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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8.06.17【發布機關】司法院
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七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80013005號函訂定全文49點;並自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生效
貳、大法庭之設置 §3
參、歧異提案 §5
肆、原則重要性提案 §19
伍、當事人之提案聲請 §22
陸、大法庭之組織與成員 §25
柒、大法庭之程序 §36
捌、大法庭之評議及裁定 §42
玖、判例之效力 §49
為妥適辦理大法庭案件,以達統一法律見解之目的,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大法庭:指依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在最高法院(以下同)所設裁判法律爭議、由法官十一人組成之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
(二)各庭:指各合議庭,包括擬提案之合議庭及其他合議庭。
(三)徵詢庭:行徵詢程序之合議庭。
(四)受徵詢庭:指受徵詢之其他合議庭。
(五)提案庭:指經裁定提案之合議庭。
(六)先前裁判:指在合議庭為終局裁判前,各庭已作成之其他終局裁判,包括程序裁判、實體裁判。
(七)歧異提案:指提案庭就受理案件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相同事實之先前裁判法律見解不同,而將該法律爭議提交予大法庭裁判之提案。
(八)原則重要性提案:指提案庭就受理案件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認為具有原則重要性,而將該法律爭議提交予大法庭裁判之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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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為數庭者,應設大法庭,就提案庭提交之法律爭議為裁判;提交案件之終局裁判仍由提案庭為之。
大法庭受理之提案類型包含歧異提案與原則重要性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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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二第一項所稱「歧異」,包括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及擬與無紛歧之先前裁判為不同見解裁判之潛在歧異。
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二第一項所稱「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係指在相同事實之前提下,該法律爭議在合議庭受理之案件與先前裁判,均對裁判形成具有必要性,且合議庭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及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分別適用於該法律爭議後,將對該法律爭議得出不同之結論。至僅就法律見解之說理有所歧異,適用後,對該法律爭議之結論並無不同者,無提案義務。
各庭審理案件,在評議前,應先查閱基於相同事實下,先前裁判是否就同一法律爭議已表明法律見解。評議後,如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不同,應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各庭之意見。
徵詢書應記載下列事項,由徵詢庭送交其他各庭審判長收受:
(一)徵詢庭之庭別及成員。
(二)徵詢案件之基礎事實及進行徵詢之法律爭議。
(三)先前裁判及徵詢庭針對前開法律爭議之擬提案依據及理由。
(四)徵詢日期。
受徵詢庭應自徵詢書送交審判長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經評議之回復書,送交徵詢庭及其他各庭審判長收受。
前項回復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回復庭之庭別及成員。
(二)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或同意徵詢庭之法律見解及其理由。
(三)回復日期。
前項回復書之理由得簡要記載之。
受徵詢庭得就其審理中相同事實之同一法律爭議,於回復書載明併案徵詢之意旨。
受徵詢庭未於三十日內提出回復書者,視為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於潛在歧異及積極歧異之情形,均視為有歧異之法律見解。
徵詢庭於徵詢程序終結前,得以書面撤回徵詢,並將該書面送交其他各庭審判長。
受徵詢庭得於徵詢庭評決前,以書面變更原回復意見,並送交徵詢庭及其他各庭審判長。
於積極歧異之情形,徵詢庭於徵詢程序終結後,應再次評議,並視評議結果分別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徵詢庭與受徵詢庭均採相同法律見解者,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並於裁判理由中說明徵詢程序之過程及結論。
(二)徵詢庭所採法律見解,與任一受徵詢庭之回復意見不同者,應以裁定將此法律爭議提交予大法庭裁判。
於潛在歧異之情形,徵詢庭於徵詢程序終結後,應再次評議,並視評議結果分別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徵詢庭與受徵詢庭均採相同之新見解者,應依該新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並於裁判理由中說明徵詢程序之過程及結論。
(二)徵詢庭改採先前裁判之原見解者,應依先前裁判之原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
(三)徵詢庭仍採取其新見解,而有任一受徵詢庭同意維持先前裁判之原見解者,應以裁定將此法律爭議提交予大法庭裁判。
依第十三點第二款、前點第三款應提案之徵詢庭,應於徵詢程序終結後十日內提案予大法庭裁判。逾期未提案者,併案徵詢庭得於徵詢程序終結後二十日內,逕以裁定將同一法律爭議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徵詢庭提案後,併案徵詢庭得以裁定合併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合併提案時,以最先提案者為本法第五十一條之六第二項之提案庭。
各庭於大法庭受理歧異提案後,始受理與該提案相同法律爭議之案件,得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裁定合併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無須行徵詢程序。
提案裁定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代理人或辯護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提交案件之基礎事實及法律爭議。
