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發布日期】97.06.18【發布機關】經濟部
1‧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經濟部(88)經能字第8846023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
2‧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經濟部(90)經能字第0900461279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濟部(90)經能字第09004628180號令發布廢止
4‧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濟部(90)經能字第0900462816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
5‧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經濟部經能字第0970460301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1﹞ 本標準依石油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1﹞ 本標準所定規費包括審查費及證照費。
﹝2﹞ 前項規費之收取金額以新臺幣計算。
﹝1﹞ 申請設立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五十萬元及證照費二千元。
﹝2﹞ 石油煉製業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申請蒸餾、精煉或摻配設備之擴建或改建並換發經營許可執照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十萬元及證照費二千元。
﹝1﹞ 申請設立石油輸入業經營許可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十五萬元及證照費二千元。
﹝1﹞ 申請經營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之生產、輸入、摻配、銷售業務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五萬元。
﹝1﹞ 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首次申請輸入石油製品為自用原料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五萬元。
﹝1﹞ 申請經營石油輸出或汽、柴油批發業務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一萬元及證照費二千元。
﹝1﹞ 同時申請經營石油煉製、輸入或輸出中二項以上業者,其審查費依收費標準最高者收取之;同時申請經營石油輸出及汽、柴油批發業者,其審查費依該二項收費標準擇一收取。
﹝1﹞ 申請設立加油(氣)站或漁船加油站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三萬元及證照費二千元。
﹝2﹞ 申請於航空站、商港、工業專用港設置加儲油(氣)設施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三萬元。
﹝1﹞ 申請設置儲油設備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三萬元。
﹝2﹞ 專案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二萬元。
﹝3﹞ 申請指定為儲油設備代行檢查機構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二萬元。
﹝1﹞ 申請變更證照登記事項者,除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外,每件應繳納審查費及證照費各二千元。
﹝2﹞ 申請變更加油(氣)站或漁船加油站執照登記事項負責人欄,屬同一營業主體且超過二件者,其審查費以二件計收。
﹝3﹞ 申請換發或補發證照者,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每件應繳納證照費二千元。
﹝1﹞ 申請變更設置中加油(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營業主體、負責人或站名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二千元。
﹝2﹞ 申請變更設置中或經營中加油(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之平面配置、營運設施或兼營項目,每件應繳納審查費二千元。
﹝1﹞ 第三條至前條申請案件,審查費應於申請人遞件時隨文繳納;證照費應於核發證照時繳納。
﹝2﹞ 依前項提出申請案件於繳納審查費後,因申請程序不符或逾期未補齊證件,經主管機關不予受理時,退還已繳審查費。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繳證照費:
一、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公司所在地變動而申請換發證照者。
二、主管機關指定換發證照者。
﹝1﹞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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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經營石油業務規費收費標準
【發布日期】97.06.18【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第14條
一、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公司所在地變動而申請換發證照者。
二、主管機關指定換發證照者。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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