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10.04.07【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防檢二字第092147808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名稱:旅客及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或經郵遞動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辦法)
2‧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防檢四字第096149040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2、3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001490124號令修正發布第4、8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001479675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041493147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之附表(名稱: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或經郵遞動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辦法)
6‧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081493968A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2條條文;刪除第7、8、11條條文【原條文】
7‧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10148132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九條及植物防疫檢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以下簡稱出、入境人員)隨身攜帶出入境之動物應施檢疫物及植物檢疫物如附表所列限定種類及數量者(以下簡稱動植物檢疫物),依本辦法申請檢疫。未符合附表所列限定種類及數量者,依本條例或本法相關規定申請檢疫。
出境人員攜帶動植物檢疫物,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或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申請檢疫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護照、機船票及相關文件申請檢疫。
攜帶出境之動植物檢疫物經檢疫合格,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動物應施檢疫物: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核發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
二、植物檢疫物:由植物檢疫機關發給檢疫卡。但輸入國要求發給檢疫證明書、加註檢疫條件或註明經檢疫處理者,得發給輸出檢疫證明書。
入境人員攜帶動植物檢疫物,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檢疫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檢疫:
一、護照。
二、海關申報單。
三、屬動物應施檢疫物者,應檢附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輸入檢疫同意文件、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正本。
四、屬植物檢疫物者,應檢附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植物檢疫證明書正本。
辦理檢疫時,入境人員或其代理人應在場。
攜帶入境之動植物檢疫物經檢疫後,依下列處理方式辦理:
一、攜帶入境之動植物檢疫物經檢疫結果符合我國檢疫規定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及植物檢疫機關應准予攜帶入境。
二、動物應施檢疫物檢疫結果屬應採取隔離檢疫、退運、銷燬處理或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二為必要處置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填發「入境動植物檢疫處理通知書」。
三、植物檢疫物檢疫結果屬應採取檢疫處理、隔離檢疫、消毒、退運或銷燬處理者,植物檢疫機關應填發「入境動植物檢疫處理通知書」。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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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七日發布條文:::
本辦法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適用於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以下簡稱出、入境人員)隨身攜帶出入境之限定動植物檢疫物,其限定種類及數量如附表。
出、入境人員攜帶輸出入之檢疫物未符前項規定者,按一般貨物輸出入檢疫程序辦理申報。
前條第一項之檢疫物檢疫,免收檢疫費、臨場檢疫之臨場費、延長作業費、申報資料鍵輸費及檢疫標識工本費;其他作業費及工本費依有關規定收費。
出境人員攜帶檢疫物,依輸入國應辦理檢疫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護照、機船票及相關證件,向動植物檢疫機關申報檢疫。
攜帶出境之檢疫物經檢疫結果未發現罹染疫病害蟲者,由動植物檢疫機關發給檢疫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發給輸出檢疫證明書:
一、輸入國要求發給檢疫證明書者。
二、輸入國要求加註檢疫條件者。
三、輸入國要求註明經檢疫處理者。
入境人員攜帶檢疫物,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護照、海關申報單及輸出國政府簽發之動植物檢疫證明書正本及相關證件,向動植物檢疫機關申報檢疫。
動植物檢疫機關辦理檢疫時,入境人員或其代理人應在場。
攜帶入境之檢疫物經檢疫結果符合我國檢疫規定者,動植物檢疫機關應發給檢疫證明。
前項檢疫物經檢疫結果屬應施行檢疫處理、隔離檢疫、存關退運或銷燬處理者,動植物檢疫機關應填發「入境動植物檢疫處理通知書」。
享有外交豁免權之人員攜帶檢疫物(含後送行李)入境,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檢疫。
經郵遞之檢疫物,準用第三條至第十條規定辦理檢疫。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動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辦法
【發布日期】110.04.07【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沿革】
(名稱:旅客及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或經郵遞動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辦法)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九條及植物防疫檢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以下簡稱出、入境人員)隨身攜帶出入境之動物應施檢疫物及植物檢疫物如附表所列限定種類及數量者(以下簡稱動植物檢疫物),依本辦法申請檢疫。未符合附表所列限定種類及數量者,依本條例或本法相關規定申請檢疫。
第3條
出境人員攜帶動植物檢疫物,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或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申請檢疫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護照、機船票及相關文件申請檢疫。
第4條
攜帶出境之動植物檢疫物經檢疫合格,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動物應施檢疫物: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核發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
二、植物檢疫物:由植物檢疫機關發給檢疫卡。但輸入國要求發給檢疫證明書、加註檢疫條件或註明經檢疫處理者,得發給輸出檢疫證明書。
第5條
入境人員攜帶動植物檢疫物,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檢疫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檢疫:
一、護照。
二、海關申報單。
三、屬動物應施檢疫物者,應檢附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輸入檢疫同意文件、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正本。
四、屬植物檢疫物者,應檢附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植物檢疫證明書正本。
辦理檢疫時,入境人員或其代理人應在場。
第6條
攜帶入境之動植物檢疫物經檢疫後,依下列處理方式辦理:
一、攜帶入境之動植物檢疫物經檢疫結果符合我國檢疫規定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及植物檢疫機關應准予攜帶入境。
二、動物應施檢疫物檢疫結果屬應採取隔離檢疫、退運、銷燬處理或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二為必要處置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填發「入境動植物檢疫處理通知書」。
三、植物檢疫物檢疫結果屬應採取檢疫處理、隔離檢疫、消毒、退運或銷燬處理者,植物檢疫機關應填發「入境動植物檢疫處理通知書」。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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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七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適用於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以下簡稱出、入境人員)隨身攜帶出入境之限定動植物檢疫物,其限定種類及數量如附表。
出、入境人員攜帶輸出入之檢疫物未符前項規定者,按一般貨物輸出入檢疫程序辦理申報。
--108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
第3條
前條第一項之檢疫物檢疫,免收檢疫費、臨場檢疫之臨場費、延長作業費、申報資料鍵輸費及檢疫標識工本費;其他作業費及工本費依有關規定收費。
第4條
出境人員攜帶檢疫物,依輸入國應辦理檢疫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護照、機船票及相關證件,向動植物檢疫機關申報檢疫。
第5條
攜帶出境之檢疫物經檢疫結果未發現罹染疫病害蟲者,由動植物檢疫機關發給檢疫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發給輸出檢疫證明書:
一、輸入國要求發給檢疫證明書者。
二、輸入國要求加註檢疫條件者。
三、輸入國要求註明經檢疫處理者。
第6條
入境人員攜帶檢疫物,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護照、海關申報單及輸出國政府簽發之動植物檢疫證明書正本及相關證件,向動植物檢疫機關申報檢疫。
動植物檢疫機關辦理檢疫時,入境人員或其代理人應在場。
第7條(刪除)
--108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
第8條(刪除)
--108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
第9條
攜帶入境之檢疫物經檢疫結果符合我國檢疫規定者,動植物檢疫機關應發給檢疫證明。
前項檢疫物經檢疫結果屬應施行檢疫處理、隔離檢疫、存關退運或銷燬處理者,動植物檢疫機關應填發「入境動植物檢疫處理通知書」。
第10條
享有外交豁免權之人員攜帶檢疫物(含後送行李)入境,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檢疫。
第11條(刪除)
經郵遞之檢疫物,準用第三條至第十條規定辦理檢疫。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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