其他通關相關規定者,海關得准予辦理。
﹝5﹞ 海關應於收受執行通知之撤銷通知或於執行期間屆滿時,終止其執行。
﹝1﹞ 海關對於著作權,原則上採檢舉保護方式,由著作權人(含其專屬被授權人)(以下簡稱著作權人)向海關檢舉之。海關經著作權人檢舉、提示、其他機關通報或執行職務時,發現進出口貨物有侵害著作權之嫌者,依本要點作業程序辦理。
﹝1﹞ 著作權人檢舉特定進出口貨物侵害其著作權時,應以書面向財政部關務署或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為之,並檢附下列資料:
(一)侵權事實及足以辨認侵權物品之說明。
(二)進出口人名稱、貨名、進出口口岸及日期、航機或船舶航次、貨櫃號碼、貨物存放地點等相關具體資料。
(三)著作權證明或其他明顯足以認定著作權之文件。
﹝2﹞ 前項申請如由代理人提出者,須另附代理證明文件。
﹝1﹞ 海關接獲前點之檢舉,應研判檢舉內容是否具體,如予受理,應通知著作權人;如不受理,亦應通知及說明不受理之理由。必要時,得通知著作權人到場說明。
﹝1﹞ 海關依前點規定受理檢舉,發現進出口貨物外觀顯有侵害著作權之嫌者,得於一個工作日內通知著作權人並通知進出口人提供授權資料。著作權人接獲通知後對於空運出口貨物應於四小時內,空運進口及海運進出口貨物應於一個工作日內至海關協助認定,並於三個工作日內提出侵權事證。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期限內提出者,應於該期限屆滿前,以書面說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三個工作日,且以一次為限。
﹝2﹞ 進出口人接獲通知後應於三個工作日內提出授權資料。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期限內提出者,應於該期限屆滿前,以書面說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三個工作日,且以一次為限。
﹝1﹞ 經著作權人依前點認定進出口貨物有侵害著作權情事,並提出侵權事證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進出口人未於前點第三項規定期限內提出授權資料者,海關依著作權法第九十條之一規定採行暫不放行措施,並通知著作權人。
(二)海關採行暫不放行措施後,著作權人未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依著作權法第九十條之一規定向海關申請查扣,或未採行保護權利之民、刑事訴訟程序,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海關應即予放行。
(三)進出口人於前點第三項規定期限內提出授權資料,海關應即通知著作權人。著作權人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依著作權法第九十條之一規定申請海關先予查扣或向法院聲請保全程序,由海關配合執行查扣。逾期未辦理者,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海關應即予放行。
(四)著作權人向海關申請查扣後,海關於通知受理查扣之日起十二日內,未被告知就查扣物為侵害物之訴訟已提起者,海關應廢止查扣,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前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十二日。
﹝1﹞ 著作權人未依第六點規定至海關進行認定,或未依限提出侵權事證,或進出口貨物經認定無侵害著作權情事者,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海關應即予放行。
﹝1﹞ 著作權人提示非特定進出口貨物有侵害著作權之嫌,應以書面向財政部關務署或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為之,並檢附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資料。
﹝2﹞ 海關受理前項案件執行保護措施,準用第五點至第八點規定。
﹝3﹞ 海關執行前項保護措施之期間,自海關核准受理之日起一年為限,著作權人於期間屆滿前得更新資料向海關申請延長,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未申請延長者,應重新申請提示。
﹝1﹞ 海關經其他機關通報進出口貨物有侵害著作權之嫌,或主動發現進出口貨物外觀顯有侵害著作權之嫌,準用第五點至第八點規定執行保護措施。
﹝2﹞ 海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時,如無法取得著作權人聯絡資料,得傳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請求協助。海關自前項請求協助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未能取得著作權人聯絡資料,又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者,得取具代表性貨樣後,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1﹞ 被查扣之物,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屬侵害著作權之物者,海關得應著作權人之書面申請,提供被查扣物之數量及其發貨人、進口人及收貨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海關配合執行專利及著作權益保護措施作業要點
【發布日期】103.04.07【發布機關】財政部關務署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點
第2點
第3點
第4點
(一)侵權事實及足以辨認侵權物品之說明。
(二)進出口人名稱、貨名、進出口口岸及日期、航機或船舶航次、貨櫃號碼、貨物存放地點等相關具體資料。
(三)著作權證明或其他明顯足以認定著作權之文件。
第5點
第6點
第7點
(一)進出口人未於前點第三項規定期限內提出授權資料者,海關依著作權法第九十條之一規定採行暫不放行措施,並通知著作權人。
(二)海關採行暫不放行措施後,著作權人未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依著作權法第九十條之一規定向海關申請查扣,或未採行保護權利之民、刑事訴訟程序,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海關應即予放行。
(三)進出口人於前點第三項規定期限內提出授權資料,海關應即通知著作權人。著作權人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依著作權法第九十條之一規定申請海關先予查扣或向法院聲請保全程序,由海關配合執行查扣。逾期未辦理者,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海關應即予放行。
(四)著作權人向海關申請查扣後,海關於通知受理查扣之日起十二日內,未被告知就查扣物為侵害物之訴訟已提起者,海關應廢止查扣,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前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十二日。
第8點
第9點
第10點
第1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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