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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最高行政法院訴訟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要點

【發布日期】110.01.07【發布機關】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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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四日司法院(71)院台廳三字第01014號函核准施行
2‧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九日司法院(73)院台廳三字第1046號函核准施行
3‧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日司法院(80)院台廳三字第05516號函核准施行
4‧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司法院(83)院台廳行一字第15636號函准予備查修正全文15點
5‧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司法院(87)院台廳行一字第27812號函准予備查(名稱:行政法院保密分案實施要點)
6‧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司法院(89)院台廳行一字第15345號函准予備查修正名稱及全文
7‧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司法院(90)院台廳行一字第00811號函准予備查發布全文26點
8‧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司法院(93)院台廳行一字第04791號函准予備查修正發布全文26點
9‧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最高行政法院院登文字第0940000044號函修正發布第2、7、8、9、24點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940002511號函准予備查
10‧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960012933號函准予備查
1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行一字第0970010081號函准予備查修正第8點條文
1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14031號函准予備查修正第19點條文
13‧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01365號函准予備查修正第5點條文
14‧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10010157號函准予備查修正第7~9、11、12、16、21、25點條文;刪除第10、13、15、17點條文
15‧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20002268號函准予備查修正第2、8點條文
16‧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30020597號函准予備查修正第7點條文(名稱:最高行政法院訴訟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要點)
17‧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40021087號函准予備查修正名稱及第3~8、12點條文
18‧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50018860號函准予備查修正第8、12、14、16、18~20、26點條文
19‧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最高行政法院院獻文字第1070000142號函修正第19點條文;並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生效
20‧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最高行政法院院獻文字第1070100178號函修正第2點條文;並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生效
21‧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日最高行政法院院獻文字第1080000343號函修正第4681418192426點條文及第2點條文之附件;並自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生效
22‧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最高行政法院院獻文字第1080000 553號函修正第24點條文;並自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生效
23‧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七日最高行政法院院鴻文字第1100000011號函修正第58192425點條文;並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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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壹、總則 §1
貳、編號 §2
參、計數 §4
肆、分案 §8
伍、報結 §24

【法規內容】

壹、總則

第1點


  本院訴訟事件之編號、計數、分案、報結,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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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編號

第2點


  本院訴訟事件卷宗號數,依事件之種類,於分案號數上冠以字樣如「最高行政法院訴訟事件案號字別及事件種類對照表」(如附件)。

第3點


  訴訟事件繫屬本院時,審查科應依書狀到院先後編號、訂卷、同時登錄編案簿及索引卡。但對一再聲請再審或其他相類情形有致排擠他人之訴訟權益者,得不依收案先後順序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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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計數

第4點


  訴訟事件有二件以上相關聯者,應另立卷宗編號,分別計數。
  提交大法庭審理前之徵詢事件、原則重要性提案事件,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另計數。

   --108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


  訴訟事件有二件以上相關聯者,應分別編號,不得合併一案。

第5點


  訴訟事件附有抗告或聲請者,除別有規定外,應另編號。

   --110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


  上訴案卷內附有抗告或聲請者,應另編號;聲請訴訟救助及迴避,亦同。

第6點


  本院訴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審查科簽請分案庭長核定後,優先分案:
  (一)自初次提起行政救濟時起,逾五年。
  (二)已繫屬普通法院之民刑事案件,需以本院裁判為據。
  (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值在新臺幣壹億元以上。
  (四)訴訟標的具高度屬人性質,當事人年逾七十五歲。
  (五)上訴、抗告事件經本院廢棄發回後,再行上訴、抗告至本院。
  (六)其他經法官會議決議。
  本院訴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審查科逕行優先分案:
  (一)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
  (二)聲請假處分之事件。
  (三)聲請假扣押之事件。
  (四)聲請證據保全之事件。
  (五)聲請移轉管轄之事件。
  (六)聲請指定管轄之事件。
  (七)大法庭事件及其相關事件。
  (八)其他聲請或聲明事件具有急迫情事。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二項各款之情形曾經本院裁判確定者,不適用之。

