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 。♬簡讀版


土地利用監測辦法

【發布日期】108.03.28【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8080526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80823764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土地利用監測(以下簡稱監測):利用航空測量攝影或遙感探測等影像資料,就不同時期影像予以分析、比對及判釋,以掌握土地利用變化情形。
  二、變異點:利用不同時期航空測量攝影或遙感探測等影像資料比對後,地面有改變之區位及範圍。

第3條


﹝1﹞中央主管機關每年至少辦理二次監測,調查實施範圍為全國國土計畫之計畫範圍;必要時,得採分期分區方式辦理。

第4條


﹝1﹞中央主管機關為實施監測,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蒐集航空測量攝影影像、遙感探測影像、地籍圖、電子地圖及國土利用現況調查成果等資料。
  二、影像分析、比對與判釋及圖資輸出。
  三、建立、維護及管理變異點通報系統(以下簡稱通報系統)。
  四、建立、維護及管理土地利用監測義工資訊系統(以下簡稱義工資訊系統)。
  五、變異點通報。
  六、監測成果加值應用分析。
  七、其他監測作業之策劃、督導及管考。
﹝2﹞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圖資蒐集、影像判釋及變異點通報等事項,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或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5條


﹝1﹞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監測成果加值應用分析,包含下列事項:
  一、建立自然海岸線變遷趨勢。
  二、提供國土利用現況調查更新範圍參考。
  三、輔助強化土地違規查處機制。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可行事項。

第6條


﹝1﹞中央主管機關發現變異點後,應透過通報系統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
﹝2﹞鄉(鎮、市、區)公所收到通報後,應於一定期限內至現地檢查,並於通報系統上傳照片及違規與否初步判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核鄉(鎮、市、區)公所上傳內容完整性,並將處理結果上傳通報系統。

第7條


﹝1﹞各機關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加入通報系統後,依其主管權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變異點之查證結果。
  二、變異點之追蹤管考,並提供處理情形。
﹝2﹞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配合提供變異點相關資訊。

第8條


﹝1﹞人民或團體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加入義工資訊系統後,得上傳疑似變異點相關資訊。
﹝2﹞中央主管機關於接獲疑似變異點相關資訊,經確認變異點後,依第六條規定程序辦理。

第9條


﹝1﹞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