(四)先前裁判及提案庭針對前開法律爭議之見解及理由。
(五)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
(六)提案日期。
(七)提案庭之庭別及成員。
提案庭得於提案裁定內載明該庭指定之大法庭庭員。
提案庭應將提案裁定提交大法庭,裁定正本並送達予提交案件之當事人。
最高法院已透過選編判例或依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作成裁判而統一見解之法律爭議,不生裁判歧異之問題。
各庭於受理案件擬就同一法律爭議採取與前項統一見解相異之見解,應依歧異提案之程序辦理。
【具參考價值】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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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三所稱「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爭議,而有即時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者。
各庭對於原則重要性提案是否提出,得行合義務性之裁量。但該法律爭議,如同時具備歧異提案之要件,應依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二規定向大法庭提案。
各庭向大法庭為原則重要性提案前,無庸進行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二第二項之徵詢。但認有徵詢其他各庭意見之必要者,仍得為之,並準用第八點至第十點、第十二點、第十五點至第十七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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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五十一條之四第一項所稱「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指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之見解,將紛歧之見解分別適用於本案,將有不同之裁判結果。至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僅說理有異,而裁判結果並無不同者,即非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歧異。
本法第五十一條之四之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但民事事件之聲請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情形,不在此限。
當事人於提出前項聲請前已依法委任代理人或委任律師為辯護人者,無庸重複委任。
各庭受理本法第五十一條之四之聲請,如認其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因不備法定要件致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如認其聲請有理由者,應依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二或第五十一條之三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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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庭以法官十一人合議行之,由最高法院院長及其指定之庭長擔任審判長,其餘庭員包括提案庭指定庭員一人及票選產生之庭員九人。
前項最高法院院長擔任審判長之大法庭,依其擇定之辦理事務類型定之。
由提案庭指定之大法庭庭員,宜優先指定提交案件之受命法官,亦得指定對案件及法律爭議嫻熟之審判長或其餘庭員出任。
票選大法庭成員之候選人,係指於票選時,現職辦理案件之法官。
票選大法庭庭員,由各庭得票數最多者當選;各庭庭數不足九庭者,所餘席次由得票數較多者當選。
前項當選之名額,兼任庭長者不得逾二分之一。
數人得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獲得票數之票選大法庭庭員人數不足時,應即就未得票數之法官補選之,並依得票數及前三項規定,決定不足額之票選大法庭庭員人選、遞補人選。
票選之大法庭庭員出缺,或因個案有迴避事由等事故不能擔任時,其以前點第一項前段當選者,由同庭法官依票選得票數高低排序遞補之;其以前點第一項後段當選者,依票選得票數較多者遞補之。
前點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遞補票選大法庭庭員準用之。
法官兼任庭長得票數較高,然因前點第二項規定而未能擔任或遞補為票選大法庭庭員者,於票選大法庭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且全體票選大法庭庭員中兼任庭長人數未達四人時,依前二項規定遞補之。
選舉時未具候選人資格及未得票數之法官,不得遞補為票選大法庭庭員。
票選大法庭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且無法依前點之方式遞補時,應指定投票日期,以前點第四項之現職辦理案件法官為候選人辦理補選,並依前點規定遞補之。
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七所稱「出缺」,係指大法庭庭員因退休、離職、職務調動等事由而未在最高法院任職之情形。
票選之大法庭庭員因事務分配異動其所屬庭別時,屬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之事故,依第二十九點遞補之。
提案庭之指定庭員因事務分配異動其所屬庭別時,提交案件仍由該指定庭員與異動前之提案庭其餘成員審理終結。
大法庭之審判長、票選大法庭庭員、遞補人選之名單應公告之。
大法庭庭員不得辭任。但具正當事由,且經民事庭或刑事庭會議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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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庭受理提案後應先進行合法性審查,於認提案不合法而應以裁定駁回時,無庸行言詞辯論。
由提案庭指定之庭員,為該提交案件之大法庭受命法官。
大法庭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使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五所稱「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於歧異提案,係指潛在歧異提案之提案庭,事後變更見解,採取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之情形,至積極歧異提案,因歧異仍存在,不能撤銷;於原則重要性提案,係指提案庭事後認為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原則重要性,無統一法律見解必要之情形。
於大法庭裁定前,提交大法庭案件之訴訟繫屬已消滅者,大法庭程序即告終結,無庸裁判。
就同一法律爭議有數庭合併提案者,提案庭依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五規定撤銷提案裁定後,應以次順序提案者為同法第五十一條之六第二項之提案庭,並由該庭指定庭員一人擔任大法庭庭員。