   --108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


  本院訴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審查科簽請分案庭長核定後,優先分案:
  (一)自初次提起行政救濟時起,逾五年。
  (二)已繫屬普通法院之民刑事案件,需以本院裁判為據。
  (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值在新臺幣壹億元以上。
  (四)訴訟標的具高度屬人性質,當事人年逾七十五歲。
  (五)上訴、抗告事件經本院廢棄發回後,再行上訴、抗告至本院。
  (六)其他經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本院訴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審查科逕行優先分案:
  (一)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
  (二)聲請假處分之事件。
  (三)聲請假扣押之事件。
  (四)聲請證據保全之事件。
  (五)聲請移轉管轄之事件。
  (六)聲請指定管轄之事件。
  (七)其他聲請或聲明事件具有急迫情事。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二項各款之情形曾經本院裁判確定者,不適用之。

第7點


  卷宗未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本院,而當事人逕向本院提出各類書狀者,不另編號,應分別情形移送高等行政法院或候卷併辦或辦理函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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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分案

第8點


  訴訟事件達於可分案時,審查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起訴、上訴及再審之訴事件,先將案卷分送審查庭,但同類上訴事件累計達五件以上者,不在此限。審查庭未結退回審查科者,依序分案。
  (二)前款以外之其他事件依序分案。
  (三)訴訟事件有二件以上相關聯者,得分由一股辦理。分案時,應於卷面記明相關訴訟事件之案號。
  (四)上訴、抗告事件經本院廢棄發回後,再行上訴、抗告至本院,由原裁判之法官承辦。
  (五)大法庭事件及其相關事件,由提交事件之受命法官承辦之。
  訴訟事件之分案,依法官配案輪次之排序,由分案庭長主持,於電腦 輸入亂數鍵值,隨機抓取股別,並列印分案清單後,將受分案卷及送卷登記簿,分交承辦法官簽收。

   --110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


  訴訟事件達於可分案時,審查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起訴、上訴及再審之訴事件,先將案卷分送審查庭。審查庭未結退回審查科者,依序分案。
  (二)前款以外之其他事件依序分案。
  (三)訴訟事件有二件以上相關聯者,得分由一股辦理。分案時,應於卷面記明相關訴訟事件之案號。
  (四)上訴、抗告事件經本院廢棄發回後,再行上訴、抗告至本院,由原裁判之法官承辦。
  (五)大法庭事件及其相關事件,由受理原因事件之.,將受分案卷及送卷登記簿,分交承辦法官簽收。

   --108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


  訴訟事件達於可分案時,審查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起訴、上訴及再審之訴事件,先將案卷分送審查庭。審查庭未結退回審查科者,依序分案。
  (二)前款以外之其他事件依序分案。
  (三)訴訟事件有二件以上相關聯者,得分由一股辦理。分案時,應於卷面記明相關訴訟事件之案號。
  (四)上訴、抗告事件經本院廢棄發回後,再行上訴、抗告至本院,由原裁判之法官承辦。
  (五)訴訟事件之分案,依法官配案輪次之排序,由分案庭長主持,於電腦輸入亂數鍵值,隨機抓取股別,並列印分案清單後,將受分案卷及送卷登記簿,分交承辦法官簽收。

第9點


  分案原則定為每月四次,以每月第一至第四週之星期三上午為之,如星期三為例假日,順延至次日上午辦理。但必要時得機動調整之。

第10點(刪除)


第11點


  法官對新收訴訟事件,應即逐件查點卷證,如有不符,迅即通知審查科查明處理。

第12點


  已分未結訴訟事件文狀之併案,除聲請法官迴避逕由審查科分案外,餘由文書科逕送承辦書記官簽收辦理。如遇有非本股承辦之訴訟事件時,應即加附字條說明退還改併。

第13點(刪除)


第14點


  訴訟事件抵分原則:
  (一)裁判之當事人一造人數十人以上者,抵分一件;人數二十人以上 者,抵分二件。但案情複雜,經簽奉院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法官兼任職務法庭法官者,其終結主辦職務法庭案件一件,抵分 本院同性質事件二件;擔任職務法庭審判長者,其審理職務法庭 案件一件,抵分本院同性質事件一件;同時兼任兩職務者,抵分 本院同性質事件二件。
  (三)法官兼任大法庭受命法官者,其終結主辦大法庭事件一件,抵分 本院上字事件一件;法官充任大法庭審判長者,其終結大法庭事 件一件,抵分本院上字事件一件;同時兼任兩職務者,抵分本院 上字事件一件。

