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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經濟部主管財團法人管理監督作業辦法

【發布日期】109.07.13【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三日經濟部經商字第1080240075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三日經濟部經商字第10902415070號令修正發布第115條條文;增訂第3-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訂定之。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有關預決算之編審、核轉事宜,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另以辦法定之。

   --109年7月13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訂定之。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有關預決算之編審、核轉事宜,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另以辦法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財團法人,指符合本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且以經濟發展為目的,從事促進工商經貿、能源資源、產業科技或資訊應用之全國性經濟事務財團法人。
  本辦法所稱特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指本部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加強監督之財團法人。
  本辦法所稱薪資,指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件、計時、計日、計月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本辦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所稱獎金,指年終獎金、工作獎金、考核獎金、考績獎金、績效獎金及業務特殊功績獎賞等非經常性獎金。

第3-1條


  財團法人財產之運用,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得為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如下:
  一、配合政府政策,或促進與財團法人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所定業務相關之產業發展,而設立公司為有限責任股東,或擔任有限合夥之有限合夥人,其投資計畫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報本部許可者,於其許可投資額度內辦理。
  二、發行機構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之長期信用評等達 BBB+ 等級以上,或經其他國際知名信用評等公司評定相當等級以上之無擔保公司債;其投資總額以財團法人最近一期財務報表所列淨值之百分之五為限。但財團法人如有特殊原因,經敘明理由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報請本部許可者,其投資總額以財團法人最近一期財務報表所列淨值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三、國內發行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股票 ETF),且投資時該基金前三年配息,換算平均每年殖利率達百分之二以上者;其投資總額以財團法人最近一期財務報表所列淨值之百分之五為限。但財團法人如有特殊原因,經敘明理由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報請本部許可者,其投資總額以財團法人最近一期財務報表所列淨值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財團法人為進行前項各款投資者,應先訂定內部投資評估、決策及停損之機制,並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報本部備查。

第4條


  財團法人適用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於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之一定金額以下,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第3條


  財團法人設立時,本法第九條所稱捐助財產之最低總額為新臺幣三千萬元;其現金總額之比率,不得低於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七十。但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5條


  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財團法人,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

第6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及特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於購置及處分不動產時,應檢附鑑價報告書及評估計畫,報本部核定。

第7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及特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應於董事會議結束後一個月內,將會議紀錄送本部備查。常務董事或監察人為履行職權,而另有召開會議者,其會議紀錄,亦同。

第8條


  本部為依本法辦理績效評估,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依前一年度之整體業務、財務及投資等情形,提出績效報告。

第9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建立下列人事制度,並報本部核定;修正時,亦同:
  一、組織章程,且應包含組織設立依據、掌理事項、內部單位業務等事項。
  二、執行首長之任期及產生方式。
  三、考核,且應包含主管考核之強化機制。
  四、退休及撫卹。

第10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對其專任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薪資之支給方式與支給基準,應審酌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因素,訂定薪資基準,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本部核准;薪資基準變更時,亦同。薪資基準之上限如下:
  一、董事長以不超過本部部長(以下簡稱部長)待遇為限。
  二、其他從業人員:經理人以不超過部長待遇為限;其餘人員以不超過本部政務次長待遇為限。
  三、屬高科技、稀少性或其他特殊研究領域,致有人才難以羅致之情形,必要時得超過前二款規定之上限。
  前項財團法人,應針對前項第三款人員每年實施績效考核,並將考核結果報本部核定;考核結果未達工作目標者,應自下年度起檢討酌減其薪資基準。

第11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對其專任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之獎金及其他給與,在相當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員工支給項目及基準範圍內,就支給項目、對象、數額、上限及其他條件,訂定獎金發放基準,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本部核准;獎金發放基準變更時,亦同。
  前項獎金發放基準及上限,指前項財團法人發給之獎金總額以平均二點五個月為原則,並得依個人績效表現訂定差異化之發放基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予提高其獎金總額:
  一、薪資結構比照公務人員俸額表,並有敘年功俸最高俸級已無級可晉,且獎金最高為三點五個月者,得按該等人員人數比例調增獎金總額之平均月數。
  二、定有自籌經費計畫者,得按其績效表現情形調增獎金總額,平均最高以三點五個月為上限;依其產業特性設定具體之財務績效指標,並函報本部核准者,得依其績效表現,最高以四點四個月為上限。

第12條


  特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對其專任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薪資之支給方式與支給基準,得審酌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因素,在不超過部長待遇內,訂定薪資基準,提董事會審議通過後實施。如屬高科技、稀少性或其他特殊研究領域,致有人才難以羅致之情形,其薪資基準必要時得超過部長待遇者,應提經董事會通過,報本部核准後實施。
  前項財團法人,其專任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屬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俸)或辦理優惠存款之軍公教人員退休(職、伍)轉(再)任者或擔任政府代表者,其薪資、獎金及其他給與事宜,準用前二條規定辦理。

第13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支給,應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本部核准;特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其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支給,應提經董事會通過。其兼職費基準如下:
  一、屬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之適用對象者,依該表規定辦理。
  二、非屬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規定之適用對象者,得比照該表規定辦理;必要時,得超過該表領受限制。

第14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及特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對其專任董事長及經理人之薪資發放數額及調整,應提經董事會通過,報本部核准後實施。

第15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9年7月13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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