本法第五十一條之八第二項所稱「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係指審判長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三條規定,指定下級法院公設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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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庭進行評議,適用本法第九章之規定。
大法庭進行評議時,其所有成員應本於直接參與大法庭審理過程所形成之法律確信為之,不受原所屬庭多數見解之拘束。
法官於評議時所持法律上之意見與多數意見不同,經記明於評議簿,得於裁定宣示前補具不同意見書,並與大法庭裁定一併公開之。
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九之大法庭裁定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代理人或辯護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四)主文。
(五)理由。
(六)年、月、日。
(七)法院。
主文項下,應記載大法庭所持之法律見解。
理由項下,應記載提交案件之基礎事實、提交裁判之法律爭議、大法庭所持法律見解之理由。
經言詞辯論之大法庭裁定,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
提案庭應於前項裁定生效後,即行評決提交之案件。但有不能即行結案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大法庭應將裁定、不同意見書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大法庭裁定、不同意見書及提案庭之提案裁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以適當方式公開。
本法第五十一條之十所稱「拘束力」,係指提案庭就提交案件,應以大法庭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為本案終局裁判。但大法庭裁定內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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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其他最高法院先前裁判效力相同。各庭對於相同事實之法律爭議,擬與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歧異時,應以判例基礎事實之「先前裁判本身」為準,依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二之歧異提案程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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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發布日期】108.06.17【發布機關】司法院【法規沿革】
【章節索引】
壹、立法目的及名詞定義 §1貳、大法庭之設置 §3
參、歧異提案 §5
肆、原則重要性提案 §19
伍、當事人之提案聲請 §22
陸、大法庭之組織與成員 §25
柒、大法庭之程序 §36
捌、大法庭之評議及裁定 §42
玖、判例之效力 §49
【法規內容】
壹、立法目的及名詞定義
第1點
為妥適辦理大法庭案件,以達統一法律見解之目的,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2點
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大法庭:指依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在最高法院(以下同)所設裁判法律爭議、由法官十一人組成之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
(二)各庭:指各合議庭,包括擬提案之合議庭及其他合議庭。
(三)徵詢庭:行徵詢程序之合議庭。
(四)受徵詢庭:指受徵詢之其他合議庭。
(五)提案庭:指經裁定提案之合議庭。
(六)先前裁判:指在合議庭為終局裁判前,各庭已作成之其他終局裁判,包括程序裁判、實體裁判。
(七)歧異提案:指提案庭就受理案件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相同事實之先前裁判法律見解不同,而將該法律爭議提交予大法庭裁判之提案。
(八)原則重要性提案:指提案庭就受理案件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認為具有原則重要性,而將該法律爭議提交予大法庭裁判之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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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大法庭之設置
第3點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為數庭者,應設大法庭,就提案庭提交之法律爭議為裁判;提交案件之終局裁判仍由提案庭為之。
第4點
大法庭受理之提案類型包含歧異提案與原則重要性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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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歧異提案
第5點
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二第一項所稱「歧異」,包括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及擬與無紛歧之先前裁判為不同見解裁判之潛在歧異。
第6點
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二第一項所稱「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係指在相同事實之前提下,該法律爭議在合議庭受理之案件與先前裁判,均對裁判形成具有必要性,且合議庭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及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分別適用於該法律爭議後,將對該法律爭議得出不同之結論。至僅就法律見解之說理有所歧異,適用後,對該法律爭議之結論並無不同者,無提案義務。
第7點
各庭審理案件,在評議前,應先查閱基於相同事實下,先前裁判是否就同一法律爭議已表明法律見解。評議後,如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不同,應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各庭之意見。
第8點
徵詢書應記載下列事項,由徵詢庭送交其他各庭審判長收受:
(一)徵詢庭之庭別及成員。