   --108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


  訴訟事件抵分原則:
  (一)裁判之當事人一造人數十人以上者,抵分一件;人數二十人以上者,抵分二件。但案情複雜,經簽奉院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法官兼任職務法庭法官者,其終結主辦職務法庭案件一件,抵分本院同性質事件二件;擔任職務法庭審判長者,其審理職務法庭案件一件,抵分本院同性質事件一件;同時兼任兩職務者,抵分本院同性質事件二件。
  (三)法官撰寫聯席會議待議法律問題研究意見或決議文者,抵分一件。但研究意見與決議文為同一人撰寫者,仍抵分一件。

第15點(刪除)


第16點


  已分訴訟事件法官認依規定應迴避者,得填具退科單,敍明原因,檢卷送所屬庭長交審查科重行分案。如認有宜自行迴避者,應另行簽報所屬庭長轉送院長同意。
  前項以外事由退科者,應檢卷送分案庭長同意。
  前二項退科,審查科應辦理補分。

第17點(刪除)


第18點


  法官因調動、離職、歸建或退休等原因異動,該股經辦未結之事件,應辦理退科重分。
  前項退科重分事件,應區分專股或非專股輪次,由辦理各該事務之全體法官參與抽籤,不得停、抵分。

   --108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


  法官異動,該股經辦未結之案件,應辦理退科重分。

第19點


  停止分案原則:
  (一)法官請公假出國、婚假、娩假、病假連續達五日者,停分一次。
  但因公假出國逾五日者,最多停分一次,且須於回國後提出書面報告;病假須有健保特約醫院或合格醫師具體證明書。
  (二)法官請公假進修或經指派開會,除參加行政法院法官在職研習者,停分一次,及參加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者,依其天數與五日之比例停分外,累計達五日者,停分一次,每年以五日為限,翌年重新計算。
  (三)法官分次休假、喪假累計達五日者,停分一次。但不得預行抵分。
  (四)庭長請假需由法官充任審判長職務主持評議作業時,該充任審判長之法官比照休假五日之停分件數停分,但提出案件參與評議之該庭庭員未滿四人者,停分之件數依不足之庭員數遞減之。
  (五)法官撰寫年度研究報告者,停分案二個月,以三十件折計。
  (六)法官調動、離職或退休者,自生效日前一個月,開始停分。但自離院前計算,最多停分四次。
  (七)法官擔任本院舉辦之研討會報告人者,停分二件,擔任與談人者,停分一件。如報告人係以年度研究報告為題,不再停分。
  法官請假期間內停分訴訟事件件數,由法官會議決定之。

   --110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


  停止分案原則:
  (一)法官請公假出國、婚假、娩假、病假連續達五日者,停分一次。
  但因公假出國逾五日者,最多停分一次,且須於回國後提出書面 報告;病假須有健保特約醫院或合格醫師具體證明書。
  (二)法官請公假進修或經指派開會,除參加行政法院法官在職研習者,停分一次,及參加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者,依其天數與五 日之比例停分外,累計達五日者,停分一次,每年以五日為限, 翌年重新計算。
  (三)法官分次休假、喪假累計達五日者,停分一次。但不得預行抵分。
  (四)庭長請假需由法官充任審判長職務主持評議作業時,該充任審判 長之法官比照休假五日之停分件數停分,但提出案件參與評議之 該庭庭員未滿四人者,停分之件數依不足之庭員數遞減之。
  (五)法官撰寫年度研究報告者,停分案二個月,以三十件折計。
  (六)法官調動、離職或退休者,自生效日前一個月,開始停分。但自 離院前計算,最多停分四次。
  法官請假期間內停分訴訟事件件數,由法官會議決定之。

