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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法院計算辦案維持率應視為維持範圍及審查要點

【發布日期】108.03.26【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司法院院台統一字第0940020616號函訂定發布全文6點;並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司法院院台統一字第0950027694號函修正發布第1、2、4、5點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司法院院台統一字第0960017867號函修正發布第1、5點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司法院院台統一字第0970006723號函修正發布第1、2、5點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
5‧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司法院院台統一字第0970027924號函修正發布第1點條文;並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6‧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司法院院台統一字第0980016864號函修正下達第1、2、5、6點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
7‧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院台統一字第0990004824號函修正第1、5點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司法院院台統一字第0990029460號函修正第1、2點條文;增訂第5點條文;原第5、6點條文修正並遞改為第6、7點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司法院院台統一字第1000003000號函修正第1、2、6、7點條文
10‧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一日司法院院台統一字第1000005466號函修正第1點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四日司法院院台統一字第1000021372號函修正第4點條文
1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司法院院台統一字第1010011232號函修正第2點條文;並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生效
1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司法院院台統一字第1010018661號函修正第5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14‧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日司法院院台統一字第1010022216號函修正第5點條文
15‧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司法院院台統一字第1020019189號函修正全文7點
16‧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七日司法院院台統一字第1040033380號函修正第2、6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17‧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司法院院台統一字第1070032184號函修正第5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18‧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司法院院台統一字第1080003018號函修正第5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19‧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司法院院台統一字第1080001837號函修正第4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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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點


  民刑事上訴、抗告發回裁判結果之認定如下:
  (一)判決經上訴審部分維持、部分廢棄或撤銷確定者,各以零點五件計算。第二審法院判決經第三審廢棄或撤銷而第三審就該案自為判決者,以維持零點五件、廢棄或撤銷零點五件論。但第二審判決經第三審部分廢棄或撤銷而自為判決或因第二審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僅因適用法規不當,而為第三審法院廢棄或撤銷而自為判決者,以維持零點七五件、廢棄或撤銷零點二五件論。
  (二)第一審民事裁判或刑事附帶民事裁判經上訴或抗告後,於第二審和解,其和解內容與第一審裁判結果重要內容相同者,以維持論。於第二審移付調解成立者,亦同。
  (三)裁判經上訴或抗告審以法令變更不及適用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判例或民刑事庭會議決議變更不及援用為唯一原因,廢棄或撤銷而確定者,以維持論。
  (四)判決雖經上訴審廢棄或撤銷,但民事判決結果及認定之事實、理由與更審後最後確定判決之結果相同,刑事判決主文、認定事實及所犯法條與更審後最後確定判決之結果相同者,其在同一年度內者,將原辦案維持率資料更正為正確,不在同一年度內者,就該件以維持論,維持件數加倍列計。
  (五)民刑事終結程序之裁定經抗告審部分維持確定,或雖經抗告審廢棄或撤銷,但更審後最後裁定之結果及認定之事實、理由與其相同者,準用第一款前段及第四款之規定。
  (六)第二審裁判經上訴或抗告審廢棄或撤銷後,於更審程序裁判前撤回而確定者,其相關前審案件之上訴、抗告發回裁判結果不予列計,扣除原先廢棄或撤銷件數;第一審裁判則以維持論。
  (七)經司法院函釋應視為維持者。
  (八)第二審民事裁判或刑事附帶民事裁判經上訴或抗告後,為第三審法院廢棄或撤銷發回,於第二審更審中和解,其相關前審案件裁判結果重要內容與和解內容相同者,以維持論。於第二審更審中移付調解成立者,亦同。

第2點


  行政訴訟上訴、抗告發回裁判結果之認定如下:
  (一)判決經上級行政法院部分維持、部分廢棄發回者,各以零點五件計算。判決經上級行政法院廢棄就該案自為判決確定者,以維持零點五件、廢棄零點五件論。判決經上級行政法院部分廢棄而自為判決或因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僅因適用法規不當,而為上級行政法院廢棄自為判決者,以維持零點七五件、廢棄零點二五件論。
  (二)裁判經上訴或抗告後,於上級行政法院和解,其和解內容與裁判結果重要內容相同者,以維持論。
  (三)裁判經上級行政法院以法令變更(含行政機關發布之解釋函令)不及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或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變更不及援用為唯一原因而廢棄者,以維持論。
  (四)判決雖經上級行政法院廢棄,但判決結果及認定之事實、理由與更審後最後確定判決之結果相同,其在同一年度內者,將原辦案維持率資料更正為正確,不在同一年度內者,就該件以維持論,維持件數加倍列計。
  (五)終結程序之裁定經上級行政法院部分維持確定,或雖經廢棄,但裁定結果及認定之事實、理由與更審後最後確定裁定之結果相同者,準用第一款前段及第四款之規定。
  (六)經司法院函釋應視為維持者。
  (七)判決以上級行政法院廢棄理由之法律判斷為基礎,上訴後經上級行政法院他庭以不同法律見解為唯一原因而再次廢棄者,以維持論。
  (八)判決上訴後經上級行政法院以當事人於上訴後死亡,因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專屬一身之權利,不得作為繼承之標的,而喪失當事人能力,為唯一原因而廢棄者,以維持論。
  (九)第一審裁判以當事人無訴訟實施權駁回後,當事人於原審裁判後取得訴訟實施權,或有類此不可歸責於第一審法官之事由,致原裁判被廢棄者,以維持論。
  (十)第一審裁判經上訴或抗告審廢棄後,於更審程序裁判前撤回者,其相關前審案件之上訴、抗告發回裁判結果不予列計,扣除原先廢棄件數。