(二)徵詢案件之基礎事實及進行徵詢之法律爭議。
(三)先前裁判及徵詢庭針對前開法律爭議之擬提案依據及理由。
(四)徵詢日期。
第9點
受徵詢庭應自徵詢書送交審判長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經評議之回復書,送交徵詢庭及其他各庭審判長收受。
前項回復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回復庭之庭別及成員。
(二)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或同意徵詢庭之法律見解及其理由。
(三)回復日期。
前項回復書之理由得簡要記載之。
第10點
受徵詢庭得就其審理中相同事實之同一法律爭議,於回復書載明併案徵詢之意旨。
第11點
受徵詢庭未於三十日內提出回復書者,視為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於潛在歧異及積極歧異之情形,均視為有歧異之法律見解。
第12點
徵詢庭於徵詢程序終結前,得以書面撤回徵詢,並將該書面送交其他各庭審判長。
受徵詢庭得於徵詢庭評決前,以書面變更原回復意見,並送交徵詢庭及其他各庭審判長。
第13點
於積極歧異之情形,徵詢庭於徵詢程序終結後,應再次評議,並視評議結果分別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徵詢庭與受徵詢庭均採相同法律見解者,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並於裁判理由中說明徵詢程序之過程及結論。
(二)徵詢庭所採法律見解,與任一受徵詢庭之回復意見不同者,應以裁定將此法律爭議提交予大法庭裁判。
第14點
於潛在歧異之情形,徵詢庭於徵詢程序終結後,應再次評議,並視評議結果分別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徵詢庭與受徵詢庭均採相同之新見解者,應依該新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並於裁判理由中說明徵詢程序之過程及結論。
(二)徵詢庭改採先前裁判之原見解者,應依先前裁判之原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
(三)徵詢庭仍採取其新見解,而有任一受徵詢庭同意維持先前裁判之原見解者,應以裁定將此法律爭議提交予大法庭裁判。
第15點
依第十三點第二款、前點第三款應提案之徵詢庭,應於徵詢程序終結後十日內提案予大法庭裁判。逾期未提案者,併案徵詢庭得於徵詢程序終結後二十日內,逕以裁定將同一法律爭議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徵詢庭提案後,併案徵詢庭得以裁定合併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合併提案時,以最先提案者為本法第五十一條之六第二項之提案庭。
第16點
各庭於大法庭受理歧異提案後,始受理與該提案相同法律爭議之案件,得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裁定合併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無須行徵詢程序。
第17點
提案裁定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代理人或辯護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提交案件之基礎事實及法律爭議。
(四)先前裁判及提案庭針對前開法律爭議之見解及理由。
(五)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
(六)提案日期。
(七)提案庭之庭別及成員。
提案庭得於提案裁定內載明該庭指定之大法庭庭員。
提案庭應將提案裁定提交大法庭,裁定正本並送達予提交案件之當事人。
第18點
最高法院已透過選編判例或依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作成裁判而統一見解之法律爭議,不生裁判歧異之問題。
各庭於受理案件擬就同一法律爭議採取與前項統一見解相異之見解,應依歧異提案之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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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原則重要性提案
第19點
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三所稱「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爭議,而有即時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者。
第20點
各庭對於原則重要性提案是否提出,得行合義務性之裁量。但該法律爭議,如同時具備歧異提案之要件,應依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二規定向大法庭提案。
第21點
各庭向大法庭為原則重要性提案前,無庸進行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二第二項之徵詢。但認有徵詢其他各庭意見之必要者,仍得為之,並準用第八點至第十點、第十二點、第十五點至第十七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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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當事人之提案聲請
第22點
本法第五十一條之四第一項所稱「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指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之見解,將紛歧之見解分別適用於本案,將有不同之裁判結果。至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僅說理有異,而裁判結果並無不同者,即非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歧異。
第23點
本法第五十一條之四之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但民事事件之聲請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情形,不在此限。
當事人於提出前項聲請前已依法委任代理人或委任律師為辯護人者,無庸重複委任。
第24點
各庭受理本法第五十一條之四之聲請,如認其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因不備法定要件致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如認其聲請有理由者,應依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二或第五十一條之三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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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大法庭之組織與成員
第25點
大法庭以法官十一人合議行之,由最高法院院長及其指定之庭長擔任審判長,其餘庭員包括提案庭指定庭員一人及票選產生之庭員九人。
