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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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5.08.23【發布機關】最高法院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訂定全文5點
本院受理之民事事件,關於法令之適用,涉及法之續造、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或有其他法律爭議,合議庭認有必要者,應行言詞辯論。
民事事件應行言詞辯論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言詞辯論之法律爭點應與指定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一併送達予兩造。
兩造至遲應於言詞辯論期日十五日前,就上開法律爭點提出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行言詞辯論時,應由兩造委任律師代理為之。
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選任專家到場陳述或以書面提出意見。
前項書面意見應告知兩造。
合議庭於選任專家前,得命兩造陳述意見。
言詞辯論期日開始後,依下列順序進行:
(一)審判長宣示言詞辯論重點及進行方式。
(二)兩造為上訴及答辯聲明。
(三)兩造依指定之法律爭點陳述上訴及答辯理由。
(四)合議庭得向兩造或專家發問。
審判長得視事件及法律爭點之繁雜,決定兩造陳述之時間。
訴訟代理人陳述應切題、簡要;有逾時、重複或其他不當情形者,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制止其繼續陳述。
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被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聽取到場之訴訟代理人或專家之陳述。
言詞辯論終結後,審判長應指定期日宣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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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事件行言詞辯論要點
【發布日期】105.08.23【發布機關】最高法院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點
本院受理之民事事件,關於法令之適用,涉及法之續造、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或有其他法律爭議,合議庭認有必要者,應行言詞辯論。
第2點
民事事件應行言詞辯論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言詞辯論之法律爭點應與指定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一併送達予兩造。
兩造至遲應於言詞辯論期日十五日前,就上開法律爭點提出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行言詞辯論時,應由兩造委任律師代理為之。
第3點
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選任專家到場陳述或以書面提出意見。
前項書面意見應告知兩造。
合議庭於選任專家前,得命兩造陳述意見。
第4點
言詞辯論期日開始後,依下列順序進行:
(一)審判長宣示言詞辯論重點及進行方式。
(二)兩造為上訴及答辯聲明。
(三)兩造依指定之法律爭點陳述上訴及答辯理由。
(四)合議庭得向兩造或專家發問。
審判長得視事件及法律爭點之繁雜,決定兩造陳述之時間。
訴訟代理人陳述應切題、簡要;有逾時、重複或其他不當情形者,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制止其繼續陳述。
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被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聽取到場之訴訟代理人或專家之陳述。
第5點
言詞辯論終結後,審判長應指定期日宣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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