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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

【發布日期】95.03.20【發布機關】考試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考試院(76)考台秘議字第182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
2‧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四日考試院(79)考台秘議字第162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並刪除第8條條文;原第9條、第10條、第11條條次依序改為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
3‧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考試院(83)考台秘議字第1825號令修正發布第3、4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05481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考試院(88)考台組壹一字第01397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2336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辦法)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應考人之體格檢查,由下列醫療機構辦理之:
  一、公立醫院。
  二、教學醫院。
  三、直轄市衛生局所屬各區衛生所。
  四、縣市衛生局門診部及鄉鎮市區衛生所。
  五、中央健康保險局所屬各聯合門診中心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2﹞應考人之體格檢查,必要時得由辦理試務機關,就前項範圍指定機構為之。
﹝3﹞僑居國外之應考人,得在國外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但應經我國駐當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指定之單位簽證。

第3條


﹝1﹞應考人體格檢查,有下列疾患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患有法定傳染病未經治癒且須強制隔離治療者。
  二、患有精神疾病,不能處理日常事務,或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者。
  三、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一,或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十分貝以上者。
  四、其他嚴重疾患,無法治癒,致不堪勝任工作者。
﹝2﹞考試類科中,如有用人機關提報適合全盲或全聾者擔任之缺額,該類科應考人體格檢查標準不受前項第三款視力或聽力之限制。
﹝3﹞體格檢查表,由考選部定之,其內容應包括應考人個人身分資料、檢查日期、檢查項目、檢查結果、檢查機構、檢查醫師、應考人自填病史等欄。

第4條


﹝1﹞檢查醫師核對體格檢查表內應考人所填各欄資料無訛及所貼相片與面貌相符後,應依表列檢查項目逐一檢查,詳實記載,並於檢查結果欄內評定「合格」或「不合格」字樣,再簽名蓋章及加蓋所屬之醫療機構印信。

第5條


﹝1﹞考試須於筆試錄取後接受訓練者,應考人如有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予訓練。

第6條


﹝1﹞辦理試務機關對應考人體格檢查結果,認有疑義時,由考選部應考資格審查委員會審議決定。審議結果認有複檢必要時,得由考選部指定醫療機構複檢之。

第7條


﹝1﹞體格檢查有效期限為六個月。

第8條


﹝1﹞應考人體格檢查標準,依其考試類科之性質,必要時由考試院變更之。

第9條


﹝1﹞特種考試體格檢查標準,得視考試性質另定之。

第10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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