前項最高法院院長擔任審判長之大法庭,依其擇定之辦理事務類型定之。
第26點
由提案庭指定之大法庭庭員,宜優先指定提交案件之受命法官,亦得指定對案件及法律爭議嫻熟之審判長或其餘庭員出任。
第27點
票選大法庭成員之候選人,係指於票選時,現職辦理案件之法官。
第28點
票選大法庭庭員,由各庭得票數最多者當選;各庭庭數不足九庭者,所餘席次由得票數較多者當選。
前項當選之名額,兼任庭長者不得逾二分之一。
數人得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獲得票數之票選大法庭庭員人數不足時,應即就未得票數之法官補選之,並依得票數及前三項規定,決定不足額之票選大法庭庭員人選、遞補人選。
第29點
票選之大法庭庭員出缺,或因個案有迴避事由等事故不能擔任時,其以前點第一項前段當選者,由同庭法官依票選得票數高低排序遞補之;其以前點第一項後段當選者,依票選得票數較多者遞補之。
前點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遞補票選大法庭庭員準用之。
法官兼任庭長得票數較高,然因前點第二項規定而未能擔任或遞補為票選大法庭庭員者,於票選大法庭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且全體票選大法庭庭員中兼任庭長人數未達四人時,依前二項規定遞補之。
選舉時未具候選人資格及未得票數之法官,不得遞補為票選大法庭庭員。
第30點
票選大法庭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且無法依前點之方式遞補時,應指定投票日期,以前點第四項之現職辦理案件法官為候選人辦理補選,並依前點規定遞補之。
第31點
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七所稱「出缺」,係指大法庭庭員因退休、離職、職務調動等事由而未在最高法院任職之情形。
第32點
票選之大法庭庭員因事務分配異動其所屬庭別時,屬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之事故,依第二十九點遞補之。
第33點
提案庭之指定庭員因事務分配異動其所屬庭別時,提交案件仍由該指定庭員與異動前之提案庭其餘成員審理終結。
第34點
大法庭之審判長、票選大法庭庭員、遞補人選之名單應公告之。
第35點
大法庭庭員不得辭任。但具正當事由,且經民事庭或刑事庭會議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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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大法庭之程序
第36點
大法庭受理提案後應先進行合法性審查,於認提案不合法而應以裁定駁回時,無庸行言詞辯論。
第37點
由提案庭指定之庭員,為該提交案件之大法庭受命法官。
大法庭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使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第38點
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五所稱「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於歧異提案,係指潛在歧異提案之提案庭,事後變更見解,採取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之情形,至積極歧異提案,因歧異仍存在,不能撤銷;於原則重要性提案,係指提案庭事後認為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原則重要性,無統一法律見解必要之情形。
第39點
於大法庭裁定前,提交大法庭案件之訴訟繫屬已消滅者,大法庭程序即告終結,無庸裁判。
第40點
就同一法律爭議有數庭合併提案者,提案庭依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五規定撤銷提案裁定後,應以次順序提案者為同法第五十一條之六第二項之提案庭,並由該庭指定庭員一人擔任大法庭庭員。
第41點
本法第五十一條之八第二項所稱「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係指審判長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三條規定,指定下級法院公設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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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大法庭之評議及裁定
第42點
大法庭進行評議,適用本法第九章之規定。
第43點
大法庭進行評議時,其所有成員應本於直接參與大法庭審理過程所形成之法律確信為之,不受原所屬庭多數見解之拘束。
第44點
法官於評議時所持法律上之意見與多數意見不同,經記明於評議簿,得於裁定宣示前補具不同意見書,並與大法庭裁定一併公開之。
第45點
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九之大法庭裁定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代理人或辯護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四)主文。
(五)理由。
(六)年、月、日。
(七)法院。
主文項下,應記載大法庭所持之法律見解。
理由項下,應記載提交案件之基礎事實、提交裁判之法律爭議、大法庭所持法律見解之理由。
第46點
經言詞辯論之大法庭裁定,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
提案庭應於前項裁定生效後,即行評決提交之案件。但有不能即行結案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47點
大法庭應將裁定、不同意見書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大法庭裁定、不同意見書及提案庭之提案裁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以適當方式公開。
第48點
本法第五十一條之十所稱「拘束力」,係指提案庭就提交案件,應以大法庭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為本案終局裁判。但大法庭裁定內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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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判例之效力
第49點
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其他最高法院先前裁判效力相同。各庭對於相同事實之法律爭議,擬與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歧異時,應以判例基礎事實之「先前裁判本身」為準,依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二之歧異提案程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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