第3點


  第一審民事判決之被廢棄,係基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維持論。
  (一)當事人於第一審不主張時效抗辯而於第二審始行主張。
  (二)當事人於第二審為捨棄、認諾。
  (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或因情事變更未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
  (四)當事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為抵銷之抗辯。

第4點


  刑事判決之被撤銷,係基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維持論。
  (一)上訴後時效完成。
  (二)上訴後經赦免。
  (三)上訴後被告死亡。
  (四)上訴後對於被告喪失審判權。
  (五)檢察官就未經起訴之想像競合犯、牽連犯或連續犯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並因而撤銷原判決。
  (六)重行起訴案件,經原審判決不受理,提起上訴後因先行起訴之同一案件判決確定,致該不受理之判決經撤銷改判免訴。
  (七)上訴後,僅因雙方和解為第一審法院所不及審酌,而被撤銷。
  (八)自訴案件因自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經撤銷改判不受理確定。少年保護事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定之被撤銷,係因抗告後少年或被移送人死亡,亦同。
  (九)被告於上訴後自白,上訴審據此依法減輕其刑為唯一原因而撤銷。
  (十)原審判決後發現新事實,上訴審僅因該事實原審未及審酌為唯一原因而撤銷。

   --108年3月26日修正前條文--


  刑事判決之被撤銷,係基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維持論。
  (一)上訴後時效完成。
  (二)上訴後經赦免。
  (三)上訴後被告死亡。
  (四)上訴後對於被告喪失審判權。
  (五)檢察官就未經起訴之想像競合犯、牽連犯或連續犯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並因而撤銷原判決。
  (六)重行起訴案件,經原審判決不受理,提起上訴後因先行起訴之同一案件判決確定,致該不受理之判決經撤銷改判免訴。
  (七)上訴後,僅因雙方和解為第一審法院所不及審酌,而被撤銷。
  (八)自訴案件因自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經撤銷改判不受理確定。少年保護事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定之被撤銷,係因抗告後少年或被移送人死亡,亦同。
  (九)被告於上訴後自白,上訴審據此依法減輕其刑為唯一原因而撤銷。

第5點


  第一審、第二審法官辦理下列案件經上訴後獲全部維持(不包含上訴不合法駁回案件在內,以下同)者,以一件作二件;廢棄或撤銷者,以一件作零點五件;部分維持部分廢棄或撤銷者,維持部分作一件計算;廢棄或撤銷部分作零點二五件計算。
  (一)民刑事重大案件及重上更案件,其中民事重大事件之再審事件以廢棄原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判決駁回者為限。本款所稱重大及重上更民刑事案件,由司法院定之。
  (二)普通法院辦理智慧財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自為實體判決者。
  (三)智慧財產法院及普通法院辦理刑事智慧財產專業案件,因案情繁雜或社會矚目,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扣案侵權物品達一萬單位以上。
  2.被害法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四)第一款以外標的金額或價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家事專業案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件。
  2.夫妻間之夫妻財產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3.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
  4.因監護(包括成年及未成年監護)、輔助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5.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6.夫妻間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等事件。
  7.夫妻以外之親屬或家屬間有關扶養費之給付事件。
  (五)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辦理行政訴訟第一審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案情繁雜或社會矚目之行政訴訟事件。
  2.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六百萬元。
  3.因公益訴訟涉訟。
  前項第四款第四目、第六目及第七目事件,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提起抗告者,亦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第四款家事專業案件,包括單獨請求或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七十九條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聲請)者。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專業案件涵括之案件種類依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之規定。
  如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者,應簽請院長核定後,送統計室登記。

第6點


  裁判經上訴或抗告而全案確定者,原股書記官應將全部卷宗或裁判正本,送請該股法官或法院指派之適當人員查閱,如符合第一點第二款至第八款、第二點第二款至第十款或第三、四點各款所列情形者,應即書具理由,連同卷宗或裁判正本,簽請院長核定後,送統計室登記。

第7點(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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