   --108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


  停止分案原則:
  (一)法官請公假出國、婚假、娩假、病假連續達五日者,停分一次。
  但因公假出國逾五日者,最多停分一次,且須於回國後提出書面報告;病假須有健保特約醫院或合格醫師具體證明書。
  (二)法官請公假進修或經指派開會,除參加行政法院法官在職研習者,停分一次,及參加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者,依其天數與五日之比例停分外,累計達五日者,停分一次,每年以五日為限,翌年重新計算。
  (三)法官分次休假、喪假累計達五日者,停分一次。但不得預行抵分。
  (四)庭長請假需由法官充任審判長職務主持評議作業時,該充任審判長之法官比照休假五日之停分件數停分,但提出案件參與評議之該庭庭員未滿四人者,停分之件數依不足之庭員數遞減之。
  (五)法官撰寫年度研究報告者,停分案二個月,以三十件折計。
  (六)法官調動、離職或退休者,自派令、歸建通知函或銓敘部審定函到院時,開始停分。但自離院前計算,最多停分四次。
  法官請假期間內停分訴訟事件件數,由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定之。

第20點


  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依法得申請減少辦理案件者,本院應依其申請,加註意見,函報司法院核定;法官年滿六十五歲而未滿六十七歲者,得減分案件三分之一;滿六十七歲而未滿六十九歲者,得減分二分之一;滿六十九歲而未滿七十歲者,得減分三分之二。

第21點


  法官以前二點以外事由申請停分案件者,其事由應否准許,及停分訴訟事件件數,由本院法官會議決定之。

第22點


  分案作業分庭前有關當事人聲請或其他事項之處理,由院長指定庭長分別擔任之。

第23點


  新到任之法官,依本院最近三個月未結案之平均數,於二個月內補足新案。一次補足或分次補足,由法官自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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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報結

第24點


  訴訟事件終結後,應以原卷宗號數報結,不另為裁判編號。
  訴訟事件經言詞辯論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宣示日期為終結日期;未經言詞辯論者,以公告日期為終結日期。

   --110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


  訴訟事件終結後應報結之,並為裁判編號如下:
  (一)以判決終結者,編為「判」字第某號。
  (二)以裁定終結者,編為「裁」字第某號。
  (三)各類聲請事件以裁定終結者,編為「裁聲」字第某號。
  (四)歧異提案或原則重要性提案,以裁定終結者,編為「裁提」字 第某號。
  (五)提案予大法庭後,以裁定撤銷提案者,編為「裁撤」字第某號。
  大法庭事件及其各類聲請(明)事件終結後,以原卷宗號數報結,不另為裁判編號。
  第一項訴訟事件撤回或銷號及其他報結事件者,不另為裁判編號,但均計入「撤回」或「他結」統計件數。
  訴訟事件經言詞辯論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宣示日期為終結 日期;未經言詞辯論者,以公告日期為終結日期。

   --108年11月14日修正前條文--


  訴訟事件終結後應報結之,並為裁判編號如下:
  (一)以判決終結者,編為「判」字第某號。
  (二)以裁定終結者,編為「裁」字第某號。
  (三)各類聲請事件以裁定終結者,編為「裁聲」字第某號。
  大法庭事件及其相關事件終結後應報結之,並為裁判編號如下:
  (一)歧異提案或原則重要性提案,以裁定終結者,編為「裁提」字 第某號。
  (二)提案予大法庭後,以裁定撤銷提案者,編為「裁撤」字第某號。
  (三)大法庭事件,以裁定終結者,編為「大裁」字第某號。
  (四)大法庭各類聲請事件,以裁定終結者,編為「大裁聲」字第某號。
  撤回或銷號及其他報結事件者,不另編號,但均計入「撤回」或「他結」統計件數。
  訴訟事件經言詞辯論者,以宣示日期為終結日期;未經言詞辯論 者,以公告日期為終結日期。

   --108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


  訴訟事件終結後應報結之,並為裁判編號如下:
  (一)以判決終結者,編為「判」字第某號。
  (二)以裁定終結者,編為「裁」字第某號。
  (三)各類聲請事件以裁定終結者,編為「裁聲」字第某號。
  撤回或銷號及其他報結事件者不另編號,但均計入「撤回」或「他結」統計件數。
  訴訟事件經言詞辯論者,以宣示日期為終結日期;未經言詞辯論者,以公告日期為終結日期。

第25點


  一案數判者,依前點規定方式報結。但所衍生之子案,認其收案日、分案日及結案日均為同一日,計算辦案天數。

   --110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


  一案數判者,依第二十四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方式報結。但所衍生之子案,認其收案日、分案日及結案日均為同一日,計算辦案天數。

第26點


  本要點經法官會議決議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108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

 本要點經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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